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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思想与酷刑

2015-07-06 11:4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儒家思想/酷刑/绝对化

内容提要: 儒家思想作为中国传统社会的意识形态,对中国传统社会刑罚的文明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们也应看到:由于维护君主专制、作为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及其自身的绝对化,它对酷刑现象在传统中国社会长期、广泛的存在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酷刑的存在是大部分国家历史上普遍的现象,它是原始社会末期以暴制暴、同态复仇旧习在阶级社会的延续。在这里首先需要交代一下的是,酷刑是一个众说纷纭的概念。按照《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的规定:“酷刑指为了从某人或第三者取得信息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学者对酷刑的定义大多都以此为参照、大同小异。严格说来,只有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残酷的刑罚措施才称得上“酷刑”。但这么理解未免过于狭隘,因为酷刑是一个大众化、通俗的用词,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在文中,我们只是对其作最一般的理解,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折磨,使受刑人感到极端痛苦、死亡或人格尊严丧失,残酷的惩罚措施或手段,包括法定酷刑、法外酷刑及刑讯。
回顾中国历史,我们会发现,几千年的文明史也是与酷刑并存的历史。wWW.133229.coM酷刑种类繁多而残忍。炮烙、醢脯、剖心、车裂、腰斩、凌迟、点天灯……,这些酷刑读起来就让人不寒而栗,充满了血腥味。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说,更让人吃惊的并不是中国古代刑罚的残酷野蛮,而在于这种残酷野蛮竟然与四千年的文明共存,与古代发达的道德哲学并行不悖。[1]学者们一般都认为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不同,主张以德为主的治国方略,强调教化。所以儒家思想在历史上起着反酷刑,推动刑罚轻缓化、文明化的作用。但经过认真地考察和分析,我们会发现,作为中国传统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儒家固然有着“慎刑、恤刑”的主张,也有反对滥施刑罚,限制、减少酷刑作用的一面。然而,对古代中国社会酷刑长期、广泛的存在,它也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
一、维护君主专制制度与酷刑
尽管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是两条不同的治国方略。但它与法家思想有一个共同的基点就是主张和维护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为君权至上提供了理论依据和辩护。儒家伦理的核心就是“亲亲、尊尊”,追求建立自上而下以君主为至高点的严密等级制度。西汉大儒董仲舒更以“天命神权”学说为皇权的最高权威染上了一层神秘色彩。“天生民…为之立君以善之,此天意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2]“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3]儒生们还为皇帝专门制定了一套礼仪制度,进一步彰显皇帝的独尊地位。而皇权专制政体正是酷刑产生和存在的社会根源。
首先,既然皇权被看作至高无上的,那么依儒家思想看来,对皇权及皇帝尊严的侵犯,对皇帝人身安全的威胁也相应地被视为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在“十恶”重罪中,涉及皇帝的就有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而且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要求实行具体的行为,只要有“谋”的行为即可构成该类犯罪,被给予极其残酷的刑罚。并且株连亲属,甚至邻里。
其次,君主专制体制下,皇帝“口含天宪”,掌握着最高立法权。每个朝代除了基本法典外,皇帝的命令及其所断案例等也都被视为法律的重要形式。而且这些法律形式灵活多变,更能充分体现皇帝意志。效力也往往高于法典。历史上的酷刑也大都出现在基本法典之外的这些法律形式中。例如明太祖朱元璋亲自编纂的特别刑法《明大诰》规定了明律中所没有的诸多残酷刑罚。如凌迟、族诛、剥皮、弃市、墨面文身、挑筋去指、抽肠涮洗、斩指枷号、枷项游历、阉割为奴等。“凡三《诰》所列凌迟、枭示、族诛,无虑千百,弃市以下万数。” [4]打击官民犯罪,无所不用其极。
