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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之质疑

2015-07-08 10:0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单位犯罪 双重标准 宪政悖谬 现实困境

内容提要: 《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存在着一系列的理论与实际问题,可能导致宪政上的困境。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并不能有效地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应该取消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规定。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我国,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从1987年《海关法》的颁布施行算起,已经20余年了,但是,如果把单位犯罪的规定贯彻到底,则至少会出现以下理论与现实的尴尬。
  
一、在单位犯罪确认上的双重标准
    单位犯罪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时下教科书的标准说法,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双罚制”,即不仅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另一种是所谓“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本身追究刑事责任。两者都是对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就是说,只要受到上述两种追究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追究的,都是单位犯罪。www.133229.Com尽管对为什么有些单位犯罪是“双罚制”,有些单位犯罪是“单罚制”,在解释上有各种各样的理由或依据[ 1 ] ,但是,在目前的通说中,单位犯罪被认为是1987年《海关法》首先规定的,即认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只是在《海关法》中才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海关法》的这一规定,通过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被正式确定下来,并在后来的相关立法中被广泛采用。
    与此相关的疑问是,上述关于实行“单罚制”①的犯罪也是单位犯罪的说法能否成立? 或者说如果把单罚制下的犯罪也认为是单位犯罪,那么认为只是在《海关法》颁布实施以后才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否能够成立?
    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上是“双罚制”的,但是《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刑法》在其第31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单罚制”与“双罚制”都可以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众所周知,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对于许多由单位组织实施的犯罪,《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本身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却规定了与1997年《刑法》类似的内容,即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1979年《刑法》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又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再如,挪用国家特定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如果认为“单罚制”也是单位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也就应该说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即规定了单位犯罪,只不过在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而没有规定“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因此,认为从1987年《海关法》颁布实施才有单位犯罪,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说法就是不正确的。依照统一的标准,也就应该认为1979年《刑法》也规定了单位犯罪,不应该认为1979年《刑法》规定的“单罚制”犯罪就不是单位犯罪,而只有1997年《刑法》的“单罚制”规定才是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对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采用双重标准在理论上是不恰当的。
  

二、单位犯罪可能导致的宪政悖谬
    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也应该相信,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不至于直接实施犯罪从而使自己成为犯罪主体,但是从逻辑推论上来说,至少在立法这个层面上,并没有彻底否定他们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并没有限定于任何一级国家机关,因此,任何一级国家机关都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刑法》第30条中的机关,与国家机关应是一个意思,它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具体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党机关等。”[ 1 ]557根据《刑法》规定,它们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或者说不能排除它们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另外,假设某个国家机关的办事机构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那么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该构成单位受贿罪。而机关的办事机构只是相关机关的办公机构,不是一级独立的国家机关,其刑事责任究竟是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承担还是由办事机构来承担?从道理上说,国家机关的办事机构不应独立成为相应单位犯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 1 ]559虽然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可能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单位犯罪的主体应为相应的国家机关。上述两种情况都就会导致极其荒谬的结论:相应的最高国家机关也可以成为国内法上犯罪的主体。而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应的最高国家机关对外代表国家,对内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司法权等。让他们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与其所承担的角色完全不相符,也会使相应的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都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即使是地方国家机关成为犯罪主体,也是极其荒谬的,某个地方的人民可以处于被自己的国家所认定为犯罪的人的行政管理、司法管制之下吗? 犯罪人可以管理普通公民吗? 犯罪人如何以及应否行使国家权力? 这是否会产生严重的宪政悖谬? 这一系列问题,必将使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产生逻辑上、宪政上的难题。
    那么,能否直接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判决或起诉中不对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犯罪行为不起诉或不判决,而像乌铁中院(全称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一样,即对本来可以构成的单位受贿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行为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2 ] ? 在法院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国际惯例或者法院今后将无法行使审判权的理由不执行刑法的规定是否合适? 如果法院可以此为理由将本应由法院成为犯罪主体的行为不遵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其他政府机关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即成为犯罪人(包括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如何再代表国家行使对社会的管理权? 是否需要完全将国家机关从目前的单位犯罪主体中解脱出来? 笔者认为,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是宪政主义的第一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质是确立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奉行法治。我国《宪法》也强调,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既然《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就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那么有什么理由将法院、检察院排除在这一规定之外呢? 这样排除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 笔者认为,类似于乌铁中院案的做法,同样是违反宪政要求的,因为它没有严格依照法律办事,而赋予了法院以超越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在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排除其成为犯罪主体。
    国家机关犯罪,其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因此而被判处死刑。那么在此情况下,这个单位是否还存在? 如果存在,一个犯了死罪的单位还应该存在吗? 如果不应该存在,那么这个国家机关承担的相应职能应如何行使? 政府的相应职能部门能够消灭吗?②这同样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来进行惩处,都会导致一系列的宪政悖谬,都会导致进退两难的尴尬困境与难以言说的困窘。
  

