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与否,在旧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可以”,而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应当”,即简易程序案件中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落实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对抗制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承担案件的证据调查、准备、提出以及证据的陈述工作,而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对抗制诉讼模式中设置了控方、辩方、审判方,各方履行自己的职能,其中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对抗地位,而法官处于中立的裁判位置。而旧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中公诉人“可以”出庭,其显然破坏了控、辩、审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设置,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具有控诉和审判的双重职能,是不符合现代刑事审判结构要求,违背了控、审职能分离的基本原则。新《刑事诉讼法》把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中公诉人出庭与否规定为“应当”,就要求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检察院必须派公诉人参加庭审活动,履行控诉职能和落实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二)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法律保障犯规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中很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辩护权。在旧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法实现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的,因为“控、辨、审”的三角模式中“控”的缺失而受到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极大的制约。司法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因为法官不能超越职权进行控诉和反驳,而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尴尬的地位。此外,公诉人没有出庭加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和辩护难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利于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三)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
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检察院除了具有控诉的职能外还承担着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职责。旧《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必须出庭,那么法院在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就缺少了检察院的监督,无法保证庭审的公正公平。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实现了检察院对法院运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监督,可以在简易程序庭审中及时纠正法院的错误,及时调整是否变更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缺陷
(一)公平与效率没有很好的体现
刑事案件简易程序是说在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省略一些程序,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一般省略的程序是被告人陈述环节。更有甚者,法官只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当得到肯定回答的时候就直接签字画押了,对犯罪事实及细节不加以询问。这种简易程序方式无法提高审判案件的效率,更无法利用庭审发现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一般来讲,程序越完备,则越能体现程序公正价值;程序越简单,则越能体现诉讼效益价值。①
(二)被告人的权益保护不足
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1.有效控制犯罪;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正当程序模式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趋势。美国等国家是通过宪法赋予权力的方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非法证据排除权等权力。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的保护,但是在简易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还不足,没有明确规定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具有辩护权,也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和简易程序收益的处分权。
(三)各个机构没有形成合力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在受案后的20日内审结,但是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半月的时间审结。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只对审判机关做出了快速审理案件的规定,而没有对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做出规定。这样的机制设置不利于实现部门之间的配合,无法实现合力,无法实现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效率价值。
三、完善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
(一)简化办案流程,兼顾效率公正
公正效率是司法追求的价值,简易程序的功能得以发挥的基础是科学合理、简繁得当的审理方式。简易程序相比于普通程序而言可以省略一些不必要的程序,简易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在保证案件审判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审判案件的效率。在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要从告知、审查、询问、文书制作等多方面创新办案模式并注重遵循刑事诉讼的科学规律,实现简易程序下的公正与效率相结合。
(二)建立被告人启动简易程序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在检察院,被告人是没有这样的权利的,对于案件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早在开庭之前就已经确定,在庭审中法官会象征性的问一下被告人是否同意使用简易程序。这显然是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应从司法工作的严谨性出发,1.检察人员在询问中应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是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并确认其是否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2。检察人员可以考虑制作文本,让犯罪嫌疑人用以确认有些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问题,这样可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3.建议简易程序启动主体可以加上被告人,而法院对于是否使用简易程序拥有自己独立的审核权,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给予被告人一定的程序处分收益权。
(三)公安、法院、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
新《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法院要在一定的时间审结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的办案期限,无法使司法工作形成合力,无法实现简易程序的实质。应该在立法上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的期限,规定的期限应该和法院的办案期限相衔接。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应该和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并提高证据的质量。此外,检察院应该和法院应该加强合作
和沟通,在庭审中就那些程序可以省略而那些程序不可以省略多要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此加强“控、审、辨”三机关的合作,实现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此外,在应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建立集中起诉、集中出庭的机制。所谓集中起诉。集中出庭机制指的是公安机关对于可能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整理并尽可能集中立案的时间、检察机关可以在固定的时间就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提起公诉。与集中起诉相对应的就是集中出庭,集中出庭要求检察机关和法院协商,法院安排几个固定的时间开庭审理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检察院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的时,应该立刻联系相关案件的管理人出庭支持公诉,并建立相关制度保障法院和检察院的沟通等。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明确公诉人出庭参加公诉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具有很重要的显示意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建立相关的制度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进行保障,促进其完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
注释:
①冯兴吾,成懿萍.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公诉方略,2012(7):48-49.
参考文献:
[1]王秋杰. 关于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若干问题的思考[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01):67-71.
[2]李鹏.进一步完善刑事公诉案件 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长效机制[J].吉林农业,2012(09):270.
[3]周德伟.浅议刑事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32):55;57.
[4]雷玉娟.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一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2(29):107-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