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自《法制博览》2014年第6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新闻自其产生之日起,便在不断地影响着那个时代的社会和人们,浸漫在繁杂信息中的现代人,更是须臾都无法离开各种信息尤其是新闻信息。‘人类进入信息时代’这是人们对传媒信息作用的最高评价,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传媒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①可以说,传媒在公众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
与此同时,在我国构建法治社会进程不断推进的前提下,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初步形成。国民的法律素养、法治观念不断提高,人们愈来愈关注社会上发生的重大法治事件。作为人们了解刑事案件的重要途径,媒体报道便自然而然地在其中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由此,在技术与观念共同发展、共同提高的背景下,造就了当前诸多刑事案件在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之前便被登载于报纸等传统媒介之上,当然新兴媒介也“当仁不让”,人们利用网络等途径发表对案件的各种看法。这一系列现象的出现,有力说明了媒体报道在刑事案件的司法进程中产生愈发重要的影响。
一、适度的刑事案件报道所产生的积极作用
美国著名报人普利策曾经说过:“倘若一个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的船,新闻记者就是船头和眺望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海上的不测风云和浅滩暗礁,及时发出警告。”②笔者认为,适度的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www.dylw.net报道对司法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援引社会舆论监督,能够有效防止司法工作人员贪腐行为的出现
在媒体信息技术并不发达的过去,人们缺乏知晓案件的有效渠道,往往对涉及自身利益之外的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并不知情,参与案件的司法程序并给予必要的社会舆论监督更是无从谈起。然而,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③适度的媒体报道,能够使公民充分知晓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对司法人员职务内可能形成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予以监督,更能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漏洞予以监督,从而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每个公民的权利不受公共权力的侵犯。④
(二)对案件本身所发表的见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拓展法官的审判思路,从而作出与社会情理相契合的合理判决
相对于具备专业法律素养的司法人员,公民往往依其“朴素正义观”对案件发表出颇具感性色彩的观点,虽然这些观点往往缺乏法律依据,且通常是“杀人偿命”“恶有恶报”等民族传统观念的体现。然而,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僵硬性等缺陷,因此,如果机械、单一地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加以定性,将极易形成与实际脱节的审查意见,使“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⑤
由此,通过媒体对刑事案件的适度报道,公民知晓案件并发表相应观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律条文僵化性、滞后性的弊端,为司法人员提供更多案件考量因素。传媒也因此而成为公民实现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利和建议权利的“社会公器”,⑥这不得不说是媒体报道的又一大贡献。
(三)通过媒体对案件的报道,能够宣传法治理念,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犯罪的重要作用
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⑦重大刑事案件广为公众所知,能够在客观上宣扬法治理念,宣传法律知识。对于普通公民而言,一方面,通过了解行为人作案过程,能够相应地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与保护能力,减少或预防犯罪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对相关法律条文加以解释,从而使公民在了解案件的过程中增长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
而对于潜在的犯罪行为人,即已产生犯罪意图,尚未着手准备的人而言,媒体的报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产生心理震慑作用,使其了解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刑罚的威慑性与严厉性,从而在源头上阻却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推动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起到重要作用。
二、不当的刑事案件报道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正如英国政治家伯克.E所言:“克制也有个限度,超过了限度就不再是美德。”适度的媒体报道能够对刑事案件的审司法程序起到一定的积极监督作用,然而,当媒体过度介入案件司法进程,便会显示出诸多不利影响。
(一)夸张性、片面性的报道将从源头上误导社会公众
在当下刑事案件的报道中,有些媒体纯粹为了吸引公众眼球,提高自身销量,故意在案件报道中使用极为夸张的主观性词汇,如在报纸显眼的位置上标注“出轨”“连环杀手”等标题,既缺乏新闻严肃性,也易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www.dylw.net对社会公众的理解造成误导,使公众将案件进行错误定位,引人遐想。在2009年中国政法大学弑师案中,部分媒体并未将报道中心定位于案件本身的客观陈述,而是在“情杀”“争抢女友”等方面大做文章,在缺乏严肃性、责任感的同时,更是对案件参与人员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
(二)媒体先入为主的评论,将对法官独立审判造成一定干扰
在案件报道中,有些媒体在报道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同时,以“媒介审判”的身份对案件审判结果作出过度评论,甚至在案件刚刚为公安机关处理,尚未正式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便先入为主地对结果进行预测,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认定为罪行的实际行为人来进行大肆批判。同时,也有部分媒体热衷于邀请一些专家、学者、律师对案件进行评论,预测审判结果,从而出现社会舆论一边倒的局面,严重干扰司法独立。笔者认为,这种先入为主、自作主张的作法是当前部分媒体缺乏职业素养与职业道德的重要表现,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中的根本任务在于客观、公正地陈述案件事实,保障公民对刑事案件的知情权,提高公民的司法积极性。然而,在刑事案件真正作出判决之前,对案件结论妄加揣度、猜测,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主观点评,将导致媒体角色错位,亵渎法治原则,甚至对于司法的独立性也将造成严重损害
