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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完善路径之探寻

2015-07-06 11:3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财产刑执行 制度性障碍 价值诉求 路径探寻

内容提要: 作为刑罚方法,财产刑在抗制和预防犯罪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率偏低,这大大限制了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积极功能的发挥。因此,从财产刑设置的价值诉求出发,积极探寻完善财产刑执行的路径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财产刑是指以剥夺犯罪人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它是各国刑罚体系中重要的刑种之一。随着文明社会的演进,刑罚由以身体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乃至财产刑为中心。在我国,随着1997年刑法典的颁布,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在刑罚中的比重大大增加。但是,我国财产刑执行率偏低,这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贬损裁判的公信力。为此,笔者欲从财产刑设置的价值视角出发,探讨财产刑执行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财产刑设置的价值诉求

  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可以说是利弊并存、优劣兼具。但是,财产刑因其自身的特点,在刑罚体系中应占有一席之地。
  (一)财产刑的设置契合刑罚国际化发展潮流
  进入20世纪后,罚金刑的地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仅在刑事立法上被广泛采用,而且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也极高。有学者分析,罚金刑的勃兴根源在于:罚金刑适用基础越趋广泛,其功能被日益感知;团体主义思想和社会责任思想的发达,使罚金刑日臻重要;教育刑思想尤其是刑罚经济思想的影响,引发对罚金刑的重视;犯罪情况的变化如过失犯罪、法人犯罪、经济犯罪等因素,使罚金刑地位不断得以提升;国际刑事法学的倡导是罚金刑地位不断上升的不可忽视的因素。Www.133229.cOM[1]罚金刑被广泛适用已被各国司法实践所证实。在德国,罚金刑在全部刑罚中,1882年为25%,1912年为51.8%,1955年为70%,70年代后则高达80%,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在对罚金刑适用持慎重态度的美国,在1988年上半年,有22,473名刑事被告被判处入狱服刑,同时有4,087名刑事被告则被判处罚金。[1]而且,罚金刑日益成为针对特定犯罪适用的刑罚种类,如日本,1950年罚金刑占判决总数的95.8%,其中大部分是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案件,也呈每年递增趋势。[3]正因如此,德国弗赖堡大学教授施克指出,将罚金刑适用的逐渐扩大作为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之一。[4]
  (二)财产刑设置有助于实现轻刑化
  当下各国刑事政策的趋向是两极化,即“轻轻重重”。日本学者森下忠指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朝着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成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5]“轻轻”主要是指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较轻。财产刑比生命刑、自由刑相对轻缓得多,而且,可以避免监禁刑所带来的种种流弊。储槐植教授分析从过去到未来五种类型的刑罚结构后指出:“死刑和监禁刑占主导的可称为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刑和罚金刑占主导的可称为轻刑刑罚机构。”[6]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供的2001年刑罚适用的情况表中,对于实施轻罪的罪犯,适用罚金刑的有56,300人左右,而适用剥夺自由刑的仅有9,400人左右。[7]可见,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在推进和实现刑罚轻缓化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三)财产刑设置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所谓短期自由刑,是指拘役及其他短期自由刑,至于刑期短期到何种程度才算短,各国刑法中并没有统一规定。1959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及犯罪处遇欧洲会议决议中确定6个月以下的宣告刑为短期自由刑,各国的司法实践也一般把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作为短期自由刑。刑事古典学派倡导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为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提供了理论根据。但是,随着短期自由刑的广泛适用,其弊端日渐显现:第一,短期自由刑适用的对象为轻罪犯,其罪行不仅较轻,而且主观恶性较小,因此,没有必要剥夺其人身自由;第二,从短期自由刑的实效来看,由于刑期短,其惩罚性也有限,预防犯罪的效果不显著;第三,由于刑期短,难以实行有效的矫正计划,行刑效果不佳。同时,短期自由刑还有自由刑的通弊:剥夺自由,使罪犯打上犯罪的烙印与标签,影响家庭生活和社会联系;狱内服刑,罪犯之间易于交叉感染,容易形成新的犯罪阶层;监狱的运行需要大量社会成本的投入,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针对短期自由刑的种种弊端,各种改革方案相继推出。其中,罚金刑简便易行,被认为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良好方法,备受各国刑法典青睐。正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大冢仁指出:“在今天,20世纪已过半个世纪的时候,在监内执行的自由刑,将被作为监外处置的保护观察和作为金钱自由刑的罚金所代替。这种历史性的变化中,不论用什么方式使罪犯重返社会,都是不无道理的。”[8]


