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进行刑法论文写作的时候,总是会有很多人觉得烦恼不已的,不知道应该写什么样的内容才算得上优秀,其实写作论文也不是什么难事,多阅读一些论文范文也是大有裨益的,本文分类为法学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刑法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论文6600字(一):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问题与应对思路论文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人工智能时代的徐徐到来,正在深刻动摇传统刑法体系及其基础。智能主体的出现及其对“人”的刑法地位的冲击首当其冲,应当从智能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判断这一角度出发,审慎地研判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及其权利保护问题。面对智能时代下的新型犯罪及其归责问题,应当区分利用智能主体作为犯罪工具、针对智能主体实施犯罪、智能主体独立实施犯罪等情形,充分利用现有刑法原理与刑法解释学等资源,激活传统罪名的扩张适用潜能,妥善解决刑事责任归属问题。社会形势更替与发展决定了刑法立法的变革及其必然性,应当高度重视适应人工智能的刑法立法完善课题,并根据实践需要,逐步通过增设新的罪名与新的刑罚措施等方式,来满足日益发展的新型社会需求。
关键词:人工智能;智能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类型;立法前瞻
一、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主体蜕变
在人工智能时代,智能主体的智能化程度不断升高,其最终结果是与“人”可以媲美甚至超越人的智能,这就直接从根本上冲击“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刑法地位,也引发了智能主体是否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及其客观的影响等一系列问题。
(一)智能犯罪主体的地位
目前,鉴于人工智能技术的本质就是基于“算法”而形成的高度智能化属性,由此确立的智能主体,在不断接近人类的智能之际,其主体性问题也必然出现。它是指智能主体是否与人无差异、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犯罪主体而存在的问题。
目前,关于新兴智能主体可能的未来刑法地位,主要观点如下。其一,电子人。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主要特征是智能化,在智能程度不断升高后,智能主体逐步具有自主性、主动性,不再是完全受人支配的行为客体、制造产品等,法律应设定为“电子人”。③其二,有限的法律拟制主体。该观点认为,从刑法的角度看,智能机器人及更广义的人工智能主体并不具备法律的主体资格与地位。相比之下,赋予智能机器人具有民事领域的主体地位,并不存在法律技术障碍。在现有条件下,关于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讨论,当前需要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根据解释论的基础和限度,在坚持人工智能为客体的原则下,运用拟制的法律技术,将特定情形下的人工智能认定为法律主体。④其三,分阶段的法律主体类型。该观点认为,从法理的角度看,自主意识和独立的意思表示是法律主体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财产是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并为赋予法律主体资格提供了可行性。初期的人工智能仍属于“行为”工具的范畴,自主智能机器人的“自主意识”和“表意能力”以及“人性化”是赋予智能机器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必要条件。在智能时代的后期,人工智能作为工具论以及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等,将渐次成为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形式。⑤其四,有限的法律主体人格。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人格。不过,由于人工智能承担行为能力的后果有限,人工智能适用特殊的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体系安排,其具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法律人格,域外对此已有立法上的尝试。⑥
总体上看,关于正在形成的人工智能主体是否应当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上述四种看法总体上均持肯定的立场,并以限制的法律主体为主要立场,同时,也侧重根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阶段对人工智能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行动态判断和划分。
应该说,以上四种观点,各有其可取之处。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基于技术发展与现实需要的情况,理性地、有限制地明确肯定人工智能主体应当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进而认为其也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同时,上述观点的主张者认为,在目前的智能技术以及应用背景下,赋予人工智能体完全与人一样的法律主体资格,在技术上不够现实,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控。基于这些考虑,他们提出根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阶段,确立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体及其法律资格、行为能力等的做法,是贴合实际的。
基于此,可以看出的是,在讨论智能主体是否具备刑法中的主体资格问题时,仍需要回归到规范刑法学层面,尝试探讨智能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等规范要素。尽管其可能不是最好的办法,但它目前是适当的权宜之计。
(二)智能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
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犯罪主体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犯罪主体通常是自然人,但也包括法律拟制的法人。对于智能主体而言,对其特定层面上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考察,也不妨成为判断智能主体地位的一个重要突破口。
