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作为财产刑的一种主要类型,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对于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予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既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也能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与教育的作用,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目的。因此,自20世纪中叶以来罚金刑的地位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国家的认可和重视。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明显地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刑法分则的350个条文中,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就有139条,涉及的罪名多达162个,约占全部罪名的39%。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刑罚“轻缓化”发展趋势接轨的事实。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却存在严重的空判问题,使司法陷入一种尴尬境地。有资料透露,全国法院约有80%的罚金未能执行到位。[1]96本文拟从这一问题出发,立足我国罚金刑适用现状,对罚金刑空判问题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问题形成的立法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等试作探讨。
一、罚金刑空判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罚金刑空判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削弱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1、罚金刑空判削弱了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是司法有效运作并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博登海默说过:“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法律本身)应当是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2]12那么,司法的权威从何而来?亚里斯多德认为,司法的权威在于制定良好的法律并获得普遍的服从。由此可见,司法的权威,一是取决于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是否明确、缜密、完善和具操作性;二是法律能否得到贯彻实施,或者说其目的能否得以实现。而法律目的的实现既有赖于司法能否将静态的法律制度全面充分地适用于动态的社会生活,也有赖于一般民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与遵从。当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制度出台之后,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刑事惩罚付诸阙如,那么,司法必无权威可言。这时的法律和司法就需要进行反思和检讨。罚金刑空判问题的普遍存在,不仅使罚金刑对犯罪来说用其它刑罚方法难以替代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所具有的特有功能大打折扣,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
2、罚金刑空判损害了司法公平
法律存在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它能够维护社会的公平。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绕过罚金刑执行难关,常常采取先缴后判的办法来保证所判罚金能够执行到位。先缴后判,即在审判期限内,对决定并处或单处罚金且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案件,判决经合议庭评议确定后,不依法向罪犯宣判并送达裁判文书,而是明确告知罪犯或其家属,法院将视其缴纳罚金情况决定主刑的适用,以促使其“积极”履行罚金缴纳之义务。先缴后判已成为时下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公开“秘密”,它的普遍存在,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一是严重违反了先判决后执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与司法的形式公正相背离的错误做法;二是不能真正体现从轻、减轻处罚是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而作出的立法要求,存在“钱能赎罪”、“钱能买刑”的错误导向,从而有损“公平”的法律精神;三是它体现了司法的无能,客观上助长了罪犯对罚金刑的漠视,加剧了罚金空判问题的蔓延,导致司法失灵,从而使司法公正无从谈起。
3、罚金刑空判危害了司法正义
“有罪人必受刑罚,无罪的人不被追究”,这是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罚金刑的执行而导致的株连问题却司空见惯。在罚金刑的适用中为什么会出现“株连”问题,很显然,是由于罚金刑的空判。而罚金刑空判问题的出现,从罪犯的角度考察,主要体现为犯罪分子不予履行缴纳义务,其原因不外乎为:一是主观不愿,即罪犯恶意逃避罚金处罚;二是客观不能,即罪犯的确不具备缴纳能力。上文提到,为了解决罚金刑空判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先缴后判的现象。一些罪犯为了获得从轻、减轻科处的主刑,往往请求其亲友帮助缴纳,或其亲友基于亲情友情主动代为支付。这样一来,罚金的缴纳义务实际落到了罪犯之亲友头上。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系罪犯主观不愿的话,这种义务转嫁一方面导致无罪之人事实上承担了罚金处罚,另一方面使罪犯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处罚;如果系罪犯客观不能,其亲友代为缴纳罚金则更显不合理,势必造成执行不能或刑罚株连,从而使罚金刑失去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我们认为,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将导致有罪之人应受的刑罚被转嫁给无罪之人。长此以往,势必使刑罚的目的出现游离和异化,危及整个刑罚体系的正义性。
二、罚金刑空判问题产生的立法缘由
在探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空判现象出现的原因时,人们多从罪犯的主观意愿(如抗拒刑罚、逃避处罚)、审判机关执法理念(如受利益驱动,重视经济处罚而忽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当然不可忽视,但我们认为,我国关于罚金刑的立法方面所存在的诸多缺陷同样也是导致罚金空判问题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甚至可以说,是更为根本的原因。我国关于罚金刑的立法所存在的缺陷,我们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罚金刑的裁量原则不够合理
罚金刑的裁量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判处犯罪分子罚金刑时据以决定科处罚金数额多少的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确定罚金数额必须遵循的惟一原则。该裁量原则体现了贯彻罪刑均衡的立法要求,但是由于它完全建立在所有犯罪人均有支付能力这一假设之上,因而在立法上有失合理性。有言道,“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领地,法律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的工厂是社会,立法不仅应遵循法律的规则和精神,而且也必须考虑其适用于社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罚金刑的主要功能是对罪犯在经济上予以制裁,使之丧失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无经济能力的人既然没有经济可供制裁,自然也就谈不上有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可供消灭,对其实施经济制裁便不可能有任何实质性意义。我国立法仅以“犯罪情节”作为判处罚金刑的根据而不考虑犯罪分子是否有供执行的可能。这种单一的裁量原则,使人民法院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别无选择,从而导致罚金空判问题的出现。
