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刑社会化/价值基础/人道/民主/效益
内容提要: 以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行刑社会化,集中体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行刑社会化既是法律的民主价值的具体体现,又是在行刑领域实现法律的民主价值的重要手段。行刑社会化是合理配置刑罚资源、促进刑罚效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因而行刑社会化具有效益价值。
行刑社会化是二战后兴起的一种刑罚思潮,它主张为了缓解监禁刑所固有的封闭性同罪犯重归社会之间的矛盾,而尽可能慎用监禁刑,推行社区处遇方式,同时适度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扩大监狱行刑的社会参与,以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行刑社会化作为刑罚权运作的一种理念和模式,对其价值基础进行探讨十分必要和重要。正如美国法理学大师庞德所指出的,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行刑社会化的价值蕴涵是十分丰富的,笔者以为,其最基本的价值体现在人道、民主、效益三个方面。
一、行刑社会化的人道价值
人道一词与人道主义这一概念是紧密联系的。人道主义(humannism)一词源自拉丁文humanistas,在古希腊时意指一种身心的全面训练,以使人有教养、有文化从而与野蛮人相区别。虽然人道主义的思想蕴含在人类历史上源远流长,但其真正成为系统的思想体系,成为普遍的价值观,却始于近代西方的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时代。人道主义的实质是“人如何对待人”,人道主义的中心在于“人”,以人为根本目的和最高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关注人的权利,促进人的幸福。www.133229.cOm人道主义思潮的兴起大大推动了近代以来的刑罚改革。行刑发展的历史也就是不断人道化的历史。
我国学者陈士涵将行刑实践中的人道主义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关心和改善罪犯的物质生活,包括衣、食、住、医疗、卫生、体育等,这是行刑人道主义的最基本的层次。第二,尊重罪犯的人格,维护罪犯的人权等,这是行刑人道主义的较高层次。第三,使罪犯的人格得到改造并健康发展,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这是行刑人道主义的最高层次。[2]上述第三个层次的行刑人道主义,实际上蕴含着行刑社会化思想,因为人格改造的目标正是使罪犯复归社会。可以说,行刑社会化同行刑人道化是密不可分的两个命题,美国学者d·霍吉斯在考察了人道主义的渊源及流变以后,曾经一言中的地断定,人道主义传统的中心就是关于人格的全面发展的观念。[3]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行刑社会化,集中体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可以说是行刑人道化的深层展开和必然归宿。
在领会行刑社会化的人道价值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首先,人道价值具有终极性意义,不能在工具意义上理解人道主义,在人道之上再设置其他目的。实践中有人把对罪犯的改造作为行刑人道的目的,将对罪犯的人道待遇视作服务于感化和改造的手段,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罪犯的人格改造是人道价值的重要体现,但并非因改造罪犯需要才实施人道主义,恰恰是人道主义的发展孕育出人格改造的思想,如陈士涵先生所言,人道主义才是人格改造的母体。[4]曲新久教授也精辟地指出:刑罚人道主义,作为一项原则,作为一项伦理精神,它不仅不是一种手段,而且还不是一种功利目的,相反,它是判断功利目的与手段是否合理与正义的尺度。[5]
其次,要理性地看待行刑人道主义,协调好行刑的惩罚性同行刑的人道性之间的关系。惩罚是刑罚的内在属性,行刑总是意味着对罪犯的某些权利、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必然会给罪犯带来一定程度的痛苦。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的,尽管现代社会刑罚已经轻缓了,但只要刑罚存在一天,它给罪犯带来的就只能是痛苦,问题仅仅在于:如何把这种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这就是刑法的人道性。[6]行刑人道性同行刑惩罚性之间是一种辩证、互动的关系,它们在罪犯改造过程中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单纯的惩罚降低了罪犯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抑制了他们人格完善的原动力,甚至于加剧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对立,强化其反社会心理;而人道主义的感化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惩罚的负效应,激活罪犯改悔自新的进取心。但另一方面,不能片面地、过分地强调行刑的人道性,尤其是不能脱离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去追求罪犯物质待遇的提高,否则便会损害刑罚的惩罚机能,背离社会的正义要求。“从罪犯改造的角度看,完全缺乏痛苦性的行刑过程,松懈的管理,安逸舒适的生活,也不利于罪犯的人格改造”。[7]
应当指出,行刑人道主义是具体的、现实的,是在一定历史和社会条件制约下的人道主义。无论是罪犯在狱内接受的待遇还是出狱后得到的社会帮助,都要受到当时、当地的社会条件的限制。正如美国学者胡萨克所说:“不同国家的不同物质条件,将会影响是否尊重个人权利和在什么程度上尊重个人权利。”[8]菲利在其《犯罪社会学》一书中也写道:“绝对不能忘记,当数百万诚实的工人比释放罪犯还不幸的时候,不应当夸大对这些犯罪分子的帮助。尽管罪犯帮助团体对此很伤感,但我认为如果一个工头选择一个诚实的工人而不选择一个释放罪犯来补其车间的空缺,这不管怎么说都是合理的。”[9]
