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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失危险行为不应犯罪化

2015-07-06 11:4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既然间接故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过失危险行为,前者成立犯罪都需要现实的危害结果发生,那么后一类行为成立犯罪为什么就不需要危害结果呢?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高新技术的不断推广与应用,人们的生活与工作环境日趋复杂化,传统的工业社会与此相比只能相形见绌。与此同时,现代社会生活中的致险因子也不断增多,有学者提出了“风险社会”这一概念。在刑事犯罪领域,有学者主张,我国刑法处罚过失犯罪以实害结果出现为原则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建议借鉴国外惩罚过失危险行为的立法例,以此来更好地防卫社会危险行为。也有学者从社会危害性的量的规定性及刑罚目的角度分析了过失危险行为,主张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对此,笔者认为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尚有待考虑。

犯罪的本质系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而过失危险行为尚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程度。过失危险行为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并无实害结果发生。而刑法都是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并且要求处罚过失行为时还要有实害结果的发生。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远低于犯罪故意,故为使过失行为达到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就从客观方面加以强调,要求过失犯罪必须要有实害结果的发生,这样危害结果就成了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由此可以看出,对过失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动用刑罚予以规制,有刑罚贬值之嫌。

我们还可以通过与间接故意犯罪进行分析比较而看出,过失危险行为不应犯罪化。WWW.133229.cOM间接故意犯罪主要有两种情况:(1)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猎人为了击中野兽,而对可能击中他人持放任态度;(2)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失危险行为很明显属于有诱发结果发生危险的行为,它和以上两种间接故意行为在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包括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以及行为反映出的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上差别还是很大的。我们从对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危险行为的比较可以看出,单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来看,这两类行为可谓不相上下,但是从两类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分析来看,前者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后者,前者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绝对大于后者所反映出来的人身危险性。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间接故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过失危险行为的危害性,但是从来没有人否认间接故意犯是结果犯,即必须有实害结果犯罪方能成立。既然间接故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过失危险行为,前者成立犯罪都需要现实的危害结果发生,那么后一类行为成立犯罪为什么就不需要危害结果呢?若将过失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那么我们不禁要问,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两种行为,在构成犯罪的条件上为何相差如此悬殊?

用刑罚惩罚过失危险行为人,有违刑罚目的。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以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为对象,而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的人本人重新犯罪。刑罚的制定及其适用必须以实现刑罚目的为目标,必须坚决反对纯粹为惩罚而惩罚的报应刑思想。即刑罚应仅适用于值得科处刑罚的、并且通过科处刑罚能获得预防犯罪目的的地方,否则就不应使用刑罚。据此,笔者认为过失危险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处罚。因为刑罚目的在此将不会得到很好的实现。就过失危险行为来看,其实施主体一般是具有特定业务身份的人,这类主体在履行职责时一般也很清楚其所负责任重大,一般都会自觉地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认真地履行其职责,很少出现明知故犯的情况。但正如常言所说:“人有失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过失行为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为生活所必需的。同时据现代医学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精神并不是时时高度集中,由于大脑长时间处于紧张状态,所以很容易进入疲劳状态;同时因为生理、心理疲劳必然导致记忆力减退、紧张不安、工作效率低下以及精神恍惚,在这种情况下发生过失行为也在所难免。若在没有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将会产生如下刑罚适用效应:(1)有悖大众的法感情,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很可能会被当做恶法而不被一体遵循;(2)刑罚的一般预防对象被完全扩大化,将广大奉公守法的民众也纳入到一般预防对象的范围内,这是完全违背我国刑法的性质与刑罚适用目的的;(3)刑罚适用条件如此“简陋”,以至于高危行业中的每个人都随时面临着牢狱之苦,很多“经济人”将不会以此为业,这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那么刑法在此将成为科学技术发展的障碍。(4)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对这类人判处刑罚也并不能收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效果。这类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小,对其执行刑罚本身就是刑罚的浪费,不符合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纯粹是为了惩罚而惩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也化为泡影,导致刑罚适用的无目的性。

对过失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虽然对谦抑性的解释各异,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认识到刑法的补充性以及刑罚的昂贵性,明确要求限制刑罚的处罚范围。对实施过失危险行为的这类行为人,最主要的手段是批评教育,通过相应的培训提高其责任心与业务素质。也就是说,为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同类危险行为,最主要的办法是教育,包括思想教育与业务培训,通过教育就可以达到防止再犯的目的,何乐而不为?其实,赞成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学者也多认为,该类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很小,故对其应处以资格刑、罚金刑,最好不动用自由刑。针对过失危险行为我们也并不是放任不管,在行政处罚法及相应的行业规则中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可规定罚款、吊销执照等责任方式。

处罚过失危险行为也与危险犯的基本原理相违背。危险犯是与实害犯对应的一个概念,笔者认为危险犯只能是故意犯罪。因此,我们反对危险犯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也即过失行为虽然有导致危险结果的可能性,但是该危险状态并不是由危险犯的危险行为引发,尚不属于刑法关注的危险,应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

处罚过失危险行为有违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众所周知,刑法通过惩罚犯罪来保障人权,也就是说保障人权是其最终的使命。这样一切刑法原则及规则都必须最终有助于人权保障的实现,一切有悖人权保障的刑法规范都是与现代法治理念相违背的。赞成在刑法中规定过失危险犯的学者认为,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问题,也就是是否对过失行为的处罚提前到危险阶段及对多大范围内的过失行为的处罚提前到危险阶段的问题,这其实是一个刑事政策的选择问题。此处涉及到刑法的基本理念与政策选择的问题,即政策需要是否可以突破刑法保障人权的界限。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法治社会应是依法而治,而非以政策需要为准。刑事政策的制定与贯彻也必须遵守刑法的基本理念,并不能突破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使命。

综上,笔者以为,过失危险行为不应犯罪化。针对现实生活中常发的、高危行业中部分行为人故意违反防范法规、操作规定而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完全可以按照故意犯罪的一般原理将其定罪处罚,而并无创设过失危险犯的必要。因为既然行为主体一般是从事危险行业的从业人员,他们往往受过专业的培训,对其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并引发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该有清楚的认识,当客观上出现了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时,完全可以按照故意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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