我国刑法理论研究者较早地意识到刑事责任能力对判断智能主体的地位的重要作用,并形成了以下判断的方法。其一,以人工智能产品的智能强弱度作为评价系数。人工智能技术是基于“算法”而推进的,其目标是与“人的智能”高度接近或者完全超越“人的智能”。因而,不同人工智能技术或阶段,所确立的智能水平或程度是不同的。由此,可以根据智能程度,对智能主体进行划分。易言之,人工智能技术是不断发展的,从其应用的角度看,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体,主要差异在于智能程度的繁简。例如,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产品作为目前高度智能化的现实载体,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将其区分为弱人工智能产品与强人工智能产品。前者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独立判断,可以自主作出决策,但归根结底,仍然是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后者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独立判断,可以自主作出决策,实现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也可以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设定的范围,进行自主决策,基于自身的独立意志实施相应行为,因而整体上都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⑦其二,刑事责任年龄的“功能类比”路径。不同的智能产品,其智能化的程度也不同,由此,智能化程度是最基本的技术差异特征,它的作用类似于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程度的刑事责任年龄。从技术本身以及判断系统的可行性而言,需要一套符合实际且便于操作的智能评判标准,评价主体可以是研发者及行业技术人员,目的是为了对智能产品的智能化程度采取技术认定,通过类比来判断人工智能产品的智能化程度与刑事责任年龄的匹配性。
(三)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及其影响
在人类社会中,人是最重要的存在基础,也是占据主导地位的行动主体。从近现代刑法的发展史看,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命题,正是围绕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及受之影响的国家、社会而展开的。然而,在智能时代,智能主体的出现,不仅打破这种长期以来的制度平衡关系,而且对传统刑法的发展与走向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1.实施犯罪与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从逻辑上看,自然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其作为犯罪主体的基本前提,相应地,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其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关键前提。①目前,智能机器人可以通过深度学习,逐步确认自主意识和自我意志,从而,智能机器人可以超出研发者与设计者所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独立实施危害行为。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其基础。智能机器人具备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则意味着具有和“人”一样的刑事责任能力。智能机器人可以是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②
2.机器人权利及其刑法保护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以及智能主体的推陈出新,迅速强化了智能主体的地位,相应地,机器人是否拥有权利及其权利地位等问题相继涌现。当然,机器人的权利,不同于人类的“自然权利”,相比之下,智能主体的权利具有法律的拟制性、利他性、功能性等特殊性。目前,从智能技术及其应用等因素看,机器人的权利主要有数据共享权、个体数据专有权、基于功能约束的自由权、获得法律救济权等。从法理上看,确立机器人的权利,对传统法律体系与权利体系都有影响。从立法技术看,应明确机器人权利的边界及法律保留事项、加强法律与机器人伦理规范的衔接、建立机器人监管机制。从技术发展的趋势看,伴随智能主体的智能程度及其地位的提升,必然出现智能主体的权利问题。
智能机器人不仅可以作为未来的潜在犯罪主体,而且,作为人工智能社会的行为主体,智能机器人也同样具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尽管权利的内涵与形式存在很大的差异,但不妨碍智能主体的地位与基本权利应受到保护。作为拥有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的智能主体,对智能主体进行保护既是必要的,也是对其法律主体地位的一种维护。
二、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与基本思路
在人工智能时代,犯罪主体身份的变动,也直接牵涉到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整体变化。这不可避免地影响刑事归责问题。对此,需要站在一个更契合人工智能时代的语境下展开更理性的讨论,通过刑事归责来遏制刑事风险问题。
(一)利用智能主体实施犯罪
人工智能技术是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下一个端口,从其刑事风险的类型看,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及其应用实施犯罪以及最具智能性的智能主体实施犯罪,是最常见的类型,其本质是技术滥用作为一种犯罪工具,滥用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行为定性的路径
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初期阶段,智能程度偏低的人工智能产品等作为犯罪工具,被利用于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国防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以及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等方面。同时,从刑法角度看,行为人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都是在人工智能及其应用对于行为人而言只是一种“智能工具”的情况下进行的。
2.新型网络罪名的解释张力
从刑法原理的角度看,对利用人工智能主体等实施犯罪的情形,进行前瞻性的定性讨论,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受制于理论、立法等滞后的因素,对其进行相对独立的定性分析可能效果不佳,对此,不妨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尝试对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与人工智能时代需要刑法作回应和调整的相关行为及其社会关系进行比对性分析和解释,取得包容性和一致性以后,可以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后者予以定罪量刑。
