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制度浅析
一、引言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作证制度进行了重大改动,这次的改动对我国证人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改动分别从三个方面进行,即: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强制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与补偿。学术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在证人作证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仍然遇到很多暂时难以逾越的障碍,需要对该制度进一步细化具体措施,以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二、《刑事訴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足
(一)刑诉法未对证人消极作证作出规定
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强调可以强制其出庭作证,但是对于证人消极作证却没有明确的意见。证人的消极作证一般为两种,第一种证人本身愿意出庭作证,但是在作证过程中有明显的消极情绪,比如故意答非所问,自己所说的话前后矛盾。另一种是本来就不愿出庭作证,被法庭强制出庭后消极作证。对于第一种情况,证人主要是基于对庭审过程的认识不足,不顾法律的尊严,敷衍对待,这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有关。第二种情况,由于大部分证人自身对于庭审就是畏惧和厌烦的,出庭后消极对待庭审也是常见现象。证人消极作证不仅浪费庭审时间,而且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①有学者认为,该条完全可以作为应对证人消极出庭作证的处理依据,但是从该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该条仅仅对证人不作证方面做了规定,并没有明确消极作证的情况。如果是证人出庭后愿意作证,也向法庭阐述事实,但是所阐述的事实并不详细的这种情况,如果强行适用本条,就有对法律扩大解释的嫌疑,不利于法制的稳定。
(二)证人的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中的不足
第一,对证人实施保护所要求的案件罪名有所限定,刑诉法仅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及毒品犯罪等案件。其余类型的案件类型并未涵盖其中,尤其是比较常见的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案件没有纳入证人保护制度范围。②常见型案件由于是多发性案件,很多被告人都是惯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对于此类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极易造成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等危及到证人人身安全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将保护证人的情形仅限于这四类案件中,极有可能使得证人保护制度流于形式。虽然这四类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非常需要保护,但是这四类案件均是不常见的案件,而且被告人都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也就是说这四类案件都有可能由中级法院进行审理,证人保护制度会集中在中级法院实行。这就会使得证人保护制度实际上仅在一个地区的某个法院中实施,造成证人保护制度使用率很低,这样广大群众对证人保护制度的了解程度就变得很低,证人保护制度的优越性就不能很好的体现出来。
第二,对于证人保护的措施仍然有所欠缺。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的保护规定了五种保护措施,但这五种措施均是概括性的表述,并明确具体的措施。在实践中,如果开庭时需要作证,证人需要提前在庭外等候,等到需要证人出庭时,会有法警告诉其可以进入法庭,必要时可采取隐藏真实面貌和声音的措施。如果不暴露外貌,就需要设立专门的等候区,并且采取密封式的证人席或者有遮挡的布帘后进行作证,但是现在法院没有明确的意见来如何实施该项制度,并且如果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导致证人真实身份暴露,从而遭受打击报复时,应当如何解决也并无明确规定。
第三,对证人补偿的标准未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了对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补助,③这条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有所提高,但是条文仅仅规定了应当给予补助,并未规定具体的标准,补偿制度的可操作性不高,影响证人保护制度的实施。现实中的证人补偿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按照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花费进行补偿,这样能够保证证人不会因为出庭作证而受到任何损失,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但是缺点同样突出。证人容易进行高消费、乱消费,造成浪费,并且不同的消费群体会有不同的消费观,消费水平自然会有差别,由此消费少的证人会感觉不公平,这对于证人有效出庭作证是极其不利的。二是各地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了一个统一的补偿标准,严格按标准对证人进行补偿。这样能对证人高消费、乱消费的现象得到一定的遏制,但是毕竟作证行为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严格按照标准补偿的同时难免造成补偿的疏漏,造成证人的不满,长期以往甚至影响证人制度的实施。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规定不具体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这项规定的条件较为苛刻,需要有三个条件:第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第二,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存在重大影响;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④实际上第二和第三均是给法院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所谓的重大影响如何解释,有些证据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中的证据,是不是这些证据就不属于重大影响的证据,是不是只有法定量刑情节中的证据才属于重大影响的证据。如何对证据影响力大小做出规范,在程序问题上进一步缩小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尽力做到程序公平,这对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法律的更好实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现阶段的法律对于上述情况问题的规范较少,这需要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否则关于证人应否出庭作证,能否出庭作证的问题会导致法院与当事人或辩护人等发生争议的情况,不利于司法公正与权威的实现。
(四)刑诉法对应出庭而未出庭证人的庭前书面证言的效力未做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所遇到的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效力问题。在这次刑诉法修改之前,大多数证人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法院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证人证言就会采信该份证据。假如出现证人证言与其他相关证据有重大矛盾,或者明显与事实不符的现象,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地判定它的真伪,只是不会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往往一些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却是关键性的定罪证据。新的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可以强制出庭作证,这就说明了只要是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部分都应该被查明,对支持该部分的证据都应该进行验证,这也是法律对客观事实的一种尊重,使得法律事实尽量和客观事实保持一致,这就避免了法院根据部分事实进行定罪量刑的情况。