再次,皇帝操纵着最高司法权。皇帝可以决定某个案件由自己来审理,也可以指定官员去审理。皇帝操纵着最高司法权,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限制、监督、减少各级司法官员枉法裁判行为的作用,但是也破坏正常的司法程序。由于皇帝拥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常常因为一时情绪不顾法律规定,滥施法外酷刑。例如隋文帝早年废除了魏晋以来的酷刑。但到晚年,“帝尝发怒,六月棒杀人。大理少卿赵绰固争曰:‘季夏之月,天地成长庶类。不可以此时诛杀。’帝报曰:‘六月虽曰生长,此时必有雷霆。天道既於炎阳之时,震其威怒,我则天而行,有何不可。’遂杀之。”[5]明朝皇帝为加强专制统治,更是设立拥有司法权的厂卫特务机构,滥施酷刑,实行恐怖统治。
另外,皇帝控制着最高行政权和人事权。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威和专制统治,尤其当社会矛盾激化、动荡时期,皇帝抱着“刑杀以立威”的观念,起用酷吏,加强刑罚的严酷性。所以酷吏之所以出现、敢于“酷”,在某种程度上离不开最高统治者的认可和需要。唐代,“逮则天以女主临朝,大臣未附,委政狱吏,剪除宗枝。於是来俊臣、索元礼、万国俊、周兴、丘神亟勣、侯思止、郭霸、王弘义之属,纷纷而出。然后起告密之刑,制罗网之狱,生人屏息,莫能自固。至于怀忠蹈义,连设就戮者,不可胜言。”[6]可见酷吏、酷刑都是统治者维护其统治的工具,根源于封建专制制度。
总之,儒家专制君主制的主张与其慎刑思想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和张力。维护君主专制注定会出现酷刑现象,慎刑思想不可能得到很好地实践。这样说并不是要苛求前人,而是客观地分析酷刑之所以在古代中国社会广泛、长期的存在,是儒家君主专制思想主导下合乎逻辑、必然出现的结果。
二、儒家“慎刑”思想与酷刑
口供在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被视为“证据之王”,相应地刑讯制度也成为古代法制史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为了获取口供,司法官员,尤其是酷吏往往施加残酷的刑罚措施对犯人甚至证人进行讯问。从这个意义上古代的绝大多数酷刑是作为一种刑讯手段出现的。例如武则天统治时期有名的酷吏来俊臣在设计刑讯措施方面是极富有“想象力”的。“俊臣每鞫囚,无问轻重,多以醋滴鼻,禁地牢中,或盛之瓮中,以火环绕炙之,并绝其粮饷,至有抽衣絮以啖之者。又令寝处类秽,备诸苦毒。自非身死,终不得出。每有赦令,俊臣必先遣狱卒尽杀重囚,然后宣示。又以索元礼等作大枷,凡有十号:一曰定百脉,二曰喘不得,三曰突地吼,四曰著即承,五曰失魂胆,六曰实同反,八曰死猪愁,九曰求即死,十曰求破家。复有铁笼头连其枷者,轮转于地,斯须闷绝矣。囚人无贵贱,必先布枷棒于地,召囚前曰:‘此是作具。’见之魂胆飞越,无不自诬矣。”[7]可以说,刑讯制度是中国历史上大量酷刑出现并长期存在的制度基础。
而儒家“慎刑”思想又是刑讯制度得以产生和存在的思想基础。[8]儒家道德哲学即强调以伦理为基础的人的自觉性,提倡人的自觉行为,甚至要求“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身以成仁”。[9]这种自觉行为依据于理性认识,发于内心。如荀子所说:“心者,形之君也而神明之主也,出令而无所受令。自禁也,自使也,自夺也,自取也,自行也,自止也。”[10]“这一思想要求在司法审判中,就要求被审讯人自觉提供口供,承认自己有罪或有犯罪事实,不只是要求有证据证明这种犯罪事实的存在即可。而且,这种口供比其他证据更为重要,因为这是出自内心的自我供认。”[11]但要求被审讯人自我供认只是一种理想,现实中不少罪犯一般不愿自觉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甚至在事实面前还会百般抵赖、狡辩。于是刑讯就变得必不可少,顺理成章地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虽然古代刑讯制度的设计,也贯彻了儒家的“慎刑”思想,防止滥用刑讯。对刑讯的条件、程序、工具、禁用范围和刑事责任等都有明文规定。例如唐律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12]但儒家思想作为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而是肯定刑讯。在实践中,对刑讯的限制也往往难以奏效。为了迅速地审结案件,加上侦查手段、技术落后,司法资源有限,形成司法官吏尤其是酷吏对刑讯的制度性倚赖。往往施以法外酷刑以逼取口供。即使作为儒家思想代表的循吏,如包拯者,对被审讯者动不动也是“大刑伺候”。总之,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的刑讯制度是中国古代酷刑泛滥的重要渠道。

三、儒家价值观的绝对化与酷刑
儒家思想在西汉武帝之后逐渐确立了其在中国传统社会的主导地位。儒家的伦理道德规范也被引入法律领域,《唐律》的制定标志着“引礼入律”的完成。形成了礼法结合,“出礼入刑、礼去刑取”,法律为礼教所支配的局面,以法律的手段来强制推行儒家伦理道德。儒家价值观被意识形态化、绝对化。绝对化的伦理价值必然要求用绝对化的刑罚手段来维系。是故,儒家价值观的绝对化必然带来刑罚的残酷,用严刑维护以君臣伦理、父子伦理为核心的儒家伦理,就成为中国古代法律实践中的常见现象。
