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罰金刑易科是指在不能执行罚金刑时采取其他措施来替代执行罚金刑的制度。刑罚具有确定性,且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因此罚金刑易科作为一种替代措施,对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是十分必要的。虽然这种制度目前还存在一些弊端,还有一些问题亟需解决,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积极意义。我们应当建立我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并加以完善。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自由刑
罚金刑属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法定刑的一种,即可附加主刑适用,也可单独适用。在刑法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涉及到罚金刑的有一百六十多个,占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左右。作为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对抑制贪利型犯罪,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有着重要作用。但是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罚金刑执行的实际状况与立法初衷相去甚远,大量的罚金刑判决未能及时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执行无果。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其执行的困难程度并不亚于民事执行,常出现罚金刑空判的窘境。出于慎行目的配置的罚金刑要发挥其刑罚效用,罚金刑的易科执行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
当前,国内外关于罚金刑易科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罚金刑易科为劳役。即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有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易科劳役。比如我国台湾刑法就有“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的,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的规定。学者林山田认为:“从‘易服劳役’的词义上可知其重点应是劳务的提供,而非自由的剥夺,而且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可见刑事法律上并未把易服劳役当作自由刑,这显然与西德立法例中‘易科自由刑’有异,但是目前在执行实务上,
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所限,除少数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可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教育效果,而且也无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所以,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这显然与设立罚金刑易科劳役的本意有违。”
二是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西方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罚金易科为自由刑的制度。比如德国刑法中有“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的规定。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国内外刑罚学者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判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
三是罚金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民国时期的刑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但是,这种方式现在极为罕见,因为仅依靠训诫以达到对犯罪人威慑和改造的目的,其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
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促成了易科制度的产生,法律制定的再好,若不能得到执行,那就是一纸空文。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刑易科制度,这其中不乏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罚金刑是近现代西方国家建立的刑罚体系中的一部分,我国只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才在学习西方先进法律文化的过程中逐渐引入。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也是西方国家创立的包含在罚金刑体系中的一部分,是罚金刑易科的主要形式,西方发达国际的法律中对此多有规定。结合我国当前实际,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重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存在的价值,建立起我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以扭转罚金刑的执行困境。笔者从罚金刑易科的适用前提、适用对象出发,提出了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程序设计。当然,一项制度要从理论落到实处,还需要做大量工作,当前也有许多薄弱的环节需要继续深入研究,比如如何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等问题,同时在今后的研究中,还需要相关法律规定的配套跟进,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意识的提高。只有这样,才能使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早日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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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董震(1978—),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从事法律史学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