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架构下对结果加重犯的法律评价方式进行论述,形成了结果加重犯二阶的递进式法律评价体系,并分析了该评价体系的积极意义。
论文关键词: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结果加重犯;法律评价
一、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阶层递进式,以德日为代表。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具体犯罪特征。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又包括以下内容:(1)构成要件的行为,指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2)因果关系,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3)构成要件的故意,指认识符合构成要件的决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4)构成要件的过失,指由于违反注意义务或者结果回避义务而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还不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须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该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和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有责性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还必须具备有责性。有责性包括以下要素:
(1)责任能力,即作为谴责可能性前提的资格。wwW.133229.COm凡是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就认为具有责任能力。(2)故意责任,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是指在认识构成要件事实的基础上,具有违法性意识以及产生这种意识的可能性。(3)过失责任,作为责任要素过失是指违反主观注意义务而具有谴责可能性。(4)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尽管对于期待可能性在有责性中的地位存在不同见解,但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要件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共识。
二、结果加重犯的理论概念和我国立法现状
中外学者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解释主要包括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以及狭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
广义说认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又成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该说主要被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学者所推崇。西德于1953年在其刑法总则第53条(即现行德国刑法第1a条)设立了结果加重犯的一般规定,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为过失”,以排除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受德国立法的影响,奥地利刑法、韩国刑法、日本修正刑法草案以及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均在总则中设有结果加重犯的一般规定,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为过失”或“能够预见”。
狭义说认为:行为人因基本的故意行为而发生了超出其故意内容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情况是结果加重犯。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刑法学者陈朴生认为:“所谓加重结果犯,一般系指行为人犯一定犯意之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上所规定之基本行为,即基本犯)而发生其未预期之重结果。因法律有加重的规定,而使负担较基本犯罪为重之处罚情形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l7条规定:“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按照狭义解释说,结果加重犯只有基本构成之主观犯意为故意,加重构成之主观罪过为过失的一种类型。
我国大陆刑法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并没有在总则中予以表述,而是在分则中以具体犯罪的法律规定予以体现。如:《刑法》分则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致人重伤、死亡;第l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重伤、死亡;第234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236条规定的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第239条规定的绑架致人死亡;第31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造成被卖淫人重伤、死亡;第358条规定的如果强迫卖淫行为人的强迫行为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量刑处罚规定都是结果加重犯在我国大陆适用的具体体现。
从学界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的表述以及我国刑法对于结果加重犯概念的具体立法表述我们可以看到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加重结果以及刑法规定加重法定刑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我国的结果加重犯即为一个具备法定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不仅导致了基本犯罪行为法定的犯罪结果,而且导致了另一个法定的加重结果,而且该具体犯罪行为以及具体犯罪结果均于同一具体法条予以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的结果加重犯是以严格的法定形式散见于刑法法条之间。
三、如何运用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对结果加重犯进行法律评价
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础,不符合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不具备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可能性。本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成立与否与普通犯罪的判断方法一致,即在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场合,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犯罪应当递进式地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就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而言,该加重结果是法定的,是普通犯罪的一种例外结果,其表现形式为与基本犯罪行为当然引起的犯罪结果以外的另一性质截然不同的加重结果。刑法为了整合法律条文,提高法律条文的适用性,以法定的形式规定了造成加重结果的普通犯罪行为人应当对加重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进行法律评价时,首先应当就其基本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故意以及构成要件的过失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考察;然后就基本犯罪是否符合违法性,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情形进行考察;最后就基本犯罪是否符合有责性,是否存在有责性例外的情形进行考察,才能最终确定该基本犯罪是否成立。按照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在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进行递进式的法律评价时,一旦该犯罪行为不符合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时,应当认定该基本犯罪不成立,对其当然不追究基本犯罪以及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
在依照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对加重结果进行法律评价时,我们发现难以套用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单独地对加重结果是否符合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评价。这是因为加重结果本身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具体的犯罪构成,而是结果加重犯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法律为追究加重结果相应法律责任而专门设立的法律依据。
因此,本人认为,运用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对结果加重犯进行法律评价时,应当将加重结果纳入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中,以一个犯罪构成整体性地进行法律评价。即直接就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以及加重结果是否符合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整体性评价,而不是分开独立进行法律评价。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在运用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对结果加重犯进行法律评价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首先,构成要件该当性考察。就其基本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故意以及构成要件的过失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考察,在基本犯罪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就加重结果是否符合因果关系以及构成要件的故意进行考察。在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因果关系断裂以及非故意的场合,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仅成立基本犯罪,就基本犯罪继续进行违法性及有责性考察。
其次,违法性考察。就基本犯罪是否符合违法性,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情形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在加重结果符合因果关系以及构成要件的故意的场合,对加重结果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情形进行考察。在加重结果因违法性阻却的场合,仅成立基本犯罪,就基本犯罪继续进行有责性考察。
再次,有责性考察。就基本犯罪以及加重结果是否符合有责性,是否存在有责性例外的情形进行考察,若基本犯罪不符合有责性要求,则应当认定为基本犯罪不成立,当然不构成结果加重犯;若基本犯罪符合有责性要求,则应当考察加重结果是否存在有责性例外情形,在存在有责性例外的情形下应认定基本犯罪的普通犯罪成立,不追究加重结果的法律责任,否则应当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在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场合,对结果加重犯的法律评价方式形成了一个二阶的递进式法律评价体系:即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个递进式法律评价的环节中,又细分了一个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的递进式法律评价。
具体来说,在递进式犯罪构成法律评价的三大环节(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中,每一环节就基本犯罪构成按步骤进行一次评价,在得到肯定的法律评价基础上,才在该环节对加重结果进行一次评价,在对加重结果得到肯定的法律评价之后,才得以进入下一个环节,只有在三个递进式的法律评价环节中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均得到了肯定的法律评价之后,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对犯罪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进行法律归责,否则均认定结果加重犯的不成立。
四、运用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对结果加重犯进行法律评价的意义
从上述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运用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对结果加重犯进行法律评价有以下重要意义:这样的法律评价体系体现了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递进式逻辑要求,更加具有逻辑性,增强了结果加重犯认定的逻辑性,有利于增强审判的说服力;这样的法律评价体系一改以往的犯罪要件评价体系,科学地形成了更加严密的评价体系,增强了结果加重犯认定的严密性,有利于更慎重地适用法律;这样的法律评价体系保证了基本犯罪以及加重结果的不可分割性,杜绝了未经法律评价而追究加重结果的情形,有利于杜绝滥用法条加重刑罚;这样的法律评价体系完善了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理论缺口,为结果加重犯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有利于丰富结果加重犯的理论体系;这样的法律评价体系让我们从理论上重新认识了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不仅是法律专门设立就加重结果进行法律归责的依据,而且是结果加重犯法律构成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