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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若干问题解读

2015-07-06 11:4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一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问题上存在着一些争议,如要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当事人利益考虑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当事人参与或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行为,隐匿、变造证据行为如何定性等等。本文以一则案例为例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毁灭伪造隐匿变造

  
  2009年11月22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刘x亮驾驶的“龙江”牌农用车与被害人罗x益、肖x琼乘坐的二轮轻骑摩托车相撞并致被害人罗x益、肖x琼受伤倒地,犯罪嫌疑人刘x亮见状驾车逃离现场,后二被害人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犯罪嫌疑人刘x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x亮将肇事车辆交给车主犯罪嫌疑人陈xx,犯罪嫌疑人陈xx为逃避自己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将肇事车辆藏匿。2009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陈xx提供肇事农用车辆供该交通肇事案件侦查,陈xx接到通知后又将肇事车辆的碰撞破损部位零部件换掉后提供给公安机关,给侦查工作带来极大困难。犯罪嫌疑人刘x亮对陈xx隐匿、处置肇事车辆的情况始终不知情。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刘x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刘x亮涉嫌交通肇事罪并无异议,但对陈xx的行为能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存在不同看法,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陈xx出于自己的“利益”(逃避民事责任)考虑,并非出于帮助刘x亮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而毁灭、伪造证据,是否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观方面的特征?2.陈xx在刘x亮不知情情况下,擅自毁灭、伪造证据能否构成毁灭、伪造证据罪?3.隐匿、变造证据行为能否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所包含?下面,笔者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探讨。wwW.133229.coM

  一、行为人出于自身利益(非出于当事人利益)考虑而毁灭、伪造证据能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这一问题涉及犯罪动机与犯罪故意两者的关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中的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者有机统一,才能反映行为人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所持的背反态度。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故意是什么呢?有人认为,该罪的主观故意体现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帮助的意思,并且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有可能因毁灭、伪造证据而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判刑,以致发生错案,或放纵坏人,或冤枉好人,或使一方当事人无辜受损等。若主观上并非出于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的故意(在刑事案件中),则不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如出于侵财目的或维护个人利益而转移、隐匿、伪造、改装犯罪嫌疑人丢弃的价值较大的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因避嫌或怕受牵连而毁灭犯罪分子留下的作案痕迹等等都不能追究为犯罪。本案即属为维护个人利益而隐匿、变造证据,因此不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笔者认为,持该观点的人之所以会认为上述行为不能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其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故意两者之间的区别,把犯罪动机当成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原因,其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属犯罪动机范畴,不属犯罪故意范畴。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只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虽然从司法实践上看,行为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通常具有使当事人逃避、减轻法律制裁的愿望(即为当事人的利益而“帮助”),但这一愿望只是其犯罪动机,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不具有这一主观愿望,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正确区分犯罪动机与犯罪故意的异同后,我们可以准确地界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观故意内容。该罪属于妨害司法罪,其保护的法益是诉讼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从其保护的法益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故意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而对该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当行为人具有使当事人逃避、减轻、加重法律制裁或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追究的目的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时(此时犯罪目的等同于犯罪动机),成立直接故意;当行为人基于其他原因实施犯罪行为并对其可能给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造成的影响持放任态度时,则成立间接故意。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毁灭有利于或伪造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仍然构成本罪。

