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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上)——以关联性

2015-07-06 11: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合并/分案/辩护权/关联性

内容提要: 为了防止不当的合并审理所可能造成的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现象,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合并与分案审理都作了严密周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基本上没有任何规范合并与分案审理的条款,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当合并审理既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又会滋生以下弊端:庭审流于形式、剥夺了共同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导致了超期羁押、被告人减刑和假释权无法得到保障、影响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侵犯了被告人的聘请辩护律师权和会见律师权。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限定刑事案件关联性的范围,明确规定分案和合并审理的各种法定情形及救济措施。


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而言,被告人和犯罪事实是刑事案件两个基本构成要素,一个被告人、一个犯罪事实,即构成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为数个,则构成数起刑事案件。[1]通常,法院的一次审判程序审理一起刑事案件。但是,对于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数起刑事案件,法院往往会通过一次审判程序合并进行审理,即将犯罪主体或者犯罪客体合并于同一审判程序中进行审理。不过,对于有些虽然具有关联性的案件,如果合并审理可能严重侵犯被告人辩护权时,法院就会将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通过另一个或数个审理程序分别进行审理,即分案审理程序。为了避免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间相互矛盾的辩护策略“可能会使法庭审理异化为公诉人静坐一旁,被告人之间相互指控,相互定罪” [2]等诸多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现象,当今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都作了严密周详的规定。WWW.133229.COM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却丝毫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对合并审理作了极为原则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显然,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仅仅只是为了解决合并审理的中的级别管辖问题,根本无法规范司法实践中的合并与分案审理。
笔者在实证调研过程中发现,鉴于《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对合并审理基本上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各地法院在适用合并审理时不受任何限制,不当的合并审理层出不穷。如近年来,全国各地先后开展过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打击“两抢”犯罪、扫黄打黑、打击毒品类犯罪等多种专项活动,只要属于同一专项行动的打击范围,即使数个被告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法院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往往都是合并审理;[3]也有些法院将同一单位或者同一居住但没有任何关联的数个被告人合并审理;对于所有的“连环共同犯罪”(即甲和乙共同犯罪、乙和丙共同犯罪、丙和丁共同犯罪),法院基本上都是合并审理。这一现象在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打黑除恶”中表现尤为突出。而不少本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又被法院分案处理了。如对于一些本应合并审理的对行性犯罪[4],法院往往又分案进行审理,实践中大量的行贿人和受贿人都不是合并审理的。[5]
事实上,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相似,各地人民法院的大量不当合并审理中也存在诸多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现象。同时,相比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合并审理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弊端。例如,目前全国各地法院都面临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专项任务,如果对所有与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关联的被告人都无一例外地合并审理,那么,法院一次开庭审理的被告人往往动辄数十人乃至上百人、指控罪名十多项乃至数十项、案卷材料数千页乃至上万页。在这种情形下,极易造成以下弊端:庭审流于形式、剥夺了共同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导致了长期羁押、被告人减刑和假释权无法得到保障、影响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变相侵犯被告人的聘请辩护律师权和会见律师权,等等。虽然不当的合并审理可能带来上述诸多弊端,但是迄今尚未引起国内刑诉学界的重视,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目前基本上还没有系统探讨合并与分案审理的论文或者著述。有鉴于此,本文拟首先分析和评判分案审理的诉讼价值,全面介绍和比较其它国家和地区关于分案审理的立法及司法现状,然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当的合并审理所造成的弊端,提出规范我国分案审理的立法构想。
