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只要能从自然的、科学的或者社会生活经验法则上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则应直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将危害结果归于该危害行为。
2.条件说
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的危害行为就是后者的危害结果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在判断时应注意:
(1)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
(2)认定因果关系时须结合特定的具体条件,不能脱离客观实际去讨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但条件说的“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判断方式,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具有一定的缺陷。
3.相对因果关系说
相对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所确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为基础,认为“经验上的通常性最符合定型的思维方式,并由此要求因果进程具有经验上的通常性”,即依据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当实行该危害行为通常都会发生该危害结果时,则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關系的实务判断标准
介入因素,就是介于先前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与结果的发生存在密切的联系,可能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判断介入因素出现的异常程度。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符合常态,或者其出现是由于先前行为引发的,则该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不会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与常态差异较大,则该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其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判断异常的介入因素能否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异常的介入因素能够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该介入因素是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异常的介入因素不能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仅仅是稍微提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则先前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两者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三、不同类型的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
1.介入被害人行为
(1)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的出现是正常的,则无论其是否能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异常性,且能独立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的异常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轻微,并未起到决定性作用,则不能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被害人的异常介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行为人的指示而实施的,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行为人并未处于优势地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被害人自我冒险导致的,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5)如果在特定环境下,结合被害人精神紧张或者内心恐惧等情形,被害人的异常介入行为在行为当时属于正常的,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介入第三人行为
(1)如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的出现具有必然性,并导致结果发生,由于属于正常情况,不能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与先前行为完全无关的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则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如果先前行为与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起决定作用,则两者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如果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人的行为(例如警察),且第三人能够防止却没有防止危险的发生,则只能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由于介入医生或者其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导致其死亡的是医生或者其他人的严重过失行为,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介入行为人其他行为
(1)故意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过失行为造成结果的,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的,介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对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而且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的,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前后都是过失行为,对结果的发生都起决定作用的,则前后行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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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013(2).
[6]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012(2).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作者: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