  二、行为人擅自毁灭、伪造证据(当事人不知情也未参与)能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这一问题涉及对“帮助”的理解,即行为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是否要求当事人知情或参与。目前学界对“帮助”一词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有论者认为,“帮助”既包括为当事人出谋划策,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也包括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有论者认为,“所谓帮助,表现为与诉讼当事人合谋,或者在当事人的指使下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还有论者认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既可以是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也可以是单独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这些观点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需要与被帮助人共谋;二是帮助行为客观上是否要求被帮助人参与。肯定论者(持上述第一、二种观点)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中的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是帮助人与被帮助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或至少是有意思沟通的行为。否定论者(持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帮助人的参与并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客观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行为人擅自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仍可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帮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以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从该词的释义可以看出,“帮助”的内容非常丰富,具体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为当事人出谋划策、提供便利条件或与当事人共同实施某一行为是一种帮助(这种情况往往可等同于协助),单独替当事人完成某件事情也是帮助;明确告诉被帮助人的帮助是一种帮助,未与当事人形成帮助合意的暗中帮助也是一种帮助。而且,从上述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的“帮助”一词,还不包含行为人主观心态,并不要求行为人出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毁灭、伪造证据同样构成此罪,之所以使用“帮助”一词,仅仅是为了对犯罪主体进行限制,将当事人排除在本罪的主体范围之外,因为毁灭、伪造自己是案件当事人的证据的,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属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据此,我们可以将本罪中的“帮助”理解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实施的一切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行为人与被帮助人主观上是否共谋、客观上是否共同完成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隐匿、变造证据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陈xx只实施了隐匿、变造证据行为,没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行为,能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司法实践中,帮助隐匿、变造证据的行为亦时有发生,有时情节甚至相当严重,如行为人将杀人所用的刀隐藏起来,致使案件无法侦破,再如行为人对某账簿中的重要栏目进行涂改,使该证据效力发生根本改变。对于此类行为能否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一种认为应对该条文作扩大解释,即“毁灭证据”包含了隐匿证据,伪造证据包含了变造证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毁灭、伪造证据不管从外延还是内涵上都无法包括隐匿和变造证据,毁灭是指从物理上使证据消失,隐匿仅仅阻止证据出现并发挥其证明效力,并未使证据从物理上消失;伪造是指制造原本不存在的证据,即证据从无到有,而变造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加工、改造,以变更其证明效力,两者也存在根本差别,对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作扩大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

  1.在现行刑法中,不难发现其在规定“伪造型”犯罪的同时,也规定了一系列“变造型”犯罪,如变造货币罪、变造金融票证罪、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等。从立法者将伪造型犯罪和变造型犯罪并列规定的立法格局看,伪造和变造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含义,易言之,伪造不包含变造。立法者认为应当处罚的变造行为,都已单独作了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变造证据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样,现行刑法也不乏隐匿、毁灭的并列性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第二百零一条中的“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这些条文虽未直接出现“毁灭”字眼,但“毁弃”、“擅自销毁”均包含毁灭之意,若隐匿与毁灭具有等同之意,立法者又何苦多此一举。可见在立法者眼里,两者是互不包容的行为。既然隐匿与毁灭、伪造与变造是互不包容的行为,司法者就应对此客观行为进行合法严谨的理解和法律适用。
  2.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毁灭证据不能包含隐匿证据,伪造证据也不能包含变造证据。有人认为,“使证据不能被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与使证据从物理上灭失的行为,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他们都导致司法机关不能发现并利用证据,从而使证据功能丧失。但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两者却无法等同。毁灭证据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要使证据永远灭失,其后果是司法机关永远都无法获得该证据;隐匿证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使证据不被司法机关发现,并非使证据永远灭失,其后果是司法机关仍可能取得并利用该证据。两者对司法工作所造成的影响是有差别的,前者可能导致案件永远无法侦破,后者并不排除证据被发现并利用的可能性,这种差别也可以折射出行为人主观心态上的差别,从而体现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一点上看,毁灭证据行为无法包含隐匿证据行为,将隐匿证据行为纳入毁灭证据行为之中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同理,伪造证据同样不能包含变造证据。伪造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出证据,即制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证据,变造是对原有的证据内容加以改变,两种行为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同样是有差别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所差别。刑法对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规定的不同刑事责任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参考文献:
  [1]黄勇鹏.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立法疏漏与完善.人民检察.2005(6).
  [2]赵秉志.妨害司法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3]陈立,黄永盛.中国刑法(分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
  [4]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周道鸾,等.刑法罪名精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6]张明楷.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山东审判.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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