2、罚金刑的适用方式过于呆板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罚金刑适用方式:一是单处制,即某些犯罪只判处罚金刑;二是选处制,即对犯罪既可适用罚金刑,也可适用其他刑罚,二者择一适用而不同时科处;三是并处制,即对罪犯同时规定适用罚金刑和其它刑罚。在我国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刑的162个罪名中,除单位犯罪均为单处制、少量犯罪为选处制外,其中规定并处罚金的罪名多达130个之多。这表明,在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是以并处制为主的适用方式。并处制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处犯罪分子主刑或其它附加刑的同时,必须科处罚金,否则就是量刑违法。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经济类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大多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缴纳能力欠缺,无力承担缴纳罚金的义务。但为了不出现裁判错误,人民法院又不得不作出其效力如同一纸空文的罚金刑裁判。我国刑法规定的这一以并处制为主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我们认为,不能说不是导致罚金刑空问题出现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3、罚金刑的执行制度难以操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我国刑法第53条也对罚金的缴纳作了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但由于这些规定语焉不详,过于笼统、粗疏,可操作性差,使之在实际运用中不免让人感到无所适从。一是没有明确的执行机构。刑事法律只规定了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到底是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庭)执行,还是刑事审判庭或者法警队执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的执行明确了下来,但对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却未曾提及。二是对执行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刑法第53条、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八个条文涉及罚金刑的执行,但是关于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依然缺乏。比如,在人民法院作出罚金裁判后,应如何交付启动执行?执行中出现了刑法第53条规定的减免事由后,应由谁作出裁定?等等,都没有一套可供操作的程序规定。三是没有明确的执行措施。刑法第53条虽然规定了罚金执行的四种方式,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和随时追缴,但对可以采用哪些强制性措施去查找、处置罪犯的财产以及哪些财产可以“强制”追缴等都没有规定。对于能否采用民事执行中的搜查、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尚待明确。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关于罚金刑执行制度设计上存在的这类粗疏问题,也是导致罚金空判问题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完善罚金刑的立法思考
对于经济类和贪利性犯罪而言,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较之短期自由刑更具威慑力和针对性,它不仅能够有效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而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而且可以大大节约司法成本,减少社会用于防治犯罪的经济负担。但就刑罚的目的来说,如果只有判决而没有执行,或者说没有好的执行,那么这种判决必将是毫无意义的,对罪犯不可能起到任何惩戒作用。罚金刑空判问题的存在,不仅对罚金刑本身的刑罚价值带来了巨大的质疑和冲击,而且对整个法律的权威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挑战。因此,积极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对策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从立法方面来说,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1、更改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关于罚金刑的裁量根据,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三种规定:一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即以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和危害性等作为确定判处罚金数额的裁量原则。我国刑法采用的就是这一原则。二是以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为根据,即明确规定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如瑞士刑法。三是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这种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在这三种原则中,第一种原则根本不顾及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既带来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同时也导致罚金空判问题的大量存在。因此依据这一原则是不可能为罚金刑的执行提供合理的法律根据、真正实现罪刑均衡的立法意图的;第二种原则根本不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明显不利于刑罚个别预防之目的的实现。可取的方式是第三种,即第一种和第二种原则的折衷与统一。这种方式既考虑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又兼顾了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提高了罚金刑的可执行性,较好地把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要求统一了起来。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借鉴国外这一通行的作法,确定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支付能力的罚金刑的裁量原则,追求实质的平等和效率,以平衡刑罚的适用,解决当前普遍存在的罚金刑空判问题。
2、修改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考察我国罚金刑中规定的“并处制”,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必须并处”,即明确规定在判处其它刑罚的同时必须科处罚金刑。如现行刑法第268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种为“可以并处”,即在判处其它刑罚的同时还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刑,是否并处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6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取消了这种“可以并处”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我们认为,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应作如下修订:一是扩大“选处制”罚金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刑法涉及罚金的162个罪名中,并处罚金占了绝大多数,选处罚金所占比例很小。“选处制”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刑罚的选择适用。因此,建议压缩“并处”罚金的规定,增加“选处”罚金的比重。二是在“并处制”罚金适用方式中,恢复“可以并处”的适用方式,压缩“必须并处”的空间,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增强刑罚适用的针对性,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三是引入罚金“易科”的适用方式,即对不缴纳罚金者区别情况(即原因)施以不同的代替措施。如,对主观不愿,恶意逃避追缴的人“易科”为拘役或有期徒刑;对客观不能,没有能力缴纳罚金的人,在其主刑执行完毕后,不剥夺其自由,将罚金“易科”为用无偿为社区或相关单位提供公益性劳动(如打扫公共卫生、修路、植树等)的办法折抵罚金。罚金“易科”,在西方一些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都规定了这种适用方式,如《瑞士刑法典》第49条第1项规定:“法院得准许受刑人以自愿工作,尤以对国家或地方团体有益之工作抵偿罚金”。我们认为,这一作法我国刑事立法完全可以借鉴适用。
3、细化罚金刑执行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但是人民法院到底“怎么执行”,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因而有必要进行制度完善——明确、细化执行制度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一是明确具体执行机构。根据罚金刑的执行特点,宜由人民法院执行局(庭)负责执行。这样,既不违背“审执分离”的原则,又切合执行局(庭)作为涉财产案件执行的部门职能,有利于执行力量、执行措施、执行标的的到位,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也有利于避免罚金空判问题的出现。二是明确执行程序。在启动执行问题上,按照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予以强制执行。一旦出现强制执行的情形,可规定由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登记立案,移送执行部门启动执行;在终结执行问题上,除执行完毕外,应明确“减少或免除”为惟一执行终结情形。按照刑法第5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减少或免除”罚金应具备前提条件——“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本质条件——“缴纳确实有困难”,法定条件——“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出现以上减免情形,可规定由执行裁判部门依法作出裁判。减免罚金后,可将罪犯易科为自由劳动冲抵罚金刑。除上述启动执行和终结执行外,其余程序如执行措施、委托执行等可规定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三是建立经济类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调查附卷制度。罚金刑空判问题的有效解决离不开公安、检察机关的通力协作和积极作为。刑事诉讼法可明确规定在侦查上述两类犯罪案件时,侦查机关负有查实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即在查明案件情况的同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作出调查,附卷移送审判机关,并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以防止其个人财产被转移或隐匿,以供审判机关及时掌握犯罪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作出裁判并有效执行,共同攻克罚金空判这一普遍存在的司法难题。
