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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2015-07-08 10:2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关键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服务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所谓刑事法律援助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就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保持控诉平衡、保障社会弱者平等诉讼机会的一种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设计。简言之,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具体的说,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费用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代理的制度。”[1] 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社会基本保障权利,是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司法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合法权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史
  刑事法律援助萌芽于十五世纪末期的苏格兰王国,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代理人的帮助。wWw.133229.COM法律援助发展于二十世纪中叶,绝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陆续建立和完善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其内容从刑事诉讼扩展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对象从为穷人服务扩展为中产阶级服务,其形式从法庭代理扩展到预防性服务,提供援助范围已涵盖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的不同层面的层次,已从保障穷人公民权利发展到福利型福利社会保障制度。[2]把法律援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成为一种国家福利性质的制度。作为建立和完善法制象征之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量力而行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从五十年代开始,法律援助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提出和建立,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例如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56年10月20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等文件中,规定了律师免费或减费给予法律帮助的具体案件范围。1979年以后,陆续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
        我国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并先后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地进行了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率先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同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又以专章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1997年5月26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且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同时揭牌。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宏观管理与政策指导。
        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它理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国家的首要、最基本的职能,就是要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其保障人权的功能。[3]应该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
        由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尚处于初创阶段,法律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过于原则,又未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于进行援助的程序、方式、资金保障及拒绝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责任都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刑事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不配套。虽然经过7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但远远不能适应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二)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不足。目前绝大数地方

仅仅只能解决专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资和少量办公经费,而业务费用和福利费用则严重匮乏,大多数地方的社会执业律师不仅要义务承办案件,而且要由自己或律师事务所承担办案经费。(三)一些法院不依照法律规定,存在超范围指定援助辩护、指定时限过短、指定形式不规范、重复指定等问题。(四)极少数律师接受刑事法律援助后,不到法院阅卷,不会见被告人,不按时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的律师在庭审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说几句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话,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作用
  法律援助是直接以保障弱势群体人权为使命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弱势群体是指受经济、健康、自由等诸多因素制约的社会群体,他们在享受和实现各种社会利益上往往受到现存条件的限制。[4]在司法体制的视角中,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服刑囚犯、刑满释放人员、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如同其他社会弱势群体一样,也是急需尊重和关注的对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通过对急待法律帮助的弱势群体提供免费优质的法律帮助,对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发挥庭审功能,促进普法与法治;增进刑事法律的亲和性、感召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为了消除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矛盾。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在司法体制上完善诉讼民主机制,保障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请不起或者没有聘请律师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来说,也许损失的只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来说,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切实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盲聋哑残疾人等社会弱者群体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在于减免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法律帮助,还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调整和规范的死角,从而切实保障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
五、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几点建议
  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为特殊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调协的防护墙,为更加全面有效地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的功能,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援助方式多样化。在继续坚持指定辩护等援助方式外,还需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要改变现阶段被动性的援助方式,法律援助部门除坐等法院的指定和申请人申请外,还需对自己认为需要援助的对象进行援助。此外,还可以实行律师值班制度,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目前,我国虽已建立经编制部门正式批准的援助机构2000多个, 但仍难以适应刑事法律援助发展的需要。对于完善援助机构的设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单独设立以“法律援助中心”命名的援助机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现有的国办律师事务所进行“转向”改造,在重新组建和规范的基础上,使其成为由国家核拨编制和经费,专门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的机构。[5]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参考价值和现实意义,这是因为:首先,现有体制之外再广泛地设立一批法律援助机构,将给国家造成较大人力、财力负担,而少量的法律援助机构又不足以推动整个社会化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其次,国办律师事务所是我国最早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在长期的专业法律服务活动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利于全面展开法律援助工作。
  (三)扩大援助人员范围。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主体仅仅为律师,据称这是为了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保证援助的质量。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受人员数量的限制,法律援助的质量反倒无法保证。此外,为改变我国现阶段法律援助的现状,政府已经开始尝试设立公职律师,但毕竟规模小、人员少,作用有限,绝大部分援助案件还是由社会律师来完成的。因此,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要承担义不容辞的责任,但仅有这两家是不够的,还要发挥非政府机构的作用。
  (四)重视对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如前所述,我国目前重视对审判阶段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忽

视了对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而是负有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义务,并且法律规定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在实践中又无法加以判断。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为侦查机关任意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大开方便之门。因此,重视对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已时不我待。
  刑事诉讼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自由权利,因而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把刑事诉讼法视为公民民主和自由权利的大宪章一点也不为过。
  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 “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容缓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要让社会的弱势群体有社会安全感,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预见的是,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贫困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继而在实体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建立的法律机制。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明确刑事法律援助人的具体义务及受援人的具体诉讼权利,才能真正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法律援助的质量控制必须体现到诉讼过程中,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2]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3]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7年7月版
  [4]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马明亮《法律援助: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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