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是迈出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第一步,在程序正义理念、恢复性司法观念和证据裁判主义等思潮的冲击下,刑事诉讼制度在最近的十几年里发生了一些重大的变化,并积蓄了即一步改革的动能。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将朝着公正、民主、文明的方向继续前行。
【关键词】程序正义;恢复性司法;证据裁判主义;刑事诉讼法修正
【正文】
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至今已十四年,中国刑事诉讼经历了阵痛、革新、彷徨、反思之后,又走到了新的十字路口。当再次修法提上日程,回顾这十几年来刑事诉讼理念嬗变和制度变迁,我们可以深刻感受到现代司法文明在这个时代的一次次脉动,把握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趋势和未来方向:
一、程序正义理念下的制度公正
正义是刑事司法领域的永恒话题。程序正义是相对于传统刑事诉讼中过于注重结果正确的实体正义而提出的,它试图通过法律程序本身来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它有两个显著特征:作为一种过程的正义,主要体现在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司法裁判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公正的对待;其次体现在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机会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来。[1]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程序正义的理念其实已经在部分条文里有所体现。例如,新法借鉴了无罪推定原则,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加强了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增强了庭审中的控辩对抗性等等。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增订了因一审违反法律程序可以撤销原判的规定,让当时程序法学界倍受鼓舞。www.133229.coM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程序正义的理念得到了特别的强调,甚至被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者和刑法学者共同提到了“独立”的、“优先”的高度。[2]但在实践中,程序正义的实现却并不乐观,大量的“刑事程序潜规则”在上述明文规定之外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依然根深蒂固,程序性制裁的缺失就是明显的例证。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我国司法机关为更好地贯彻刑事诉讼法,在保障程序公正方面作出过努力。除了就执行《刑事诉讼法》而发布的具体司法解释和规定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错案责任追究制,明确规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与认定事实错误的行为一样,也可构成错案。但由于对于程序违法类型的错案被附加“造成处理错误”的实体性条件,使得程序正义的实现大打折扣。为了体现审判过程的公正,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范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工作方式,从参与审判的主体角度对司法公正进行了制度完善,但该项改革的成就并不明显,在人民陪审员对于庭审程序的影响力问题上,依然存在较大的提升空间。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案件核准权。为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提出了“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死刑案件二审全面开庭,重要证人必须出庭。这是死刑案件中贯彻程序公正的重大进步。2007年10月《律师法》的修订,对于律师会见、阅卷以及保密特权方面也有所突破,在规范律师执业活动的同时也间接促进了诉讼程序公正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此外,中国也在近些年相继签署加入了一系列国际公约,为保障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进行了必要的准备。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多起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引起了全社会对于程序违法问题深入而持久的反思。在一些重大、敏感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人们开始越来越多地关注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当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经提上立法规划,而各界对于有关程序公正的问题都提出了很多改革建议,例如,建立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保证被告人的对质权;规定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待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程序性制裁的力度。笔者认为,程序正义的理念随着时间的推移已逐渐在中国得到体认,上述制度也都已经在讨论中产生了较为成熟的方案,有望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成为现实。
二、恢复性司法观念下的刑事和解
传统刑事司法观念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害整个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把刑事诉讼建立在国家公诉、控辩对抗以及国家通过审判对罪犯行使刑罚权的基础上,绝大多数刑事诉讼制度也都体现了这种对抗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充分考虑了对抗性司法,在促进“平等武装”、“正当程序”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其中颇受诟病的一点是,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不够,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参与权并没有得到实质的改善。而在更为古老的“弹劾式诉讼”中,刑事诉讼一度被认为只是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诉求可以得到表达,而后的国家公诉制度才切断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直接对话。如果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回应被害人的赔偿诉求以及教育改造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其实是可以通过协商、谈判、和解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就使以“恢复性司法”或“合作性司法”实现正义有了可能性。[3]恢复性司法包含了以合作方式进行纠纷解决、刑事处罚、被害人赔偿、犯罪矫正等多种制度设计,自20世纪70年代产生以来已经成为传统的对抗性司法的重要补充。
大约从2000年开始,曾经风行于加拿大、美国、新加坡等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悄然兴起,最初试点的案件是轻伤害案件。在北京、浙江、山东、上海等地司法部门的推动下,刑事和解逐渐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案件,所涉及的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案件。[4]在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通常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司法机关并不主动介入,案件可以直接通过非刑罚的方式解决。但在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中,主要还是依靠司法人员或者调解组织在加害方和被害方之间进行沟通、劝解,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促使被害人放弃刑事责任追究。这种模式一旦运行成功,对于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司法机关而言,是“三赢”的局面。当然,刑事和解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放弃无罪辩护的机会,对公诉方的指控表示认同。因此,在实施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如何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保障所有的程序参与人权利是关键的问题。为此,很多地方主要围绕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制定了一系列的“试行”规定。