三、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中遇到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对证人消极作证的现象进行规范
要想解决证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消极作证的现象,应当从导致证人消极作证的原因着手解决。在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假如证人在作证的过程中态度消极,对看到的事实反复多次难以确认,或是讲出与看到的事实相反的事实,可以被认为不诚实,可能被认定为藐视法庭罪,从而受到逮捕或者罚款。由于我国诉讼制度仍在完善与进步过程中,人民大众的法治观念仍然不强,还难以将藐视法庭罪纳入刑法体系中,因此就应当在程序法中解决这个问题。从诉讼程序角度来讲,完全可以规定对消极作证的证人进行罚款的处罚措施,设置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证人进行处罚,将法庭秩序与证人的经济利益结合,就有利于强化证人的作证思维。但是应当细化证人作证时有违反法庭秩序的情况,这个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经验后,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扩大证人保护范围,明确证人补偿标准
第一,应当逐渐扩展证人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常见性罪名纳入证人保护制度中。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率比较低,在主要的常见性、多发性罪名的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比较少。但是常见性、多发性罪名的案件,对人民大众的法治观念影响较大,在这些罪名中实施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人民大众增强对法律的信心,树立法治权威。因此若想让证人保护制度真正成为解决證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性制度,就应当在常见性罪名中实施证人保护制度。
第二,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应当明确保护的部门、人员和职责,对证人的保护应当规范的更为细致,建立对证人安全保护的联动性机制。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应当有具体的实施部门和职责,以及详细的实施措施,否则在实施过程中,容易将良性的制度变成空中楼阁。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要采取保护措施,建议在专门的机构设立专门的证人作证室,通过专业设备将证人作证的视频传输至庭审现场,并同时采用技术手段对证人的相貌和声音进行处理。对于采用保护措施仍出现危及证人人身安全的情况,英美法系普遍采取消除影响的方式,如果出现危及到证人的人身安全甚至是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会采取安排证人迁至新住处,取得新的身份证件的措施,以降低证人出庭作证的所发生的危险。建议我国保护证人作证制度中也借鉴该方法,并由专门的经费予以保障。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应当由多部门联合发布专门性的司法解释,设计完整的制度措施,使得各级保护机构有明确的指导依据,避免出现不同的法院采取不同的措施。
第三,对证人的补偿标准,应当以能够弥补证人出庭作证损失的原则进行补偿。对于交通费应当进行实报实销,对于生活费和住宿费可以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偿的标准执行。
(三)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影响重大的证据,首先应当是支持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不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现实中案件普遍存在被告人在庭审中出具其单位、社区、学校等多人联名证明该被告人平时品行良好的证据。对于这种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假如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此证据有异议,要求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势必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阻碍,拖延庭审时间。因此,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不应纳入重大影响证据中。其次重大影响的证据应当有明确的解释,不应当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关于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的判断标准,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的滥用。
(四)对应出庭而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应区别对待
关于应该出庭而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如果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应当通过强制程序,当庭与证人进行质证,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更应该如此。针对可能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证言,应当与其他物证、书证相印证。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话,该证人证言是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但不应当作为主要的证据使用,而应当将证人证言作为印证其他证据的辅助性证据。
四、结语
总体来说,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我国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有到丰的一个缩影。但是,限于我国法治现阶段的发展水平,法律条文规定的较为宽泛,很多制度并未详细明确,法律的可行性较低,需要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来做进一步规范。
作者:臧昊等
第2篇:新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0引言
随着法制时代的带来,要切实保障人们的切身利益必须要求国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法制改革。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理权益,稳定社会的秩序,促进社会和国家的发展。本文就新形势诉讼法制定的背景、新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新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意义等内容进行了简要分析。
1新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背景