一、分案审理的利弊评判
当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在立法上专门设置了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在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之间作出明确的价值取舍,按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的说法就是是否“有实益”,即“事实上合并与否,须视有无实益而定”[6]。合并审理“对全部的事件过程中只需为一次之举证,因此而保证了最大的诉讼经济。”[7]但是,“不管是数罪合并还是数被告人合并审判,对被告人的偏见性影响都是不可避免的。”[8]分述如下:
(一)分案审理的价值
分案审理的价值主要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分案审理可以防止出现利害关系相反的共同被告人相互指控的局面,也可避免符合逻辑学中排中率的数罪被告人必须承认一罪的现象,从而将被告人被错误无辜定罪的可能性减低到最低程度。分述如下:
第一,对于一名犯数罪的被告人而言,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可能会采取截然不同的辩护策略。例如,被告人可能对其中的一个指控罪行行使沉默权,对于另外一个指控罪行则如实供述。上述辩护策略从理论上讲无疑是立法上所赋予的权利,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却容易使陪审团或者庭审法官产生被告人避重就轻的主观偏见,从而加大被告人被无辜定罪的可能。[9]特别是当被告人可能采取相互矛盾的辩护策略时,比如被告人面临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和蓄意谋杀两项罪名的指控时,对于蓄意谋杀的控诉,被告人可能会以自己吸食酒精作为辩护理由,主张自己并不是蓄意谋杀,而针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指控,被告人可能会使用“未饮酒”作为辩护理由。如果在这种情形下对被告人不分案进行审理,被告人的上述辩护策略也就无法实现,只能承认其中一项指控罪名。
第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利害关系相反的案件,分案审理可以避免被告人相互指控或者一方被告人受公诉人与另一方被告人联手夹击的局面。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共犯之间彼此存在利益之争,因此,共犯陈述常“避重就轻,诬攀他人,因而造成冤狱者,数见不鲜。”[10]特别是当共同被告人之间利害关系相反之时,共同被告人极有可能互相嫁祸或者推卸责任,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栽赃给其他的共同被告人。在上述情形下,必然会侵犯共同被告人之一的辩护权,因为“此时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处于相反关系,整个庭审过程形同共同被告人彼此之间的控诉和反驳,而不是在公诉人和被告人之间展开,公诉人甚至如同隔岸观火,静看共同被告人彼此之间进行攻击和防御,控方不费吹灰之力而坐享渔人之利,对被告人防御非常不公平。[11]
不过,概览当今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对于何谓“共同被告人之间利益关系相反”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例如在美国,共同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被称为共同被告人处于敌对状态(antagonstic defense)或防御策略冲突。但是对于判定敌对状态或防御策略冲突的标准,美国各个州所作出的判例却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州认为只要存在一方被告人指控另一方共同被告人犯罪时,就构成敌对状态;有些州中则明确指出,当一个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述时,同时会受到检察官、其他共同被告人的反对诘问时就构成了敌对状态;有些州则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如果一个被告人陈述时,只要对其他的共同被告人可能造成伤害就属于敌对状态的情形;而有些州则认为如果共同被告人在作陈述时互相指责对方,陪审团或者法官据此可推论二人皆说谎即属共同被告人处于敌对状态。[12]但美国学者对共同被告人处于利益相反状态的理解还是存在一些共识的,其判断标准主要是共同被告人之间的防御彼此相互排斥,裁判者如果相信共同被告人之一的辩护,则必然认为另一被告人在说谎时就属于敌对状态。若共同被告人之间只是彼此存在敌意,被告人甲指控应由被告人乙承担责任,并不能由此就断定被告人之间属于利益关系相反的情形。特别是当共同被告人之间对于所发生的事实、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存在不同的说法(例如一被告人主张当时车速太快、另一被告人主张车速太慢),审判实务中都认为只是存在敌意,并没有达到敌对状态的程度。在这种情形下,案件应该合并审理,通过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分歧来查明案件事实。另外,对于共同被告人是否应传唤某位证人、准备程序中证据能力之意见、调查证据之顺序及方法,法院通常都不认为共同被告人相互之间构成了敌对状态。[13]
总的来说,无论是数罪被告人的合并还是数被告人的合并审理,对被告人而言都更容易被定罪。以美国联邦法院系统1999年至2003年五个年度中所审理的375000个被告人为实证予以说明,上述被告人50%是因为一罪被指控,50%的被告人则是因为数项罪名被指控;其中大约33%的被告人是因为共同犯罪被指控,25%既是共同犯罪又实施了多项犯罪行为。结果显示,那些被指控单一犯罪的被告人定罪率为66%,34%的被无罪释放,单一被告人被指控数罪的定罪率为76%,对那些至少与一名被告人合并受审的被告人来说,定罪率则上升到83%。那么,如果把这两类案件结合起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被控两项或两项以上罪名,我们可以预见到,被控多项罪名的那个被告人的确要比被控单项罪名的被告人糟糕得多。因此,可以预见的是,不管是单独被指控还是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指控,只要是被控多项罪名,该被告人被定罪的比率都会大幅度升高。[14]
