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案件的证据存在缺陷,如非法获得的证据,违法证据等,对待这些有瑕疵的证据,通过法庭质证能否认证,是审判实践中经常要面对的一个难题。因此,对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效力的探讨,对丰富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理论与指导审判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一、瑕疵证据的概念
目前在国内外诉讼法界和司法界还没有瑕疵证据的提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关于瑕疵证据的规定。在有关的法律规定及法学界以“非法证据、违法证据、非法获得的证据”等提法较多。但这些提法都过于具体确切,未能揭示这一类证据的基本特征。因此,将这些有这样那样缺陷的证据称为瑕疵证据较为形象概括。从审判实践看,证据的缺陷一般表现为:其一,在内容上存在缺陷的证据;其二,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缺陷;其三,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缺陷。三种表现会相互影响。所谓瑕疵,是指微小的缺点。显然严格意义上的瑕疵证据只能是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缺陷的这类证据。由此可以界定所谓瑕疵证据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以其他非正当的方法收集的、以其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海南中院刑一庭今年受理的177宗刑事一审案件的抽样调查,有瑕疵证据的案件约占10%-15%。正是由于有瑕疵证据的案件,使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取舍难以把握。
从瑕疵证据的概念可以看出,其根本特征是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这也是瑕疵证据区分于非瑕疵证据的关键所在。瑕疵证据的违法性是指该类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使证据有了某种缺陷。由于收集程序上的违法性,可能影响了证据的客观性。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且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而司法实践中有时侦查人员叫辨认人只对1-2人或不满7人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导致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因此,瑕疵证据有些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有些可能因程序违法而影响或丧失了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二、瑕疵证据的效力观
瑕疵证据的效力是指其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归纳起来在理论与实践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否定说,即认为瑕疵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果承认瑕疵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就会助长各种非法取证行为的泛滥,影响办案人员取证的责任心,难以保证办案质量。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体现了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利制约观念,也否定了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
2.折衷说,即认为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尽管收集的方式与程序违法,但经过查证属实,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如果其不具备客观性、不能查证属实的瑕疵证据则不能采信。有瑕疵的言辞证据因其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无论其是否真实都不能采信。
3.转化说,即认为瑕疵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把它作为发现和收集普通刑事证据的线索。如果完全放弃与否定瑕疵证据,有可能放纵犯罪。因此,可以将具有客观性的瑕疵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如公民私下录音,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通过对被录音人的认可,使其转化为合法证据。
4.真实肯定说,即认为瑕疵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可以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并认为应当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瑕疵证据本身区别开来,不能因为收集证据的方法、程序非法而否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视其情节及证明程度决定其取舍。
由于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及证据规则立法的欠缺,才出现对瑕疵证据的众多观点。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已将无罪推定确定为基本原则,但因证据立法的不完备,导致对证据采信规则与证明程度难以掌握,特别是对瑕疵证据的取舍就成了审判人员经常遇到的难题。
三、瑕疵证据与审判实践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严禁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收集证据,但以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正是由于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导致诉讼理论上的众说纷纭和实践中的各行其是。通过对本庭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调查,目前对案件中瑕疵证据的取舍有如下做法:第一,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仅有瑕疵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且这些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质证,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这种瑕疵证据应予排除,对这类案件只能疑罪从无;第二,案件中同一事实,有诸项符合法律特征的证据,又有瑕疵证据,尽管公诉机关都当庭作了举证,但只对达到证明程度的合法证据进行认证,不再对瑕疵证据进行认证;第三,案件中的瑕疵证据同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并形成了证据琐链,证明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尽管该证据在收集时有违法行为,经法庭质证,该瑕疵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可对瑕疵证据进行认证。但在认证时,应当严格把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主要是有些证据看起来象有瑕疵的证据,但没有看到瑕疵的真实存在,或者忽视了证据的瑕疵。如有些案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检察、审判阶段翻供,侦查人员又作证没有刑讯逼供。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案件只有翻来覆去的言辞证据,证据的瑕疵在哪里?案件能否认定,使审判人员左右为难,既怕放纵了罪犯又怕冤枉了好人。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思维使审判人员往往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放在首位,证据的法律性则放在相对次要的位置。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发展,瑕疵证据的使用将受到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全社会对司法公正期望越来越高,强调对人的各项权利的保护,瑕疵证据成为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值得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尽快完善当事人权利保护机制,减少或杜绝瑕疵证据的发生;尽快制定证据规则,使法官在把握证据的证明程度、证明责任以及证据的认证时掌握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