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注射刑/行刑/困境/价值根基
内容提要: 变动中的行刑理念促成了死刑执行方式的不断更迭,注射刑的出现是契合行刑实践时代潮流的产物。注射刑作为一种新型的死刑执行方式,面临着操作不当将增加受刑人的痛苦,成本比较高昂,适用范围问题受到不断质疑以及程序操作缺乏明确性指导等困境。但是其背后蕴藏的深厚底蕴决定了难以抹杀它的人道化、轻缓化等价值根基。当前努力的方向是在正视注射刑积极与消极两方面的基础上,推进注射刑的行刑实践。
一、我国死刑执行方式的更替与变革
死刑的历史在每个国家都是古老而漫长的。纵观这古老而漫长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和氏族复仇,泛滥于奴隶社会和残暴封建社会及教会统治时期。在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死刑处决方式五花八门。我国奴隶社会死刑执行的方法主要有杀、烹、炮烙、剖腹等,基本上是以肉刑为核心、以残酷血腥为特点的奴隶制五刑体系。秦朝死刑分为五等,即车裂、腰斩、枭首、弃市、磔等。汉朝时期死刑的执行方法主要的只有三种:枭首、腰斩、弃市。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基本沿用了汉文景帝刑改革后的内容。隋朝确定了笞、杖、徒、流、死的封建制五刑体系,把死刑的执行方法法定为绞、斩两种,使封建制刑罚形成了一个较为文明的发展阶段。唐朝与之大致相同。宋代除绞、斩外,增加了凌迟、投崖、肢解等残酷方式。元朝继承了宋朝刑罚残酷性的特点,死刑执行方式为凌迟、斩两种。明朝制定的《大明律》采用传统的封建制五刑体系,恢复了死刑执行方式份绞、斩两种,规定“十恶”中“谋反大逆”等严重犯罪可凌迟处死。wwW.lw881.com清承明制在执行方式上沿袭了封建制五刑体系,对死刑除绞、斩外,还有适用于谋反、大逆重罪的凌迟。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刑执行方式只有一个,即枪决。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形来看,受社会历史的现实环境和自身传统思维的束缚,当时还不可能考虑到其他的执行方式。把枪决的执行方式通过法律的形式首次确定下来,相对于我国历史上形形色色的残酷性死刑执行来说,无疑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积极性作用。枪决的执行方式较之于凌迟、绞、斩、腰斩、枭首等,明显的进步可以从两个层面得以直接体现:一方面,枪决对犯罪人生命的剥夺更为直接,执行过程历时性的缩减将使囚犯在被执行刑罚过程中所受肉体痛苦的时间更为短暂,对囚犯个人的生理性痛苦大大减轻;另一方面,囚犯的尸首得以完整地保留下来,这无论是对囚犯家人还是对外在群众来说,心理承受上能够更好地得以宽慰。因此,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视之,枪决的出现并作为一项长期死刑执行方式存在,其意义也不可低估。
行刑方式是与社会的变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新型的执行方式涌进我们的视野,当人道化以不可低估的力量永不停歇地向前迈进,当立法者和理论学者把目光投到注射刑的时候,一项新的行刑方式注定就要诞生了。因此,在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注射执行死刑的建议被采纳并被确定下来,从而与枪决一起共同作为当前的行刑方式。
二、注射刑承受的阻力限制
注射刑的上述价值决定了它有现实生命力,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又不能忽视其客观问题的存在。既然注射的方式较之枪决更为人性化,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那么为何注射方式未能获得大范围的推广呢?为何至今还不能用注射完全代替枪决呢?正视这些问题并给予适当的关注,是注射刑能够得以走得更远、走得更稳的前提性可能。
(一)注射刑的操作不当将增加受刑人的痛苦
注射刑的执行具有较高的技术性要求,本来是为了减轻行刑人痛苦的一种执行方式,却同样可能存在违背最初设计者初衷的潜在风险。从最早使用注射刑的美国司法实践的运用来看,在个别情形下却不容乐观。比如,美国亚利桑那州与肯塔基州使用相同的注射刑备忘录protocol,在baze v. rees一案中,有争论的问题并不是成文法律对死刑执行方式是模棱两可的,也不是立法机关没有对既有的注射刑草案呈示内在的诸多棘手的难题,而是三种不同药物的注射刑草案产生了难以避免的疼痛和痛苦。进而出现了联邦宪法第八修正案所言的“残酷和异常的刑罚”。[1]在亚利桑那以及美国其他州,在注射刑的过程中出现了较多的死刑被延长时间执行的情形。[2]因此,这些情形的存在使得人们担心,既然注射刑仍然不太完善,自然应该谨慎为之。
(二)注射刑的成本问题严重阻滞了其扩大使用