二、我国财产刑执行率偏低的原因分析

  据学者统计,全国法院判处的财产刑执结率不容乐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刑案件执行率低,已执行财产刑案件数和判处财产刑案件总数的比例,最高的地区为48.2%,平均执结率为42.1%,有一半以上的财产刑案件未能执行;二是财产刑的实际到位率更低,实际执行的财产刑数额与判决财产刑总额的比例最低的地区仅为9.8%,最高的地区为52.2%,平均执结率仅为24.6%,即有超过四分之三的财产刑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9]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率偏低的根结在于:
  (一)财产刑设计制度不科学,是财产刑执行不到位的制度性障碍
  影响财产刑执行率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院财产刑判决的数量;二是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如果法院财产刑判决数量多,而实际执行不到位,必然导致财产刑执行率偏低。因此,只有从上述两个方面去探寻财产刑执行的困境,才能发现财产刑执行不到位的根源所在。目前,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易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附科罚金制。在我国,易科罚金制、附科罚金制并不存在,我国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尚没有单科罚金制,单科罚金制仅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存在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以及复合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即罚金刑与其他刑种并列时,任由法官选择其中一种,但不能同时适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选科罚金刑较少,仅有少数法条规定了选科罚金刑,如侵占罪等。并科罚金制是指罚金刑和其他刑种合并适用,法官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可以或者必须将罚金刑和其他刑种并科。在我国刑法中,并科罚金刑(不包括复合罚金制中的并科罚金刑)涉及的罪名有67个,在复合罚金制中,并科罚金刑涉及的罪名有78个。在并科罚金制与选科罚金制并用时,并科罚金制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并科罚金制分为得并处和必并处两种形式,其中,得并处仅涉及一个罪名,即《刑法》第325条规定的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其余均为必并处。可见,在我国罚金刑的适用中,必并科罚金制占罚金刑的绝大多数,而必并科罚金刑的适用,法院没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适用,这样无形中增加罚金刑判决的数量。同样情况也存在于没收财产刑之中。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不存在单处没收财产刑,但是,却存在并科没收财产刑。其中并科没收财产刑又分为可以并科没收财产刑和必须并科没收财产刑。在我国刑法中,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罪名有16个;必须并处没收财产刑包括两种:并科没收财产制或者选科没收财产制,前者涉及罪名有14个,后者涉及罪名有42个。正是财产刑中存在大量必科罚金刑与必科没收财产刑,使法官无法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从而为大量财产刑判决无法得到切实履行埋下制度性的障碍。
  (二)执行体制不完善,制约着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目前,关于财产刑执行案件,现有的执行方式有:第一,犯罪分子主动缴纳,特别是被告人或者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判前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缴纳,即庭前缴纳,这是目前财产刑案件中最主要的执行方式;第二,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为犯罪人非法财产;第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取保候审后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宣判后直接冲抵罚金或作为没收财产上缴国库。目前,我国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有效的手段,直接影响财产刑执行率以及实际执行到位率。就上述执行方式而言,庭前预缴的,若犯罪人不能或者不愿意缴纳,可以通过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犯罪人财产来执行,若犯罪人无财产或者事前转移财产的,又将如何应对呢?如未采取取保候审的,就无法获得取保候审保证金,也就无法冲抵罚金,即便有取保候审保证金,毕竟保证金数目有限。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在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规定过于粗疏,执行机制不完备。
  (三)犯罪人个人经济状况调查的不到位使财产刑执行工作举步维艰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犯罪人财产情况如何直接关系到财产刑执行的效果,因此,加强犯罪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对犯罪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为法院确定财产刑的数额尤其是罚金刑的数额提供了客观标准,从而避免了因犯罪人无财产执行而导致无法执行窘境的出现;另一方面,也为法院实际执行财产刑提供事实根据,便于及时查封、扣押、封存财产,从而使日后生效的判决得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由此可见,犯罪人个人财产调查对于罚金刑的适用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疏于犯罪人个人财产的调查,使得罚金数额的确定缺失参考依据,也给罚金刑的实际执行带来诸多不便。就没收财产而言,比罚金刑执行面临更大的困难:一方面是认定犯罪人的财产比较困难,犯罪人往往为了规避法律而事先转移了自己的财产;另一方面,即使有可以执行的财产,还存在与家属分割财产、保留罪犯生活必需的财产等一系列问题,这无形中增加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难度。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路径之思考