(二)针对智能主体实施犯罪
从类比的角度看,当前不断趋于严峻的网络犯罪,在本质上与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具有“相当性”。换言之,智能主体可以是被害的对象,继而也可能是需要保护的对象,因为这关系到智能时代的安全与有序,不过,如何对其加以保护需进一步讨论。
1.研发者与使用者作为责任主体与预见义务的判断
对于人工智能初期阶段,智能主体的研发者与设计者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负有监管的义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监督过失犯罪的责任主体并不包含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和使用者,也不包含人工智能产品本身,因此,对这类研发者和使用者而言,不能追究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这可能是现行刑法应对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制度缺陷。⑧然而,从学理上看,研发者与设计者对于智能主体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甚至目前处于“独占”状态,应当是首要的“伦理责任者”与安全的“守护者”,也是智能主体所面临的刑事风险的首要来源。
2.传统计算机犯罪罪名的解释能力
在现行我国刑法尚未对人工智能作出具体规定的条件下,对于针对智能主体实施的犯罪问题,在定性上,也可以援引网络“对象型”犯罪规定,从而缓解“无法可依”的窘境。
(三)智能主体独立实施犯罪
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角度看,针对人工智能所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对于日益智能化的智能机器人而言,其控制能力将明显下降。这也就意味着人类作为研发者与设计者,对智能主体的控制力也会不断降低。相应地,真正意义上的智能机器人在不久的将来可能出现,其将完全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完全可能按照自主意识和意志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当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
三、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立法课题及其展开
无论是刑法原理的拓展,还是刑法解释学的展开,在回应人工智能时代的挑战时都显得“力不从心”,因为立法完善的积极功能尚未被释放,也就无法从规范本体的层面化解“规范供给不足”的难题。关于网络犯罪的刑罚应对就是力证。对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刑法立法应作出前瞻性的有组织反应,从而提高当代刑法的时代性与治理犯罪的效果。
(一)刑法立法应对路径的现实必要性
在任何社会形态中,刑法通过立法实现自我完善与功能转型,不仅是立法所具有的“变革”能力的客观体现,也是社会历史经济发展所“倒逼”的结果。对于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问题,刑事立法完善仍然是应有的选择。
1.人工智能时代倒逼立法变革
在大变革时代,理论界应当确立的一般共识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客观上迫使传统刑事立法作出改变,因应智能时代的新型、专属立法是必然趋势。首先,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及其广泛应用,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对传统法律制度、伦理道德观念等产生了重大影响,社会变革要求法律转型。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迭代与法律发展及其监管的滞后现象之间的不适性会进一步加剧。可以肯定的是,在人工智能时代,法律的“无人区”问题会逐渐显现,简单地说,就是很多人工智能引发的法律问题,传统法律制度无法有效解决。
2.应对人工智能的刑法立法方向
不同的社会形态,要求与之相适应的立法活动。例如,面对传统的犯罪问题与正在迅猛发展的网络犯罪问题,刑事立法的立场及其内容是有差异的,⑥否则便违背了科学立法的基本精神。这对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立法而言也是如此。
(二)人工智能犯罪时代的罪名增设
关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立法活动,合理增设新的罪名是回应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只是在罪名增设的问题上,要防止“见招拆招”的被动性,提高立法的科学性与体系性,循序渐进地根据实际需要并立足长远增设新型罪名。
(三)人工智能犯罪时代的刑罚增设
在刑法学体系的框架下,犯罪与刑罚属于“首尾”两端的基本范畴,犯罪是前提,刑罚是末端,两者的协同呼应关系,是依法有效打击犯罪的制度保障。⑩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下的新型犯罪问题,传统刑罚体系也需要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1.刑罚体系更新的必然性
在人工智能时代,犯罪的本质及其特征等因素,都在不同程度上发生了变化,刑事责任的内容也是如此。刑罚作为末端,也受此影响。基于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有必要对传统刑事制裁体系进行一定的调整。
在此基础上,从刑法学理的角度看,智能机器人所适用的刑罚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要有别于现有的自然人和单位主体,所以,需要遵循不同的立场和原则。例如,设计智能机器人的刑罚体系时,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刑罚目的为导向原则、刑罚节俭性原则。①刑罚措施及其体系必须能够“有效地”惩罚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犯罪问题。
2.立法完善的建言
目前,关于立法完善的路径已经形成了以下不同看法。其一,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一是删除数据。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行动能力依赖其相应的数据信息,也是其实施犯罪行为所依赖的前提。删除这些数据信息,就等于“抹除”强人工智能产品的“犯罪记忆”,强人工智能产品也恢复到原有的正常状态。二是修改程序。如果删除数据的做法,无法删除有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负面数据”,也就是说无法阻止强人工智能产品主动获取这些实施犯罪的数据。考虑到正面引导的失效,应当强制修改该智能产品的基础程序,限定智能产品获取外界数据、深度学习的能力在特殊的范围之内,进而彻底剥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三是永久销毁。
3.立法修正思路的探索