近几年来,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就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订,使刑事诉讼法更加完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完整的保护,但是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首先。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达,经济发展和政治发展以及法制发展存在着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要促进社会政治和经济的发展必须要求实现民主法制化,而民主法制化的发展相应的改变了我国共产党传统的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使得国家和社会发展更加和谐,社会主义事业发展更加蓬勃[1]。新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也正说明了,国家对人们的切实利益更加重视,更加重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改变了社会发展的政治形势和市场经济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要保证政治和经济发展必须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不断地完善,建立更加完整的刑事诉讼法体系,切实保证人们的切实利益。
2新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1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高
原来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的规定是,当事人中的是自诉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样的规定实际山会侵害被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2]。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感觉法院判决不够合理,则只能够通过检察院来进行申诉。但是如果检察院不接受被害人的申诉,那么很有可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因此,新的形势诉讼法将当事人规定为被害人、自诉人以及被告人。这一规定将被害人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范围内,给予刑事案件被害人更多的诉讼权益,将被害人的被动弱势转变为主动优势,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2.2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旧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规定较为眼科,主要表现在:首先,被害人在形式诉讼权利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就意味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被害人将不能够参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部分情况下会影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3];其次,被害人的部分刑事诉讼权益受到限制,例如,根据司法和律师暂行条件的规定,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只有在法庭审理时才得以使用;最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治愈申诉权、申请复议权以及控告权。这说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较少,且易补救性质的权益为主。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且将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拓展到整个诉讼阶段,丰富了被害人的诉讼权项和内容。这些新的规定可以提高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和广度,切实保障刑事诉讼人的诉讼权益,有利于维护诉讼民主,促进法律民主建设。
2.3被害人在公检法机关关系方面的权益变化
新刑事诉讼法对被人的在公检法机关关系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它规定了:首先,无论公安机关是否有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或者选择不立案,被害人均有权利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意见或建议;其次,如果被害人发现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对某些刑事被告人采取消极处理的态度或者直接不追究,或者不立案,而被害人又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犯罪,那么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最后,被害人对法院判决表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4]。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扩大了被害人的自诉范围,解决了被害人过去上诉难的问题。而这些变化将会引起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重视,进一步提高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和质量,更加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3新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護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的改动对于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作用。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中的重要当事人和受害人,伤害已经构成,要在此基础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要给予被害人更多的地位和法律肯定,扩大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害人能够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5]。此外,新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可以尽量减少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对于缓和社会长途、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4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就刑事诉讼法进行不断完善。2012年我国有关部门进一步修订了新刑事诉讼法,其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适当调整,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拓展了被害人的诉讼范围,加大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并改变了被害人在公检法机关关系中的地位。这些均说明,新的刑事诉讼法更加重视对法律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我国民主化法制建设取得了进一步的成功。当然,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是完全正确的,政府有关部门还需要根据现实条件的变化,不断修订,制定出更加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王廷潇
第3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
根据我国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实际情况来看,刑事警察权是否会被滥用这个问题受到了大多数参会人员的关注,也是广大人民群众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因此,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于维护刑事警察权的公正性、公民权的客观性等有着极大作用。