  针对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不力的局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改革和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和机制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笔者认为,完善财产刑执行应以下面进路来进行:
  (一)完善财产刑制度建设,为财产刑执行难消弭制度性障碍
  1.罚金刑之完善
  (1)科学确定罚金数额
  《法国新刑法典》(1994年)第132—24条规定:“法院宣告罚金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的数额。”《美国模范刑法典》第7.02条规定:“法庭决定罚金的金额和缴纳方式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的资产状况和缴纳罚金所带来的负担的程度。”《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8条规定:“法官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而对行为人具有重要意义的“具体情况”尤其是指“其收入、财产、家庭状况、家庭义务、职业和薪水、年龄和健康状况。”可见,许多国家的刑法典确立罚金数额时,都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经济情况。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罚金的数额应考虑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的做法是值得推崇的,应该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罚金数额确定的科学标准,既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同时也应考虑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2)合理设计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使罚金刑的适用更趋于理性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广泛采用必并处制,而很少采用得并处制。必并处制表明了不论其主刑轻重都要判处罚金,甚至判处缓刑的都要判处罚金。必并处制的适用尽管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同时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不顾实际情况作出罚金刑的判决,最终使法院判决丧失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并科罚金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应以得并处制为主要形式,必并处制为补充形式。这样,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人的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确定罚金数额,从而避免由于犯罪人支付能力有限导致法院判决难以执行的尴尬境地。另外,罚金刑应适用于贪利型犯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适用目的在于剥夺行为人再犯的能力。因此,在刑事立法时应考虑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与对象,发挥罚金刑的积极功能。
  2.没收财产刑之完善
  没收财产刑是以强制无偿的方式将犯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归国家所有。目前,在刑法典中规定没收财产刑罚的国家并不多,除中国外,还有俄罗斯以及罗马尼亚、捷克等东欧国家,而英、美、法、德、日等西方主要国家刑法典中均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在刑法典中是否规定没收财产刑反映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在英美等国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被奉为至高无上的宪法原则,没收财产是无偿没收犯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与该宪法原则相背,因此,在刑事法律中不规定没收财产;而在前苏联、罗马尼亚等实行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国家一直把没收财产作为与严重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没收财产曾是保加利亚刑法典规定的刑罚种类之一,但1997年第62号国家公报予以废止。英国著名学者边沁从立法者义务角度出发探讨没收财产的存废问题:“立法者应履行两个义务:第一,他应该避免最初适用刑罚时的滥用。第二,当直接刑罚的后果降临到有罪者身上时,必须把可能落在无辜者身上的痛苦减少到最低限度”,进而他认为,“假如一个叛乱者被处终身监禁或死刑,适加于他的所有制裁都应是他该接受的。全部没收其财产对其后代就是不公平的,或者至少对其妻子和孩子是不公平的,这将是一种专横而令人生厌的行动。用这样腐败的方式填充起来的国库正如细菌的胸腔所进行的不洁净的呼吸。”[10]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尤其没收全部财产易于株连无辜,因此,没收财产尤其是必并科没收财产应尽量减少适用。
  (二)完善庭前财产控制机制,促进财产刑庭前预缴