设计针对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制裁措施及其体系是一项全新的探索,并无现成的经验可循,因而,需要根据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刑事风险的动态进行考量,具体而言,应考量以下方面。其一,传统刑罚种类的历史扬弃命运。诚然,死刑、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刑、驱逐出境等传统意义上的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以及资格刑等刑罚制度,对于智能犯罪以及智能机器人的犯罪主体而言,不仅在内容与形式上不相适应,而且也暴露了传统刑罚种类在智能犯罪时代的“无效”问题。进一步讲,人类社会在近现代刑法体系中所确立的自由刑为主导、财产刑为辅助的刑罚结构,由于具体的刑罚措施与刑罚种类无法对智能犯罪主体起有效作用,使其立法的滞后性暴露无遗。在此情况下,诸如死刑等具体的传统刑罚措施被迫作出改变,“扬弃”成为最理性的选择。尽管如此,传统刑罚体系与刑罚结构的法学构建思维与逻辑,仍有其可借鉴之处。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互联网金融领域刑法规制探究论文
[摘要]伴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扩张、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信息安全技术水平的提高,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事物逐渐走进大众的生活。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时代背景下的全新金融模式,把“互联网+”的元素融入传统金融活动,极大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也对法律规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互联网金融展现出的全新特性和其本身涉及的业务模式很容易成为如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滋生的温床,因此,互联网金融领域迫切需要完备科学的刑事法律制度加以规制和监管,保证经济活动的健康运行与繁荣稳定。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犯罪;刑法规制;金融刑事法体系治理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性质与特征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性质
互联网金融犯罪或金融犯罪并不是一个罪名,也没有一个准确的、统一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金融犯罪包括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两类。金融犯罪的界限相对模糊,而互联网金融犯罪由于其新特性,边界也更加无法精确划定。随着互联网技术进一步发展,以及金融技术的创新,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展现出其独特的时代特色。互联网金融犯罪,顾名思义,即是互联网金融的相关商业活动中出现的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活动。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完善,互联网金融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出现于金融市场中,主要表现为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非法集资罪等形式①。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征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以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作为载体的金融犯罪。首先,金融是一个复杂系统,金融犯罪由于其本身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金融活动的运作又具备复杂的流程和需要使用专业技术,同时规模又极为庞大、业务种类繁多、所面向的受众广泛且不确定,从诞生之初就有隐蔽性的特点,具体表现为发现有难度、调查有难度、防范有难度。互联网世界是一个虚拟空间,因此更赋予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隐蔽性。其次,互联网是世界通信技术发展的革命性产物,让信息传播速度以几何级数爆炸式提升,因此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具有其他经济犯罪所不具备的极快的传播速度,同时还有地域跨度极广的特点,破坏力极强。另外,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展示出其创新性。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信息安全技术以及其他相关保护手段和规制措施却无法保证与时俱进,因此互联网金融犯罪者利用最新技术不断寻找着安全系统漏洞,其犯罪手段、技术和形式也在不断创新,使防范、惩治的难度更大。综上,互联网金融犯罪具备着复杂的特性,给我国市场经济和金融安全造成了很大破坏。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历史发展
早期的金融犯罪主要是集中在银行领域,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货币就是现金,现金也就是货币,少展现为其他表现形式。而金融活动也多集中在银行领域,证券、期货市场等仍然处在萌芽阶段。因此此时的刑法更多是针对于对国有银行的保护,比如国有金融机构人员违法违规放贷、高利贷、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等。但在初期的金融犯罪规制中,我国刑法针对金融领域犯罪的配置就已经暴露出滞后性,法律漏洞也很常见。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转型不断深化,金融业进入了蓬勃发展阶段。我国刑法也顺应时代要求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1997年刑法就形成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个独立章节,确立了金融犯罪的基本框架。在内容上也不仅仅是对于银行业的保护,而是进一步加入了对于保险、证券业的保护,比如“保险诈骗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基本满足了所处时代的立法规制要求。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爆炸式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金融市场运作模式,互联网金融开始走向台前。诸如“蚂蚁金服”“微信支付”“京东白条”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产品出现;前海微众银行在2014年底开业,这也是中国首家互联网企业运营的银行金融机构。国家层面也动作不断,比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出台、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成立等一系列重大事件说明互联网金融已经引起国家重视。在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犯罪是指“大金融领域”的犯罪,不仅仅是指传统金融市场中的犯罪行为,同样也包括互联网金融市场领域的犯罪。但与此同时,金融风险也在不断累积,引发了诸多互联网金融犯罪。2015年底至今一直在大量出现P2P平台“爆雷”“跑路”的新闻,大量不法分子假借互联网金融之名来实施金融犯罪,诸如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屡见不鲜①,威胁了目前社会大众的财产安全,也给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带来了极大挑战。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分布