注射刑的执行并非“一针”(也称“针决”)那么简单,在注射针管的背后需要昂贵的费用作为保障。具体来说,首先是注射刑的针剂费用。比如,在我国,注射药物的价格是每剂300元,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放,须专取专用,每次领取须由地方法院两名执行法官乘坐飞机往返,来回的费用自然不菲。一些地方中院为了节省成本,取药时火车进京飞机返回。这样算下来,针剂费用加上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成本也是上千元到数万元不等。其次是硬件设施的费用。一辆流动的死刑执行车大约需要40万元-70万元,在有些基层法院的领导都不可能配备如此高价位车辆的情形下,在有些地方甚至连最基本的办公条件都难以满足的条件下,遑论代价如此高昂的“流动刑场”就不啻于笑谈了。另外,如果是建造一座固定的注射行刑设施,其花费则需要用百万元计算。较之于行刑流动车,这样的开销更是让偏远地区或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不堪重负。另外,即使是国家划拨用地,建造现代化的注射刑场地,如何选址也是一个大难题,其原因就在于没有谁愿意与刑场为邻,所以这一阻挠因素也不得不被考虑到成本核算之中,因为选择一个专业注射刑的场址,可能会涉及现有居民的迁址问题,必然会触及社会极其敏感的搬迁难题。太原中院多年来数次变更临时刑场,最终只能在殡仪馆附近建起了目前全国法院系统占地面积最大、功能最齐全的固定刑场。从该事例中我们也可以知道,要真正建设一个设施完备的固定刑场,其面临的现实阻力有多大,这一成本问题必将是众多法院必须予以预先核算的重要部分。
(三)注射刑的适用限制问题受到不断质疑
注射刑是不是每个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人都享有的权利?注射刑是不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注射刑是不是会因关注刑罚的社会效果或威慑效应而因人而异?
在我国注射刑执行的情况来看,注射刑并非是无差别地统一予以适用,即注射刑是每个受刑人应有权利的要求似乎并没有完全达到。比如,注射刑一度被理解为是政治人物享受生命被剥夺方式的优惠。经过媒体的大量报道,我们可以得知,注射刑更多地适用于中高级官员,如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沈阳市原常务副市长马向东、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沈阳嘉阳集团原董事长刘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原县委书记万瑞忠都是被注射刑执行的。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注射刑过多的非一视同仁的差异性待遇,遭到了学者和群众的诸多质疑,从而也带来了如何进行现实筛选和甄别行刑人的现实问题。
从民众的反响来看,很多人把注射刑类比为“安乐死”,认为这样的死刑执行方式非一般人可以“享受”的“最终待遇”,纯粹属于“贪官最后的特权”,是“有头有脑人物”的专用刑罚执行方式。极少数情形下普通人对注射刑的偶尔用之,只能算作是“过把瘾就死”的蜻蜓点水式的幸运或恩宠而已。显然,如何排解这一困惑,对注射刑自身的扩大适用关系重大。
(四)注射刑的程序操作缺乏明确性指导
比如,受刑人可否自我申请要求注射刑的权利?受刑人如何提出该项请求?遭到拒绝时可否有其他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哪些犯罪人是注射刑被排斥的情形?注射刑的执行主体究竟可否能够由医疗人员参与行使?受刑人的请求不被接受,如何行使其申诉权利?注射刑过程中假若出现特殊情况,如何进行紧急应对?今后是把注射刑作为唯一或主要的行刑方式,还是在现有的枪决基础上仍然谨慎行事?很显然,注射刑在程序上的内容不能简单到只是把该行刑方式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既然注射刑是要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中去的,它就必须随时准备面对实践中出现的种种现实问题,并予以妥善解决。
三、注射执行死刑的价值意义
注射执行死刑在我国立法中的确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运用,说明了其与当下的刑罚价值取向是完全契合的。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我们既不能忽视或掩盖其客观存在的各种弊端,同时又要看到其合理性价值,正视其可取性价值与负面的不利因素,对我们科学认识和完善注射刑无疑至关重要。
(一)注射刑是刑罚向人道化前进的时代显现
“人权一词,依其本义,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人的权利’。”[3]“人道就是把人当人看,就是以人为中心,人为本体,道德就是人,其次还是人,最后还是人!”[4]刑罚人道主义以保护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为价值追求,强调的是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如果说,刑事古典学派以公正价值为其生命,刑事近代学派重在强调功利,则当代刑罚把人道主义抬升到了前所未有的地位。将刑罚的功利追求限制在符合人道观念的限度内,兼顾公正、功利与人道三者的协调性平衡成了时代赋予的重要使命。随着刑罚人道主义的深入人心,人道已经与功利、公正一起,共同构成刑罚所追求的三大价值。
