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缓刑/社区矫正/刑罚组/刑罚逻辑
内容提要: 面对监狱关押人数居高不下,剥夺自由刑的行刑成本日渐攀高的现实状况,在提升刑罚效能的行刑目标推动下,缓刑、社区矫正等刑罚资源的利用及开发,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日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关注。本文提出将有期徒刑、缓刑、社区矫正三者正式组合起来作为一种刑罚样式,一个特殊的刑罚组。以“有期徒刑若干年”为极大可能性来发挥实际威慑作用,这个刑罚组结构中内含的“社区矫正”形成一个单独的教育改造受刑人的过程。
一、引言
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应用方面的重要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出人类社会的刑罚智慧:明明是罪有应罚,但是所科处的刑罚却并不立即执行,而是适用缓刑,将应有刑罚的实现予以后延,给受刑人和用刑人以机会;或者以此表达用刑人的一种有意的、有条件的宽宥,或者以此表达对受刑人的一种期待。
然而,因为处于各种政治经济历史文化背景之下,以及在各种刑罚文化的不同理念之下,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缓刑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资源,却一直并没有得到同样的重视和开发。
今天,在多数国家里,犯罪依旧是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监狱关押人口总数居高不下,被广泛使用的剥夺自由刑的行刑成本日渐攀高的现实状况,在主张以人为本,切盼提升刑罚效能的行刑目标推动下,各种刑罚资源,包括缓刑、社区矫正等刑罚资源的利用及开发,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日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关注。WWW.133229.COm在这样新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努力开展对包括缓刑、社区矫正在内的诸多的刑事资源的研发,就是本课题立项的初衷。
在中国现行的刑罚制度中,缓刑其实有两种样式。一种是重刑缓刑,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设计中,作为对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死刑——的缓刑,设立了二年的考验期。法律规定,在考验期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即可不再执行死刑。在实际运行中,几乎没有哪个服刑罪犯会主动“找死”,会在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而被执行死刑。所以实际情况是,只要是确定是“死缓”,绝大多数就意味着“免死”。因此,一般对于应受死刑的罪犯来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实是极大的宽宥。
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的结构上来分析,这种缓刑制度设计,实际上是两种刑罚类型的融合,即“本刑(死刑即生命刑)+考验期(自由刑)”。一来,在现行刑罚制度中,这种缓刑的考验期是以自由刑的样式来完成的,并且交付监狱来“执行”(必须注意,这里的“执行”,并不是原有刑罚即“本刑”(死刑)的执行,而是死缓考验期的执行)。二来,这种缓刑制度的最终结果,绝大多数是通过正式的减刑达到与较重的自由刑(例如无期徒刑或15~20年的有期徒刑等)相衔接,即通过正式程序转化为长期自由刑。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刑罚制度中的一个充分体现着刑罚智慧的制度安排,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的内涵结构式具有以下的特点:
1.在结构上,并没有取消并始终保持着原判的极刑(死刑执行)的最终可能性,这既是顽冥不化的受刑人的最大的威慑源,也是立意悔改的受刑人的最大的激励源。
2.“缓期二年”中虽然表面并没有说明,但是其中蕴含着或者说是捆绑着、套装着一个与缓期相同时间的严厉自由刑,就是说,缓期的这二年,用刑人并非什么都不执行,而是要执行一个处遇相当严厉的自由刑。
