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的体系性思考中,类型性的思考方法也许是最为重要的,而与类型性的思考方法相对应的是个别性的思考方法。法教义学是一种概念法学,而这里的概念本身就是一种类型,当然,概念与类型还是有所不同的,人们常常引用康德的一句话:
概念没有类型是空洞的,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
德国学者考夫曼在《法律哲学》一书中,对概念与类型之间的关系作过以下论述:
类型是建立在一般及特别间的中间高度,它是一种相对具体,一种在事物中的普遍性。类型一方面与抽象一般概念相异,一般概念,透过一个有限数量独立的“特征”被加以“定义”(被限制),并因此一依kant(康德)的意思,与直观相对的。类型在它与真实接近的以及可直观性、有对象性来看,是相对的不可以被定义,而只能被“描述”。它虽然有一个确定的核心,但却没有确定的界限,以至于对于一个类型存在的特征“轮廓”或多或少有所缺少。而这却会造成对于一定事实类型化的困难。概念(在这里一直被理解为抽象的一般概念),当做一种种类概念或分类概念是封闭的,而类型则是开放的。概念只认识一种区隔性的思考。而类型(次序概念、功能概念和意义概念)相反的,让自己在“或多或少”多样的真实中存在。⑴
以上考夫曼对概念与类型的区别作了论述,论及概念的可定义性与类型的不可定义性但可描述性;概念的封闭性与类型的开放性;概念的区隔性与类型的涵摄性。对于概念与类型的区分,我国台湾学者概括为以下五点:⑵
1.概念是封闭的,只有所有特征都具备时概念才存在;类型是开放的,其特征中某一个或几个特征可以舍弃,并不影响类型的存在。Www.133229.Com
2.概念与类型在其对事实对象的“归类程度”上也不同。前者只能够以:“either...or”(是或者不是)方式,将某一事实涵摄(sulsumtion)于概念之下;后者则可以“more or less”(或多或少)的方式,将某一事实归类(zuordneb)于类型之下。
3.概念适用于事实时,要求概念特征具有同一性;类型适用于事实时,只要求彼此具有相似性即可。
4.概念具有可定义性,即透过穷尽地列举对象特征的方式加以定义;类型则无法加以定义,只具有描述性,即通过描述一连串不同维度的特征加以描述。
5.概念特征的数目与概念范围成反比例(概念的内涵特征越少,概念的适用范围越多;内涵特征越多,适用范围越小);类型概念不能够适用该逻辑规则。
应该说以上区分的论述对于我们正确地厘清概念与类型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帮助。当然,类型本身是一个适用十分广泛的概念,一般认为类型可以分为经验类型、规范类型与理想类型。考夫曼还指出在法教义学中的类型是指“规范类型”,它区别于韦伯的“理想类型”。考夫曼对法律适用有一个十分生动的描述:
在法律的实现过程中,我们等于是不断地在一种将法律的概念关闭、开放,并再度关闭。我们几乎可以称它是一种“概念法学”及“利益法学”的辩证统一(透过它,必须承认两者各拥有一种正确的观点)。⑶
这里的概念法学,是指因概念的封闭性而使法律规范形成对司法者的某种限制,以保证一般正义的实现;而利益法学是指通过打开封闭的概念,纳入利益平衡的因素,从而实现个别正义,,当然,考夫曼对于概念与类型在立法与司法中的作用作了说明,他认为立法者的任务是对类型加以描述,如何描述呢?就是用概念加以描述,因而立法是类型概念化。但立法时将类型完全概念化是不可能的,因而在司法适用时,又要到类型中去发现法律。如何发现法律呢?通过“事物的本质”去发现法律。考夫曼另有一本著作,名为《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在该书中,考夫曼提出:
“事物本质”是一种观点,在该观点中存在与当为对应互相遭遇。它是现实与价值相互联系(“对应”)的方法论所在。因此,从事实推论到规范或由规范推论至事实,一直是一种有关“事物本质”的推论。事物的本质是类推(类似推理)的关键点,它不仅是立法,也是法律发现之类推过程的基础。因此,它是事物正义与规范正义之间的中间点,而且本身是在所有法律认识中均会关系到的、客观法律主义的固有负载者。⑷
以上考夫曼关于事物本质的论述较为晦涩难懂。显然。事物的本质不是一种规范判断与形式判断,它是一种实质判断。当然,事物的本质也不是一种价值判断,而是一种存在论的判断。通过事物本质发现法律,是对通过法律解释发现法律的一种不得已的补充。在这种事物本质的思考中采取的是类型化的思考方法。
在刑法学中,类型性思考方法也是广泛地被采用的,尤其是刑法教义学所建构的犯罪论体系,就是类型性思考的杰作。例如,贝林提出了“类型性”是一个本质的犯罪要素的命题,而构成要件就是犯罪类型性要素的载体,贝林提出:
关键是,需要更严格地分清“犯罪类型”与法律构成要件概念的关系,随即还需要解释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构成要件的关系以及与“类型性”之关系,⑸
此后,贝林又提出了观念形象或者指导形象的概念,以此来界定构成要件,因为构成要件只是犯罪的事实性的要素,不能直接等同于犯罪类型。贝林指出:
每个法定构成要件肯定表现一个“类型”,如“杀人”类型,“窃取他人财物”类型,但是,并不意味着这种——纯粹“构成要件”的——类型与犯罪类型是一样的。二者明显不同,构成要件类型决不可以被理解为犯罪类型的组成部分,而应被理解为观念形象(vorstellings-gebild),其只能是规律性的,有助于理解的东西,这逻辑上先于其所属的犯罪类型。⑹
构成要件是一种类型,而不是一个概念,这种类型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指导形象,构成要件有所谓封闭的构成要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之分。只有作为一种类型,构成要件才可能是开放的。如果是一个概念,则不存在开放性,即没有开放的概念。上述构成要件这一类型,可以涵括有关案件事实。因此,类型性思考只是表现为逻辑上的涵摄(subsumierbar)。涵摄,最初译为包摄,是指将一定的事实通过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纳入一定的类型。因而,法律适用就逻辑实质而言就是一个涵摄的过程。考夫曼比较了法律适用的涵摄模式与等置模式。等置模式是比较的思维方法,即把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含义进行对比,如果两者一致则可将案件事实归入某一构成要件,而涵摄模式是进行演绎推理的方法加以推断。以上两种方法是有所不同的,涵摄推理更依赖于逻辑的力量,而比较则包含了某种决断。一般认为,涵摄更具有必然性,而等置更具有或然性。但考夫曼并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对抽象的逻辑推理应当保持一定的警惕,人们应当谨防过度的“逻辑的”推论。考大曼引述了salocia landman所举的一个例子,以证明“举轻明重”的推理可能带来的荒谬。这是一个犹太人与拉比师傅的对话:
犹太人:我可以跟我太太睡觉吗?
拉比师傅:这是当然。
犹太人:我的邻居可以和他的太太睡觉吗?
拉比师傅:可以。
犹太人:我的邻居可以和我太太睡觉吗?
拉比师傅:绝对不行。
犹太人:我可以和他太太睡觉吗?
拉比师傅:绝对不行。
犹太人:拉比,这其中的逻辑何在?当我可以和一个我的邻居不可以一起睡觉的女人睡觉时,要到什么程度我才可以和一个我的邻居可以一起睡觉的女人睡觉?⑺
以上对话的最后一句翻译得不好,我重新编排了一下:
我可以和一个我的邻居不可以一起睡觉的女人睡觉,我为什么不可以和一个我的邻居可以一起睡觉的女人睡觉呢?
从正确的前提推导出错误的结论。但我认为这并不是逻辑推理本身的错误,而是没有遵循逻辑推理规则所发生的错误。在上述对话中,逻辑错误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没有理解能否与一个女人睡觉的根据: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是一个事实问题,它不是靠逻辑推理所能够解决的。因此,不能由此而否认逻辑推理的正确性。
考夫曼在《法律哲学》一书中讨论了一个德国历史上十分有名的盐酸案。该案的案情是:
x携带盐酸泼洒于一名女会计的脸上,进而抢走她的钱包。在联邦法院的判决书中,涉及的问题在于:x是否违反了加重强盗罪。根据行为当时有效的刑法第250条规定,加重强盗罪的构成在于:“当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了本行为,而以武力或以武力胁迫,防止或压制他人的反抗时”。因此必须判断的是在该案中使用的盐酸是否为一种“武器”。联邦法院肯定了这点。因为这个判决相当有争议,而且多数人认为应该被否定,所以立法者相应地修改了刑法第250条,现在的规定是:“携带武器或其他器械或方法实施了本条行为,而……”现在不再有争论了。但这个案件就方法论的观点仍然相当具有教育意义。⑻
上述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能否把盐酸看做是“武器”。对于这个问题,当然会存在不同理解。对于盐酸案,联邦法院是将盐酸看做为武器的,但从后来修法来看,立法者似乎又是否认盐酸是武器的解释的。考夫曼并不在乎哪一种结论正确,而是关注某一种结论是如何得出来的,即思考方法。考夫曼指出:
“武器”在加重强盗罪中并不是一种“概念”,而是一种“类型”。当然这里,而且正是这里,会提出的问题是:在如何范围内,此种类型概念可以被打开,以及在如何范围内,抽象普遍的概念必须被划定界限。⑼
考夫曼的意思是说,只有把“武器”理解为一种类型而不是——种概念,才更容易把盐酸归入“武器”一词之中。
对于上述盐酸案,德国学者罗克辛作出了另外的解释:
因为口语中承认“化学武器”的概念,文字意思并不要求将武器的概念限制在机械性作用的工具上。另外,法律的目的也指出,对特别危险的伤害方法应当给予更严厉的惩罚,从而支持在武器的概念中包括化学手段;用盐酸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用例如棍棒的一击还要严重。⑽
尽管对于“盐酸”是否“武器”这个上问题上存在争议,但考夫曼的类型性思考方法对于我们具有重大的启迪。类型性思考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理,还是一种十分复杂的认知过程与判断过程。我国学者杜宇博士对刑法的类型化思维方法进行了深入研究,指出:
刑法类型的意义,并非如传统理论所认为的那样,仅隐藏在类型或规范本身,仅仅隐藏在法条的规定之中。相反,为了探寻这种意义,我们必须回到某些直观的事物,回溯到有关的具体案件事实。刑法类型的真实意蕴只有在这些事实之中才能开放,才能完整而清晰地呈现。同样,案件事实的意义,也并非可以从事实本身分析得出,只有以类型为观照,才能显现出其规范性的意义与价值。这样一来,刑法类型与案件事实的遭遇,便呈现出“诠释学循环”的关系:一方面必须针对生活事实来认识类型,另一方面必须针对类型来认识生活事实。按照english的说法,上述“诠释学循环”便是一个“目光不能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过程,⑾是一个类型与素材之间不断互相开放和交互作用的过程。更为本质地讲,这一过程绝非将案件事实简单概括和归属于刑法规范,而是一种逐步进行的,从事实的领域探索前进至类型的领域,以及从类型的领域探索前进至事实的领域的过程,是一种在素材中对类型的再认识,以及在类型中对素材的再认识之过程。我看更为形象地讲,是一个类型唤醒事实,事实唤醒类型的互相“呼唤”过程,是一个类型让素材说话,素材令类型发言的互相“启发”的过程。⑿
在以上论断中,杜宇博士对类型的刑法意义作出了十分深刻的揭示。当然,类型性思考与个别性思考是相对应的,也是互相补充的。如果说,在定罪过程中,尤其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认定中,是以类型性思考为主;那么,在量刑过程中,就是以个别性思考为主。贝林在论及犯罪类型时曾经指出:
基本意义上的犯罪类型的划分根据是:立法者一方面使法定刑与犯罪类型相适应,另一方面,使法定刑在原有法定犯罪类型的基础上有所波动,从而表现为不同的刑罚幅度。在体系上,罪刑相适应构建了刑法的“分则”,在此基础上对刑法中的犯罪进行了分类和再分类;在此意义上的罪刑相适应,类型是独立的(suigeneris),即从某类型出发一条直线笔直通向特定的法定刑。而量刑中的罪刑相适应,虽然关键仍然是有责不法的“类型化”行为,但它并不能直线通达法定刑,而必须首先越过这个或那个量刑的因素以及该因素所包含的不同类型,才能确定适当的刑罚。这种“形态”可被理解为非独立的犯罪类型、非关键特征的类型、类型性的附属形象,本身并不可直接适用,只有与独立类型同时启用时才能予以利用。⒀
以上这段话如果不加理解有些难懂。贝林的意思是,定罪是以类型性的构成要件为根据的,但量刑则要考虑非类型性的因素。因此,定罪是类型性思考,量刑是个别性思考。任何新闻都有五要素,即五w:何人(who)、何时(when)、何地(where)、何因(why)、何事(what),完整的案件事实也同样要求具备以上五要素,例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张三(who)在五一节那天(when)的大庭广众之下(where),因为李四骂了他一句(why),就一拳击中李四的胸部,李四倒在地上后死亡(what)。这样一个案情,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不考虑其他四个w,只考虑what,该行为符合杀人(致人死亡)的类型,这是纯正的类型性判断。在违法性阶层中,考察辱骂是否足以阻却违法,这仍然是一种类型性思考,但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断,因而已经是一种不纯正的类型性判断。如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即过失杀人,则定罪阶段结束。在量刑阶段,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主体的未成年(who)、五一节(when)、当众(where)、被辱骂(why)这些因素才被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而予以考虑。由此可见,从定罪到量刑是一个从类型性走向个别性的过程,思维方法亦应随之而调整。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191页。
⑵吴从周著:《法理学论丛——纪念杨自然教授》,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
⑶见前引⑴,第143页;
⑷见前引⑴,第143页。
⑸[德]恩施特·贝林著:《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⑹见前引⑸,第5页。
⑺见前引⑴,第144-145页。
⑻见前引⑴,第107页。
⑼见前引⑴,第142页。
⑽[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⑾参见[德]拉伦兹著:《法学方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98页。
⑿参见杜宇:《再论刑法上之“类型化”思维——一种基于“方法论”的扩展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
⒀见前引⑸,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