2.分案审理有利于陪审团和职业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可以使证据与证据、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防止因案情错综复杂扰乱陪审员或法官心证,从而避免无辜者被定罪。无论是当今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设置了较为严密的证据规则,以免陪审员或者职业法官混淆控诉证据,从而增加被告人被定罪的风险。对于被告人实施的其它犯罪证据,两大法系均不允许作为本罪的控诉证据,除非只是用来证明犯罪动机、机会、意图等等。援用美国赫谢尔法官的话说就是:“控方试图引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了指控罪名以外的其他犯罪,目的是得出结论,认为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或从其品格来看,他可能实施了正在接受审判的犯罪,毫无疑问,控方没有资格这么做。”[15]
但是,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因为采信证据的错综复杂而导致无辜者被定罪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首先,对于数名被告人合并审判而言,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有些证据虽然涉及到数名被告人,但是这些证据只能对其中的部分被告人适用而对另一些被告人则不得适用。比如共同犯罪被告人之一所作的审判外自白,虽然该自白同时指向其他的被告人,但是却只能对作自白供述者适用,对其他被告人则不得采信。再如若某一物证同时指向数名被告人,但该物证为侵犯其中一被告人的权利而获得,按照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该物证只能对其他被告人适用,不能适用权利被侵犯的被告人。在分案审理过程中,上述证据完全可以排除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员也就无从知晓。但是,在合并审理时,陪审团或者职业法官可以却接触到全部被告人的所有指控证据,即使法官对陪审团发布指示也难以完全排除其影响。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坦承:“共同被告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会错误地引导陪审团得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当许多被告人在一个复杂的案件当中被合并审理,而且当他们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有很大差别时,这种被错误定罪的风险就会更加突出。”[16]其次,对于数罪被合并审理的单一被告人来说,同样面临因为控诉证据的错综复杂而被错误定罪的可能。例如,在被告人被控多项罪行时,大量的控诉证据极有可能会扰乱陪审团的心证,特别是这些被指控的行为存在同一或者相似性时,其中一个证据也许只能证明某个控诉是有罪的,但是陪审团却有可能推论此控诉证据对另一犯罪也存在证明作用。[17]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有些公诉人往往出于不良的动机,合并控诉被告人的多项犯罪,以借此误导陪审员。甚至使得陪审团在缺乏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裁定被告人有罪。因为“假如只有8个陪审员相信甲抢劫了乙,也只有8个陪审员相信甲抢劫了丙。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中的任何一种指控,都不应对甲定罪,因为哪个指控都没有产生一致的有罪认定。但是,如果这两个指控被(不当地)合并到一个诉因,陪审团就可能对甲定罪,因为所有的陪审员都会认为甲抢劫了乙和丙。”[18]
另外,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和审判主体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合并审理依然会产生因扰乱职业法官心证而导致无辜者被定罪的现象。因为大陆法系的职业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也同陪审员一样,很难完全将不具可采性的证据排除在心证的形成过程之外:“排除证据需要法官从他们的头脑中删去特定的事实,并且将判决建立在一种假定的事实上,而不是他们所了解的事实。即使法官愿意遵守法律的要求,不考虑被排除的信息,但他去作出他所知道与案件的‘真正’事实没有联系的决定在心理上是困难的。”[19]
3.分案审理可以防止法官和陪审团对被告人所可能产生的先入为主的偏见,确保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如果法官或者陪审员在审前已经对被告人有罪与否产生了预断,那么,就会通过回避程序使其不得参与案件的审理。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审前陪审员遴选程序,其功能就是将那些在审前已经对案件事实产生了偏见的陪审员过滤出去,从而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但是在合并审理过程中,无论是被告人数罪合并还是数名被告人合并,陪审员或者法官都有可能先入为主地产生被告人已经犯罪的偏见。首先,对被告人被控数项罪名来说,陪审团成员主观上容易形成被告人至少已经触犯了其中一项或几项罪名的偏见。[20]因为“只要有多个指控的‘烟’,就会有犯罪的‘火’——检察官作出几个错误指控的可能性似乎比犯一个错误的可能性要小。[21]在英美国家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例:被告人可能触犯了10个罪名,但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只有五个,公诉人为了保证他控诉犯罪的成功率,可能对另外五项犯罪也提出控诉,公诉人如此做的目的仅仅只是为了向陪审团描述一幅被告人具备产生犯罪倾向的气质。[22]当然,在英美法系的审判程序中,庭审法官会向陪审团发布指示,要求他们只能根据庭审中质证和辩论过程认定案情,以其心证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但是实际的结果却是:“被告人利益会因此受损是很可能发生的事情,因为即使已经被提醒,陪审团还是会对被控两项罪名的被告比仅仅被控一项罪名的被告存在更多偏见。”[23]其次,对于数名被告人的合并审判而言,对被告人的偏见性影响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绝大多数的人都会根深蒂固地认为“物以类聚,人以群分”,这种思维定势使得职业法官或者陪审员在审理数名共同被告人时,只要其中有一名被告人被控罪行成立,立即就会先入为主地认为其他的共同被告人也构成了犯罪。