罚金刑空判问题的有效解决,既有赖于司法的不懈努力,同时也有赖于立法制度的完善。我们知道,司法的使命在于平衡利益、化解纠纷和恢复秩序。司法这种使命的担当和完成,事实证明,迫切需要立法的关注,或者说,立法必须考虑司法的需求。而这种司法需求的背后,往往是社会的需求。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卡多佐所指出的:“规则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中,这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中,……当需要填补法律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的是社会的需求。”[3]105因此,我们认为,为了满足我国罚金刑的司法需求,更确切地说,满足“社会的需求”,我们的刑事立法关于罚金刑的某些规定应作适当的修改。
作者:杜雄柏等
第2篇: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的思考
犯罪低龄化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为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所瞩目。2004年5月10日,胡锦涛总书记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指出: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为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是党和国家义不容辞的职责,是开创国家和民族更加美好的未来的战略工程,也是实现亿万家庭的最大希望和切身利益的民心工程。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成为当前我国刑事法律重大的研究课题和关注的焦点。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注意到,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判处罚金的罪名集中在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但考虑到未成年人因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时,而导致被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那么,我国现行刑法142个条文中规定的包括上述罪名在内的162种具体犯罪,对未成年犯罪人都有可能适用罚金刑。因此对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值得司法界做深入、细致的研究。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我国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犯罪的未成年人,也不是为了改造未成年人,而是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不再危害社会,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保护社会的双重目的。这就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其中挽救是出发点和基础,教育是途径,也是核心,改造是手段。
我国已确认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要兼顾保护社会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有效手段,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作出反应。……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作出的反应也要相称。”从而确立了迄今为止未成年人司法中最重要的二项原则,即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原则,以及对未成年犯罪人刑罚适用的相称原则,实现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
相称原则弥补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之间不相适应的不足,进一步贯彻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的个别化要求。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的罪行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法原则,显然不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相称原则在考虑犯罪行为的同时,兼顾了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犯罪的原因、社会责任等因素,与双向保护原则一起,共同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教相结合的原则,与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和适用目的相一致。
二、罚金刑简述
罚金,是法院依法强制犯罪人及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将罚金作为附加刑加以规定且可单独适用。19世纪末出现的目的刑论对20世纪罚金刑适用的扩大起到了重大的促进作用。在目的刑论的主张者看来,既然刑罚不再被视为报应的手段,那么自由刑则不是千篇一律均为适宜的刑种,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效果更是有违改善犯罪人之目的,因此应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目的刑论将刑罚的着眼点由报应刑论注重的犯罪行为转移到行为人上,并由此考虑不同犯罪人的自身特征,认为刑罚与具体犯罪个人的特征相一致,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也才是公正的和“自我限制”的,因而对某些犯轻微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应当适用罚金刑。同时由于目的刑论从社会角度看待犯罪与刑罚问题,认为刑罚并非万能,根本出路在于制定好的社会政策,反对以严刑峻法遏制的主张,从而在20世纪初引导世界各国刑罚开始趋于平缓,立法上罚金刑在刑罚中的比重增加。我国在20世纪末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出现了相同的发展趋势。
三、对未成年犯罪人如何适用罚金刑
罚金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剥夺功能、改造功能和威慑功能三个方面。然而,由于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没有收入或少有收入,罚金刑能否得到执行,取决于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实践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因其家庭未缴纳罚金而易科自由刑的情形并不少见,但若未成年犯罪人家庭代其缴纳罚金,则有违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因此,对未成年人不加区别地一概适用罚金刑,能否实现罚金刑的功能,是否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笔者对此表示怀疑。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其认识世界、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责任能力相对不够完备,其犯罪的刑事责任相对较轻。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既是社会秩序的侵害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在对未成年犯罪人一律从宽处罚的同时,根据双向保护原则和相称原则,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较易于改造,可塑性大的特点,从“挽救、教育、感化”的指导思想出发,结合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时宜作如下处理。
(一)不判处罚金
许多国家的刑法典中未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专门予以规定,总的精神是从宽处理,我国也是如此。但在事实上,一方面因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少有收入或没有收入,若判处罚金,多由其亲属代为缴纳,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亲属急于未成年犯罪人获得人身自由的爱子心切的心理,使得罚金刑较成年犯罪人更易执行,一些人民法院籍此而大量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甚至加大罚金的数额,以获取部门利益。这种情况不仅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产生了极其不良的反效果,而且造成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丧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因此罚金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加以严格限制,对没有或很少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罚金刑。