法律和道德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行为规则,其中一个明显的不同就是前者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其实施。而后者则倚赖教化和社会舆论来维护,而且调整范围几乎涉及到一切社会行为。儒家伦理道德支配法律导致刑罚处罚的范围扩大,并且一个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仅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还要遭受严厉的刑罚,这加剧了刑罚的残酷性。[13]
用严酷的刑罚维护儒家伦理道德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十恶”。这十种性质最严重、处罚最严厉的犯罪,都是触犯儒家道德中最核心的君臣伦理和家庭伦理的行为。且该类犯罪“为常赦所不原”。为维护宗法伦常,统治者还默许了父母及家族对被认为以下犯上、不服管教的卑幼实行残酷私刑的权利,甚至把其处死,法律都不予追究。另外,儒家思想要求人们不仅从外在行为上遵守伦理道德,还要从内心深处接受它。即使思想上有违反的恶念,甚至也被认为犯罪予以严惩。例如西汉时期的“春秋决狱”,实行“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的原则。宋代大儒朱熹更是提出“存天理、灭人欲”的主张,走上了“诛心”之路。
儒家道德的绝对化导致其本身被目的化,而人的尊严、价值和基本权利被漠视,不惜对国民的思想和身体进行残酷地规训和惩罚,来确保儒家价值观对社会的控制。人的身体和尊严成为维护封建伦常的手段和工具,导致国民性中普遍的伪善和对酷刑的麻木不仁,受刑者也只是被认为罪有应得,而很少被给予人道的同情。例如明朝宦官刘瑾因把持朝政,残害忠良,作恶多端,被以谋反罪处以凌迟刑。行刑场面非常可怖:“凌迟刀数,例该三千三百五十七刀。每十刀一歇,一吆喝。头一日例该先剐三百五十刀,如大指甲片,在胸膛左右起。初动刀,则有血流寸许,再动刀则无血矣。人言犯人受惊,血俱入小腹小腿肚,剐毕开膛,则血从此出,想应是矣。至晚,押瑾顺天府宛平县寄监,释缚,瑾尚食粥两碗。反贼乃如此,次日押至东角头。先日,瑾就刑,颇言内事,以麻核桃塞口,数十刀,气绝。时方日升,在彼与同监御史具本奏奉圣旨,刘瑾凌迟数足,剉尸,免枭首。”“虽然刑罚酷烈至此,受害之家争取其肉以祭死者。”[14]“行刑之日,仇家一钱易一脔,有得而生啖者。海内闻之,莫不踊跃相贺。”[15]违背儒家伦常的行为被视为“十恶不赦”,对这样的人实行酷刑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所以酷刑并不与儒家思想相背离,这是历史上许多儒臣居然主张严刑、恢复肉刑,清末法制变革时反对对触犯伦理道德的犯罪进行轻刑化、非犯罪化改革的原因。也是古代中国社会酷刑现象长期泛滥而很少受到否定的重要原因。
四、结语
儒家思想是中国传统社会占统治地位的主导思想,中华文明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就是指儒家文明,中国传统法律也是儒家伦理化的法。儒家的“慎刑”、“恤刑”、“德法并用”等思想推动了中华传统法律的文明。但另一方面其君主专制的主张,作为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及其本身的绝对化,导致了酷刑在中国传统法制实践中长期存在而无法杜绝。这里笔者并不是要以今天的标准苛求前人,而是客观全面地看待儒家思想。这也警示我们任何时候都不应把一种思想绝对化、教条化,使我们铭记:人永远都是目的,人的身体、尊严和权利任何时候都不应被当作兜售一种教条的工具。



注释:
[1] 梁治平:法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8页。
[2] 春秋繁露·尧舜汤武[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75页。
[3] 春秋繁露·为人者天[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82页。
[4] 明史·刑法志二[m]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2305页。
[5] 隋史·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3年,715页。
[6][7]旧唐书·酷吏传上[m] 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4830、4838页。
[8][11] 王立民: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8页、第29页。
[9] 论语·卫灵公[m]太原:山西古籍出版社,2003年,102页。
[10]荀子·解蔽[m] 太原:山西古籍出版社,2002年,213页。
[12] 唐律疏义·断狱[m]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552页。
[13] 金良年:酷刑与中国社会[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67页。
[14] 王永宽:中国古代酷刑[m]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1年,第7页。
[15] 明史·刘瑾传[m] 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77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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