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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研究

2015-12-11 11:4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目   录

一、引言……………………………………………………………………………………4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5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6

(一)三权分立……………………………………………………………………………6

(二)心理强制说…………………………………………………………………………7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涵……………………………………………………………7

五、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8

(一)刑法总则中的体现…………………………………………………………………8

(二)刑法分则中的体现…………………………………………………………………10

六、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11

(一)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11

(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11

七、结语……………………………………………………………………………………11

 

论文摘要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问题,而是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能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有助于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除了第一部分引言和第七部分结语外,主体内容有五个部分。第二部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本部分主要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以及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第三部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本部分主要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三权分立说”和“强制心里说”的理论基础即以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第四部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涵。本部分主要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世界各国法律上的不同反映,以及我国刑法理论在对1979年刑法是否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几种观点。第五部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本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的具体体现。第六部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本部分主要论述了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上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引言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我国是一个类推具有悠久历史的国家,中国古代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决定了以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定原则,难以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体现社会本位价值观的法律形式——类推,则有着根深蒂固的思想基础。我国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列举了律无正条而比附断案定罪的下述三点流弊:(1)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己意,于律无正条之行为,此附类似之条文,致人于罚,是非司法官,直立法官矣。司法、立法混而为一,非立宪国之所宜有也。(2)法者与民共信之物,律有明文,乃知应为与不应为,若刑律之外,参以官吏之意见,则民将无所适从,以律无明文之事,忽援类似之罚,是何异以机穽杀人也。(3)人心不同,亦如其面,若许审判官得具类似之例,科人以刑,即可恣意出入人罪,刑事裁判难期统一也。

1949年建国以后,我国长期没有制定刑法典,因此根本说不上罪刑法定。1979年刑法则规定了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原则仍然无从谈起。在后来的刑法修改中,关于我国刑法是否应当废除类推,确立罪刑法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总则应当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应当保留类推制度,不应当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经过慎重考虑,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指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得定罪处刑。”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问题,而是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这主要表现在:其一,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会促进刑法立法内容的完备。其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会促进刑法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其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必然有助于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亦必然为刑事司法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依据。因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以及认识上都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本文将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理论基础、基本蕴涵进行一番梳理后,再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体现及司法适用进行探讨,以期达到对罪刑法定原则有更深入的认识和了解,同时也希望通过研究罪刑法定原则能够对自己的工作有所帮助和提高。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这个命题虽然是用拉丁文表示的,但并不意味着在古罗马法中就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根据有关学者的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称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但由于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因此谈不上严格意义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它确定了“适当的法律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该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更为系统与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例如,英国哲学家洛克提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社会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那么,这些规则应该采取什么形式呢?洛克认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了解的,经一般人同意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度。” 法国著名启蒙学家孟德斯鸠也有类似的论述,但是,较为明确的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氏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能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它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的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以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刑罚擅断进行了猛烈地拼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有力倡导的结果。费尔巴哈在《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书中指出:“每一个判刑的

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一语更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若揭。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是在法国大革命胜利以后完成的。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法国制定了刑法典,并于1810年公布施行,这就是举世闻名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1810年《法国刑法典》一经颁行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范本,遂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

以上是罪刑法定原则从学说到法律的历史沿革,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罪刑法定原则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

(一)三权分立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最早指出,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洛克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在洛克看来,这三种权力不是平列的,立法权高于其它权利,处于支配地位。洛克认为,三种权力必须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洛克的影响下,以英国君主立宪政体为根据,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他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种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他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有鉴于此,孟德斯鸠提出以权制权的制衡原理。那么,为什么说三权分立学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呢?因为罪刑法定是以三权分立为前提的。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在中国奴隶社会,崇尚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当然无所谓罪刑法定,而只有临事议制。因此,只有在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前提下,为了防止审判的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用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心理强制说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首倡者。他认为,所有违法的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行为的精神动向、动机形成源,它驱使人们违背法律。因此,国家制止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便应该是道德教育。然而,教育远非万能,总会有人不服教育而产生违法的精神动向,这就决定了国家还必须建立以消除违法精神动向为目的的第二道防线,即求助于心理强制。那么,怎样才能实现心理强制呢?他认为,刑罚与违法的精神动向相联系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中介,这就是市民对痛苦与犯罪不可分的确信。而建立痛苦与犯罪不可分的确信的唯一途径就是用法律进行威吓。这样试图犯罪的人不管它具有何种犯罪动向,都面临着刑罚的威吓,就会因该种威吓而不敢实施任何犯罪,从而达到国家预防犯罪发生的目的。由此,费尔巴哈主张罪刑法定,可以说,罪刑法定是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结果。