我国传统社会本来就存在和合思想,当前又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素有根基、生逢其时。鉴于刑事和解制度试行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发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其适当改造后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制度中,这也顺应刑事司法更为民主、文明的国际趋势。首先通过实践可以肯定的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轻罪案件中有着很大的生命力,应当成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下的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其次,对于那些可能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甚至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犯罪案件,如果被害方自愿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从轻处理的,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也可以由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当然,对于在刑事和解中出现的主持者的中立性、参与者的自愿性、和解协议的公平性等有争议的问题,应当在立法中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证据裁判主义下的“证据规定”
“证据是法治的基石。证据对于任何创造了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来说都是基础性的。因为,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准确的事实认定。”[5]证据裁判主义是整个证据制度的灵魂,它可以简单归结为一句话:“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主义包括以下要求:首先,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其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可采性)的证据;最后,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要求。[6]它否认了神明裁判和主观判断,作为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传统,是刑事诉讼从非理性化走向理性化的体现。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过程中,有关证据的内容调整并不大,只是在原有的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总体而言仍显简单、粗糙。《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就部分体现了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但没有明确化,也没有细化的证据规则。由于对证据的审查运用是刑事诉讼实务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因此建议完善证据制度的呼声就一直不绝于耳。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出台了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01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先后通过并实施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一直未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运用进行进一步的司法解释。近十年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产生了刑事证据制度建设的若干颇具代表性的主张和实践。
学者曾经就刑事证据制度完善提出过三个模式:一是统一法典化模式,鉴于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的共性,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将刑事证据、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都规定在该法典中,立法例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二是分立模式,根据刑事证明和民事证明的诸多差异,建议单独制定《刑事证据法》和《民事证据法》,立法例有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和《民事证据法》;三是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完善“证据”章,不再就证据制度单独立法,立法例有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7]
但在实践中,证据制度的完善却走上了与此完全不同的道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迟迟未能出台有关刑事证据的规则,近十年来,北京、上海、山东、浙江、江苏、湖南、湖北、广东、河南、山西、陕西、四川等地,都在当地司法机关、政法委的组织下,自发性地制定了数十个适用于各地的地方性证据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市《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等。这些证据规定基本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运用、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进行细化和发展,甚至有的地方还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了一些大胆的制度创新,规定了诸如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重大刑事案件的律师在场、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倒置等各种刑事诉讼法学界仍在争议中的“先进”制度。这些地方性证据规定反映了司法实践对刑事证据规则的需求,也体现了法官审判经验的总结和转化,但如果深入分析这些规定出台的背景,却可以发现基本上都与近些年当地发生过重大冤假错案有关,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李久明案,带有明显的平息舆论、运动式立法的痕迹。
为了规范各地乱象丛生的地方性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委托学界制定“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试图把各地纷杂不一的证据规定统一起来,把刑事、民事和行政证据规定也统一起来。[8]该草案已经在2008年进入试点阶段。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也在制定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2010年6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完善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上述两个规定,前者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规定也包括在内)和主要规范,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后者则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实际上发挥着“证据规则”的作用。
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的变迁,其实既有个性,也有共性,个性是每个国家和地区的国情和实现状况,共性则是体现公正、民主、文明的诉讼文化。《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正既不能照搬照抄,也不能闭门造车。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这十几年里,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历经十余次的修改,已完全确立“当事人进行主义”,配套制度也渐臻成熟。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十年磨一剑”,跃跃欲试,也到了该露其锋芒的时候了!
【注释】
[1]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
[2]陈光中、王万华:《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兼论诉讼法的价值》,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陈兴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理论思考》,《法制日报》1999年10月28日第7版。
[3]吴丹红:《实现正义的另一种进程》载《诉讼法论丛》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5][美]罗纳德·j·艾伦:《刑事诉讼的法理和政治基础》,2005年1月在中国政法大学的演讲。
[6]陈光中主编:《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7]吴丹红:《中国证据立法的理想与现实》,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8]其成果见张保生主编:《<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及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