(二)判处罚金缓期执行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的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是对有期自由刑而言的,如果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附加罚金,罚金仍要缴纳。世界最早规定罚金刑缓行的法律是1891年3月26日法国的《关于刑的减轻与加重法律》,现在有许多国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如日本、德国、意大利、法国、土耳其等。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未采用缓刑制度。关于是否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理论上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种意见。
笔者认为,货币是罚金刑制度的基本要素和物质支撑。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本来没有财产,在实行罪责自负原则的情况下,罚金刑对未成年人来讲很可能无金可罚,上述否定者的观点如果是以未成年人为思考对象则都不能成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判处自由刑时尽可能地适用缓刑已与理论界形成共识。因此,考虑到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基于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国家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的罚金刑缓刑制度作出规定。第一,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是在判处与不判处罚金之间设立一个等级,便于量刑时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财产状况,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严密和协调。第二,有利于避免罚金刑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罚金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第三,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充分挖掘缓刑制度的潜能。
(三)判处罚金
对于少数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因劳动或继承、赠与等原因而拥有个人财产,尤其是其将个人财产作为犯罪资本时,可视案情需要对其予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不惩罚就会放纵犯罪,不利于教育未成年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未成年犯罪人单独或者附加适用罚金刑,这既不违背罪责自负的原则,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同时也有利于有效地防止其再犯同类性质的犯罪,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
四、结语
罚金刑适用的目的是为剥夺犯罪分子利用钱财进行犯罪的资本,并惩治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贪利思想,一般适用于贪利性质的财产型、经济型犯罪。因此,对绝大多数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单独或附加适用罚金刑。同时,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在我国刑法中建立未成年人罚金刑缓刑制度,无论判决宣告时未成年人是否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量刑情节和财产状况,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缓刑。当然,对于有个人财产,尤其是将个人财产用于犯罪行为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适当的罚金刑也是必要的。这就需要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真正贯彻和落实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指导思想和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对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综合考虑,在是否适用罚金和如何适用罚金的问题上予以特别地谨慎。
作者:李淑兰等
第3篇;由罚金刑的利弊观罚金刑的改革
一、日额罚金制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如何更好的定量罚金的数额,这个问题关系到罚金刑的平等和公正的理念。如何使罚金刑成为有效的刑罚手段,在量定罚金数额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行为人的个人状态和支付能力。因为,罚金刑在其性质上,能容易地适应犯罪的重大性,犯罪者的性格及资产、舆论状况进行相应的适用。如此,如果不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状况,可能会在确定罚金数量的时候便存在不能执行的问题,同时也会导致罚金刑的不均等现象。
(一)日额罚金制的简介
日额罚金刑的原型是1832年的葡萄牙刑法第41条,它在斯堪的纳维亚诸国得到了传播。现代的日额罚金制首先由瑞典的J.C.W.Thyren于1916年提案,随后北欧的芬兰、瑞典、丹麦,南美的墨西哥、巴西、古巴等国将它法制化。现在德国、瑞士、挪威、阿根廷等国实行了日额罚金刑。
日额罚金刑的产生,与行为人有无经济能力无关的,它旨在调和平等原则与责任原则,使罚金刑更为合理化。日额罚金刑的量定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确定应缴纳罚金的“日数”。以此来考虑行为人行为之危害性及其程度。其次是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确定一日应当缴纳的金额。
这里德国学者的两个原则:一是实际收入原则,及单纯按照行为人的实际收入来确定。二是提供损失原则,即根据行为人的收入,扣除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生活费、抚养费及其他必须的开支后,依据多余部分决定一日应缴纳的金额。现在,德国刑法采取的是实际收入原则。即以行为人一日挣得的收入为准。同时要扣除税款、保险金、生活费用等。
(二)日额罚金制的评价
由此可见,日额罚金制一方面明示了对罪责的客观否定评价的程度,另一方面,对行为人也确保了刑法的适当效果,使得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犯罪人有平等受损之感,同时量刑过程公开透明。但同时,有学者认为:首先,充分调查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是很困难的。因此,几乎不能算定与犯罪人的经济能力相适应的日额。而且,法定刑的机能质疑是表明对某行为的规范的评价。其次,由于每一日的金额由经济能力的大小决定,因此给人的感觉是,有经济能力成为了一件坏事,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因此,日额罚金制在我国是否有适用的土壤也是值得需要我们具体考量的。[1]
二、日额罚金制适用于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目前,我国刑法的罚金刑数额的确定是采取总则、分则共同规定的立法模式,在总则中的第52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分则又采用了限额罚金、倍比罚金、无限额罚金三种方式对各个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作出具体规定。通观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数额之相关规定,可以看到以下两个问题是很较为突出。
(一)关于刑法总则中确定罚金数额原则的缺陷。我国97年刑法第52条继承79年刑法的规定,在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原则上仍坚持“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这一原则固然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一致的,而且认真贯彻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如果在确定罚金数额时仅考虑犯罪情节却有失偏颇。首先,犯罪人的资力没有考虑。犯罪人的资力就是指犯罪人自身的经济状况。罚金刑不同于自由刑和生命刑,自由和生命人皆有之,金钱则不然。富者腰缠万贯,穷者一贫如洗;今朝穷愁潦倒,明日富贵荣华,如果完全依犯罪情节裁量罚金数额,同样的犯罪,情节基本相同,同一数额的罚金对富者无足轻重,刑罚的威慑力无从发挥;对于穷者却要倾家荡产,不仅罚金不能执行,而且还可能因罚金的执行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2]其次,没有考虑地区差异。我国疆域辽阔,由于种种原因,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东部地区和华南发展最快,中部地区次之,而广大西部和中西部地区发展缓慢,经济发展严重滞后。如果在判处罚金时全国完全、绝对一致是难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二)分则条文中大量采用无限额罚金制有背离罪刑法定主义之嫌。法定刑有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和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之分。一般来说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者普遍接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因无任何灵活性而在立法中很少采纳,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因无法操作而背离罪刑法定主义历来为各国刑事立法者摒弃。我国97年刑法在分则中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时大量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方式,分则中适用罚金刑的条文总共有139条,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条文就有93条之多,占整个条文的66.91%,也就是说占了整个罚金刑适用条文的三分之二。如此大规模地使用无限领罚金制的条文实属罕见,这种状况带来许多消极后果。第一,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定罪要有刑法明文规定,而且要求处刑要依刑法的明文规定进行。无限额的罚金制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不符合刑法该原则;第二,会导致同罪异罚现象从而无法做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尽管刑罚的适用不可能做到绝对平等,但相对平等是完全可以达到。而我国刑法中大量的无限额罚金规定,立法或司法机关又没有做出统一的解释,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完全有可能导致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相同,甚至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基本相同的案件在同一地方、在不同的法官手中判处不同的罚金刑;第三,为徇私舞弊者大开方便之门。由于无限额罚金刑的存在,可能使得审判机关中个别政治素质差的法官为了谋取私利利用刑法规定的缺陷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为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口实;第四,与世界范围内刑事立法的趋势相左。[3]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趋势看,对罚金刑的数额规定很少采用无限额制。