西方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建立在三权分立论与心理强制理论基础之上。但三权分立论与心理强制说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因为在我国并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而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归根到底是我国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目前我国的中心工作是进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就需要有一个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秩序。为此,我国刑法应该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防治出入人罪。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而且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题中应有之义。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涵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各国法律上的反映都不完全相同。概而论之,大约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不再另作规定。属于这种情况的有日本、丹麦、挪威、瑞典等国。第二种情况: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在刑法中。属于这种情况的有德国、荷兰、智利等国。第三种情况:罪刑法定原则既规定在宪法中,又规定在刑法中。属于这种情况的国家有意大利。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对于1979年刑法是否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罪刑法定不是也不应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理由在于:从方法论来看,罪刑法定是孤立的、静止的观点来看待犯罪现象,因而不能反映犯罪现象的复杂多样和千变万化的情况。我国刑法是根据同犯罪作斗争的比较成熟的经验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制定的。而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必然要求立法机关在没有与某一方面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或经验不成熟时,即对犯罪与刑罚勉强作出决定,这样就会出现行不通或打击过宽的现象。而且,我国刑事立法的实践和刑法的实际精神是否定罪刑法定。我国1979年刑法既然规定了类推,就证明我国刑法没有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因为刑法规定类推,因而也有的学者称之为相对罪刑法定或基本上实行罪刑法定。主要理由在于:法律明文规定合法与非法,使广大人民群众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受法律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在刑法上采取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保障宪法赋予人民的基本权利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刑法是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我国刑法只是基本上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是把这个原则绝对化,因为1979年刑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还规定有类推制度。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制度适用的条件极为严格,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在实践中适用类推定罪判刑只能是极个别的。基于这种情况情况,不妨说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了类推制度,这实际上排斥了罪刑法定。



五、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成为刑法典修订和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一)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1、犯罪的法定化

犯罪的法定化是刑罚的法定化的基本前提,因此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之一。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的法定化,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一是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

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这一犯罪的法定概念从根本上回答了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使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使犯罪概念具有了更为积极的意义。二是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特征的高度概括,它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尺度。为了具体地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还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格,这就是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了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第16条是对无罪过的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规定,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第17条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第18条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上述规定,联系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中对犯罪客体与犯罪行为的一般规定,就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它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三是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犯罪都作了明文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的定罪活动提供了具体标准。例如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第275条对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虽然没有规定,但联系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可以确定,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上述要件,就可以正确地认定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罪。从上述三个层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做到了犯罪的法定化。

2、刑罚的法定化

只做到犯罪的法定化,没有刑罚的法定化,仍然不可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刑罚的法定化也是罪刑法定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刑法中刑罚的法定化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一是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根据我国刑罚种类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我国刑法不仅规定刑罚种类,而且同时对适用某一刑种的条件作了限制规定。例如刑法第48、49条对死刑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对各种刑罚种类都作了明文规定,这就为司法工作人员依法适用刑罚提供了法律基础,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法定的刑罚种类,而不得滥施法外制裁。二是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我国刑法第61条指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关于量刑一般原则的规定。刑法还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的、累犯、自首的量刑原则,等等。这些规定使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犯罪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正确地适用刑罚。三是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对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规定的形式,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二是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三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它体现了相对罪刑法定精神,既可以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案情适当地确定宣告刑,又避免了司法工作人员因无法可依而滥施刑罚。从上述三个层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做到了刑罚的法定化。

为了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1979年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重要前提。同时,修订后的刑法还重申了1979年刑法第9条中关于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做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修订后的刑法已相当详备。条文由1979年的103条增加到350条,从而较好地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修订后的刑法一方面将1979年刑法及其后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后纳入其中。另一方面,还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例如在经济犯罪方面,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洗钱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侵犯公民人民权利、民主权利罪方面,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强制猥亵罪、民族歧视罪等。新刑法分则第七章还专章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增设了20个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新设的贪污贿赂罪章和渎职罪章中,修订后的刑法也增设了不少罪名。这些新增罪名,不仅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规范详备的要求,而且本身也加强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

同时,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或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修订后的刑法亦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1979年刑法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上过于笼统和抽象,在法定刑的规定上过简过宽,难以确保立法的明确性和具体性。修订后的刑法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以及设置方面,吸收了以往一系列单行刑法的有益经验,立法在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迈进一步。

六、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一条法律标准,在刑法中确认下来就万事大吉了。较之在刑法典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这种执法活动所贯穿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副其实。对各种犯罪的量刑,亦必须严格依法定性及法定情节为依据。

(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对于刑法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犯罪,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之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无论是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否则,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七、结语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对立法权本身的限制,否认国家有对公民行为进行事后的形式追溯的权利,这就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另一当面,也是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司法权的限制,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应当指出,使刑法调整范围相对确定,同时也带来一些消极效应。例如,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不能定罪处刑。但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必要的丧失。在刑法确认罪刑法定原则以后,我们的刑法观念需要有所更新:从过去的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到向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倾斜。总之,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确立、司法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在坚决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同时,更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需要,是时代发展的总趋势。我们应当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原则。

 

 

参考文献资料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反贪污贿赂侦查实务》,豫内资新出发通字〔1999〕102号。

2.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年版。

3.赵秉志主编:《刑法修订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4.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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