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jackson大法官常说的那样:在合并审判中,被告人很难让相信“鸟类的羽毛都是长在一起的(the birds of a feather are flocked together)的陪审员将案件的判决仅仅建立在其自身认识的基础之上。”[24]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有些公诉人针对一些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共同犯罪人也一并提起控诉,其目的仅仅在于使陪审团对共同被告人产生偏见,以有利于指控。这种作法显然是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的,因为“一个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应该被视为无罪的人,仅仅为了司法系统的便利和效率,就被合并起诉和审判,被迫接受一次完整的审判。是完全难以让人接受的。”[25]
综上所述,无论是数罪被告人还是数名被告人或者是数名被告人的数项罪名的分案审理,其主要的诉讼价值就在于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避免因为不当的合并审理所可能造成的无辜者被定罪,因为合并审理时被告人被定罪的几率是大幅度升高的。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美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大多数被告人都是希望能够通过分案审理,以此来降低自己被定罪的几率。[26]

(二)分案审理的弊端
任何一项制度,都是利弊共生的。分案审理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分案审理降低了审判效率,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分案审理虽然有利于保障被告
人的辩护权,维护审判程序公正。但是,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面临着大量案件积压的现实背景下,对所有彼此存在牵连的案件或者数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律都实现一案一审,显然既不必要也不现实,因为这样一来势必会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对此,美国学者罗伯特甚至断言:“过多地采用分离审判会导致按比例增长的庭审数量”。[27]与分案审理相对应的概念就是合并审理,对于合并审理的价值,美国学者贝勒斯指出:“设立合并请求与当事人的程序的主要理由是减少直接成本。如果审理多个案件时,当事人须提供大致相同的证据,那么把它们合并为一案审理,则当事人和国家都会节省钱财。”[28]因为“如果合并了多个指控,只需要一次审判,就给法庭、陪审员、律师节省了大量的时间。而且,在每个犯罪的审判中,经常有些证人都是同样的,合并也使证人省去了大量的时间和焦虑。”[29]
具体而言,对于法官和陪审团来说,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多个案件,可以节省法官、陪审员、法院辅助人员及设备等各项资源;对于公诉人来说,合并审理减少了其工作量,既可以在一份起诉书中复合记载被告人的数项罪行以及数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也可以通过在一次合并审判中一次性举证完毕,而不用分别在几个不同的审判庭中重复出庭举证指控;对于被告人来说,合并审理可以使其能避免因多次审判所带来的烦恼、精神创伤、费用支出以及延长公众的注意,使其尽快摆脱涉讼之苦;对于证人来说,合并审判免除了其被传唤到不同法庭重复作证的负担,避免了浪费证人的时间,特别是对于被害人证人而言,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其重复出庭所可能受到的二次伤害。
鉴于分案审理有可能给国家、公诉人、法院、被告人和被害人带来诉讼费用和时间上的浪费,因此,基于诉讼效益上的考虑,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上均规定了合并审理的规定,以尽量避免分案审理所可能造成的诉讼效益低下。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的话说就是:“惟案件间因具有相牵连之关系时,无论其为主观的牵连,或客观的牵连,如由其有管辖权之法院分别管辖或分别审判,难免程序重复,证据分散,于被告人并非有利。乃各国立法例皆本诉讼经济之精神,设有许其合并管辖或合并审判之规定,以收事半功倍之实效。”[30]
2.分案审理可能会产生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对于定罪的标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都没有客观量化的操作规范。不同的人基于自身的认识和判断会形成相异的看法。更何况对于裁判者来说,心证的形成过程主要取决于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即使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一旦分开审理,各个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控诉和辩护都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因此,在分案审理特别是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中,当面临相同的控诉证据,不同的法官或者陪审团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并很容易出现对共同犯罪之一的被告人定有罪,而对另一被告人定无罪的现象,这样势必会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31]当然,在分案审理共同犯罪时,不同的审判组织作出相互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判决,本身既没有违背刑事诉讼的既判力理论,也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本质规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在判例中指出:“判决前后一致不是必需的。”