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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缺乏主观要件者,不为罪

2015-11-10 10:1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一具体案例进行分析,阐述了缺乏主观要件的案件不构成犯罪,并进一步加以阐述。

  论文关键词 主观要件 抢劫罪 辩护

  一、案情概述
  2000年某一天,A市居民王某(女)报案称,本市人张某和李某于几天前共同抢走了她的金戒指一枚和摩托罗拉牌BP机一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定,嫌疑人张某和李某于2000年某月某日下午17时许,窜至B区某小区附近,当被害人王某路过时,张某上前将王拽住并打其一个嘴巴,然后将王某手上戴的金戒指强行撸下,张某招手喊来李某拧住你王某的胳膊,张某将王某的摩托罗拉牌PB机抢下,后二人逃离现场。张某和李某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羁押于A市看守所。
  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的近亲属聘请律师为冯某提供法律帮助。我作为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及时与B区检察机关联系并交流对案件的看法,但B区检察机关认为,金戒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被害人所有了;抢后被害人向张某索要时,张某拒不返还;PB机的所有权属于被害人,张某抢PB机后拒不返还属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张某和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是向B区人民法院移送起诉。B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我为张某作了无罪辩护。但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一审宣判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我继续为张某作无罪辩护,认为上诉人张某抢的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金戒指,抢PB机是一种民事抵押行为,目的是为索要还在被害人家里的另一枚也属于张某所有的金戒指,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A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判决被告人无罪。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张某、李某均无罪获释。