  完善庭前财产控制机制,有助于财产刑得到切实履行。为此,司法工作人员一方面注重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或者收集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另一方面也要主动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性,调查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并结合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等量刑要素,进行综合评判。可以通过向行为人发出财产申报表以及向相关部门发出财产调查令的方式,使行为人的财产在庭前得到有效控制。对此,由被告人进行自我申报个人财产,对行为人不如实申报的,法院可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查明被告人财产(包括其配偶及家庭有关财产)的基础上,对财产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作出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令,发布查封财产公告,填写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财产清单,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防止已被控制财产的转移。
  (三)建立主动缴纳激励机制与惩罚机制,促使财产刑得到切实执行
  在德国,根据被判刑人的人身和经济情况,不能指望其立即交清罚金的,由法院规定缴纳期限,或允许其按所确定的分期款项分期缴纳,如果被判刑人不如期缴纳某一分期款项,即丧失分期缴纳的优待。在美国,被判处罚金的被告人没有全部缴纳或者没有分期缴纳罚金的,依州或者地方的适当机构的申请或者依本身职权,法庭可以要求被告人说明迟延行为。除被告人证明迟延行为非故意拒绝遵守法庭命令,或者非出于个人原因导致不能善意地按要求缴纳罚金外,法庭可以认定被告人拒不缴纳罚金,并且将其监禁直至缴纳全部或者规定部分的罚金。英国法官劳撒姆指出:“许多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或只是在一度受到监禁威胁之后才缴纳罚金。”[11]针对有些逃避罚金刑的恶意行为,笔者认为,应理性地将罚金易科制度纳入刑法典。罚金刑的易科执行,是指用其他的刑罚(主要是指监禁)或者其他的处罚措施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关于易科执行的方式,各国做法不一,如易科自由刑、易科自由劳动、易科劳役等。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1日。在瑞士,允许被判刑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或社区劳动替代罚金刑。笔者认为,对于恶意逃避罚金刑执行的行为可以有条件地易科自由刑,具体方式可以由立法机关加以规定。
  (四)完善财产刑配套法律制度建设,发挥财产刑的积极作用
  犯罪后的态度是反映人身危险程度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行为人或家属积极预缴罚金的,或者犯罪后主动申报财产的,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即犯罪后的态度,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也可以作为判处缓刑或给予假释的考虑因素之一。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9条规定:“在假释期间恶意逃避法院责令他履行的义务的,法院可做出撤销假释并执行余刑的裁定。”上述规定我们应加以借鉴。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执行义务,或者主动提供犯罪线索,或者其亲属代为执行的,可以视为有“悔罪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加以考虑,法院据此向监狱部门提出减刑、假释的司法建议。对于缓刑考验期间的犯罪分子,如有财产而拒不履行财产刑执行义务,或者隐瞒、转移财产变相抗拒或者抗拒财产刑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撤销其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另外,由法院财产刑执行部门和监狱管理部门加强沟通,达成共识,可以由监狱管理部门保管的被服刑人的部分劳动报酬来支付罚金。
  在日本,存在关于罚金、罚款以及追缴暂行缴纳制度,即裁判所宣告罚金、罚款以及追缴的场合下,如果因等待判决的确定而不能执行,或者其执行有可能发生显著困难的时候,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者职权,对于被告人可以命令暂时交纳相当于罚金、罚款以及追缴的金额。暂行缴纳的裁判必须与刑罚的宣告同时以判决的方式宣告,暂行交纳的裁判可以直接执行。为了避免等待刑罚生效而导致事后执行的困难,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暂行缴纳制度,只要法院判决一旦确定,不必等到裁判生效,即可先执行判决中的罚金刑。



注释:
[1]马登民,徐安柱.财产刑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陈兴良.刑种通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日]菊田幸一.犯罪学[m].海沫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概要[j].法学译丛,1981,1.
  [5][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m].白绿铉等译.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
  [6]储槐植.论刑法学若干重大问题[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3,3.
  [7]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孙力.罚金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9]姬忠彪等.30%到70%的跨越——江苏靖江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调查[n].人民法院报,2008—07—01(5).
  [10][英]古米·边沁.立法理论[m].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1]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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