一、刑事警察权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情况下,警察在维持国家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公众希望警察能够充分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来维护社会安全。但是,很多公众也担心警察会滥用自己的权利,从而侵害公众的利益。所欲,刑事警察权的规范是当前众多民众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实践过程中,相关学者提出刑事警察权的规范,需要对如下几个原则给予高度重视:首先,公共原则。警察不可侵犯私人生活、私人住所和不干涉民事;其次,责任原则。警察需要对负有责任者行使权力;最后,比例原则。警察具备的功能只是维持公共秩序。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我国很多学者提出警察应遵守的原则还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程序原则。即警察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二是,法定原则。即警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并维护公众的利益。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犯罪数量不断增多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各种恶劣行为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大危害,刑事警察权不但要注重高效性,还要注重保障人权,才能真正体现刑事警察权的公正性,对于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權之间的动态平衡有着重要影响。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
在社会、经济、环境等不断变化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被再次修改,是社会稳定发展和公众权益保障的重要需求。因此,这种情况下,刑事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刑事警察权扩张的相关规定
在对刑事诉讼进行再次修改后,刑事警察权授权发生的变化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在重大、复杂的案情中,如果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拘留等,其传唤、据传的时间由原来的12小时改为24小时;二是,私密侦查、技术侦查的合法化。例如:在第148条规定中指出,在恐怖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多重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一旦立案,可以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情况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必须严格完成相关批准手续。对这些修改进行全面分析可知,这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犯罪智能化、组织化和隐蔽化发展的重要回应,必须加大新型犯罪的打击力度,才能真正维持社会稳定与安全。
但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例后,民众对某些条例的实际应用产生有很大疑问,进而担心刑事警察权会被滥用。例如: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经常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实施监视、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并且,可以在24小时内不通知其家属。在这个条例中,不通知家属的范围被扩大,从而形成“秘密拘捕”的情况,在一定程度存在对人权保障不利的问题。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在修改后的相关条例中对此给出了明确的限制,其只在如下三种条件中适用:首先,拘留;其次,涉嫌的罪名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犯罪;最后,通知会给侦查带来直接影响的情况,可不通知家属。
2.刑事警察权限制的相关规定
在修改后,刑事警察权限制方面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可以延伸到侦查阶段;二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拘留后,必须立即送往看守所,并且,询问要在看守所完成;三是,有律师会面权、会面时不被监听的权利;四是,人民检察院严格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并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进行及时录音与录像等;五是,非法取得证据要排除在外,等等。在实践过程中,上述几个方面的修改体现的是刑事诉讼理论的程序法定、控辩平等、诉讼及时等多个原则,有利于保障公民权,特别是是报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了有效保护,是刑事警察权与公民权保持动态平衡的重要保障。
但在某些情况下,上述修改后的条例仍然受到一些民众的担忧,例如:在律师与一般犯罪嫌疑人见面这一条上,其时间不能超过48小时,并且,他们的会见可以不被监听。而侦查机关、看守所如果不让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或者是在48小时之后才安排他们会见,甚至出现会见被监听的情况,都没有体现出对权利人所拥有的权利的保护,并且,也没有违反规定的相关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完善违反程序后的处理措施,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全面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相关人员需要对每个条例的内容有比较详细的了解和掌握,并及时完善违规后的处理方法,才能更好的保障公民拥有的权力。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执行,是促进刑事警察权与公民权平衡发展的重要保障。
作者:姚李佳
第4篇: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我国如今应用的刑事诉讼法是在很早就开始实行的,历经了很多年,已经与现如今的社会产生了脱节。主要表现在不断出现新的问题,而在刑法的规定里却没有相对应的解决方法,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针对社会的需求,在应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遇到的很多问题已经迫在眉睫了,因此这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阐述,并试图提出有效措施。
一、针对细则实施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中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已经不再适用于快速发展的时代,并且刑事诉讼法自身也存在着些许不足,例如一些比较细节性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主要机构有三个,其中包括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按照规则来讲,这三个机关都有着属于自己的实施准则,但基于我国的一些政策性规定,这三个机关在实施中还是存在互相矛盾的地方,或是出现权力越线的情况。比如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是二百二十五条,然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公安机关加起来却是一千零九十一条。这远远超出了基本法的数目,甚至还有一些内容与基本法是不相符的。
二、针对监视居住问题
