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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对特殊群体的刑法保护

2016-09-08 14:1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社会即人的组成体,形形色色的人在社会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因素,形成了社会群体中相对弱势的特殊群体。而他们在各自的社会生活中常常受到来自相对强势一方的侵害,由于资源优势或生理差异原因,这些侵害极易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刑法作为对人的行为产生激励的制度,确实起到了预防、调整的效果。但中国刑法学界对弱势群体的关注是热烈而积极的,作为公民权利保障最后防线的刑法学研究不免滞后了随着当下社会的发展,生活中又出现了许多且扮演者非常重要社会角色特殊的群体,他们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刑法进一步的特殊保护。

 

  一、中国刑法中特殊保护群体的类别及保护方式

 

  首先,中国刑法中将不同的群体,按照自然的、不带有歧视的标准,分成了不同的类别,以按照不同的情况给以不同的保护。虽有不同的标准,但这些标准是必要及合理的,是为更好保护特殊的群体,体现实质公平而划的标准,是正义的标准。

 

  ()特殊群体的犯罪类别

 

  1.传统的标准。一是年龄标准的特殊保护。中国现行刑法将人按照年龄的标准,大致划分了几类。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得人不适用死刑。第29 条: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给潜在的犯罪分子以警示。另外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第17条作了完善,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第49条也有对于一般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而这些都是成年人所不享有的特殊保护,可见中国刑法中对不同年龄段人规定了不同程度的保护。二是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特殊保护。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三种,完全无行驶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标准虽与年龄标准有很强的同步性,但又有相当不同。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无认识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十四岁以上,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则是指十六岁以上的人。三是生理因素标准的特殊保护。笔者认为按照生理因素侧面看特殊保护群体,例如,孕期妇女、强奸案中的女性、聋哑人与盲人。在关于性犯罪的案件中有区分男女的必要。当然,不同的国家对男性性自由权利有不同的认识,男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只有女性才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才能标示对女性的特殊保护。

 

  2.新兴的标准。新兴的标准其不像传统的标准一样,成为一个普遍的标准,在整个刑法当中都适用。而只是在一个或几个特殊的罪名中将不同的人划分开,从而使加特殊保护。起源应在于该标准只在刑法的某一特殊的领域起到重要作用,而不是整个社会都认可它的重要性。

 

  一是资源占有量标准的特殊保护。所谓资源占有量是指某人在某一领域因某种便利对某种资源享有占有量的标准。一切权力都有危险性,因此,唯一公道的政府只能是一权力有限的政府 。从这句话中可以看出,资源占有形成的权力是有危险的。这一方面在行政法中有相当的体现,例如行政许可中。而在刑法中,这种规定也有体现。刑法第180 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二是身份标准的特殊保护。法律往往处罚在确定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即惩治非法犯罪放保护特定身份的弱势群体。只因群体之间特殊关系形成的不同身份而遭受的不法行为的侵害,所以笔者将身份标准划归为新兴标准当中。

 

  ()对于特殊群体的保护方式

 

  1.罪与非罪的保护。刑法用罪与非罪对特殊群体的行为或针对特殊群体的某种行为予以评价,是否将某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乃保护法、补充法。其主要的一方面就是约束超出一般法律调整的行为,特殊群体所为的行为也要考虑是否受刑法调整。例如中国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中国强奸罪的对象认定排出了男性,换句话说只有女性才能成为强奸遭罪的对象。这无疑是对女性的特殊保护。刑法对同样性质的行为因对象不同给予了出入罪的不同评价,显然有保护出罪主体的意图。

 

  2.重罪轻罪的保护。罪轻与罪重也是刑法给予特殊保护的一种方式,它是基于已经将某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之后,对行为作用对象或行为的主体的差异而给予的不同评价。需要特殊保护的,刑法加重、从重或从轻处罚以表现出其好恶。处罚的轻重体现刑法的人性设置,同时给社会发出警示,使行为人尽量避免对特殊群体的侵害。如刑法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保护时就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从轻处罚的规定;而在强奸罪中规定了对幼女的特殊保护等等。

