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抢夺、盗窃、敲诈勒索属于常见侵财犯罪,其既、未遂的认定需要合理界定“占有”的内涵和外延,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侵财犯罪的犯罪形态的认定更需要谨慎把握。
论文关键词 侵财犯罪 既遂 未遂 占有控制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形态一直存在分歧意见,究其原因一方面是通说中的犯罪既未遂标准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是侵财犯罪涉及的争议焦点较多,如“占有”的界定、刑法保护的法益、第三人监控下的犯罪形态的把握,等等。笔者针对常见侵财犯罪的既、未遂的认定,从以下几个方面,略抒己见。
一、侵财犯罪既、未遂传统标准之反思
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存在争议的原因,是因为没有一个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具体的标准。围绕犯罪既遂的标准,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取决于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二是取决于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三是取决于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其中主流观点赞同以构成要件的齐备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
综合分析各种观点的优点和缺点,笔者尝试从犯罪类型角度,构建各自的既、未遂标准。比如,在目的犯中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实现了犯罪目的,在结果犯中关键看是否已经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侵财犯罪多数属于结果犯),在行为犯中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已经完成特定的危害行为。
二、侵财犯罪中“占有”的界定
结合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的规定,侵财犯罪(诸如抢夺、盗窃、诈骗)中如果行为人占有财物,而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显然侵害了刑法法益,已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得逞”,反之为“未得逞”,故“占有”的界定直接影响到侵财犯罪的既、未遂的准确认定。下面以抢夺罪为例,如下:
案例一:2006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公交车至本区周浦镇华联超市门口,见被害人孙某手提拎包从银行出来,便冲上前去,抢得孙某手中拎包一只,随后欲逃离现场。孙某立即大声呼救,在周围群众及联防队员的追赶下,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所抢拎包被缴获。经清点,被抢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700余元、诺基亚66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斯达康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围绕张某的抢夺行为的犯罪形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既遂。理由是:张某顺利夺取了孙某的拎包后随即逃跑,此刻,孙某已丧失了对其拎包的控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未遂。理由是:张某顺利抢得孙某的拎包后并没有摆脱孙某及周围群众的追赶,且一直处于被害人及周围群众的视线范围之内,无法真正的“占有”该拎包及里面的财物。
由此看出,行为人是否“占有”了拎包及包内财物,是分歧的焦点。抢夺罪中,对公私财物的非法“占有”该如何理解?众说纷纭,主要有“失控加控制说”、“控制并逃离现场说”、“控制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在客观行为方面的显著特征,表现为“夺”和“取”两个方面。“夺”体现出行为人通过实施客观行为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取”体现出行为人在财物的实际掌控。上文提到的“失控加控制说”和“控制并逃离现场说”均存在缩小了抢夺既遂的范围,不利于有力惩罚犯罪。因为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物,两者之间并不必然处于一一对应的状态,这是“失控加控制说”的弊端,此外,该观点是从犯罪行为之外的角度——被害人的角度来认定犯罪形态,不具有合理性。再说“控制并逃离现场说”,按照该标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只有所有行为人均逃离犯罪现场才能认定为抢夺既遂,这样的结论笔者显然无法接受,因为“逃离现场”与“控制财物”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一般情况下两者是一致的,但不能把“逃离现场”作为认定“控制财物”的唯一依据,比如体积较小的财物,行为人在犯罪现场通过转移占有就已经能够形成实际控制。因此笔者认为“控制说”较为合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情况下,实施抢夺的行为人夺取财物后立即逃跑是其抢夺的实质性手段。因为行为人往往利用立即逃跑,以摆脱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追赶,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通过立即逃跑实现了其对夺取财物的实际控制,即为犯罪既遂;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立即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或将财物丢弃,并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应视为抢夺的未完成,对此,只能以未遂论处。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抢夺罪的既、未遂关键看行为人对所夺取的财物有无形成实际控制。结合本案,张某虽然实施了公然夺取孙某的拎包的行为,但在逃离时被周围群众及联防队员抓获,张某尽管已经抢到了孙某的拎包,却尚未完全控制该财物,即其行为没有符合抢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抢夺未遂论处。
