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上关于人本主义的学理和概念源远流长、学派众多,但就本源而言,人本主义是一种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它强调人的价值,尊重个人的独立人格和正当利益,并且以人的自我完善和发展作为追求的理想。在世界法治的发展史上,以人本主义哲学为指导思想的人本主义司法观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尽管中间有过曲折,但人的主体性地位仍然随着时代的变迀获得了不断的提升。同样,在刑事司法中,人本主义含有这样的一种基本理念,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平等人格相待,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反对将其工具化。黑格尔在其著名的《法哲学原理》中曾经指出,建立司法制度是为了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可以说,司法制度中的所有问题的解决归根结底都在于关注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研宄人本主义精神的法律意蕴对于探求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未来走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人本主义的法律意藴
在探讨人本主义的法律意蕴之前,需要对人本主义做一简单的表述,但本文并不想将人本主义学说的源流加以展开,而是就其共同的精神加以评述,以明晰本文相关问题将要讨论的语境。在西文中与人本主义相对应的英文词汇有两个,分别是humanism和anthropology,译成中文有人本主义、人道主义、人文主义、人类学等,如果统一采用人本主义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不同的流派仍然具有不同的内容实质。然而,从现代意义上说,当前西方的人本主义观念主要得益于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家马丁•路德和加尔文都致力于个人的得救,提倡“所有的人都同样是上帝的子孙,每个人都具有他自己的独特意志”这一教派原则。②这一观念为西方人本主义奠定了宗教基础,意指社会上的任何一个人,无论其性别、种族、身份、地位,都拥有内在的尊严,即使是最卑微的受难者甚至最残忍的暴徒,其人的资格同样无法剥夺。后来,哲学家康德在其研宄中提出: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③正是在这种理性的存在中,人获得了应有的尊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重要的法律文件,均将尊重人的尊严等人本主义精神作为法律的指导思想来对待。中国现代意境中的人本主义则源于五四运动对儒学三纲伦理之说的批判,意在反封建和宣扬人的独立人格。尽管在中西方语境中的人本主义精神有一定的区别,西方强调的是个人的发展和自由;中国关注的是人在社会大环境下的受尊重。但是,中西方人本主义仍然有一个共同的世界观,那就是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强调社会上任何一个人的尊严的至高无上性。
人本主义精神影响着宪法和法律的制定,英国哲学家卢克斯指出,宪政理论秉承“人的尊严”的价值原则,“在确认相同的基本价值观之后,则采取了一种道德客观主义或者道德现实主义的形式。这种理论假设人类尊严的本质是客观实在的和可以发现的。(④也就是说,宪政制度生存的正当基础在于承认人们有自主选择和行动,有参与私人关系的能力。在人和法的关系问题上,由于人的尊严与生倶来,所以它优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法治国家事实上并不能为人提供尊严,但可以保障人的尊严,这也是人本主义法治观的核心内容,即人的至上性和人生而自由。自由、人权并非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需要通过努力去争取的事物,它们是先在的,是人固有的性质和特征。民主法治也就是人自我做主、自我统治的政治制度。法国法哲学家维莱认为,这种思想奠基于一种生存态度,即世界的实体不是人之外的“自然”,而是人本身,是个人。因此,研宄者的注意力不再投向外部的自然,而是转向人的内在本质,人的理性、意志,认为从这种本质中可以演绎出全部的法律规范和制度⑤。这一看法与黑格尔关于法的理念是自由的观点也是一致的(⑥。同样,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对宪政的解释,也可以让我们更好地从法和宪政的角度理解人本主义精神:
它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同意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它还意味着权力的分立以避免权力集中和专制的危险。宪政还意指广泛私人领域的保留和个人权利的保留。另外,宪政还要求一个诸如司法机构的独立的机关行使司法权,以保证政府不偏离宪法的规定,尤其是保证权力不会集中以及个人权利不受侵犯。
正是重视个人权利、尊严和价值的人本主义精神创造了凝聚人类政治智慧的现代宪政制度,在这一制度框架中,权力与权利是处于对峙地位的,且后者对于前者具有优先适用性。所以,民主国家的权力设施应以保障权利、保障人的尊严为第一要务,人权体系也应由人的尊严作为指导原则来加以厘定。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正当性与法律对人的重视是紧密联系的,只要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背离了人的尊严的要求,就可以不被认为是一种正义之法、善法。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人的尊严是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一个自然人的尊严,它并非组织的尊严,因此,不能以所谓人类的尊严来架空个人应有的神圣地位。