[32]但是,如果因为分案审理使得法院针对同一指控事实多次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甚至经常出现“从犯可能被定罪,而主犯可能被宣判无罪”[33]的情形时,无疑会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并因此引发司法的信任危机。为了防止分案审理所可能导致的法院针对同一指控事实先后作出相互矛盾判决的现象,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中都明确规定了合并审判的条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中专门确立了管辖权扩张制度,该制度的本质就是适当扩大同一法院合并审理相牵连的案件的权力。具体来说,就是“在系属于不同法院的犯罪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将它们交由同一法院审判有利于正确司法时,审理本案的法院的管辖权即可得到扩张;一方面,法院做出裁判的全部证据与各项材料都集中到同一案卷内;另一方面,这样做,可以避免在数个法院管辖同一案件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判决矛盾与分歧。”[34]
另外,对于一些主罪与从罪、对行性犯罪、连环犯罪等类型的犯罪,过多的分案审理往往不利于查明全案的事实真相。例如,对行性的行贿罪与受贿罪,鉴于受贿罪的最终认定取决于行贿的事实构成与否,如果查明惟一的行贿人的口供是虚假的,并因此获得了行贿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上述行贿人开始时的虚假口供和随后的如实供述对于最终认定受贿的基本事实及其数量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分案审理,显然不利于查明全案的事实真相,也有可能因为行贿人前后所作的供述不一致而导致不同的审案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又如,某甲杀人,某甲的近亲属某乙、某丙、某丁分别构成伪证、窝藏和包庇罪,后三项罪名与前罪之间属于典型的从罪和主罪关系,从罪的成立与否以主罪的成立与否为前提,对从罪的认定也依赖于主罪。而从罪的查明往往是认定主罪成立与否的关键和突破口,因为从罪本身的认定往往会对主罪提供直接的证明作用,并同时为主罪的查明提供大量的间接证据,即“并案诉讼可以发挥合并审判之功能,有助于审判上真实之发现。”[35]因此,可以说,在上述诸多对行性犯罪、主从犯罪以及连环类犯罪中,分案审理是既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可能会导致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的。
总体而言,分案审理的利弊实质上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分案审理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避免因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反而相互指控或者因裁判者的偏见等诸多原因被无辜定罪;分案审理的弊端是可能会耗费过多的诉讼资源,不利于查明全部案情,并可能导致不同的法院对于同一指控事实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判决。当然,无论是从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还是从各国的审判实践来看,分案审理的利弊都是相对的。因为在有些时候,合并审理反而会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而在有些情况下,分案审理也可以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例如,如果公诉人的数项罪行之一的控诉证据明显不足,陪审团往往就会认为公诉人其它的指控罪行也是证据不足,他们会轻易将这些控诉证据充分的罪行作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36]同时,虽然一般情况下合并审理可以提高检察官控诉犯罪的成功率,但是“检察官有时候不会公开承认的策略性考虑也会使检察官不愿意合并指控,即使规则允许合并指控。如果检察官对本方证明的某一方面没有把握,分离指控使检察官可以进行‘审判接力’,并且在被告人在x罪中被无罪开释的情况下改善对y罪的起诉。更加恶劣的是,控方还可能意识到被告人有限的资源或者处于审前羁押,使用多次审判(或者这种可能性)来消磨他的抵抗,即使在对x罪作出无罪判决后,也通过审判或者通过认罪答辩来取得对y罪的有罪判决。”[37]另外,针对合并审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点来说,有学者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长期依赖,法院夸大了合并审判对于诉讼效率方面所起的作用。”[38]例如,就单一被告人数项犯罪事实的合并审判而言,由于每个犯罪之间是单独和独立的,事实与证据之间并无联系,因而对提高诉讼效率极为有限;对于数名被告人的合并审判来说,其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也是极为有限的。以美国的审判实践为例,如果一个被控数项罪名的被告人成功地申请了三次分案审判的机会,通常只要在第一次审判中被定罪,对于两外两项指控,被告人都会主动提出通过辩诉交易程序解决,不会再经历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审理。相反,如果在第一次审判中被判无罪,公诉人要么会弥补第一次指控中的不足,要么给被告人更加优厚的辩诉协商条件或者干脆就终止控诉。因此,从美国的审判实践的实证状况来看,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的数项罪名或者数个被告人的第一次分离审判也是最后一次,因为剩余的指控事实或者被告人都没有再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也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美国有学者甚至断言,分离审判比合并审判更有效率。[39]



注释:
[1] 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本),海天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84—88页。
[2] 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note 123,supra,at commentary to standard 13-2.2(citations omitted).
