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诉讼中,在没有直接证据或直接证据为孤证而无法证明犯罪故意时只能运用间接证据来间接证明。而间接证据的特点在于其不能单独直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以及由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对于其存在的缝隙或空白,应当运用推定来证明犯罪故意。
作者:蔡淮涛
如何查明心理事实:证明犯罪故意的困难性
作为心理事实的犯罪故意。依照传统观点,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也就是说,犯罪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其存在于人类内心深处的精神世界。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意识产生与存在的机理仍是科学研究无法攻克的堡垒。犯罪故意作为一种心理事实不可能做到直接认知和查明,也不可能通过实验和观察等心理科学方法来进行调查和认定。
直接证据的难题。这一难题在证明犯罪故意时特别突出。被告人供述是证明犯罪故意存在的唯一直接证据,但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犯罪故意;在出现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很难断定哪一次供述是被告人的真实心理;如果被告人坚决否认自己存在犯罪故意,那就意味着全案没有一项关于犯罪故意的直接证据。
显然,犯罪故意不可能依靠直接证据来直接证明。在没有直接证据或直接证据为孤证而无法证明犯罪故意时,只能运用间接证据来进行间接证明。而间接证据的特点,在于其不能单独直观地证明案件事实,由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必然存在一定的缝隙或空白。对于这些缝隙或空白,应当运用“推定”这一逻辑思考方法来加以填补,以“推定”为桥梁,连接事件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与动机、现象与本质。因此,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犯罪故意时,推定是不可缺少的。
基于客观事实的推定:认定犯罪故意的重要途径
推定的含义之辨。如前所述,间接证明必然需要运用推定,推定是间接证明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思维方法。间接证明与推定是具有密切联系而不同的两个概念,因为推定只是间接证明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间接证据通常先证明一项成立的基础事实才能够经由推定得出证明结论。推定在理论上可以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实际上就是拟制,是一种实体法规则,其适用过程不含逻辑推理,具有强制性。而事实推定需要依靠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比较容易出现问题。本文所说的推定如无特别说明,都是指事实推定。
推定犯罪故意的理论可能性。从唯物主义哲学的角度来说,主观意识来源于客观事物,并反作用于客观事物。在犯罪故意反作用于客观事物的过程中,与外界产生的信息交换或多或少总会留下一定痕迹,可以作事后检验,并反向推定犯罪故意的存在。按照辩证法的观点,犯罪故意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种主观意识活动,但对于公安司法人员来说,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却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并非刑法处罚的对象,在这种主观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犯罪活动,这样就必定会通过行为人犯罪及与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时以及犯罪行为实施后的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①在故意犯罪中,犯罪行为与犯罪故意具有共生性与共时性,只要查明犯罪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客观事实,在理论上就有可能推定出在其背后起支配作用的犯罪故意的存在。
实体法的解构:犯罪故意各要素的推定
明知的推定。犯罪故意的要件之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的明知是指对行为和结果的明知。无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都可以从一定基础事实与被告人主观认识的相关性来进行推定:第一,行为的时间、地点。被告人有意识地选择在不正常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特定行为,往往表明其对犯罪对象和行为的违法性质有所认知,亦即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视为被告人明知其收购的是盗窃、滥伐的林木。此类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了通过行为的时间、地点来推定明知的做法,其中包含的规则并不仅仅适用于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而是提示司法人员在类似情况下均应积极运用推定方法,是一种注意规定。第二,特殊的行为方法。行为的方式方法是被告人达成犯罪目的的重要条件,被告人费尽心机地设计、运用特殊的方法来实施行为,表明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对象、后果等要素均有相当程度的认知。例如,按照《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均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因为这些特殊的行为方法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逃避海关监管,正常的进出口贸易不会采用这些方法,根据常理,可以推定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行为。第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后的表现。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往往也反映在案发前后的反常表现上。一些被告人在作案前会准备特定工具、创造实施行为的条件,这些犯罪预备行为反映了被告人对实施犯罪的认知、谋划,是推定被告人明知自己行为性质的重要基础事实。多数被告人在作案后会想方设法毁灭、伪造证据,或隐匿、转移赃物,或携带赃物、赃款潜逃,以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例如,运输毒品的案件,被告人在有关部门检查其运输工具时神情紧张、举止失常,或毒品被发现后企图逃跑等客观情况,一般可推定被告人明知其运输的物品中含有毒品。第四,被告人的背景、经历。根据被告人的某些特殊背景、经历,如专业知识、家庭背景、籍贯、职业、社会关系等,也可以推定出被告人对特定情况的明知。尤其是被告人的前科等违法犯罪纪录,一般可以推定被告人明知特定行为的违法性质。例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
希望的推定。希望是强烈追求目的实现的一种意志,与“明知”这一认识因素相比,“希望”等意志因素的主观性更强,更难以把握。第一,犯罪目的与动机。希望总是与一定的目的密切关联。此类犯罪目的始终与被告人内心中的希望相伴随,通过间接证据推定特定犯罪目的的存在,通常可以同时认定希望的存在。动机是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深层心理诱因。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但可以成为认定犯罪故意重要的基础事实依据。犯罪动机是比犯罪目的更深层的心理动因,比犯罪目的更能证明“希望”这一要素的存在以及“希望”的内容。第二,行为的形态或特征。根据行为的形态或特征来推定被告人的意图或希望,是世界各国刑事审判的共同经验和普遍做法。英美刑法在认定谋杀罪的“恶意”时通常认为:“被告人实施或进一步实施暴力犯罪、企图抗拒合法拘捕或者从法律监管中逃跑时杀人,就推定其有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恶意。”②日本札幌高等法院院长石井一正法官在其著作中也明确说到:“杀人意图的有无,一般可以通过审查犯罪行为的形态(凶器的种类、形状、用法,创伤的部位、程度),犯罪行为的背景、经过、动机,被告人在犯罪行为时或行为后的言行等间接证据来进行认定。”③这些做法在我国刑事审判实务中同样得到广泛运用。根据犯罪行为的形态或特征来推定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可以说是司法活动普遍规律的一种总结。
放任的推定。第一,从认识的程度上看,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只是一种抽象的认识,而间接故意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是一种较为具体、现实的认识。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决定着认识的程度,也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结果发生的概率高低。要区分这两种认识的程度,一般应以社会普通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同时结合被告人个人的受教育程度、专业水平以及案发时的周边环境来判断。通常情况下,被告人认识能力较高的,可推定其对结果发生所持的主观意志因素为放任,属于间接故意。第二,从意志的程度上看,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但不希望结果发生,而且排斥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虽然并不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结果的发生。这种心态上的差异会外化为相应的客观行为: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的被告人,在结果发生前往往会采取一些预防措施,在结果发生后往往会采取一定的补救、排除措施,持间接故意心理的被告人则不会采取任何预防、补救措施,其只追求其行为的实施与完成,对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无所谓”的态度,由此可以推定其意志因素为放任。(作者为安阳工学院文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来自《中国刑事法》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