以上两个问题,分别是从总则和分则两个角度总结出来的。可以看到我国罚金数额之规定相对较为落后和笼统(写缺点),体现出的思想也只是依据犯罪情节,由于没有考虑个人的资力标准,使得罚金刑的实际操作和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而日额罚金制却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日额罚金制不像其他罚金制那样笼统地判处罚金数额。如前文所论述,日额罚金制主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操作:第一,根据对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大小的评价,确定应缴纳罚金的日数。第二,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决定每天应缴纳的罚金数额。第三,将日数与每日的罚金数额相乘,即为应判处的罚金总额。[4]第一步主要考虑犯罪情节,缴纳罚金的天数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和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成正比,体现刑法的行为责任正义,符合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第二步主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将每天应缴纳的罚金的数额由法院根据犯罪者每天实际收入确定,表明日额罚金制对犯罪人的功效不因财产的多寡而不同。由此,日额罚金制将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在拥有财产不平等的基础上通过适用刑罚达到同等功效,充分体现了裁量罚金应当遵循的原则。根据日额罚金制所确定的罚金数不仅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也使罚金的执行建立在客观可行的基础上,这充分体现了刑罚效果的均衡或相当。“日额罚金制度,在力求消除刑罚效果(痛苦)的不平等的同时,还意图防止有害无益的换刑处分。在维持罪刑均衡及行为责任观念的同时,也考虑到了被告人的支付能力,以争取痛苦的平等性,防止纳付不能情况发生”。[5]日额罚金制的执行是持续的,而不像其他执行方法一样集中于一时,因此这种持续性的痛苦可以有效的避免罚金刑由于刑罚执行于一时而造成的刑罚效果差,作用小的弊端。日额罚金制较少受到货币贬值等因素的影响。由此可见,日额罚金制在我国罚金体系之中有其生存的土壤。如何合理的构建这样一个日额罚金制体系,是我们需要去考虑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日额罚金制可以“较完美的体现刑法的正义、公平(平等)和秩序的三大基本法律价值”。[6]在此,笔者认为对于秩序价值的体现是罚金刑的共性特征,日额罚金制所独立体现的是前两个价值理念,即正义和平等。首先,日额罚金制体现法的形式正义和相对正义。形式正义论者佩雷尔曼认为,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人,即同一基础范畴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在此,日额罚金制通过日数的方式,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给予不同天数的判罚,如此,行为人便得到了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判罚,从而达到了判罚的形式正义的标准。相对正义论的代表人物凯尔森指出应当在“合法性”的基础上理解法的正义。亦即一个规则如能适用于根据该规则可能适用的一切场合,则它就是正义,反之就是不正义。视之日额罚金制,由于其日额的标准是服刑人日所获得的收入,则其判罚的最终结果便可以收缴。因此,只要服刑人有相应的职业,日额罚金制便可以适用于该服刑人。体现了相对正义的标准。
其次,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它可能关注……在执行刑法时维护罪行与刑罚间的某种程度的均衡。”[7]在此,日额罚金制的具体判定标准的两步分别体现了相应的平等价值。一方面,缴纳的天数与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平等价值理念。同时,基于社会上不同的人拥有财物的不同这一客观事实,日金额的具体确定依据犯罪人的日收入的大小来确定,这样可以使得刑罚对于不同的人达到同等的功效。
三、日额罚金制在我国适用的具体操作
(一)日数的考量标准
首先是与自由刑形成比值关系的标准。所谓与自由刑形成比值,是指一个国家应当根据本国经济、政治、文化和道德等因素的综合情况,从分则立法倾向上,或以总则条文明确作出规定,使罚金刑与一定期间的自由刑形成比值关系,并参照某罪自由刑的长短而确定此罪的罚金刑数额。罚金刑与自由刑形成比值关系,有利于使罚金刑数额更准确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世界各国刑法典普遍用自由刑高低来衡量绝大多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果按照统一的比值,根据自由刑的高低来规定各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那么就能使某种犯罪的自由刑量与罚金刑量统一起来,从而使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具有统一的标准:它的标准就是根据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自由刑的量,再根据自由刑的量确定罚金刑的数额。根据这种标准所确定的罚金数额,更能准确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为其直接根据是某种犯罪的法定自由刑,而法定自由刑事先已充分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使自由刑与罚金刑形成比值关系,根据自由刑的量并按照一定的比值关系来确定罚金刑数额,有利于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而如何使罚金刑的量与自由刑的量统一起来,并形成换算比值关系,是其关键。只有科学地确定了这种换算比值关系,才能使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具有操作上的科学性。
其次,建立数额相称性原则。该原则是指立法上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要充分体现罚金刑的轻刑面目。即“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需”[8]这就要求罚金刑的数额应该是犯罪行为的报应和遏制所绝对必需,不允许过量。“被称为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9]数额相称性原则的实质就是刑与罪相适应,即在日额罚金制对日数的确定中,对每一种犯罪所设置的日数水平,必须是该犯罪恶害性及遏制性需要的反映,这种反映不允许脱离犯罪恶害性及遏制性的规定性,必须要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二)对原《刑法》中对于罚金刑体系向日额罚金制的转化标准。
首先,对于限额罚金制的转化。参考限额罚金制的四个范围即: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可以制定出日额罚金制度相应转化标准——1万元对应60天的对应标准。以此标准,1万元即可用60日的日数来代替。相应的5万元用300日代替,10万元用600日代替,50万元用3000日来代替。由此,可以将限额罚金制向日额罚金制的具体转化。
其次,对无限额罚金制的转化。罚金刑通产有单处和并处两种方式。在此,基于并罚在现实中大量的存在的现象和罚金刑需要同自由刑形成比值关系的标准,在这里订立无限额罚金制向日额罚金制的转换标准。在此,需要通过刑法法条中规定的限额罚金制条文寻找到有期徒刑年限和日额罚金制日数的对应关系。以《刑法》209条为例:“……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在此,可以看到有期徒刑3年对应罚金5万即300天,由此,则可建立有期徒刑一年转化为日数100天的客观标准,以此标准可以改革目前刑法中存在的大规模的无限额罚金制的相关规定。
再次,对于参照罚金制的处理。参照罚金制,也有称为比例罚金制。是指刑法中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但法律指明以非法说得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等为参照系,再按照一定的计算比例得出罚金数额或者罚金数额的范围。在此,可以看到参照罚金制属于相对确定的模式,和罪刑法定原则相符,便于法官具体裁量。同时该种罚金制不受经济情况货币贬值变化的影响,避免了限额罚金制的适应性差的弱点,可以说同日额罚金制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就目前的日额罚金制体系而言,参照罚金制与其并不存在教大的矛盾,因此对于该种罚金制不加以修改。
(三)日金额的确定
对于日金额的确定,有学者提出了较为困难的担心。应当讲,在我国幅员辽阔,人员复杂的社会现实之中,如何具体确定日金额的确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工资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的日益合理,相对准确的确立犯罪人的每月实际收入即日金额还是切实可行的。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等收入相对容易确定的职业则用其年收入除以365可得其日金额,对于难以确定实际收入的犯罪人,则以当地同行业者或者是其他与犯罪人经济状况相似的人员的每月平均收入征收日罚金数额。对于农民则可以按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计算每月实际收入。
