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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构成体系的影响

2015-11-10 10:1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现行刑法体系内,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体系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导致在理论上两者不可兼得。在完善我国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的目的下,必然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明确,以达到犯罪构成体系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和谐统一。

  论文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体系

  综观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理论,主要存在三种犯罪构成模式:其一,以前苏联和中国为代表的平行模式,即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并列的要件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模式,即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大部分组成的依次递进进行判断的模式。其三,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在这种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也称为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肯定犯罪成立的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体现控方的权力,表现刑法的保护社会机能;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也称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定犯罪成立的要件,包括未成年、精神病、正当防卫等免罪辩护理由,体现辩方的权利,表征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 我国学者在平行模式下,又构建了三要件体系、四要件体系和五要件体系。

  我国通说犯罪构成体系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四要件体系,即把犯罪构成所必须的条件纳入到四个要件中去,符合全部四个要件就符合犯罪构成也就成立犯罪。罪刑法定就是预设了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在判断某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只需提取对应的主客体和主客观要件来对应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各要件。

  但是当社会生活中,发生了一个与不符合罪刑法定、对社会危害较大的案件,那自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就缺失了某一对应的要件,这时,刑法学就发挥其解释学的作用,把这一行为纳入到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之中。将无罪的行为规定以犯罪论处,不论学理或者司法解释都是对某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修改,如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扩大犯罪的对象范围,扩大行为方式的类型,突破原有立法的意域。将有罪的行为规定为不依犯罪论处,改变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是通过改变犯罪构成要件的手段来进行的。“刑法的解释应符合罪刑法定,保持与罪刑法定的一致性,刑法分则规定的解释不能与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相矛盾。否则,法律的解释只能增加法律的模糊和混乱,而无法达到法律的清晰和透明。” 我认为,这在某些情况下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罪刑法定对应的是罪刑类推,我国学者对我国刑法原则由罪刑类推变革到罪刑法定大都持积极肯定的态度,并给予很高的评价,但我们采用罪刑法定就要容忍罪刑法定带来的不利后果,即有时冒着放纵犯罪分子的风险,也要坚决恪守罪刑法定。这也是法治的必然代价。刑法解释学努力把一切有较大社会危害的而刑法没有规定为罪的行为解释为现行刑法中的某一犯罪行为,就是使其纳入到犯罪构成体系中去,否则就无法从刑法上给予评价,使用的就是“举轻以鸣重”的入罪手法,甚至出现了“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的现象 ,可以说刑法解释学已经发展到一个关键的十字路口,不能与罪刑法定越走越远。否则有可能出现打着解释刑法的名义,行违背罪刑法定之实的理论学说。罪刑法定要求犯罪构成体系把成罪的要件分割,然后分别放入到各个要件中,在处理案件时,要做的仅仅是一一对应,最终组装成四要件齐备的有机整体——罪。如果缺少要件,那么就不能构成有机整体,就会分崩离析,也就不能为罪。

