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共同犯罪中个人行为中止的有效性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认定的难点。本文首先介绍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一般理论,继而介绍共同犯罪中止的特点,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争议,最后提出笔者的解决观点,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 有效性
一、如何理解共同犯罪的中止
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当这两种特殊形态相结合时,就产生共同犯罪的中止。共同犯罪的中止是对刑法分则个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形态,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所有的共同犯罪人一致自动地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然同单独犯一样,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理论界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成员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的犯罪,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尚存在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结果发生之前,基于自己的意志,采取某种措施防止了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应该具备四个条件:其一是时空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记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均可以中止;其二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三是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其四是有效行性,即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wWW.133229.cOM犯罪中止不仅在单独犯中存在,而且在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与单独犯罪的中止构成条件在“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要件上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有效性”要件的理解上。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关键是对有效性要件的理解。[①]在单独犯罪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能有效地防止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结果发生,就具备有效性。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部分犯罪人执意要把犯罪进行到底,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人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具有“有效性”?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同犯意图中止犯罪就不能成立。第二,共同犯罪行为虽然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之后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的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被视为犯罪中止。第三,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第四,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积极的行为确定已切断其以前的犯罪行为同以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即使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中止犯罪。第五,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罪犯形成既遂的原因力。[②]
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比较合理,其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为完成统一犯罪目的而活动,他们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由于共同犯罪人主客观的共同性,个共犯具体的主客观情况都丧失其独立决定行为性质的作用。再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看,无论分工和参与程度如何,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都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部分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如若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在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共同故意联系,即需要使其他共犯认识到其不再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消除其以参与实施的行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所产生的原因力,也即消除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③]
二、共同犯罪的中止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致使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在表现形式上复杂多样。以共同犯罪内部有无分工为标准,共同犯罪可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一)简单共同犯罪的中止。
简单共同犯罪,又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即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由于共同正犯者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已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在认定行为
人的犯罪中止时,故应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上加以考察。案例:马某(在逃)纠集张某、施某等人强行将曹某(女,21岁)带至宾馆,进入以施某名义租用的客房,冯某、张某、施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破曹某脱光衣服。嗣后,张某对曹某实施了奸淫行为,而施某则没有实施奸淫行为。本案中施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中止。因为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原理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这事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实质区别,施某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还要对共犯张某的行为及结果负责。因此,在数人共同强奸的案例中,只要其中一人强奸既遂,整个犯罪共同犯罪也就既遂,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应当承担既遂的责任。施某只是放弃了自己的行为,并为有效地阻止张某犯罪,故不成立犯罪中止。施某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只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在本案中,只有施某成功阻止张某请见既遂,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④].
关的他人较难以替代的先前行为。如个别共犯提供了水果刀、木棒、绳索等极易获得的作案工具,脱离共同犯罪时并未索回,就不宜认定其没有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如果提供的是枪支、炸药、钥匙等他人较难以取得的作案工具,则足以认定其未切断有机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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