可以看到,伴随着国家统计事业的发展,日金额的确定也日益可行。数额的具体参照,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这样做有以下优点:首先,能不断适应通货膨胀引起的币值变化能使罚金刑相对公平。世界经济发展,通货膨胀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这种变化引起的币值波动比较大,影响也就因此很严重。其次,操作方法简单,引导性强。
4.建立相应的减刑、假释制度
对日额罚金制的体系还可以综合考虑设立于服刑人的改造表现相结合的减刑、假释制度。由于日额罚金制在执行的过程中,并不要求犯罪人一次性的全部支付相应的罚金,而是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每天额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罚金,在此可以在服刑人家那日罚金的过程中根据服刑人的悔改表现和在社会生活中的良好表现,对服刑人的罚金天数依法减免;对于经过缴纳天数超过1/2以上,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10]而这样一个减刑、假释制度也可以使得罚金刑同自由刑的体系更加的贴合和紧密,同时也有利于鼓励服刑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更好的改造,以期更好的达到罚金刑的矫正改造功能。
作者:谢智燕等
第4篇:关于罚金刑问题的几点思考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关于罚金刑的讨论一直没有间断,其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发展、完善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难以得到实际执行却日渐成为普遍的现象,并成为扩大适用罚金刑的重要理论和现实障碍,因而罚金刑的执行涉及许多方面的理论问题,这里只就罚金刑易科问题予以讨论。
一、罚金刑利弊分析
罚金刑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是一种重要的财产刑。我国刑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了罚金制度。具体而言,第52条规定了罚金刑的适用标准,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53条规定了罚金刑的缴纳方式,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一)罚金刑的优点
罚金刑的优点是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不割断其家庭联系和工作关系,不打上从监狱出来的耻辱烙印,也没有狱内的交叉感染,可以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某些弊端,同时,罚金刑比较适合于贪利犯罪,财产犯罪,过失犯罪,法人犯罪等。
(二)罚金刑的缺点
罚金刑的缺点的可能由别人代缴,执行方面存在困难,特殊预防性较差,容易导致逃避制裁。但总体来看,罚金刑是一种符合现代社会特点的刑罚方法,较少野蛮残酷,有较大的适用面。
二、罚金刑的适用原则
罚金刑的适用原则又称判处罚金的原则,或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指判处罚金刑时,决定科处罚金数额的总根据。
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笔者认为,这就是民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具体确定罚金数额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罚金刑数额的裁量原则。
笔者认为,以上两点理由看似确有道理,但实际很难立足。依照第(1)点理由的理论,公安机关就可以因为侦查困难而不去立案、侦查,以提高其破案率;检察机关也可以因调查取证困难而不起诉了。另外,这一理由强调的是,对于无钱可交的穷困者判处罚金难以执行,从而破坏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这也是不正确的。第(2)点理由,确有道理,但是并不能因此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要求“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参照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是有悖于法理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人所受的刑罚与其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责任越大,刑罚越重。
三、罚金刑易科制在我国的可行性
(一)外国刑事立法关于罚金刑易科的规定
在我国,随着罚金刑适用将有较大增加的情况下,建立易科制度是必要的。总之,罚金刑易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应该得到人们充分的认识,罚金刑易科制度在应该作为罚金刑的必要配套措施,使罚金刑制度在刑罚体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外国的刑事立法,罚金刑的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当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如德国、印度、捷克、匈牙利等国的刑事立法均有这样的规定。
2、罚金刑易科劳役。当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限制自由的劳动以代替罚金的缴纳。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有此规定。
3、罚金易科自由劳动。当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则易科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以代替罚金的缴纳。俄罗斯、瑞士等国刑事立法均有此规定。
(二)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它以犯罪人具有缴纳能力为执行的前提条件,丧失了这个条件,罚金就不能执行。罚金刑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同样的犯罪人由于贫富的差异在执行中出现不同的两种结果,为了维护罚金刑的严肃性,法律必须提供变通的解决办法,罚金易科就是主要的解决办法之一。
(三)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认识和评价
对于罚金刑易科制度,人们的认识和评价不一,有反对和赞成之说。持反对意见的人们的理由概括起来有三点:首先,易科和我国的刑法目的背道而驰,有“(下转第104页)(上接第102页)以钱赎刑”、“钱能消灾”之嫌;其次,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有好有坏,如果经济状况差的因无力缴纳罚金而不受监禁,使人人平等成为一句空话;再次,刑罚既已确定,再以易科变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确定性。赞成罚金刑易科的人们认为,罚金刑和自由刑都是刑罚,具有同质性,罚金刑易科只是为了保证刑罚的执行,保证国家刑罚机器的正常运转,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使犯罪人无论经济能力大小均不能逃避罚金刑的制裁,从而以刑罚的不可避免性来制止和预防犯罪。
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与我国的刑罚目的并不背道而弛。因为任何一种刑罚都是相对平等的,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同样的监禁对一个商人可能是毁灭性打击,对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则无异于死刑,对于一个妇女可能意味着终身耻辱,而对其他状况的人也许无关紧要。”
实行罚金刑的易科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应一视同仁,依法惩处。
罚金刑易科,涉及的是自由与金钱问题。究竟自由与金钱谁轻谁重,不同的价值观有不同的结论。杰出诗人裴多菲曾留诗篇:“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根据这种价值观,自由刑的程度重于生命刑。而有人则认为:“宁活一日富,不活千日穷”,根据这种价值观,财产刑最严厉。马克思说:“‘价值’这个普遍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另外,有人认为服自由刑比罚金刑要重,笔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这种认识带有一定的片面性。马克思曾经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不论是对犯罪人适用财产刑还是自由刑,都是使犯罪人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一定痛苦和损失,使其得到教育,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罚金刑和自由刑都是惩罚犯罪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直接反映了精神遭受痛苦,自由刑直接反映了肉体遭受痛苦(当然也包括精神)。将自由刑易科为罚金,使犯罪人将长期辛辛苦苦积攒起来的钱,换取顺犯罪而失去的自由。
因此,易科的刑罚制度历来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反对。但是,现在我们在新形式下提出在我国建立有限的易科制度应当是有可能的。从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设立易科制度并非独创。在我国改革开放逐步向纵深方向发展的同时,等价交换的观念、民主公开的观念和经济效益的观念都逐步深入人心,所有这些也都使易科制度在刑法中的建立成为可能。
作者:李强
第5篇: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和对策