  “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的要求‘刑法法定化’和‘刑法明确化’”。 罪刑法定对犯罪构成体系的影响和作用就是法律条文规定或包含的要件是明确的,可以从刑法中找到明确规定的而不是对刑法进行任意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无疑是变相的创制新的法律,只是罪名与之前规定的罪名重合而已。这里要提到许霆案,之所以要提,是因为在这个案件里出现的新情况,以及在社会中引起的学理讨论能使我们看到不同学者对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态度和由此延伸出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观点。这要涉及到罪刑法定及刑法的解释问题,主要针对的就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取款机在刑法及其各种司法解释中能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这在理论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另外一个比较典型的就是冯亚东教授在教授刑法总论时提到的都江堰的施工队甲乙班组的那个案件, 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中,怎么组合都无法组装成现行刑法中的任何罪名。定盗窃罪缺少主观方面要件,定故意损坏财物罪同样也是主观方面缺失,因此,严格依照罪刑法定,找不到定罪所要求的全部四个要件。不定罪的话,这种行为与某人偶尔盗窃一次数额1000元定盗窃判个一年半载相比较又有过之而无不及,确实有放纵犯罪的可能。但是,犯罪构成体系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构建的,理应遵从罪刑法定,否则,犯罪构成体系就有“忘恩负义”之嫌。同时不能因打击犯罪而陷入到历史的回旋中,又想方设法去类推,这不是法治所要的,是法治所付出的必然代价。假如,想从打击犯罪这一点出发,要想惩治这样的犯罪,必然要对犯罪构成体系设定一个模糊的地带,犯罪构成体系也必须能包含这样的所谓犯罪,这样又使得四要件体系各要件之间变得不那么泾渭分明,反而使犯罪构成体系变得不伦不类。因此,在支持通说犯罪构成体系就不得不面临一个两难选择,要么说通说体系不好,要么说好但又不愿放弃对这样行为的罪责追究。最关键的就是要在通说的犯罪构成体系下怎么对这类案件进行评价,使得在理论上不会出现相互矛盾之处,这就是关键所在,解决了这个问题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通说体系就更加完善。在过去的做法中,新出现的情况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时进行“类比”,一般都上溯到“类罪”中去,如许霆案,在无法明确确定是盗窃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定盗窃是可能的。军人抢劫在是否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罪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退回到一般主体中去定抢劫罪。随着现实生活中不断给我们提供丰富而又独具特点的案件,使有些案件无法找到一般情况,只能在“罪海”中游离,而无法找到准确的位置,甚至我们想强迫它坐在某个“位子”上都找不到说服的理由。这时,只能说这个行为误入了“罪海”的范畴,这不是它应到的地方,应当引导它回到应该去的地方,这就是刑法以外的评价,包括:行政法、民法、规章制度以至道德伦理。纵观都江堰的这个案件,抛开纷杂的社会人为因素来看的话,在完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目的下,在理论上是很有研究价值的,甚至对此案的研究能够为犯罪构成体系提供新思路。

  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要求具备全部四个要件方能入罪,否则不能为罪。那么非法持有毒品罪无论条文的明确规定或者暗含在其它条文的规定,都缺乏主观要件。因为非法持有一定是在事实上或者推定上主观方面都是“不知情”的状况下才构成此罪,否则构成其它罪。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连过失都算不上。当然,任何一个犯罪构成体系都不太可能涵盖所有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给出合理的学理解释。其实,此罪与犯罪构成体系的不符之处,根源于不符罪刑法定原则本身。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表面上看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符合罪刑法定,究其实质不过是罪刑类推的另一种形式而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明确说明:“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能性”,但有没有证据证明,只能类推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又限于担心冤枉好人的顾虑,只能处以“留有余地的判决”,即在法定刑以下处罚,这样又得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费时费事费力,不如重新在刑法中拟制一个较轻的罪名处以较轻的刑罚,非法持有毒品罪就由此诞生了。罪刑法定的精神就是遏制滥施刑法、保护人权。持有型犯罪在现实中给正常生活的人带来了遭受刑罚的危险,公安机关为了完成考核找到所谓的“内情人员”利用毒品炮制的一桩桩的冤案,在生活中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不需证据证明主观方面就能定罪。因此,持有型犯罪表面上是罪刑法定,实质是走向了罪刑法定的相反面。这也就不能从罪刑法定之中引申出符合犯罪构成体系的各个要件。

  总之,在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构成体系的影响上,有两重性。其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构成体系有积极的影响,对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起到的指导和领航作用,在此种情况下,犯罪构成体系以及对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任一要件的解释必须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意域之内进行,不论冒着怎样放纵犯罪分子的危险,这时犯罪构成体系要服从罪刑法定这个原则。其二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内部存在对犯罪构成体系的消极作用,不利于犯罪构成体系的理论完善,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原则要服从犯罪构成体系的要求,因为此时的罪刑法定已经失去了本来的真谛,成为自相矛盾的矛盾体。解决这两者的关系,关乎到犯罪构成体系的生命力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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