目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大量的网络贷款平台,其运作模式主要是通过P2P方式进行的点对点借贷,基于网贷平台的内部评级系统和贷款利率定价,通过配资来实现借贷行为。P2P网贷活动最典型的特点是放款门槛低、放款速度快,客观上说加快了市场资金流动,降低了融资难度,同时平台方也获得了相对可观的利息回报②。这种模式在2007年以来的短短几年内爆炸式发展。但是最基本的经济学常识告诉我们,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投资的风险和收益互成正比③。P2P行业2014年进入寒冬,“爆雷”事件频发,大量投资者损失惨重。很多投资人利用信用卡还款,但是一旦资金链断裂就会有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出现,此时会大量滋生信用卡诈骗犯罪。
网络贷款平台的运营往往在扩张其经营规模上,在法律合规审查以及内部控制方面存在大量漏洞,如很多岗位并未遵循分离机制和运作流程审查不够完备等问题。此时则会导致职务犯罪的出现,如职务侵占罪等侵吞资金和私自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在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一般运作模式中,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隐名性、活动的隐蔽性和资金来历的隐蔽性。犯罪分子很容易利用这些特性来实施不法活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洗钱罪。比如网上银行作为一种新型网络支付工具,近年来被发现大量用于洗钱犯罪。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方式如转账、外汇汇入等方式把非法所得转入洗钱用账户,再通过POS机终端消费、网银转出等方式将非法所得资金转出,以此实现自由支配。网上银行虽然在先期开户阶段对客户身份有识别,但在后续交易中只需要账户密码和密钥证书,欠缺身份识别程序,也不会存留纸质凭证,犯罪分子就可以借此规避银行监管,隐藏了资金去向。除了网络银行,诸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道具、虚拟货币等和网络赌博等也是洗钱犯罪高发领域,特别是网络赌博还具有数额巨大与国际性的特点。
四、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
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内部控制机制是弱化犯罪风险的有效手段,针对现有的交易风险在业务审查中就应该加大力度防范,发挥金融机构自身的监督职责,严格按规章办事,制定合理的风险控制机制④。同时对员工的教育需要进一步加强,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警惕性以及提防内部人员参与犯罪活动。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是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系统的技术安全、数据安全和运营安全可以通过内部控制水平提升来加以保证,提高互联网金融系统的抗风险能力⑤。
行政监管和民事监管是刑法规制的前置手段,在具体实施中行政和民事手段仍属主要,刑法规制手段是前两者的补充。⑥三者可以形成合力,相互补充,通力合作,提高行政执法和民事规制的处置能力。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民事诉讼则主要用于弥补因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所遭受损失,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来实现刑事领域的“息讼”。如果犯罪行为无法通过行政、民事手段调整规制,则应诉诸于刑事手段解决,依法裁判。
针对金融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非法集资罪等常见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必须进一步丰富、完善,做出更为具体、科学的规定。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因此并非只针对于立法修改,而是基于目前实行的刑事法律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法律解释,来及时完善、修补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内容,为司法活动提供法律根据,实现有法可依。①
典型例子为P2P模式中高发的集资诈骗罪。众所周知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正常商业活动中也可能出现运营不善、资金短缺而导致无法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因此不能把所有的还款逾期归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应该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特性对刑法规定进一步细化,进行实质解释,说明非法占有款项和经营不利质检的具体区别,不应将投资失利的损失也作为犯罪数额进行处罚。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型金融运作模式,在我国目前所处的经济转型期中发挥着其重要的作用。而刑法规制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兜底性手段,必须介入互联网金融领域并加以规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本身就具有谦抑性的特点,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介入需要克制,矫枉过正只会导致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打击投资人的积极性。刑法应当和行业规定、行政和民事法律共同构成规制体系,对违规违法活动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