刑罚人道的重要内容就是反对残酷的刑罚。1776年《弗吉利亚权利法案》第9条明确规定“不应施行残酷和异常的刑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8条也规定禁止“残酷和异常的刑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内容为,“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规则》提出“死刑的执行,要害是必须给予受刑人最小限度的痛苦。”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在《保障将被处死刑者人权保障措施》中也要求:对于那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执行死刑应尽量降低死刑犯遭受痛苦的程度。除此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人权性质的公约都通过相似的表述重申了这一原则。
注射刑的死刑执行方式是对人权价值的响应,是尊重犯罪人的正当权利的时代显现。犯罪人作为被判处死刑者,我们需要转换传统的把他们视为洪水猛兽似的狭隘心理,否定以异常或残酷式消亡他们肉体的偏狭性认识,把他们仍然看成“人”——只不过是犯罪之人而已。人道价值的坚持与贯彻,可以更好地促进我们理性地认识犯罪原因,理性地辨清刑罚执行与预防其他人犯罪之间的关系。
(二)注射刑是刑罚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的产物
与重刑化与重刑主义相对应的就是刑罚的轻缓化,刑罚的轻缓化是刑罚动态发展和变革的产物。“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条件下,重刑和轻刑的观念就有差异。在某一时代被认为是正常的、普通的刑罚,在另一个时代可能被认为是残暴的、异常的刑罚。例如,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身体刑被当作基本的刑罚方法,监禁刑很少使用,统治者似乎认为只有剖腹、活埋、活剥、肢解、凌迟、火刑、轮刑等刑罚才够得上重刑。”[5]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刑罚整体上从生命刑向身体刑,从身体刑向自由刑,从自由刑向罚金刑的发展轨迹极其明显地展现在我们的面前。环视他国,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生命刑或身体刑被各国认为是不必要的刑罚方式,因而刑罚轻缓化在世界各国的提倡以旋风般的架势迅速得以普及起来。
刑罚的轻缓化是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也是各国刑罚改革的大势所趋。刑罚的轻缓化并不仅仅体现在实体受罚的具体内容上,除此之外,受罚的方式也是其重要方面。遗憾的是,从学者论述刑罚轻缓化的内容中,极少看到对行刑方式反省的相关文字,潜意识中把行刑尤其是死刑执行方式排斥出了刑罚轻缓化的因素之外。由此带来的直接性不足在于,这样的轻缓化囿于旧有的圈子,原地踏步,它既限制了刑罚轻缓化的功能性释放,又束缚了刑罚轻缓化对行刑实践的创新力度。
重刑主义的惩罚已经达不到或者实现不了人们的最初愿望,沾染着血腥味的死刑执行方式的威慑力量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贝卡利亚在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说:“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他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生机勃勃的欲望力量使得轮刑在经历了百年残酷之后,其威慑力量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6]单纯依靠死刑或死刑执行方式的浓烈血腥来威慑民众的基本理念已经大势已去,社会发展到今天,多元价值观的并存根本不允许任何人逆历史潮流而动。笔者相信,让刑罚轻缓化的几缕朝阳播撒到行刑方式的变革上,伴随清新的空气和适宜的土壤,一切预期都会如期降临。
(三)注射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四、结语:推进注射刑的行刑实践
1997年昆明率先在全国施行注射刑,目前已有昆明、成都、长沙、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杭州、沈阳、武汉、青岛、平顶山、焦作、渭南等地成功实施注射刑。2008年3月1日起,成都中院全面废止枪决这一传统的死刑执行方式,取而代之的是更加文明、人道的注射刑执行方式。虽然注射刑的行刑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和那样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我们必须首先厘定一个基本问题,即注射刑究竟是要继续存在,还是坚持酝酿、以观后效?实际上,从实践层面的现实运用来看,这已经不成其为一个真正的问题,因为现实已经告诉了我们答案,那就是在肯定注射刑的前提下,努力完善现今注射刑,克服其存在的各项不足,认真面对和解决注射刑过程中的实质阻碍和现实问题,张扬其行刑科学性的深层蕴含。注射刑作为一种符合时代节拍的行刑新模式,只要我们在“且走且思”中不断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摸索,我们就完全有信心和充足的理由相信,注射刑将在行刑实践中焕发出盎然生机,为日后的行刑实践迎来又一个生机勃勃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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