  二、办案侧记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的辩护人,参与张某抢劫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时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经过详细、认真地调查,我了解到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的仲秋,被告人冯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开始谈恋爱。张某对王某倾注了一片真心,双方的感情在不断加深。处在爱河中男女的时间过得特别快,一晃两年过去了,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了,按照民间习俗,首先是定婚,男方赠与了女方定情物是一枚金戒指。张某在家排行老大,按照家族惯例,张家将一枚祖传的金戒指传给张家的准大儿媳作为结婚赠物。因此,张某将这枚祖传的金戒指戴在了王某的手上,张某天天盼望婚期能够早一天到来。但是事与愿违,在金戒指戴在王某手上刚刚几个月,张某发觉王某感情并不专一,张某曾向王某提出质问,引起王某不快,双方最后矛盾升级,终止了恋爱关系。王某戴在手上的那枚金戒指却未能及时返还给张某。之后,张某多次找王某索要该枚金戒指,王某称原来的那枚金戒指已经被其加工成了另外两枚戒指了。张某讲既然原物不在,加工后的这两枚戒指都应当返还给我,但是王某却一直不肯返还。
  王某在与张某恋爱关系终止后,有意躲避张某,其看见是张某打来的电话或者短信传呼后总是不接。张某屡次向王某讨要赠品未果,王某打工的单位和地点也不固定,经常变化,其去向不明。张某索物之心不泯,经常留心王某的踪迹。
  这一天,被告人张某得知王某在B区的一家酒店打工,便携一好友李某来到该酒店附近的电话亭以王某亲属的名义给王某打传呼约见一面,欲见王某后要回自己的金戒指。王某收到传呼后从酒店走了出来,当其看见来的人是张某后便转身要跑,张某上前将王某拽住,并打了王某一个嘴巴,随后将王某手上戴的金戒指强行撸下,造成王某的手指受伤出血。王某奋力反抗时,张某让同来的李某拧住王某的胳膊,张某趁机将王某腰间佩带的摩托罗拉牌BP机拽下。张某当时告知王某如果将另一枚金戒指返还,我就将PB机还给你。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第二天,被害人带人去张某家索要自己的那一部PB机,称被张某抢去的那枚金戒指可以不要了。张某辩称,被我抢回的那枚金戒指是我的财产,并且仅是我原来金戒指的一部分,你如果把我的另一枚金戒指也还给我,我就还给你PB机,否则的话,我就不给你PB机,你爱上哪告就上告,我随时奉陪。调解不成矛盾激化后,被害人王某才报了案。
  张某为什么竟敢在光天化日之下带人抢劫其前女友的物品呢?其主观目的是什么?这是本案的关键。
  对于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被告人不但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劫财的行为,在主观上同时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者才构成犯罪。缺少任何一方面要件者,就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见到王某后抢了王某随身携带的一枚戒金戒指和一部BP机,这是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要件将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只是想索回属于自己的财产,而不是想额外占有他人的财产,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话,不论索取的方式是否过当,均不构成犯罪。
  一审中,我以被告人没有主观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为由,为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但是B区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他们认为,PB机的所有权并不是被告人的,而是被害人的,“抢”PB机后未及时返还给被害人,属于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抛开金戒指一节不谈,仅“抢”PB机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犯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判处另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A市人民法院。我继续作张某的辩护人对其作无罪辩护。
  二审中,我多次前往被告人住所地的近郊农村考察。我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抢劫罪的定性不准,张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犯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者他人的财产,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
  被告人为什么要“抢”?其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只有将金戒指的所有权查清后才能得出正确答案。被告人张某所“抢”的金戒指是张家赠与给王某的财产,它是一种以结婚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条件未成就,其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然是张某的合法财产。虽然其“抢”的行为方式过当,但是其性质仍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索物行为。被告人张某“抢”PB机的目的又是什么呢?在这一点上,公诉人认为构成独立的抢劫犯罪的观点是片面的。我认为,任何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被告人为什么针对自己的前女友,既抢金戒指,又抢BP机呢?因为被告人“抢”回的金戒指仅是自己财物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另一部分仍然还在被害人处非法占有着。又因为被害人非常难找到,被告人认为这次只能暂用被害人的BP机作为民法上物的担保,来保证其尽快返还另一枚金戒指给张某。暂时扣下BP机之目的是促使被害人王某能够及时返还另一枚戒指,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物的担保行为。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长期占有被害人王某BP机之目的。当然,被告人索要的方式过当,是不应当提倡的,但是其行为仍然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而不应当适用刑法来调整。
  审理本案时,不能割断如下事实与情理的联系:
  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恋爱关系。赠与金戒指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双方结婚作为附条件。现在条件未成就,金戒指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金戒指虽然戴在被害人的手上,但是其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害人,被害人王某应当返还。
  2.被告人赠与被害人的原金戒指已其打成了两枚金戒指;被告人抢回的金戒指仅是其中的一枚,另外一枚仍然还在被害人处非法占有,被害人应当返还。
  3.被告人抢被害人PB机的性质是一种物的担保行为,目的是促使被害人及时返还另一枚金戒指。如果被害人返还另一枚金戒指的话,BP机则会还给被害人。
  我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因此,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抢劫犯罪。我建议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B区人民法院重审后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无罪。B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重审判决错误,遂通过A市人民检察院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张某、李某最终均无罪获释。

  三、办案随想
  1.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作为依据来认定。有些案件从客观要件上看,似乎构成犯罪,例如本案中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抢、拧、撸、拽等行为都存在,并且在抢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手指撸破,抢走一枚戒指,一部BP机,抢劫财物的总价值已经达到法定立案数额标准。但是从主观要件上分析,搞清被告人“抢”的真实目的,必会得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结论。只要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被告人则不构成犯罪。
  2.辩护律师代理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不能知难而退,屈服压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本色。有些案件“代理”起来,占用律师的时间比较长。例如本案经过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抗诉、二审等程序,前后历时一年多时间。案件不结束,律师必然要全身心的投入。这样可能会影响律师经济效益。因此,律师不应当只注重经济利益,而应当鼓励和提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具备娴熟的刑事法律知识,但是又不能仅仅局限于此,还应当掌握与之相关的其他部门的法律和政策,例如本案中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索物行为、民法上的物权担保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部门的法律来统一联系和运用,这样,办理案件时才能做到有理有据,仗义执言,律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才容易被司法机关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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