另外,针对盗窃罪,行为人对侵害对象的占有,即实际控制,还应结合侵害对象的性质、体积大小等等进行具体判断。例如在商店行窃,行为人趁营业员不注意,伸手从柜台内拿出戒指,握在手里,即使几分钟后把戒指又仍会柜台内,但是,这已经构成既遂。而诈骗罪、抢夺罪、盗窃罪等常见侵财犯罪,都是结果犯,主观要件都是“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从行为人角度看,当然是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
二、在公安机关布控下实施的侵财犯罪如何认定既未遂
所谓“布控”,本质上属于刑事侦查手段的一种,一般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掌握一定的线索后,通过在特定范围或区域内布置侦查力量,进而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一种侦查手段。
再看一个案例:
案例二:王某原系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出纳员,因不满公司随意调动其职务,遂以掌握公司秘密和董事长陈浩的把柄相要挟,向公司总经理陈星索要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限定最迟在2003年7月8日上午之前交付。陈星于7月7日20时30分许,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付王某后,民警将王某抓获。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人民币5万元交付的时间、场所、数额均由被害单位事先决定,在公安人员已经伏击守候并框定于某一特定空间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不可能实际占有该钱款,故王敲诈该5万元的行为系实施终了的未遂,其余25万元,系未实施终了的未遂。故本案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勒索人民币5万元系未遂不当,因钱款在交付时即转移所有权,王某已实际占有该笔钱款,且“控制下交付”亦不改变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仅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故该5万元应属既遂,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后来,市一中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王某敲诈勒索人民币30万元均系未遂不当,二审裁定纠正认定其中5万元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既遂部分。
上述案例中的两份不同判决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作为侵财犯罪既遂标准的实害结果”,而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出现了不同结果,在理论层面的原因是两种观点之间的冲突,一是“本权说”,一是“占有说”,两者一致的部分是均认为实害结果的性质,取决于刑法分则保护的法益内容,不一致的部分是,“本权说”认为,侵财类犯罪侵犯的刑法法益是本权,因此,只有剥夺被害人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才发生实害结果,“占有说”认为,侵财类犯罪侵犯的刑法法益是对财物的占有,只要发生剥夺被害人对财物的平稳占有即发生实害结果。
结合上述案情,分析如下:
先从“本权说”角度看,如果行为人剥夺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本权就发生侵财犯罪的实害结果,这是成立犯罪既遂的前提,显然上述案例没有发生这样的结果。因为公安机关已经采取了严密措施来控制王某的行为,王某对5万元的占有只是暂时性的,公安机关可以通过采取一定措施及时恢复陈星对该5万元的占有状态,从而确保5万元的所有权始终处于被害人一方,不可能转移到王某手中。因此,王某虽然从陈星的手中接过了5万元,但是改变不了也剥夺不了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本权。
再从“占有说”角度看,如果行为人剥夺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平稳占有的状态就发生侵财犯罪的实害结果,也宣告犯罪完成形态的出现。从该角度看,王某勒索5万元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然而,笔者认为,剥夺被害人平稳占有财物的状态,应当从实质上来理解和把握。从案件的表面情况看,陈星对5万元的平稳占有似乎被王某侵害了,但是应当充分考虑到,公安机关通过在案发地这样相对特定的空间采取严密的侦查措施确保了这5万元不可能脱离陈星的占有,因此王某始终也无法剥离陈星对财物的平稳占有的状态。
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围绕财物的“原控制权”有无发生转移来认定布控状态下的侵财犯罪的犯罪形态。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在布控区域是否已经形成对财物的有效控制,是认定财物的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的关键。同时,有两个要素不容忽视,首先,公安机关有无控制支配财物的意思表示,其次,公安机关有无实际的控制支配力。有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财物形成有效的控制是否意味着已经剥夺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笔者认为,显然不能这样简单推定。应该说,公安机关对财物的控制只是一种临时控制,其不是要占有处分财物,目的是不让行为人进行占有、处分,这是临时控制的实质意义,可以这样认为,布控状态下的财物处于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双重控制”下。综上,此类情形中,“原控制权”不可能转移到行为人,结合“占有”的内涵和外延理解,此类犯罪符合刑法总则中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