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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

2023-12-11 06:0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罚金是法院判处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剥夺罪犯财产利益的刑罚。罚金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具有深远的历史,自原始社会就存在,一度与赔偿制度混同。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最早使用了“罚金”一词,这也是罚金成文立法的最早见证。资本主义初期的一些刑法典,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也规定了罚金刑,但由于它被认为不能起到惩戒和威吓作用,因此没有被作为主要手段使用。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刑罚轻缓化的观点得到认同及自由刑弊端的日益显现,罚金刑因具有特殊的优势,在各国的刑罚体系中所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高,甚至有取代短期自由刑的趋势。 

  一、罚金刑制度存在的现实性及价值取向 

  (一)罚金刑适用的独特优势 

  首先,罚金刑的适用,具有直接收益性,当选择了单处或者选处罚金刑时,犯罪人将不被收监,不予关押,可以节省狱政开支,减少国家惩罚犯罪的经费投入,其次,罚金刑的适用,可以有效抑制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如犯罪人在狱中交流学习犯罪经验;再次,罚金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從经济上加以制裁,有利于遏制贪利性犯罪人再次犯罪,从而起到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作用;最后,在发生误判情况下,相比生命刑和自由刑,罚金刑的适用,可以更有效的减少冤假错案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如有误判结果需要纠正,可向受刑人返还罚金,并可赔偿其利息损失,具有误判易纠性。 

  然而,罚金刑也存在不足之处,例如:适用罚金刑具有相对不平等性,对于经济条件富裕的犯罪人和生活贫困的犯罪人适用同样的罚金刑,惩罚效果会大不相同,或者会出现以钱赎罪的情形等等。但权衡罚金刑适用的利弊,总是利大于弊。 

  在我国,罚金刑作为刑种的一种,虽然得到不断完善,但在许多方面仍存在着问题,致使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我们更多的关注,以期罚金刑有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罚金刑的价值取向 

  据马克思关于犯罪本质的分析,犯罪是指孤立的个人侵犯统治阶级国家意志,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刑罚则是国家为维护其基本生存条件,对破坏统治秩序的个体给予的剥夺或限制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从报应理论来阐述罚金刑,即:基于对象(罪犯)的不法行为造成社会权利分配的实际不平等状况,并针对经济罪犯和财产罪犯出于贪利图财的思想而进行犯罪的特点,由国家对其判处罚金的刑罚;从经济上加以制裁,使受刑对象将其拥有的合法利益交出用来抵销因其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尽量恢复合法状态。犯罪和刑罚性质的一致,更好的体现了报应性和预防性的统一,正是对自由刑弊端的弥补,同时也是罚当其罪的体现。 

  此外,运用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可以得出结论,预估的行为结果大于实施行为所支付的代价,既收益大于成本,是决定人社会行为选择的根本因素。所以,遏制犯罪的最好途径,即:行为成本等于或略大于预期利益,同质的贪利性犯罪与等价的经济性剥夺能更好的使人们在权衡利弊后做出合法性的行为选择。 

  因此,罚当其罪以实现正义与追求社会秩序的效益是构筑罚金刑价值基础的两大支柱。 

  二、我国罚金刑的适用 

  (一)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不论罪责轻重,对贪利性的犯罪一般都有罚金。贪利性犯罪,是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犯罪,分为三类:一是直接侵害财产权的贪利性犯罪,二是直接侵害各种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三是直接侵害人身权利的贪利性犯罪。罚金刑通过对犯罪者一定程度上经济性的剥夺以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但是对于不同类型的贪利性犯罪其作用有所不同。所谈论的罚金刑的特殊作用主要在直接侵害财产的贪利性犯罪上有所体现。对于破坏社会秩序和侵害人身权利的贪利性犯罪,因为其特有的犯罪客体,对其判处罚金不会起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还可能造成执行困难的局面。 

  同时,受刑罚轻缓化思想的影响,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除了贪利性犯罪外,对于一些过失犯罪,轻微故意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二)适用罚金刑的方式 

  根据刑法总则、分则的有关规定,罚金刑的适用可以分为唯一的法定刑独立适用(单处),还可以作为并处的法定刑附加适用(并处),作为选处的法定刑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选处)三种方式。 

  单处,指对某类犯罪除了判处罚金刑外,不能适用其他刑罚。在我国现今的刑法中,此类只见于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中。 