一、引言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种类中附加刑的一种。我国1979年刑法就正式确立了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共有20种罪名涉及罚金刑1997年刑法修改后,大大增加了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3类罪无罚金刑的相应规定外,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猛增至162项,分则条文的比例由原来的19%增至46%,罚金刑的运用由原来的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而改为与其他主刑并处适用,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和缴纳方式,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已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随着罚金刑适用率的不断提高,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却不理想,判的多执行的少,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成为刑事司法中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二、罚金刑执行难之根源
1997年刑法对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我国的国情,法律的适用缺乏灵活性,罚金刑的数额规定过于机械化,罚金刑执行方法过于笼统。
(一)罚金刑的法律适用缺乏灵活性
在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有得并科和必并科两种形式的并科罚金制。由于修订前的刑法,罚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相当多的条款规定是可以判处罚金而不是应当判处罚金,而修改后的刑法中必并占了绝大部分(170个罪名挂有罚金刑,必并有114个,得并只有1个即第325条)也即是说无论犯罪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也必须依法判处其罚金,虽然刑法对于罚金的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法官在具体的罚金刑适用上更加得心应手,降低了适用罚金刑中的主体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效的抑制了腐败土壤的滋生,但笔者认为,刑法对罚金刑数额具体化,绝对化的规定是不合时宜,与我国当今的国情相违背的:一方面改革开放20年,人民物质生活水平有所提高,另一方面,中国公民的总改入还很低,贫富差距还很大,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经济收入悬殊,而刑法这种绝对化的规定使得无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如何,只要犯罪情节相同,都必须判处相同的罚金,这种模式不仅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不能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不同,选择最有利的改造刑罚。
(二)罚金数额的规定过于机械
在1979年刑法中,罚金的数额均为概括性规定而没有明确性的规定,无论是并处还是单处罚金,都没有数额的具体规定。实际上全部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这既与国外的立法不同,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确定的罚金刑也不相符,而97年刑法中,对罚金数额的规定,除了保留79刑刑法典中的无限额罚金制外,还增加了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比例罚金制等。
三、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之对策
想要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应以罚金刑执行对策方面进行探索,尽量落实罚金刑立法目的,实现立法意图。因此,在实践中,要求司法人员能正确理解刑法的规定,力避空判现象发生,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强化执行机制,建立罚金刑保障机制,及时有效地落实罚金,从根本上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
(一)改进罚金刑的裁量机制
罚金刑裁量机制的主要内容是确定罚金数额根据,即罚金裁量原则,修订后的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因此,犯罪情节的轻重与罚金数额成正比,其优点是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行相适应原则,但在实践中,贯彻这条原则时难免会妨碍罚金刑作为刑罚所要达到的特殊预防功能。由于罚金刑的内容具有特殊性,这也就决定了对相同数额的罚金不同犯罪人具有不同的刑罚适应性。如犯罪无多大经济能力,对其裁量时,应者重于自由刑,否则就超出了犯罪的承受能力,会使罚金不能执行,造成刑罪虚置,损害法律尊严,更可能会逼犯罪人铤而走险,重新犯罪,以犯罪所得缴纳罚金。如犯罪人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对其重点应在罚金刑,否则就会使犯罪分子感觉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不利于改造教育犯罪人。因此,在判处罚金时,应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适当考虑,对经济状况好的多判,经济状况差的少判。
有人担心,这样钱多不是成了罪过?笔者认为这是对经济刑罚认识的偏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钱作为“变异了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对金钱的剥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剥夺。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对自由刑和罚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组合,尽管这些并科组合中自由刑和罚金刑在各自上的量是不同的,但是它们之间的组合所追求的刑罪公正和社会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相互接近甚至等价的。当然这里需说明的是: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可换性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无条件,无限制地可以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二)健全罚金刑执行制度
1.确立专门的执行机构
我国法院目前内部机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执行庭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机构,在执行条件有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它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但目前大量的民争经济行政执行案件,显然是有点不堪重负了,笔者认为,随着我们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不断壮大,能否把罚金刑的执行作为司法警察部的一项基本的权职。
2.完善执行措施
在制订很执行措施时完全可以参照民事案件财产执行的规定,同时更应考虑罚金刑执行难的成因,相应采取下列一些措施:
(1)建立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罚金的措施,由该法院统一执行罚金,上交国库,这样可以及时解决大量的异地作案,流窜案的罚金执行案件,降低执行成本。
(2)建立罚金刑执行与主刑执行相关制度
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对罚金刑有抵触情绪,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如果罚金执行的好坏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条件从而影响主刑的执行,那么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缴纳的积极性就会增加,以此作为减刑的条件之一,也是符合法理的。
(3)建立罚金执行的易科制度
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一次或是分期,延期缴纳制,对于有资金而拒绝缴纳的犯罪人应当如何处置呢?笔者认为,应借鉴外国的经验,实行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笔者认为,对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应当分拒不缴纳与缴纳不能两种情况分别处理.首先,对于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情节十分严重的,应当对犯人实行易科自由刑,即被判刑人不缴纳罚金时,易科徒刑以代替罚金,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46条第5款则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支付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当的财产代替罚金,对于那些超过判决期限,有支付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者,易科自由刑制度,将是一种既公正又不失高效的措施。应当注意的是,笔者所主张的易科自由刑仅仅是针对那些有能力支付而恶意逃避的犯罪人.作为易科制度的适用的对象,犯罪人的恶意逃避行为是有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的,应当受到更重要的处罚,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此自由非彼自由刑,它只是一种新的替代处分,作为替代刑或压力刑,其最终目的是促使罚金刑的有效执行.如犯罪人选择恶意逃避,那么这种威慑将变为现实,<日本刑法典>第18条第3款规定:”宣告罚金或科料时,应同时确立并宣告不能缴清罚金或科料时扣留劳役场的期间”这种明确的立法例将使行为人在选择恶意逃避罚金刑时承爱一定的心理压力.经过利弊权衡,在失去金钱与自由之间选择前者,从而完成其压力刑的使命.