这正如我们常以所谓“公共”、“人民”、“大众”来架空生活中的具体个人一样。。⑧司法程序中的人权向来不是一个集体概念,人权就是或主要是指个人的人权,所有的法律价值和自然权利都是针对具有自主和自决能力的个人的。人权理念研宄中曾有过集体人权的概念,并认为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认为集体人权具有优先性,保障了集体人权就实现了人权保障。其实,集体人权能够涵盖或代表个人人权的命题难以成立,其理由并不周全,不但没有历史上和理论上的根据,在逻辑上也站不住脚。这不仅是因为集体人权抽象性决定很难有明了的主体,尽管它的范围覆盖社会上的任何一个人,主体却不可能是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因而只能由国家和政府充当主体,而国家和政府作为人权的维护者同时享有人权并自我维护,在逻辑上显得很牵强;更是因为权利、人权的重要意义在于对抗国家权力,国家不可能反过来自己对抗自己。所以,法律意蕴中的人权、人的尊严和价值仅仅及于个人更为妥当。
人本主义与刑事司法程序的主体性要求
人本主义道德观及其内在的法律意蕴可以直接推演出现代刑事司法中的程序主体性要求。对于两者之间关系的证明,孟德斯鸠和黑格尔都曾有过完整的表述,孟德斯鸠认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黑格尔主张不是把罪犯看成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以人本主义作为理论依据,诉讼主体理论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得以产生。刑讯逼供被取消,公开的酷刑被废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无罪推定的待遇、辩护权被重新确立,刑事司法权力也从专制滥用发展到受法律的制约。马克思后来肯定了资产阶级人本主义哲学中的合理因素,在谈到国家对于诉讼当事人人格的尊重时,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i论〉一文阐述道:
国家对于被告享有某种权利,因为国家对于这个人是以国家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就直接产生了国家的义务,即以国家的身份并按照国家的方式来对待罪犯。国家不仅有按照既符合自己的理性、自己的普遍性和自己的尊严,也适合于被告公民的权利、生活条件和财产的方式来行事的手段,国家义不容辞的义务就是拥有这些手段并加以运用。1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其身份使其拥有惩治犯罪的权力与手段。然而,国家的权力也同时就是国家的职责。如何对待罪犯是衡量国家精神的一个标尺。对待罪犯,国家既要考虑自己的“理性”、“普遍性”、“尊严”,同时又要为公民的‘权利”、“生活条件”、“财产的方式”留下空间,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它就是选择了“用同理性和法相抵触的手段来对付被告”⑫。刑事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人类有国家以来,运用刑事司法权认定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司法活动成为国家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种权力既要完成对公民行为性质的评价和判断,又可能在此基础上对公民处以刑罚,如果缺乏制约,极易造成对公民自由、生命和尊严等最可珍视之价值的严重侵害。因此,刑事司法的主体性理论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行使司法权的权力机关履行尊重和保障被追宄者人权,使其免受司法权侵害的义务,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制度以及禁止刑讯逼供规则等内容在法律上的确立和强调并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实施便是最重要的体现。二是赋予作为诉讼主体的公民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通过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己经很难发现公然否定被追宄者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内容,但作为一种理念却并没有,对被追宄者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尚未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得以充分体现,“重打击、轻保护’的理念还占有主导性的地位。举例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结》〉第1条就开宗明义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难看出,惩罚犯罪最终是为了保护人民,而保护人民并不能自然涵盖保障被追宄者的人权和诉讼权利的内容。强调保护人民的至上性和终极意义而不提保障被追宄者的人权与诉讼权利,实践中就完全可能以牺牲被追宄者的人权或诉讼权利去实现保护人民的目的。其实,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中,保障被追宄者的人权与诉讼权利是最为重要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就是为了规范刑事司法行为,保障被追宄者的人权和诉讼权利,才具有了存在的价值。单纯为了保护作为集合概念的人民,并不构成刑事诉讼法存在的必要性理由,1979年以前我们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