3.死缓制度设计为现代刑罚体系提供了一个单独的刑罚逻辑。实际上出现了一个“刑罚组”或“刑罚组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实是一个刑罚组,即以死刑为本刑,却又偏偏先不执行,先要执行的是与本刑捆绑在一起的“缓期二年”,是一个处遇严厉的二年自由刑。本刑在一般情况下被虚化为一个震慑要素,一个极大可能性。与此同时,长期自由刑(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成为另外一个极大可能性,从而给受刑人和用刑人一个抉择的机会。特别是对于受刑人,一般都会以最大的努力来争取第二个极大可能性,即转化为长期自由刑的可能性,从而达成制度设计者的期待,产生应有的激励作用。
缓刑体制在刑罚制度中关于死刑执行方案中的应用,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死刑制度,这是缓刑资源在开发应用方面值得关注的案例之一。
二
刑罚体系中的缓刑的另一种样式,是轻刑缓刑,其实这也是一种“刑罚组”。它的一般的表达形式和结构是:“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在刑罚逐渐趋轻趋缓的现代社会,这种刑罚样式逐步受到越来越大的关注,其原因之一就是其中蕴含着较大的刑罚资源。
在这里,“有期徒刑若干年”虽然是本刑,但是一般也只是表现为一个极大可能性,作为这一刑罚组的实现来说,最重要的是捆绑在一起的“缓刑若干年”的实现问题。
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中,“缓刑”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刑种或刑罚类型,因此它依然属于“刑罚的具体运用”,属于刑罚的实现样式或执行样式。对于用刑人来说,作为刑罚的具体运用,作为刑罚实现样式,他也可以有多种选择:(1)缓刑期间什么都不做,如果在缓刑期间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有漏罪,或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即要执行本刑;(2)缓刑期间内对受刑人监督考察,视其表现到期或者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执行本刑。如果表现好,“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判的本刑即不再执行,从而缓刑的过程就成为原判刑罚(本刑)的实际替代物(《刑法》第七十六条)。(3)为加强刑罚的效能,在缓刑期限中再套装着一个严密的矫正过程,例如“社区矫正”,使缓刑的过程内存在一个实实在在的能够发挥作用的教育改造受刑人的过程。
在这里特别值得关注的就是第(3)种选择。因为这样一来,缓刑就不仅仅是本刑在时间上的延缓执行,或者仅仅是刑罚实现上的时间缓冲,或者简单地成为本刑的替代物,而是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设计的逻辑一样,以另外一种矫正制度和本刑捆绑在一起,形成刑罚组合。如果立法规定社区矫正也是一种单独的刑罚类型的话,那么这种缓刑(内部套装着社区矫正的缓刑)也就和本刑一道,构成一个独特的刑罚组。就是说,在这个刑罚组的结构当中,是以“有期徒刑若干年”为极大可能性,来发挥实际的威慑和激励作用。而以“缓刑若干年”为框架,加上内含套装的社区矫正,形成一个单独的教育改造受刑人的过程,从而形成一个全新的刑罚逻辑。而这正是本课题所要关注和研究的重点领域。
三
剥夺自由刑的实现,即刑罚的执行,从最初的实现样式——主要是通过严格的监禁监管完成对受刑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来看,当然首先就是要使用专门的机构来完成,这一使命就历史地落到了一种现成的机构——监狱的头上。由完全封闭的监狱监禁实现对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由监禁的时间长短(刑期)作为衡量刑罚烈度的指标。但是由于刑罚理念的变化,剥夺自由刑的实现由单纯的监禁监管以完成对人身自由的剥夺,逐渐转变为要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同时实现对受刑人的“矫正” (在我国被称之为“改造罪犯”)。就刑罚实现的内容样式来看,“监禁刑”转变为“矫正刑”。但是这样一来,陆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譬如,对于主观恶性比较小和行为危害比较轻的因而所判刑罚时间比较短的受刑人,严格封闭管理的机构(监狱、矫正机关等)是否真正有利于对其矫正(或改造);是否应当放在更加宽松的、更加有利于其重返社会的环境氛围中进行;是否应当有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来应对和缓解居高不下的监狱受刑人数量压力;等等。这些新的实际需求,都会直接导致产生新的刑罚执行的改革思路。