 

  3.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直接保护是指直接对某特殊群体规定其犯罪时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主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即人身危险性。这种规定通常是是针对生理有缺陷的人的特殊照顾,或是尊老爱幼传统思想的体现。间接保护是指通过对亲汉族主体的惩罚,震慑现有或未来的犯罪主体,保护特定的群体。这种保护措施相似于一般预防,通过给予某些行为更加严重的否定评价,激励行为人不选择该行为以达到保护的目的。

 

论中国对特殊群体的刑法保护


  二、刑法给予特殊群体特殊保护的基础

 

  ()特殊群体自身因素

 

  根据笔者以上阐述,特殊群体的保护并不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划分。以下笔者选择每种类别中典型的特殊保护群体加以论述。

 

  年龄标准中的未成年人。未成年这个阶段是人生观世界观形成的阶段,孩子对一切社会事物充满着好奇,但是他们在认识能力即意志能力上还有相当欠缺。从认识能力上看,感官能力、思维能力、记忆能力都在发展和完善,还没有达到完全辨别是非的程度。年龄太小的少年儿童由于身心发展的幼稚性,加之对社会的现象缺乏深入的了解,因此,即使实施了越轨的行为,也并非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对这样的人定罪判刑不仅会失去人民群众的同情和支持,而且也与其身心发育的状况是不相适应的。

 

  ()被害人过错因素

 

  被害人过错应该是所有犯罪都应当考虑的因素,其对是否构成犯罪和被告人的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在交通肇事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可能决定肇事司机是否触犯交通肇事罪,再如挑衅防卫,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被告人的量刑。但是对于特殊保护的群体来说,被害人的利用其强势的地位犯下过错,更应该减轻对特殊群体犯罪的惩罚。

 

  首先,是自我答责理论。每个人都应该为他自己的自由选择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被害人的不道德,甚至是不合法的行为,那么他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后果,以至于减轻犯罪人的责任。当事件的结果一定时,被害者过错因素的大小与加害者刑事责任的大小成反比。被害者过错大的极端,即正当防卫,这使得行为正当化,无刑事责任可言。被害者过错小的极端,即门德尔松所谓的完全无辜的被害者,或理想的被害者。我们也可以将这种情况与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做对比,虽然行为人收到的威胁不如没期待可能性是的威胁严重,但足以降低民众对行为人的谴责程度。

 

  ()家庭社会责任因素

 

  “犯罪作为一种反社会行为,在本质上是社会各种矛盾激化的综合反映,是社会关系失调、社会结构不平衡的一种具体表现。家庭与社会因素主要是针对犯罪人而考虑的因素,其主要问题是家庭、社会是否应当对犯罪负有责任。

 

  三、特殊群体刑法保护的完善方向

 

  ()特殊群体范围确定是基础

 

  在今后的刑事立法 中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一些犯罪中针对弱势群体的情况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规定明知对方是弱势群体而加以侵害的,从重处罚,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也有利于同弱势群体刑法保护的整体性相衔接

 

  ()刑事责任衡量是关键

 

  弱势群体的保护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趋势,是罪责刑相适应的本质要求,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外在体现。高铭暄教授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的功能就在于对犯罪与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的作用。

 

  笔者的构想是:刑事责任数量化处理,生成指导意见。我们将犯罪人对普通对象犯罪的刑事责任看做一个既定的量,把对特使群体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作为特殊保护对象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作为变化的量,将不同的量刑情节折算成刑事责任,以此去判断犯罪行为人应该受到何种处罚。需要考虑的因素如:(1)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范围中的犯罪人的犯罪的主观程度。(2)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范围中的手段的残忍程度,案件影响的范围等。当然,刑事责任与行为人主观紧密相连,不同的情况下不同的情节对犯罪人主观的影响可能不同,具体的量化程度还有待研究。

 

  作者:侯丽丽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 20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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