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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2015-07-06 11:3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之一,一方面它体现了刑罚是以教育为主的宗旨,适应了国际轻刑化的趋势。但另外一个方面,如果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免刑过多、过宽,就违背了宽缓刑事政策的本意,失去了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还会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
  关键词:刑事处罚制度职务犯罪轻刑化
  
  职务犯罪适用缓、免刑情况以淮滨县人民法院2006年至2010年9月份受理的案件为例,该院依法受理职务犯罪案件共53件涉案71人,其中被判处实刑的12件涉案16人,被判处缓刑的26件涉案35人,被免予刑事处罚13件涉案18人,检察院撤回起诉的2件涉案2人。被判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相加,占有罪判决总人数的74.6%,而真正被投入监狱服刑的仅占有罪判决总人数的22.5%。可见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中适用缓、免刑的比例是比较高的。

  一、职务犯罪适用缓、免刑过多的主要弊端

  (一)有悖法律精神
  对法治的尊崇,来自司法公正。刑罚贵在适度,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具有投案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退赃情节且犯罪数额不是巨大、情节不是十分严重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不失为挽救失足干部的一个好的途径。然而与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刑率明显高出,这种量刑上的失衡,势必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且对于仍处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来讲,此种量刑难以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功能,也无法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WwW.lw881.com
  (二)有悖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挫伤了群众与职务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现的关键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腐败现象深恶痛绝,要求严厉惩治贪污受贿、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腐败现象的呼声很高。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免刑比例过高,显然违背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另一方面,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后,便将其释放交付考验,这不免给普通百姓一种误解,判缓刑等于没有判刑或者可以用钱赎罪。大量的职务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群众往往据此认为反腐败是雷声大,雨点小,对党和政府的反腐败斗争失去信心,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影响群众对职务犯罪举报和作证的积极性。

  二、职务犯罪适用缓、免刑比例过高的原因

  (一)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特殊性
  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在以下三个方面影响着缓刑适用率:一是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在有风吹草动的时候选择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一旦投案自首后,对其交代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也大多具有悔罪表现,在此情况下,法院往往尽可能地适用缓刑,以达到挽救教育的目的。二是职务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查处,其职位将被革除,权力也将被撤销,在失去特殊身份后,再犯的可能性相对减少,更符合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条件。三是职务犯罪分子多为手中有权之人,这些人依靠本身的社会地位,形成了大大小小的社会关系网络,给犯罪的查处带来了一定的干扰和阻力,给犯罪的立案查处、审查起诉、审理至裁判整个诉讼过程带来较大的影响。

 (二)反贪侦查工作缺乏“长期经营”的意识,侦查手段落后,证据收集不扎实
  由于目前对反贪查案的目标考核实行量化管理,从办案力量和司法成本考虑,侦查部门往往急功近利,注重案件的突破而忽视深挖,导致案值在5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客观上为法院多判缓刑创造了条件。另外,侦查手段滞后,证据收集不扎实、不充分,客观上也易导致公诉不力。对于某些罪与非罪难断或无法完全认定的疑案,法院的折中做法是先认定有罪,量刑考虑缓刑,致使缓刑适用过多。

  三、职务犯罪适度适用缓、免刑的几点建议

  (一)从立法上适当削减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弹性空间
  《刑法》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过大,很容易导致量刑失衡,因此,建议从立法上改变这种状况,通过对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的具体量化,对不同档次的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特别是判决三年以下的更应该有量化的法律依据,这样既有利于司法操作,又削减了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降低少数司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的可能性。
  (二)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制定出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
  现行《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审判人员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处于何种程度才可以适用缓刑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作出完整统一的规定,设定具体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凡适用缓刑的,在判决书中对“确有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列举证据分析论证,以增加缓刑判决案件的透明度。
  (三)建立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前调查制度和人民陪审团制度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仅凭案卷材料作出主观判断,这种做法缺乏具体的客观依据,在认定上有很大的随意性,难以阻却人情案、关系案。建议法院对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在判前对被告人的人格进行社会调查:一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与违法行为调查;二是对被告人的素质和所在环境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学历,工作业绩,道德品质,个人喜好,兴趣及交友情况,已婚的了解婚姻状况和家庭成员情况,最后确定被告人的人格,并将其作为适用缓刑的依据之一。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即凡拟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必须经过人民陪审团的听审程序,听审后,人民陪审团出具书面陪审意见,以作判决之参考。通过这种方式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进而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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