在机理上,使用一种专用的特定机构来实现刑罚,可以称之为“机构执行”。那么这种机构既是刑罚执行的主体,又是刑罚实现的载体。机构执行的特点是专业性强、封闭性好、剥夺指向明确,可控性大等等。但是机构执行也有明显的不足,例如执行成本较高并且有日渐升高的趋势;如果被执行人人数急剧增加但是机构内空间和容量有限而且增加缓慢,就会导致关押条件大幅下降;被执行人之间容易出现恶习感染、恃强凌弱等管理问题;受长期关押囚禁副作用影响产生回归社会障碍;等等。还有一些,譬如行刑经费的增长赶不上受刑人的增长、机构行刑的效益备受质疑以及机构创新发展的压力等直接原因,都使得人们对“机构外执行”或者是“非机构执行”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自由刑实现样式的改革及新样式的探索,新的更加经济、方便、适宜的惩罚方式的试验等,都对自由刑的实现载体——监狱提出了挑战。
这里的“机构”其实是指“专业机构”,实际上就是各种各样的监狱和矫正机关。从现实的社会历史条件出发,尽管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这样的专业机构不但不能被取消,而且还有日益加强其效能的趋势。但是,在现实社会的条件下,是否还要由这样的机构担负起全部的、不论刑期长短的所有自由刑的执行任务,就是一个值得思考和改革的问题了。
四
对于行刑专门机构(监狱)外的空间的利用,应当说早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这对于特别在政法工作中讲究“走群众路线”的中国来说自然更不能例外。在中国的刑罚制度当中,就有“管制”刑罚类型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严格地说,管制应当属于“限制自由刑”,比起“剥夺自由刑”来说,其刑罚烈度要轻微得多,所以实现起来的条件要求也就自然宽松得多。在制度设计和执行的实际来看,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的。但是美中不足的是,由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所以常常是无人或无暇来实现“管制”,于是受刑人自然是乐得其所,但是用刑人不得不有所忌惮,从而导致运用上的阙如或稀少。当然,导致管制刑应用稀少还有其他的原因。例如,在刑事政策上,由于立案标准的存在和标准的不断提高,事实上导致在犯罪处理上的“紧缩的犯罪圈”的现象存在,即一大批介于罪与非罪界限之附近的行为被立案标准推出犯罪之外,这也是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但是这样一来,一旦进入“圈内”被列为犯罪的,其恶行恶性就不会太轻,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应得刑罚也就不会太轻。这恐怕也是为什么看起来一般被判刑的受刑人的刑罚都比较重的原因之一。由此一来,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能与管制刑相对应匹配的犯罪就不是很多,大概这也是管制刑适用很少的原因之一。
而在相当的另一些国家中由于实行着“扩张的犯罪圈”,一大批轻微犯罪行为被定为犯罪,进入圈内等待适用刑罚来处理。但是如果都将大批这样的受刑人交付专门机构(监狱或矫正机构)来执行自由刑,既是不经济的,其效果也未必是好的。所以,一些诸如强制社区服务,社区劳动、社区矫治等非监禁方式的刑罚样式应运而生。由于在专门机构之外有无限的容纳空间,也容纳无限的想象力,因此在专门机构之外的刑罚实现样式也可以有不断的创新。但是为了表述起来方便,人们就把各种各样在社区进行的刑罚实现或矫正方式,归纳起来统称之为社区矫正。
但是,单纯的社区矫正如果只是作为一种轻微的限制自由的处分存在,往往也会由于处分烈度的轻微或者是执行过程中的缺陷以及激励作用的不足,在“紧缩的犯罪圈”的刑事政策大背景下,非常有可能形成和管制刑大致雷同的状况。
五
由此看来,将缓刑与社区矫正结合起来,创新设计一种符合国情实际,符合宽严相济的新的刑罚组合样式,也许在“紧缩的犯罪圈”的刑事政策背景之下,将不失之为一种有益的选择。