  并处,指法律规定对某些犯罪判处主刑时,必须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如,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选处,包含三种情况:将罚金规定为可独立适用的选择性刑罚,应附加适用的选择性刑罚,可选择作为独立适用的选择性刑罚或附加适用的刑罚。 

  三、财产犯罪中适用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问题也不断凸显。滞后的法律观念,传统的“金作赎刑”只作为特权阶层的权利;罚金刑被认为以罪代刑,以钱赎罪,是对贫苦大众的不平等。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罚金刑的适用受到制约。此外,我国在立法,司法与执法中,罚金刑的问题也很普遍,急需解决。

     第一,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种之一的附加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地位低下,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从而导致司法适用率偏低。 

  第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过窄,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对于过失犯罪和轻微故意犯罪很少适用,而且贪利性犯罪中罚金刑的配置也不甚合理。且对未成年人如何适用的规定不明确。 

  第三,罚金刑适用的方式不合理。分则中“并处”的过多,必并科和罚金刑数量的增多,我国现在罚金刑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使得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制度支撑,不具有个案的选择性。 

  第四,在刑法总则的规定中,没有考虑罪犯的经济情况,仅把犯罪情节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立法本意虽好,力图体现平等,不因个人财产多少的差异造成刑罚轻重不同,可是这种平等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刑罚实质意义上“贫”“富”的不等。 

  第五,刑法分则中,大量采用无限额罚金制,规定严重背离罪刑法定的原则。在财产犯罪罚金刑数额设置时应该首先考虑倍比罚金制,而相关条文仅25个,与所有规定罚金刑条文的总数相比所占比例较小,应该进一步提升我国罚金刑设置依据的科学性与正义性。司法的自由裁量较大,在利益诱惑下,容易钱权交易,滋生司法腐败,从而进一步造成同罪异罚,法律尊严受损,公民权利受到侵害。 

  第六,罚金刑的执行方法规定的过于简单,执行制度欠缺较多,随时缴纳的规定本身值得商榷。 

  第七,没有确立完备的罚金刑执行的时效。 

  四、解决之道 

  (一)提升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刑种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一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即是主刑还是附加刑。它表明罚金刑在该国的受重视程度,因而决定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及适用频率。鉴于各国不同的国情和法律传统,因而在立法上有关罚金刑的规定多有不同。在日本和德国罚金刑适用范围大,适用率高,罚金刑被规定为主刑。在我国,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表明立法界及公众对其重视不够。因此为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提高其地位势在必行。 

  (二)调整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随着刑法轻缓化的趋势,罚金刑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具有必然性。目前我国的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的犯罪,体现犯罪的性质与刑法的性质相一致的原则。 

  但是,从另一角度考虑,对于一些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各种弊端。其次,罚金刑适用有利于罪犯重归社会,不会终身贴上罪犯的标签而产生反面引导。 

  除此之外,对贪利性犯罪也应具体分类,对于明显以牟利为目的并无关于人身侵害的犯罪,如贪污、贿赂、渎职等,增加罚金刑的适用有利于人们在行为选择时衡量其犯罪成本和犯罪后所能得到的预期利益。而对于直接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贪利性犯罪要严格限制适用罚金刑。一者,此类犯罪多为犯罪分子因贫困铤而走险实施的犯罪,对其适用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将会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局面。二者,此类犯罪以获取不法财产为目的,由于其直接以危害人身为手段或直接造成此危害结果,犯罪客体具有双重性,立法中对其施加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立法主旨虽好,却未必尽如其意,已判处自由刑的罪犯对罚金刑的执行必然对以消极态度;或积极隐瞒,转移财产或犯罪后极度挥霍,造成判决难以执行。 

  (三)刚性到柔性转变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我国刑法有关罚金刑适用方式的规定中“必并处”的条文太多,这样的规定降低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我们需要制定一整套的有效机制限制或将所有的“必并处”的规定修改为“可并处”。 

  五、结语 

  罚金刑作为一种适应刑罚轻缓化趋势并有着克服短期自由刑弊端等独特优势的刑罚方式,其适用深度与广度都有待扩大。在实现罚金刑法律性的同时也要实现罚金刑的社會性,更多的关注其在适用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深入研究,逐步完善我国有关罚金刑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张新纂.论罚金刑的法律价值选择[J].法制与社会,2009. 

  [3]李艳玲.论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J].法制与社会,2008. 

  [4]张静.论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理论界,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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