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的研究一直备受关注,也是备受争议的,在理论和实践界一直存在争论,甚至一些发条的存废也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重点在于普通缓刑与社区矫正范畴的区分和战时缓刑之规定等。刑法的存在并不在于作出刑罚,刑法精神旨在通过刑法来使人们遵守法律秩序,这也正是缓刑制度的精神。本文探讨了目前缓刑制度的几个困惑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一、目前缓刑制度的困惑
(一)人民法院适用层面的困惑
有权威数据表明,国家公务人员罪后的缓刑使用数量远高于其他人员,甚至相差高达1倍以上。通常情况下,对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犯罪审理的多数刑事判决集中于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这些刑罚根据相关的司法程序,需要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函》来综合考量,进而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是否适用于缓刑判决。但是,在法院审判实务中,由于基层法院的案件积压量巨大,很多情况下法官都会直接适用缓刑,以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由此可见,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所发出的《审前社会调查函》的作用无法得到应有的体现,因此缓刑在人民法院适用层面的适用存在诸多困惑。
(二)未成年人的缓刑模糊
根据实际工作,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不同,在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有很大的不同。国际惯例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规定或直接专门立法,以反映对少年犯罪的立法意图。例如,在刑法中的独立章节,对未成年人犯罪制度在适用缓刑制度条件下的情况进行了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制度在以下几种情境中定义:初犯、偶犯、过失犯、胁从犯、教唆犯、突发性犯罪,从立法通过列表的形式直接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利进行约束。
关于缓刑适用对象的立法比较简单,并不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保护原则的传达。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目的不是主要目的,是通过惩罚、感化、教育等手段,使其不再犯罪,改变其原有的社会认知,这应作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工作重心。我国的立法是适用缓刑的对象,只适用一个大小适合所有手段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三年以内的罪犯,这是看不见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采取相同的标准。
(三)缓刑的撤销争议
在我国,撤销缓刑的形式很少,从“撤销”这一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义很大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已经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产生了新的犯罪或者还存在其他未宣判的罪时,所适用的缓刑应当予以撤销;此外,对于已经处于缓刑判罚期内的犯罪分子,如果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缓刑的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缓刑将予以撤销,转为执行原有判罚。这凸显了缓刑撤销制度应该是强制性的模式,是非常严格的,但这种立法不适合单独适用缓刑和在缓刑期间出现的新的犯罪和漏罪,发现漏罪和一般违法以及新的犯罪,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应当被重新定义和规定“两个过渡区”之间法律术语说得不够严谨,并且同样适用缓刑是极不公平的,新的犯罪和犯罪主观恶性与漏罪是完全不同的,和一般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区别是非常大的,违法的概念也完全不同,所以做统一的规定显然是违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一种理论认为:“只注重客观危害行为而不参照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行为,明显地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背离,对严重违法被撤销缓刑的规定不仅违反了刑法精神的限制,而且还与缓刑的目的相矛盾。
(四)缓刑的监管不到位
很多缓刑机关的执行工作存在不到位、不及时的问题,这就使得缓刑制度流于形式,很多犯罪人在缓刑期间得不到有效的矫正甚至引起次生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假释或者暂不给予缓刑的罪犯,应当进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诸多具体问题,因为社区工作者一般没有法律背景,专业知识的社区工作人员十分缺乏,加上缓刑适用对象并没有完全剥夺个人自由,以及社区工作者没有有效监督工作的执行,所以实践中,许多缓刑适用对象其实有完全的人身自由,社区工作人员的检查监督和感化教育即流于形式。
二、完善缓刑制度的对策
(一)明确地方司法部门再犯可能性评估的效力
地方司法机关是了解犯罪人的最佳途径,也是一个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再犯罪危险可能性的评估,如果对犯罪人的感化会造成对社会最为明确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在对居住社区造成显著不利影响的措施,地方司法机关应当公正的对主体进行资格认定。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是否对该案进行刑事判决,法院可以通过对判决书的终审判决是否有表决权否决制度的意见,如果地方司法鉴定意见同意试用,其次是对犯罪的其他方面的考虑;如果司法鉴定意见不同意适用缓刑,则必须对罪犯不得适用缓刑。一方面,地方司法机关的法律地位可以清晰的作出评价意见,避免考核形式、法律法规不落实;与此同时,还能够发挥较好的一般效应,对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缓刑制度适用标准的具体化
在实际操作中,地方司法机关收到法院的函件,以协助调查为名,通过访问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情况后,汇总上报司法局社区民警或者以其他形式问询走访。既然如此,社区民警、相关人员提供的相关人员信息应当在评估中签字或盖章,一方面可以告知有关当事人应对自己提供的情况自己负责,这样才能提高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可以将评价意见发布到监督的地方,以保证评估的意见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对当地司法机关不进行自我干预,以保障犯罪人的基本权利。
(三)细化缓刑制度的适用类别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修改后的法律修正案,法律已经通过“名单+其他”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对象的考验期限,三年后,罪犯在监狱或接受其适用缓刑的社区没有显著的不利影响,则可能适用于缓刑。另一种使用“列表+其他”的立法模式不包括缓刑的适用。如果没有缓刑累犯,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对“为社会无明显不良影响”的标准产生分歧,在操作层面的缓刑条件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加强缓刑过程的监管
日常监管是适用期和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分子是否发生改变的基础和关键部分,缓刑的作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日常的监管。而日常监管的效率、质量等因素将会直接影响到对于原有刑罚的执行。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日常监督,是地方司法机构的领导机构,需适时建立相应的援助和教育团队。可以由专业人员来进行研究工作,专业手段和专业的检查制度,应该是比较合理的适用方式。
作者:李昱卓 来源:商 2015年5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