近年来,国家对于社区矫正予以高度的关注,不少地区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试验。在试验中,假释人员、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管制刑受刑人员、缓刑人员等,凡是处在机构之外的被执行人员一般都被纳入社区矫正的管辖范围当中,据说都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重新犯罪率大幅下降。
但是本课题并不是在这里简单地肯定缓刑人员被纳入社区矫正管辖范围这种做法的意义效果等,而是要正式建立一种刑罚制度设计。这种设计的表述是:将有期徒刑、缓刑、社区矫正三者正式组合起来作为一种刑罚样式,一个特殊的刑罚组,并且予以相对大面积地、大范围地、大比例地使用。对于相当多的犯罪种类、犯罪人,有意识地采取“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缓刑若干年,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的新的刑罚处罚样式。这种刑罚处罚样式还可以简单称之为“缓刑框架下的社区矫正”。和传统的剥夺自由刑,例如“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相比不大一样,“缓刑框架下的社区矫正”是一个刑罚组合,是一个具有特殊结构的刑罚组。与单纯的社区矫正也不大一样,关键在它的组合中,有“有期徒刑若干年”的参与。“有期徒刑若干年”在这里虽然还是“本刑”,其实表现为一种新的形态,即成为所谓的“可能刑”,而不是所谓的“必然刑”,从而使这一刑罚组合具有新的属性。
六
在这个刑罚组中,有着独特的刑罚逻辑和结构。
1.如果以“缓刑若干年”为基本逻辑起点,刑罚组的运行有两个走向,或者说受刑人面临着两种极大可能性:(1)如果在缓刑期间表现不佳,符合有关要件,经过法定程序,就有随时被送入监狱执行本刑罚组中的“有期徒刑若干年”的极大可能性,从而使可能的监禁成为必然。这样一来无疑会使刑罚组具备了较大的震慑和激励能量,增强了刑罚组的效能。(2)如果在缓刑期间表现良好,同样符合有关要件,经过法定程序,那么就可以在缓刑期满甚至可以在缓刑尚未期满,就视为本刑罚组执行完毕,具备了不再执行刑罚组中的“有期徒刑若干年”的极大可能性,从而使这种“可能刑”消失。这样一来,无疑会使本刑罚组具备更加强大的的激励能量,大大增强本刑罚组的效能。
2.如此一来,“缓刑若干年”就成为本刑罚组的核心内容,或者说在时间上看处于核心区段。那么怎样才能看出受刑人在缓刑期间内的表现良否呢?同时也不能单纯地消极等待受刑人的立地成佛、自我完善,这就要在缓刑区段内安排实质性的主动的矫正活动,所以在缓刑期间套装有社区矫正,进一步将缓刑期间由单纯的观察监督为主,转变为教育改造为主,只是教育改造的方式方法不同,空间环境在社区,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更加开放和多样化,与关押在专门设施机构中的教育改造有着很大的不同,教育形式上可以有更大的回旋余地,并且可以借助更加丰富广阔的教育资源。
3.这里的缓刑和传统意义上的缓刑其实是有区别的。在传统的缓刑体制中,或者说在现行刑法的缓刑规定中,只是在缓刑和原判刑罚之间树立了一道比较高的“门槛”,受刑人在缓刑期间,除非是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或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会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刑法》第七十七条)之外,对于受刑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教育矫正,并未予以必要的关注。而本文所主张和建议设计的缓刑,着重点是要成为一种教育改造的框架,一种重在缓刑过程的设计,而不是仅仅像现行的制度那样只是设定一个门槛,只要你不越过这个门槛,只要服从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参见《刑法》第七十五条)就够了。这个设计重点强调的是,要把缓刑和一种矫正样式有机地结合起来,成为一种独特的、新型的、大不同于监狱或其他矫正机构内执行的教育改造过程,从而把缓刑过程更加实体化,加大缓刑的功效。
4.这里的社区矫正似乎和传统意义上的社区矫正有一定意义上的不同。传统的社区矫正多半是一种独立的国家处分样式,与监禁刑是并列存在的,其处分的烈度是处在监禁刑以下的,往往是针对比较轻微犯罪的处罚措施,和监禁刑并没有直接衔接或套装使用的关系。而这里的社区矫正是作为一种实质过程,内存套装于缓刑框架之中,并和有关的监禁刑共同构成一个刑罚组。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