依据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可以对其居住地点进行监视,主要的执行单位是公安机关。第七十三条主要是对执行的场所进行规定,进行监视的场所是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的住处,不可以在办案场所或是羁押场所进行监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折抵刑期。在以上三条的阐述上,会发现法律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存在着很多的争议。首先是在第七十三条中对于没有固定住所的,是可以在特定的居所进行实施的,而对于有特大贿赂罪和损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在住处实施,会为接下来的侦查工作产生影响,因此经过检察院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住处执行。问题在于“无固定住处”这句话的理解,在国内的领地,还是在侦查机关的位置,对于空间的范围不够明确。结合现实考虑,嫌疑人在国内没有固定的住所是极不可能的,但是如果按照侦查机关的所在地来理解,那么对于非本地的嫌疑人若是符合上述条件的话,也同样可以对其进行处置。关于大的行贿案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其次,根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判断逮捕条件,这是司法部门存在的监督权,检察院依据手中的证据对其嫌疑人分析是否存在罪行,然后分析所犯何罪,再去决定是否逮捕。但是在此条规定中,公安部门可以自己进行判断。这样一来,便可以逃脱检察部门的监督了,公安部门很可能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
三、对于特别诉讼程序在规定方面的问题
1.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够完整
特别的诉讼程序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例如未成年人犯罪。在这方面,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提及有关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审理时,在对实行特别诉讼程序时容易忽视的便是家庭教育。对于此方面并未真正地了解它的重要性,此环节对于未成年人的审理是多么的重要,未成年人犯法是因为对他们进行法律教育时,没有进行正确的引导,若是在此时进行弥补,会使案件的审理事半功倍。
2.缺乏明确清晰的立法规定
年轻人的刑事案件来说,依据实际状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是可以对其家庭情况、生长环境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若是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规定,那就等同于没有,并没有根据事实状况来编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存在對于刑事诉讼法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是一个重要的参照文件,除此之外,编制调查报告也是为了更加全面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教育。若是法律对其进行明确标注,那么这项操作对于很多官司都能简化,从而减小对司法部门的影响。
3.有关规定互相矛盾
上文提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立法条例加在一起的数量是远远超过基本法条例的,并且这三方面还有一定的矛盾冲突。还有一个规定:犯罪嫌疑人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且要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明文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处罚无一例外的情况。
四、律师对于诉讼和阅卷方面的调查极为困难
1.有关规定制约律师参与到诉讼中
对于刑事诉讼上的有关规定是允许在司法调查阶段有律师介入的,并且在审查阶段是可以转换为辩护人的身份的。此项条例对于我国法律建设是极大的突破,但在实际中运用依旧存在很多问题。在实际侦查中委托人是很难见到自己的委托律师的。因为在侦查过程中相应的机关并不告诉犯罪嫌疑人具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还有就是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时候是不允许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有接触的。在侦查阶段,律师是很难见到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一般不会让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即便是通过审批手续,获得机会见面,在见面时也是戴着手铐进行交流的。在这样的条件下,一些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是受到限制的,因此造成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成为难点。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个比较困难的、比较复杂的情况就是取保候审的手续。通常情况下,委托律师将申请递交上去,就会出现石沉大海的情况。根据调查,在一些基层单位多多少少有一些通过刑讯进行逼供的情况,此种情况很难让律师介入到诉讼中,因其是保密的状况,所以一些基层部门阻碍律师会见委托人,以掩盖不道德的行为。
2.律师在查阅案卷和调查取证方面较为困难
在对有关案件进行调查时,律师参与到案件中的机会不大,即使是有机会,也会存在众多问题。首先就是委托律师查阅案件的记录是非常困难的。委托律师因为看不见比较完整的案卷,对其实际流程了解不够透彻,他们也只能依据案件的诉讼书以及证据作为参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委托律师缴纳费用才可进行阅览。其次是在取证方面的困难,当律师在寻找证据的过程中是需要相关人员的全力配合的,但是会存在阻碍律师调查的部门,致使律师无法查到证人。
五、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刑事诉讼法在诞生时考虑到可能会有屈打成招的情况,会破坏侦查的规范性,因此增加了询问时的录音录像。这在表面上并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是性质问题。一边询问一边录像录音,这样不仅对嫌疑人在供述犯罪过程中有直接的证据表明其犯罪事实,同样还记载着侦查人员是否合法地对待犯罪嫌疑人。在证明案件的事实时,它的存在和笔录一样,是嫌疑人的口供进行记录;在证明讯问时是合法的,它是以一種资料的形式存在的。虽然是这样,但是现在的法律规定,它并不能作为证明犯罪的证据,而是作为侦查时的参照的资料,仅此而已。在出庭时,笔录会是法定依据,但当辩护律师或是被告人对笔录的记录存在异议时,有可能出现逼供的情况,录音录像便可以作为合法性的证据提供给法院。一方面,录音录像的实行是对侦查行为的一种规范,作为讯问的一种辅助方法;在另一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阐述内容的载体,而且用笔记录比较方便、高效率,然而录音录像会增加审讯时间,在实际操作上较为复杂。
六、结束语
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十六字方针,最为关键的就是实行依法治国。我国是一个有法可依的社会。在当前社会中,白纸黑字便是最有力的依据,既避免在人治社会出现混乱,又可以维护社会稳定。现如今刑事诉讼法已实施了很长时间,有些地方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由于法律问题的不断扩增,当法律问题积攒到一定数量时,对于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创新变会成为必然。所以,本文把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简单地叙述出来,希望能引起大家的重视。
作者:于艾叶
第5篇:探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特别程序规定的问题
