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着许多内在理论矛盾和结构偏差,如若不从本质上进行统一,那么理论界的分歧就会越发扩大,在理论偏差的路上越走越远。而实践中的标准不一导致的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也使司法机关背负巨大压力,进而使得诉讼效率更为低下,彼此形成一个恶性循环。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概述
民事诉讼第三人,顾名思义,是指介入到冲突主体之间已经开始并进行着的诉讼中的人。
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存在着不同的说法。现今主要主要有两种称谓,诉讼第三人和诉讼参加人。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成为诉讼参加人,俄罗斯、中国以及东欧一些国家则称谓诉讼第三人,另外美国同时使用诉讼第三人和诉讼参加人两种称谓。在我国,采用第三人这个称谓主要来源于苏联,因历史上的原因,我国与一些东欧国家都保留并沿用的第三人的说法,现今的俄罗斯与我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仍然采用这种称谓。一般来说第三人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第三人是独立的诉讼主体。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是有别于维护共同利益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2.第三人对原被告的系属诉讼具有依附性。第三人既不能像原告一样单独起动诉讼程序,也不能像被告一样直接作为应诉的主体行使各项权利,其参加诉讼只能依附于原被告间的诉讼活动而存在和继续,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3.第三人与原被告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牵连。第三人因与原被告间的争议诉讼标的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连,并且案件结果会影响其权利的变动或责任的承担,所以第三人才会依申请通知参加诉讼。
4.第三人是参加他人己经开始且正在进行的诉讼。第三人所参加的诉讼是己经开始,但尚未裁判,是正在进行中的诉讼。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有三:1.被告应诉时,到法庭辩论终结前;2.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3.须向对本诉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提起的诉讼是针对原告和被告的,在诉讼中,他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是诉讼当事人,如果第三人诉求对象是原被告双方,那么在诉讼中就有两个诉讼请求,即本诉中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若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分别指向原告和被告,则该诉讼中就产生了三个诉讼请求,即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诉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的,是指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
另外,民诉法第56条和民诉意见第65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两种参诉方式,即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申请参加指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从而得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参加是指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发出参加诉讼的通知,强制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由于历史、制度等各方面因素我国现行诉讼第三人制度承袭苏联,又加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种种不合理和不科学性使得第三人制度遭受着很大的争议。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缺乏立法上的保障。法律对于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仅仅是泛泛而谈隔靴搔痒。与现实中第三人制度呈现广泛性相比根本不成比例。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是都是细小的修补与现实中广大实务要求相去甚远。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从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上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一直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标准过于模糊。其次,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并不明确。再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程序规定不全面。最后,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责任承担合理性的标准的界定。
五、第三人制度完善的建议
由于第三人制度的长期不完善,长久以来为广大人名群众的所诟病,因此完善第三人制度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有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制定完善的第三人制度原则和标准。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国外先进理论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完善我国民诉第三制度原则及标准。第二,明确第三人的参加类型。
只有明确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类型进行细化才能进一步明确程序,责任承担等规定。第三,明确对于辅助第三人的界定。辅助参加型第三人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理论上一般理解的真正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相似之处,但是将其中责任追究功能抽离,使之恢复至真正辅助第三人本来地位和面目有助于法院在审判更为便捷的明确利害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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