那么,如何合理地确定罪犯应受物质待遇的标准?高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显然是不合理、不现实的。在此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意见,有人主张监狱的生活水准应当低于社会平均水准,否则不足以体现出刑罚的惩罚性;另有人主张罪犯待遇应达到社会平均水准,因为低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待遇不符合人道要求,刑罚——自由刑的惩罚性不应该被认为体现在物质待遇的恶劣或低于社会生活水准上,而应当是受刑人的自由被剥夺。[10]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给罪犯以社会平均生活水准的待遇是人道价值的体现,也是行刑社会化原则的要求。行刑社会化要求使狱内生活尽可能接近狱外正常生活,监禁刑对罪犯造成的痛苦应主要体现在与外部社会的隔离、行动自由受到限制上,监狱的条件不应该加重这种固有的痛苦。《联合国囚犯待遇最底限度标准规则》第57条也规定:“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离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囚犯的自由而导致囚犯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事实本身所固有的痛苦。”这一规则常被用一句话概括,即“囚犯被送入监禁是作为惩罚而不是为了惩罚。”[11]
二、行刑社会化的民主价值
民主一词,源于希腊文demokratia,原意是指“民众主权”或“多数人的统治”,本意是指同专制相对立的一种国家形式,是人类社会用以安排政治关系的一种制度设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的内涵已经超出了政治领域的局限,成为社会的普遍精神,甚至成为人们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李德顺教授指出,民主是社会共同体或群体内部进行价值方面的选择、决策和评议的一种方式。民主只有在事关价值的问题上,而且只是在一定人群内部之间,才是适用的。[12]刑事执行是涉及国家如何对待罪犯的具有明显价值色彩的活动,而民主是行刑社会化的重要价值内涵之一。笔者认为,对行刑社会化的民主价值的解读,应从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从国家及社会对待犯罪人的态度看,民主首先意味着一种宽容精神,对实施了反社会行为的罪犯,国家和社会并不抛弃他们,而给予他们重返社会的希望和机会,这正是宽容性的体现。其次,民主是一个主体性的概念,行刑的民主性以肯定罪犯的主体地位为前提,不仅承认其作为人类一员的资格,而且承认其社会公民的地位,罪犯不仅是义务的主体,而且是权利的主体,其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行刑机构的任意和专横为法律所否定,行刑过程中应认真考虑和对待罪犯的意见和诉求,甚至在一定范围内让罪犯参与对狱内事务的管理。正如澳大利亚学者鲍博·塞蒙斯指出,犯人除应知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外,还应知道,民主权利及其程序,像对待其他人那样,也同样向他们敞开着;民主教育带来的较强的归属感,会减低其对于法律的敌视程度和违犯率,有助于增强社会重新整合刑释者的能力。[13]再次,民主虽有多数之治的含意,但同时强调对少数人意见的尊重,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原则并不等于简单地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民主越发达,越重视对少数群体或弱势群体的保护。罪犯属于社会中的少数群体,同时在强大的国家暴力机器控制下处于弱势地位,因而现代各国刑法都极为重视对罪犯权利的特殊保护,这正是法律民主的纵深体现。
第二,从国家和社会在行刑过程中的相互关系看,民主意味着开放和参与,即行刑活动对社会的适度开放和社会对行刑过程的积极参与。从某种意义上讲,行刑社会化就意味着行刑民主化,而行刑民主化是法律民主化的表现形式之一。英国学者罗杰·科特威尔指出:“法律民主化对于不同的学者而言,可能意指许多不同的事物。然而,在这里我们可以提出有关民主化的一个简单而又非常基本的工作定义,即每一个人像所有其他的人一样在确定影响他或她的生活的条件时,在相同程度上自主行动的能力。这样,法律民主化的可能性是指公民能够以这种方式行动来影响法律学说内容以及借以产生、解释、应用和实施法律学说的各种机构的可能性。”[14]科特威尔将法律民主化的表现归纳为四个方面:
1.法律的非形式主义倾向。作为国家法律体系扩大形式的非正式机构,它的发展为公民更容易接触到法律体系开辟了多种可能性。非形式主义使法律免受强权者的控制。由此,依靠法律规则和正式程序作为权力要素的基础的最没有权力者就能从法律制度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2.法律的非专业化倾向。即法律职业的垄断被打破,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普通公民越来越多地参与法律的运作,法律工作的明确的职业界限在某种程度上淡化。如非正式的邻里纠纷处理机构的增加等,即是这种趋向的体现。法律工作的非职业化的发展对于缩短实施国家法的人与那些必须接触法的公民之间的距离具有积极作用。
3.公民参与法律机构和法律诉讼。这是与非职业化密切相关的问题。不过,非职业化意味着由非专业人员取代专业人员或由前者控制后者,而参与则指非专业人员与专业人员在法律机构和法律诉讼中的某种合作关系。在此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和治安法官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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