[3] 参见陈建国、王永源:《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4] 对行性共同犯罪,是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如行贿与受贿、重婚等犯罪。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179页。
[5] 2009年初,笔者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了解到,在一起行贿和受贿案中,由于行贿的房地产商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由于地方检察院的财政拨款难以足额保障,通常是地方财政按照检察院上交的罚没款中按比例返还,两地检察院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将本该并案处理的对行性犯罪各自分案起诉。
[6] 胡开诚:《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3年再版,第30页。
[7] [德]克牢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8] cupo v.united states,359 f.2d 990,993(d.c.cir.1966).
[9] robert o.dawson,joint trials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an analysis of efficiencies and prejudices,77 micch.l.rev.1379,1385(1979).
[10] 转引自蔡佩芬:《论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及合并审判之立法缺失与建议(一)》,载《法务通讯》第2031期,2001年5月3日。
[11] robert 0.dawson,joint trials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an analysis of efficiencies and prejudices,77 mich.l.rev.1379,1385(1979).
[12] dawson,supra note 7,at 1424.
[13] dawson,supra note 7,at 1427;wayne lafave&jerold h.israel,criminal procedure,at 770(west p.1992).
[14] andrew d.leipold&hossein a.abbasi,“the impact of joinder and severance on federal criminal cases:an empirical study”,59 vand.l.rev.349(march,2006).
[15] [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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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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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andrew d.leipold&hossein a.abbasi,the impact of joinder and severance on federal criminal cases:an empirical study,59 vand.l.rev.349(march,2006).
[23] united states v.smith,112 f.2d 83,85(2d cir.1940).
[24] krulewitch v.united states,336 u.s.440,454(1949)(jackson,j.,concurring).
[25] 1a charles alan wright&andrew d.leipold,federal practice&procedure?141,at 5-6(4th ed.2008).
[26] andrew d.leipold&hossein a.abbasi,“the impact of joinder and severance on federal criminal cases:an empirical study”,59 vand.l.rev.349(march,2006).
[27] dawson,supra note 2,at 1389-91.
[28]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29]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页。
[30] 陈朴生:《刑事经济学》,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版,第342页。
[31] eric l.muller,the hobgoblin of little minds?our foolish law of inconsistent verdicts,111 harv.l.rev.771(1998).
[32] united states v.powell,469 u.s.57,62(1984).
[33]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56页。
[34]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页。
[35] 参见林荣耀:《刑事诉讼法释论》,台湾立明印刷所1990年再版,第52页。
[36] 2 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supra note 31.
[37]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页。
[38] robert o.dawson,joint trials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an analysis of efficiencies and prejudices,77 mich.l.rev.1379,1381(1979).
[39] peter langrock,joint trials:a short lessonfrom little vermont,9 crim.l.bull.612(1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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