其次,对于确因经济困难缴纳不能的,如此时对其易科自由刑,也难以真正落实罚金缴纳,,反而有失公平,各国刑法中也有对这种情况适用易科的立法例,主要采用如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社区劳动。如《瑞士刑法》第49条规定“可以允许被判刑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或社区劳动替代罚金刑。应当说以劳动偿付作为出发点是较为科学的合理的。对于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劳动既可以避免使罚金刑落实,也可以使犯罪人通过劳动创造财富促进犯罪人的思想净化。
对于以上两种措施,有人提出公平性的问题,认为这会使穷人受役,但实际上,作为法律精神的平等是一种相对意义下的平等,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易科制度对于不同经济状况不同的人来说的确有不平等的事实。不剥夺自由的措施与罚金刑的非监禁性就是相同的。因此,我们不能从对象的主观感觉性来看待问题,必须放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分析。这种不平等并不是由刑罚本身所产生的,刑罚不可能消灭在社会上本来就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1],而劳动是任何有劳动能力者所应能为的行为,其价值又可以用金钱衡量,故是一种有效的制度。
(三)建立罚金刑保障机制
1.财产调查制度
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人都可能想方法转移,藏匿,变卖甚至损毁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待到执行阶段再着手调查犯罪人的财产显然不够科学。笔者认为司法部门在侦查阶断,对可能判处高额罚金的,公安部门应着手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开列详细的财产明细表并登记造册,由犯罪嫌疑人及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告知相关人员不得擅自变卖、转移、毁损,要妥善保管,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以备案待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此行为可一并审查,若遇不起诉之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可将此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只有这样,法院在执行时有先行机关报的财产报告,就可以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线索,克服盲目性,做到诉讼经济,同时也使今后的执行有的放矢。
作者:葛家栋等
第6篇:浅谈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一、罚金刑的概述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执行的特点主要有:(1)罚金刑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219条的规定,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2)罚金刑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在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其中,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既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也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可见,从执行程序来看,罚金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这是它与其他刑罚相区别的重要特点之一。(3)罚金刑的执行易发生执行难问题。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是以犯罪人具有财产为前提的,如果犯罪人根本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就容易发生执行难问题。它与以剥夺人人都有的人身权利为内容的自由刑和生命刑是不同的。
二、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1.罚金刑判决执行不力,空判现象严重。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该规定虽然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仅要求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没有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的经济情况,忽略被告人的支付能力,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未成年人也大量适用罚金刑,容易造成执行难、出现空判现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
2.对罚金执行工作缺乏有力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刑事审判的合法性及罪犯服刑情况进行监督,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忽略了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监督。
三、对罚金刑判决和执行进行有效法律监督
1.开展罚金刑量刑建议改革。从理论层面而言,罚金刑是以一定财产权利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措施,其本身并非目的,只是惩罚、威慑进而预防犯罪的手段。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笔者认为,在公诉犯罪的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罚金刑、罚金数额多少的量刑建议,并阐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根据,据此制约法院罚金刑判决的滥用。
2.完善并加强对罚金刑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在检察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刑罚执行监督的检察职能,而他们在开展自由刑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因此,笔者认为,要将罚金刑执行纳入到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重点是对强制缴纳罚金、减免缴纳罚金执行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减免罚金缴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以督促法院依法执行罚金刑。具体措施如下。
一是对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过程进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收据附件等。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尤其要加强对以下几种情形的监督:(1)对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罚金刑进行监督。如人民法院没有按指定的时间去执行,人民检察院应督促其及时纠正,抓紧执行。(2)对强制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被执行人采取该种执行方式,以及在采用该种执行方式时,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不应采用强制缴纳方式(如被执行人符合减免缴纳条件)或采用强制缴纳措施不合法(如扣押查封财产未按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等)的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对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如被执行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免申诉或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在查明情况后,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免缴纳。(3)对减免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一些人为的因素而产生的对不应该减免缴纳的被执行人给予减免缴纳的现象,这些现象是执法不公的一种表现。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缴纳罚金刑的监督。减免缴纳罚金虽然与减刑适用的前提不相同,但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对罚金的减免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对刑度的一种减免,因而,也是一种减刑活动。根据刑诉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据此,对于执行过程中减免缴纳罚金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裁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的条件,对这一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并参照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因徇私舞弊而对不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立案查处。
二是严格控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但罚金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从而抑制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再现,同时客观上剥夺其再犯能力。但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他们大多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也无财产,对其处罚金,势必由监护人承担。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对犯罪人适用,它不同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可由监护人承担,如罚金由监护人承担,这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刑法原则,况且未成年人犯罪多是由于认识能力差和意志薄弱造成,家庭和社会因素比重较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应慎之又慎。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一味地判处罚金,则势必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三是修改刑法关于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法院执行的规定,财产刑由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监督。罚金刑执行机关的改变有益于增强法院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首先,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能够得到彰显,使“权钱交易”的怀疑得以避免;其次,有利于消减法院对利益追求的热情,代之以冷静理性的审判;再次,有利于节约法院的执行成本,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审判工作中来。从实践的角度,财产刑由公安机关执行更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执行罚金,可以直接从被告人取保候审保证金中扣除。从权力分立制约的角度,将法院的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进行有效分离,罚金刑判决的公正性在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和检察机关监督的博弈中可以得到完美体现。
总之,罚金刑执行难是困扰刑事司法当局的问题,要克服执行难,真正发挥罚金刑效应,应该本着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精神和有利于罚金刑执行的原则基础上,摸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罚金刑执行之路。
作者:周仕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