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作为规制行为人在特定市场上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是经济法的核心部分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章通过分析比较从三个方面来论证反垄断法的经济法属性。
前言
亚里士多德最早在其《政治学》和《伦理学》两书中就讨论到垄断问题,并认为垄断是一种不公正的行为,随着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反垄断法在国际领域得以产生。1848年《哈瓦那宪章》被认为是第一个国际性的反垄断法。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的颁布,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正式形成,随后《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完善弥补了《谢尔曼法》的不足,也使这三部法律成为美国反垄断法的核心。我国反垄断法也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
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德国称之为“经济宪法”,日本则称之为“经济法的核心”。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世界各国更加重视利用反垄断法律制度,防止和制止各种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各国尽管在描述反垄断法在其法律体系中地位的用语不尽相同,但都表明了反垄断法在各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要想明确反垄断法的经济法属性,首先必须明确经济法的地位。确定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的地位和基本特征
学界一致认为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惟一标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宏观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经济法只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其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有本质的区别,具有自己的特征的,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交叉的,也不是重叠的。最后,虽然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可以分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但“特定的调整对象”,不同于所谓“单一的调整对象”。因此,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既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特征主要描述的是经济法运用经济手段,根据经济的发展状况,及时灵动地对国民经济进行协调和控制,采取惩罚或鼓励的措施,引导和规制经济行为,使国民经济实现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经济法的这些特征,是别的部门法所不具备的。因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一样同属于国家的二级大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反垄断法的经济法属性
经济法突破了传统公法、私法二元结构划分,兼备了公法和私法的第三法域。反垄断法是国家干预经济、克服市场失灵的重要法律手段,他不仅调解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法手段规制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过度集中等限制竞争行为;他不仅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具体利益,更重要的是保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反垄断法充分体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双重立法思想和价值目标。因此,反垄断法不能简单归入私法或公法,而属于兼具公法、私法的经济法范畴。
第一,反垄断法是国家干预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在本质上是为了弥补市场机制本身存在的不足,主动干预市场,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持经济活力。在这个意义上,反垄断法主要是国家调节经济活动的政策工具。正因为如此,各国反垄断法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执法层面,普遍表现出一些特点:从立法上看,反垄断法本身的制度、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实施中需要大量的细则、指引或者判例等作为补充;反垄断法的不少制度规范都不是“非此即彼”的简单判断,而是需要进行理性的效果分析。从执法上看,各国反垄断法执法的宽严程度与其市场竞争状况关系极为密切,执法中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处罚等一般都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相对于一般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被赋予更高的权威性和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直接隶属于国会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执法机构,有很高的权威和广泛的影响,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使用其特有的行政执法程序,发布停止违法行为令和处以罚款,具有准司法性的权力;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主要职能是对构成犯罪的垄断案件以检察官的身份进行调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运用其他侦查机构可以运用的一切手段。我国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除了进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复制有关证据资料外,还包括查封、扣押证据材料、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措施,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强有力的执法职权。但是要强调的是,反垄断法对市场的干预应当是一种适度干预,市场机制的运行有其自身的规律,反垄断法不是对市场机制本身进行干预,而是对经济活动中破坏市场机制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反垄断法的制度目标是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反垄断法从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的角度,为国家干预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反垄断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
法的各个部门在处理社会整体与个体的关系方向,有不同的主旨和调整方式,对国家和非公共组织、个人的保护和制约也各有侧重,从而呈现出不同的法律调整模式。一般说来,行政法以权力为本位。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则具有明显的社会性,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反垄断法主要着眼于从宏观层面维护国家的基本市场结构和总体竞争秩序,其关注点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保护某个特定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进而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通过对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规制来达到维护自由、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的目的,进而捍卫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反垄断法在调整竞争关系时,既不是直接出于对国家利益的维护,也不是出于对个体利益的维护,而是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领域的法律制度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即明确市场主体如何“生”及如何内部运作的制度规范,主要是公司法等;二是关于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制度,即解决市场主体如何“死”的问题,主要是破产法等;三是关于规范市场活动的法律制度,即市场主体从事市场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游戏规则”。规范市场活动的法律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即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和所有行业领域的法律制度,如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二是适用于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主体的法律制度,如招标投标法、拍卖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反垄断法在性质上显然属于前者,是维护市场竞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制度,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适用于所有的市场主体和所有的行业领域,也就是说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规范经营者如何在市场上进行有序竞争,这里的经营者包括所有的市场主体,同时,任何领域行业的垄断行为都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可以说,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之一,是促进和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协调、有序、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反垄断法是以综合性的调整方法来调整竞争关系。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法律部门,它主要由企业组织管理法、宏观经济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即市场运行调控法)和社会经济保障法所组成。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起构成市场管理法或市场运行调控法的主体,它们共同调整市场竞争关系,担负着维持市场处于自由、公平、正当、有序竞争的良好环境的任务。反垄断法在实现其对市场竞争关系的调整时,采用的是经济法所特有的综合性调整方法,即以解割处于垄断状态(主要是处于独占或准独占,同时又有垄断行为的大企业)的企业、发布禁令、批准、罚款等行政手段为主,同时附以民事调整方法(如判令垄断企业对损害的竞争对手以三倍赔偿等)和刑事调整方法(如对垄断企业处以罚金,对垄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以三年以下的监禁等)。
同时,由于反垄断法的制定、修改及执行都体现了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尤其是竞争政策,所以反垄断法可以说是竞争政策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竞争政策法是经济法中的市场管理法或市场运行法的主体。竞争政策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争政策法是指一切调整竞争关系的经济法律。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垄断促进法等等。而狭义的竞争政策法主要是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包括垄断促进法等其他竞争政策法。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共同之处,如两者都以维护良好竞争秩序为己任,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反垄断法所反对或禁止的是经营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反对或禁止的是经营者采用假冒、混淆、窃取他人商业秘密、贿赂和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反垄断法是狭义的竞争政策法的两大支柱之一,是禁止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的经济法。
三、总结
通过对反垄断法和经济法在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比较,明确了反垄断法的经济法属性,既反垄断法不能简单归入私法或公法,而属于兼具公法、私法的经济法范畴。
作者:涂建邦 来源:时代经贸 2011年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