三、时空挪移下的单位犯罪主体的现实尴尬
    在司法现实中,就笔者接触的资料, 1997年《刑法》生效后第一例司法机关因单位犯罪被送上被告席的是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3 ]。据报道,2000年4月10日,原黑龙江省庆安县检察院检察长李云涛及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送上被告席,其中一项罪名是单位受贿罪,这是我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单位受贿罪被诉至法庭。李云涛被指控涉嫌单位受贿的行为有两起,第一起是当地一民警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检察院拘留后,李云涛授意手下向该民警所属单位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来以88400元成交;第二起是一当地民警故意伤害案,李云涛要5万元,有关单位无力支付,民警家属送上5万元。两起案件都是钱到当日就为嫌犯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钱都入了检察院的“账外账”,用于支付餐费、手机费、职工福利费等。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云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6个月,加之其个人有贪污,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11万元受贿赃款返还出资单位。李云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③
    无独有偶, 2006年,新疆乌铁中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成为刑事被告,受到刑事审判。起初,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乌铁中院涉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451万余元,涉嫌单位受贿罪,法院原院长杨志明、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出庭受审。此次庭审时,公诉机关指控, 2000年至2005年5年内,被告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为其牟取利益,以拍卖佣金、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乌鲁木齐新发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拍卖公司”)及海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新疆价格事务所铁路分所(以下简称“铁价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万余元,交由被告人王青梅管理。被告人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将上述款项在乌铁中院账外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直接作现金使用。2000年1月,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新发集团公司总经理李存承(另案处理)的提议,将法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新发拍卖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并安排副院长李某以该院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由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具体负责协调。2001年至2005年7月,由被告人蔡红军具体协调负责,被告单位共收受拍卖公司付给的94余万元,由被告人王青梅负责管理。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铁价所负责人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提出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作价费由法院和铁价所四六分成。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直接从执行案款中扣出作价分成,由被告人蔡红军具体负责, 5年内乌铁中院共收取人民币284万余元,由王青梅负责管理。此外,被告单位乌铁中院还成立“a类”办案组,负责海汇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并支付该公司经理李某某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均另案处理)代理费300余万元。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72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辩护律师提出,虽然《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据他了解,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被告,被认定为有罪,在国际上也几乎没有先例。因此本案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它的认定将开国内甚至国际司法界之先河。司法机关成为被告单位,接受刑事审判,一旦被判有罪,又是否还有权力去行使其审判职能? 被判有罪的法院应该是被保留还是撤销、解散? 这将成为司法界面临的一个新挑战、新问题。就在此案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 2006年12月19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公诉机关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变更、补充起诉书,经审查,公诉机关决定接受法院建议,此案案由变更、补充为:被告人杨志明、蔡红军、王青梅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在这份新的(2006) 46号起诉书中,已经没有了被告单位乌铁中法单位受贿罪一项。④该案中虽然乌铁中院最终没有成为被告人,但到底是因为乌铁中院本身没有实施单位犯罪还是法院不应成为犯罪主体而变更起诉,没有见到正式解释或说法,但就乌铁中院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媒体的报道及其后的审判内容来看,乌铁中院收受贿赂的事实应该是客观存在的[ 4 ]。
    这两则案例说明,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成为犯罪主体是可能的,其成为现实的犯罪人也是可能的。上述案件本身已经足够让刑法的规定十分尴尬,造成了宪政上的困难。而如果我们假设上述案例出现在同地域的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将会出现更加令人尴尬的场景:作为犯罪人的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作为犯罪人的人民法院控诉犯罪嫌疑人。而最终由作为犯罪人的人民法院判处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检察院有罪或无罪。这不是对法律规定天大的讽刺么?
    从宪政的角度说,作为犯罪人的检察院或法院有无权力起诉、审判公民的行为构成犯罪? 他们在成为犯罪人后是否还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公诉、审判的权力呢? 笔者认为,一个公民不应受犯罪人的起诉或审判。虽然从事起诉、审判工作的具体检察官、法官个人不是犯罪人,但需要注意的是,他们是这个犯了罪的检察院、法院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不是检察官或法官个人。况且,起诉、判决文件上需要加盖相关检察院、法院的印鉴,以示是相关检察院、法院在行使公诉权、审判权。因此,不能由到庭起诉、审判的检察官、法官并不是犯罪人而得出不是犯罪人在行使相应权力的结论。