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建立健全了我国特有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这项新法律的实施,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这项法律的实施对我国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所以,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形式制度建立了良好的基础。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未成年人建立和完善了刑事制度,但是在实施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这种刑事诉讼具有比较完整的系统,同时,也是最基本的,在法律条文中不可缺少的。通过对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解读,一些规定在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实行,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上升为立法的层面。
第二,通过阅读相关的法律条文,发现在其他的法律条文中对一些文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也鼓励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但是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这些内容没有具体体现出来。
第三,规定的内容比较简单,立法不够具体。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一些条文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裁量刑法时具有很大的空间,法律这样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样很容易让人们产生不必要的争论。
第四,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一些新的条文不明确,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冲突。例如,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案件不进行公开审理。这条规定也就是说在非法时不满18周岁,但是在审判时已满18周岁要进行公开审理。
二、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看出羁押未成年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思想上对无罪推定的理念没有深入了解;第二,对于羁押未成年人前产生的负面影响认识不到位;第三,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第四,不能够进行全面的审查,了解全面的情况。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审查前羁押,在立法的角度进行分析,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审查羁押之前的使用条件比较模糊,操作性不强。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拘留和羁押不是很明确。
第三,审查羁押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新的刑事诉讼实施之后,我们要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未成年人犯非监禁刑当做重点,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督管理,做好这些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审查羁押制度,要认真执行刑事诉讼相关的规章制度,要对未成年人审查羁押进行细化,与此同时,要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逮捕的条件,要尽量减少未成年人的羁押,假如需要变更要及时采取措施。其次,建立健全具有三角诉讼审查羁押的程序。第一,要建立健全听取代理人的意见;第二,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第三,对于未成年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要建立完善的重审制度;第四,要建立完善的羁押复审制度。最后,按照新刑事诉讼法建立未成年人审查羁押审查制度。第一,是否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作为程序性事实;第二,在羁押未成年人之前要提出充分的证据;第三,认为有必要羁押的在证明方面可以低于实体性事实。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问题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建立,很好地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难题,当前,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多,未来的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着监护人不能到场的现实,面对这种新情况,怎样才能实现司法公平,同时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能够接受良好的教育,具体的建议如下:
1.建立一个合适成年人库
加强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合作,通过严格的审查制度选出合适成年人,这些合适成年人要为未成年起到保护的作用,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使得未成年人在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要增强未成年人的责任感。
2.对合适成年人进行法律培训
定期对合适成年人库中人选进行法律培训和开展相关的法律讲座,同时,为这些合适成年人准备一些书籍,让合适成年人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和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通过这样的方式使得合适成年人进一步了解未成年的犯罪工作。当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诉讼时,可以聘请合适成年人,并且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让合适成年人清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合适成年人进入现场时,要携带有效的身份证,当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羁押审查时,合适成年人要在场旁听,向司法人员提出申请之后,合适成年人可以和未成年人进行交谈,合适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理解相关的含义,并且要求未成年人对于司法人员提出的问题要进行如实的回答。
3.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考评工作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时,未成年人的亲属或者基层单位的保护组织代表进入到现场参加诉讼,同时对合适成年人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可以参与刑事诉讼考评工作,这样能够增强社会管理创新意识,为今后司法部门办理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案件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出现的这些问题需要得到及时完善,更好地为当前社会发展提供服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对于规范刑事诉讼活动、权利配置和权利保障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在特别程序规定的问题、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问题和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问题三个方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进行了分析,对新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作者:唐钰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