。
(三)不适当的媒体报道将对案件参与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媒体在对案件进行报道中,有时出于可读性的考虑,对案件事实进行不适当的过细报道,甚至对与案件毫无关联的细节问题大肆渲染,例如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姓名、职业、教育状况、经济条件甚至其家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公开,侵害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有些媒体对于诸如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的案情进行过于详细的描述,详加描绘被害人受害过程,在增加公众恐慌情绪的同时对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无法弥补的情感伤害。
在轰动一时的药家鑫案随着其判决执行而渐渐平息之后,有些媒体依然“旧事重提”,对药家鑫的父母重新进行采访。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过程中,适当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采访,让公众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及走向无可厚非。然而,在案件已经结案,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过后,再度采访其家人的行为实在有失妥当,不仅涉嫌侵害相关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更显失人文关怀,干扰被告人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对其情感形成巨大的伤害。
(四)带有倾向性的报道更易引发舆论争议,破坏社会稳定
社会公众了解刑事案件的途径以媒体报道为主,因此,如果媒体在报道时明显进行倾向性描述,作出倾向性结论,将形成社会舆论一边倒的局面,形成强大的主流舆论力量。在案件审判之前甚至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公众便片面依据媒体所作出的倾向性报道,从其感性正义观出发,在内心对案件进行“审判”。一旦司法工作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与公众意愿相异的处理,公众便不由分说地对司法程序和司法人员进行强烈抨击,媒体也违背其客观的宗旨,片面顺应公众意志,对司法工作提出质疑。
在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www.dylw.net前几年的“胡斌飙车案”中,多数媒体对“宝马车”“富二代”“大学生”等进行大肆渲染,在报道事实中片面抨击犯罪嫌疑人,致使社会形成强大的舆论力量。公众通过网络等媒介大肆发表过激言论,高喊“杀人偿命”,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加剧社会浮躁氛围,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
三、总结与分析
媒体报道若要真正发挥其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应有作用,必须严格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在肯定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所产生的积极意义的基础上对媒体作出一定限制。司法人员应当建立完善新闻发布机制,满足公众知情需要。“司法机关应对媒体的正常正确监督持肯定与配合态度,而不能一触即跳,甚至把个别审理不当案件的责任归咎于‘媒介审判’。”⑧然而,对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案件审查意见等必要内容作好保密工作,限制媒体工作人员自由“挑选”案件进行报道。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也可以采取主动公布的方式,从而能够从理性的法律思维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促进公民的理性思维。
另一方面,媒体工作人员本身也要严格遵从职业道德与相关准则,提高法律意识,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2005年中宣部、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报道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不得超越司法程序、不得违反事实和法律,不得擅自对案件定性。”《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3部分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审判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当符合司法程序。”由此,媒体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相关职业法规、准则,提高职业素养与责任观念,将报道的根本目的定位于宣传法治理念,提高公民法律素养。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性报道,坚持使用中性语言,不擅自揣测、预测案件结果,不肆意对当事人双方发表评论。对不适于公开报道的内容要加以必要的过滤和技术处理,不宜详尽地描述犯罪手法,同时要避免将一些特别残酷、恐怖、血腥、淫秽的细节和盘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www.dylw.net托出,以免对公众造成不良影响。⑨真正发挥媒体对案件报道的积极作用,从而既能体现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又遵循了报道与评论相分离的原则。
注释:
①顾理平.新闻权利与新闻义务[M].1版.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0,1:1.
②顾理平.新闻权利与新闻义务[M].1版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0,1:10.
③英国大法官丹宁爵勋所言.
④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M].1版.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0,3:51.
⑤[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百科大全出版社,2005:16.
⑥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M].1版.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0,3:52.
⑦[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百科大全出版社,2005:19.
⑧陈应革.“媒体审判”与无谓炒作[J].法制日报,2001-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