四、单位犯罪的现实司法难题
    现实司法中,同样存在着难以解决的司法难题:
    (一)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究竟因何而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究竟是因自己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因单位犯罪而替单位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大多采取“双罚制”,关于对单位采用“双罚制”的理论依据,存在不同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种基本看法:一是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一是单位犯罪是两个犯罪主体。前者有所谓的“双重性说”、“刑事连带责任说”、“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双重人格说”等;后者有所谓的“人格化犯罪系统论”、“双层机制论”。⑤上述不同观点虽然对解释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的理由是不同的,但是,他们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认为单位犯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是一个犯罪。单位犯罪主体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刑法》第30条、第31条都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实际上是说,单位犯罪只是一个犯罪,受处罚的既包括单位也包括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因此,既然是由于单位犯罪而受到处罚,那么就不是因为自己犯罪而受到处罚。这样一来,责任人员受处罚的依据就仅仅在于:“只有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加以处罚,才能够真正使单位丧失犯罪能力,遏制单位犯罪,使刑法的功利目的得以实现。”[ 1 ]569但是,为了这样一种功利目的,作为社会来说,是否可以对不是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实施刑罚制裁呢? 人可以因为某种功利的目的而成为一种手段吗? 非犯罪主体可以成为刑罚惩罚的对象吗? 即使是为了防止犯罪的目的,人在不是犯罪主体的情况下也不应该成为遏制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康德早就就明确反对以人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刑罚只能针对犯罪人实施而不应该针对不是犯罪的人实施。既然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是犯罪人本身,有什么理由要其承担刑罚惩罚呢? 犯罪主体和承担刑罚的主体是可以分开的么? 如果可以分开,那么是否会出现13周岁以下儿童实施严重的危害行为而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刑罚?既然处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才能遏制单位犯罪,那么,直接把相关人员的行为规定为自然人犯罪岂不更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因此,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规定单位本身为犯罪主体意义并不大。
    (二)单位犯罪如果对其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累犯
    由上述(一)中的问题推导出来,如果单位被判有罪,对单位本身适用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是该单位犯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呢? 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如果是前者,则该单位在交纳完罚金以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该单位又实施了单位犯罪,对该单位该如何适用刑罚呢? 是数罪并罚还是单独定罪处罚? 对其单独定罪处罚是否违反数罪并罚所规定的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的规定? 如果不对单位单独定罪处罚而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但单位的罚金刑已经执行完毕,又如何对单位实行数罪并罚? 而且,正在服刑中的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应对新犯的罪承担责任,肯定不应承担数罪并罚的后果,那么处罚只能落在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头上,那么是否意味着对单位新犯的罪根本就不可能进行数罪并罚? 如果认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己犯下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那么,又如何理解《刑法》第31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规定。”《刑法》明确地规定,是因为单位犯罪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不是因其自己直接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如果不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己犯罪,那么,他们服刑期满以后五年内又犯罪是否构成累犯? 其有前罪吗? 其前罪是单位犯罪吗? 单位犯罪应该成为他个人的前罪吗?
    (三)如果单位相关人员在服刑期间被假释或者被判处缓刑,而在其服刑期间该单位又犯罪,是否应当数罪并罚或如何数罪并罚
如果单位相关人员在服刑期间因为表现良好而被假释,或者在判决时被判处缓刑? 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如果该单位又实施了犯罪,此时对该因单位犯罪而被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的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言,应如何处理? 如果认为是单位犯罪,那么该单位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或者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就应撤销假释或者缓刑进行数罪并罚。但这肯定是不合理的,单位新犯的罪与正在假释或缓刑中的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不相干的。而如果不对其撤销假释或缓刑,那么又会认定他们是自己单独犯罪,从而违反《刑法》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的规定精神。反之,他们在假释期间或者缓刑期间又自己实施了犯罪,此时该如何处理? 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则意味着认为其前面刑罚是因为其自己犯罪而不是因为单位犯罪的后果,因为数罪并罚的前提是一人犯数罪,而刑法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因为单位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其在假释期间的犯罪,并不能认为是其自己重新犯罪。这又可能导致刑罚的无法执行或者变成并科处理,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
    (四)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被判处死刑后单位还应否存在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可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同样处罚,即存在着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如根据《刑法》规定,单位如果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类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几个金融诈骗犯罪等,可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适用死刑。如果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单位犯罪而被判处死刑,应该认为是单位犯下了死罪,不过因单位无法适用死刑而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那么,在此情形下,该单位是犯下了死罪还是没有犯下死罪? 如果说是单位犯下了死罪,那么就不应也无法继续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而如果说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己犯下了死罪,则显然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相矛盾,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罚的理由———单位犯相应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规定相冲突。这同样也是把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无法解释的问题。
    综上,规定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刑法中的许多刑罚制度都将面临着适用困难或者无法适用的境地。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对单位犯罪也是如此。这一目的的实现需要被处罚者有痛苦感、耻辱感,有改恶从善的意志与决心以及有改恶从善的行为能力。但是,对单位而言,这些都是不存在的。单位被判处罚金,单位自身不能感受其痛苦与耻辱,也无法决心改恶从善。单位是否犯罪或是否再次犯罪,不取决于单位本身的意志,而仅仅取决于单位的决策人员,或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决策人员。因此,要遏制单位犯罪,只需遏制住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犯罪的冲动即可达到。因此,遏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单位名义下的犯罪,是遏制单位犯罪的惟一途径,而不在于是否把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只规定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犯罪,取消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规定是合理的,能够实现刑罚目的,同时也避免了前述的宪政悖谬、司法难题和可能的尴尬及困窘。