建立在人本主义理性精神基础上的司法程序主体性理念,其宗旨是增加诉讼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份量,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主体。这在一定意义上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实现从控制到服务的转型,逐渐将刑事司法过程视为一种服务,将当事人视为司法服务的对象。作为一种交换关系,服务提供者必须提供较高水平的服务才能吸引消费者。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指出: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法院若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自我地从形式上去限定案件处理,则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1罗斯科•庞德在其著名的《普通法的精神》中也强调了司法的公共服务角色,他认为:
若不过分偏执并全面地理解17、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至上原则完全符合这样一个观念,即公共服务理论。公共服务,无论它是来自铁路公司、市政公司或是国家,它都只是手段,而非目的。
将司法视为一种服务,将公民视为消费者,实际上满足的正是公民在司法程序上的主体性要求^对刑事司法权实行有效的制约,需要借助两条互相联系的途径。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对于刑事司法权力的制约权只能来自于刑事司法权力体系内部,不应当来自其他权九例如政党的领导权或政府的行政权。侦查权应由检察权、审判权进行制约,检察权也需由审判权制约,而审判权则需要另外一个更高级的审判权和检察权进行制约。理论上和法律上都看重以权利制约权九这符合权力制约原理。然而,仅靠赋予公民权利不可能实现对于权力的有效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这是典型的制约权力,防止刑事司法权滥用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实践中这种权利却无法对抗侵犯人权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几近虚置。因此,重要的是要确立一种权力,使权利主体能够诉诸这种权九启动这种权力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力进行监督并形成制约。二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对权力进行制约需要一种机制,借助这种机制使权力无法规避制约,而这种机制就是程序。有了程序,权力制约就成为自然,成为可能。现行刑事诉讼法遵循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设置了许多旨在制约权力的诉讼程序,但这些程序或不完善或不科学而无法达到权力制约的理想程度,同时有些程序还严重缺失。又如上面所举诉讼法上控告权的例子,法律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刑事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是,向谁控告、如何控告、控告后如何处理,却并无任何程序规定,以致诉讼参与人常常感到告状无门或者告了白告。程序缺失,控告权对刑事司法权的制约就有名无实。将司法公正价值置于核心地位,还意味着公正对于效率的优先性。司法改革的讨论中,人们对于刑事司法效率也给予了足够的关注,最高司法机关出台普通案件简化审的司法解释,刑事二审开庭率普遍低下,便是最现实的体现,而理论研宄和理念教育中所谓“公正与效率并重’更反映了人们将效率与公正同等对待的理念。实际上,尽管效率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公正的另一种含义,但毕竟是与公正具有本质区别的价值。将效率提升至与公正同等重要的地位很有意义,却又可能损害公正的价值,使被追宄者主体性地位被削弱,其诉讼权利被简化。因此,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应当始终将公正放在优先于效率的地位,可以而且应当为了公正而适当牺牲效率,却不可以为追求效率而使公正受到损害。以此理念分析,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不给犯罪嫌疑人以有效的程序救济,虽然保证了诉讼的高效率,却使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时失去了保障。同样,普通程序简化审提高了审判的效率,又节约了公诉机关的诉讼成本,但却因为没有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而实际上削弱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至少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
刑事司法的理念是一个体系,每一种理念都反映了对某种价值的追求。属于这个体系的每一种理念都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最核心的理念是源于人本主义精神和基于被追宄者主体要求的司法公正理念。控辩平等、权力制约等都旨在体现和实现司法的公正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