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环境刑法 行政从属性 刑事立法 影响
[论文摘 要]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很大程度上是环境刑法的立法问题的具体表现。不论环境犯罪的成立是以环境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罪状构成的前提条件,还是以行政行为作为环境刑法能否适用的前提,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中所暴露的问题从根本上都是需要从环境刑事立法之中寻求解决之道。
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是环境刑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是通过不同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体现出来的。同样,环境刑法对环境行政法的依赖性是环境刑事立法者必须考虑的因素。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各国刑事立法模式中的体现也各有不同。
一、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国外环境刑事立法之影响
各国大规模的环境立法具有相同的立法背景,都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进行的。随着生产的发展,人口的增加,在大量的环境行政立法及其刑事罚则仍然没有控制住因工业化和科技发展带来环境质量恶化势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有效遏制污染,建立环境污染综合管制体系的需要,通过环境刑事立法,突出以刑罚手段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模式、科技实力状况以及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国的立法习惯、立法技术等有诸多不同。根据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方式的不同,可将立法模式分为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由刑法典加以规定,这几乎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采用的立法方式,即在刑法典中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或者至少设置几个条款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专门的规定。
第二种形式,创制特别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规定。例如,1970年日本第64届国会通过的《公害罪法》,是具有刑法附属法规性质的特别刑法,从立法上确认了危害环境的犯罪性质,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第三种形式,普通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判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判例法和环境行政法中的环境刑事法规来惩治环境犯罪,英国判例法作用较大,美国成文法作用较大。
二、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之影响
在我国目前环境刑法的渊源,有两种:其一,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这是环境刑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主要罪名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整节的规定之中。其他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见于各章节中。如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第八节中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其二,附属环境刑法。附属环境刑法即规定于环境行政法当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有关追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对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这是狭义的环境刑法,广义的环境刑法还应该包括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我国的环境刑法还应包括一些新的罪名如拒不执行环保命令罪,以及经过改造的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条款。
应该说这样的环境刑事立法对污染破坏环境者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而且确实有一些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受到刑事制裁。但是就总体而言,《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每年都会发生数起特大和重大污染事故,但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极为少见,大多数案件都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罚(行政罚款)代刑(刑事制裁)的方式解决。这与我国环境刑法体系在设置之初就具有的行政从属性密不可分。如何完善环境刑法中必要的行政从属性,防止过多的行政从属性,以便于环境刑法有效的发挥刑罚功能?这是对我国目前环境刑法体系设置的重要挑战。
三、环境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
笔者认为,“环境刑法”作为一个偏正结构的词语,“刑法”为主语,在主语之前添加“环境”这一定语,将“刑法”涵盖缩小到特定的范围,一方面表明了环境刑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的种属关系,另一方面也说明作为种概念,环境刑法与刑法的概念有所剥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身的特点,这也是环境犯罪有别于传统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正如前文所述,我们知道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传统刑法的社会关系,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刑法其所保护法益的独特性与以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这样的价值理念下建立起来现行环境刑法体系是不适应的。所以鉴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必须将环境犯罪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相区分。
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建议现阶段我国应该采取修订刑法的模式,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设为一章,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以增加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同时,增加、修改、具体化现行环保行政法中的附属刑法的内容,在条件具备时,可以考虑采取特别环境刑法的模式。
现阶段,我国不能仿照日本采取特别刑法模式(程序和实体相结合),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对于危害环境罪的规定。虽然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但是如果单独设立一部《危害环境罪法》,一方面与我国现有的立法水平不相适应,不利于维护刑法的完整性,加之我国已有刑事诉讼法。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能通过特别环境刑法规定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正如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同时又有不利的一面。过分的行政从属性,将使环境刑法在环境行政法立法缺失或者环保行政行为基础违法时,处于尴尬的境地,从而削弱了刑法在处理环境犯罪问题上的权威性和刑罚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环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沟通上也有待加强,要求各部门恪尽己职。所以在环境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泛滥的问题。
笔者认为研究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不是简单地将行政法从环境刑法中剥离,而是在环境刑法对行政法的依赖性与行政法的执行效能直接影响刑罚的适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发挥环境刑法的刑罚功能。这有利于我们在环境犯罪控制中,既能够合理地利用环境行政法对危害环境犯罪的罪状构成功能,又能够进一步发挥环境刑法独立的刑罚制裁与预防控制作用,有利于保护我国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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