注释:
    ①我国刑法中没有只处罚单位而不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因此,本文中所提及的单罚制是指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
    ②1994年5月,山东省乳山市商业局被判走私罪,实施走私行为时的局长因单位走私这一行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③李云涛还构成贪污犯罪,因为与单位犯罪不相干,故这里不作介绍。其后来是否提起上诉及二审结果如何,笔者没有收集到相关报道或资料。在相关报道中没有提到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是否提起上诉及是否有二审及二审的结果。
    ④虽然也可能因为上述辩护人提到的理由或者其他的考虑,乌铁中院最终没有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但是从实质上看,如果第一次起诉时及后来审判中确认的事实没有错误,那么应该认为该中院实施了单位受贿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理应根据刑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况且有庆安县人民检察院的前判作为比照,难道在国际上一个检察院成为犯罪主体就是可以的吗?
    ⑤“双重性”说认为,单位犯罪既是作为独立主体的单位的犯罪,又包含着自然人的犯罪(直接责任者的犯罪) 。单位犯罪是实质,自然人犯罪是形式,只有认识到这一两重机制,“双罚制”才有依据。刑事连带责任论将民法中的连带责任理论引进刑法,认为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惩罚单位代表及其他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重大责任,他们是单位意志的肇始者,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离开了他们的罪过和行为,就不会发生单位犯罪。但是他们既不是与单位并列的“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也不是与单位共同犯罪,而是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者,即因单位犯罪而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场合,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而上述组织体中的自然人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中特定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具备刑事责任的基础和有利于抑制单位犯罪。“双重人格说”认为,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的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利益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构成独立的犯罪,不可能成为单位的共犯,构成独立犯罪的是单位,正因为如此,处罚单位就有了正当根据。同时直接责任人员在为单位谋取利益,实施犯罪之外,他仍然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意志,他可以选择参加犯罪,也可以选择不参加犯罪,但他最终选择了参加犯罪,这就使得对他的处罚有了正当根据。“人格化犯罪系统论”认为,为了有效遏制单位犯罪,除了必须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以外,在单位系统内部,对那些在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外,在单位系统内部,对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他们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他们作为单位和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在单位整体犯罪中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以及由此决定的他们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在单位犯罪中,实际上就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双层机制论”认为,单位犯罪存在着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一层是表层犯罪者,以单位为主体,另一层是深层犯罪者,以单位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为主体。不管是作为表层犯罪者,还是作为深层犯罪者,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都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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