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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铁路运输领域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

2015-11-06 10:3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本文对铁路物资运输领域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进行界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应坚持“公务论”,避免受“身份论”的影响。基于铁路的垄断性和公益性特点,改制后的国有控股型铁路公司中的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应不限于“受委派的人员”。
  论文关键词 铁路运输 职务犯罪主体 垄断
  铁路运输企业是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性企业,有很强的外部性或者国家战略意义。公益性和运输的统一指挥性是铁路运输企业的两大特点。正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特点及其重要性,国家在这个部门一直实行计划经济管理,企业内部的管理人员设置行政级别。但是,由于铁路的工作呈点多线长的特点,在人员配置上,出现级别与职权不相匹配的现象,往往是官小权大,这类人员是否属于职务犯罪的主体犯罪是司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另外,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是必然的趋势,改革后,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和一般的国有股份制企业一样,职务犯罪主体仅限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铁路运输领域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
  从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规定来看,职务犯罪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
  (一)主体的特定性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职务犯罪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主体。根据《刑法》第382条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是贪污罪的主体。
  (二)行为的渎职性
  权力的行使人均违背了其职责要求,可分为经济型、渎职型、侵权型三大类,其中经济型的特点是利用职权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
  这样,铁路运输领域的职务犯罪主体主要包括:国有独资的铁路运营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控股、参股的铁路企业中受国家机关、铁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聘用等方式管理、经营铁路国有财产的人员。铁路运输领域的职务犯罪的行为类型为经济型。
  二、铁路运输企业中没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否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
  我国铁路运输企业目前的管理体制是铁道部、铁路局、基层站段、车间、班组这样一个序列。一般而言,基层站段机关以上的工作人员具有干部(企业干部)身份,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能。站段以下的车间、班组内存在一些虽然没有干部的任职命令身份,但却负责经手、经营、管理、看管铁路资产人员。“铁路运输领域货运二等站以下的货运主任以及从事货运计划和货运请车的货运人员,均不具有干部身份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而在现实情况下,这些工作人员经手和管理的铁路资产数额巨大,有的班组每年经手、管理铁路资产上百万元,如果对此类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一律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犯罪,有轻纵犯罪分子之嫌。
  对这类人员的职务行为定性,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身份论”和“公务论”之争,目前,支持公务论的学说居多,即认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否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件,以是否依法从事公务为判断标准。因此,该类人员从事的是“公务”还是“劳务”往往成为案件的焦点。一般情况下,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从事管理、经手国有资产,往往被认为证据确凿。但是,没有干部身份的人实际上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主管、管理、经手国有资产的“公务”,由于司法者对“管理”、“经手”内涵和外延认识不一,另外受“身份论”的影响,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执法不一,打击尺度不一。例如,原临汾铁路分局介休车务段灵石车站内勤货运员刁某贪污一案就存在这样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刁某作为灵石车站的内勤货运员,不具有干部身份,且其工作职责是负责核算、制票、收款、交款,负有保管现金和运输票据、正确核算运杂费、按时结算进款、填写有关报表,做到账款相符,而这些职责不具有管理性,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自己经手的单位财务,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
  笔者认为,刁某所负责的工作与会计、出纳的职责有一定的相似性,是典型的经手国有资产的行为。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也就是说经手公共财物也是一种公务。所以刁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类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有待理论界和司法界进一步研究,以便达成共识,但司法过程中一定要排除“身份论”的干扰,做到实事求是地分析论证。


  三、国家控股的铁路公司中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
  铁路实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进行公司化改革的趋势是必然的。由于铁路企业的公用性、指挥统一性等特点,铁路进行体制改革后,其企业模式应以国有控股型公司为主。那么,体制改革后,国有控股型铁路公司中职务犯罪的主体该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17号)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这一规定,体制改革后,国有控股型铁路公司中职务犯罪的主体仅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有观点认为,上述解释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过窄,应将国有控股公司中“虽然未被国有单位委派,但因受聘或者被任命、选举等从事高层管理工作的人员,如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监事等高层管理岗位的人员,也纳入‘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由国有控股型铁路公司的垄断性决定的。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一般的垄断行为是违法的,将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而在一些领域如电力、电信、铁路、民航、邮政、公用、石油、军工等却由于其具有自然垄断性质,形成了合法的垄断,即对关系公共利益的有限资源(设备)的独占与经营。这些行业是一个国民经济的基础和支柱,因此,即使在西方,也一直置于政府的严格控制之下,或由国有企业占支配或垄断地位。党的十五大和十七大报告分别指出:“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有经济必须占支配地位……要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深化垄断行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也就是说国家对这些自然垄断型企业的控制力不会随着改革的深入而放松,国家在这些行业的控股地位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动摇。这些自然垄断行业均有覆盖广大领域、联系千家万户,是为公众提供各类公共必须品和服务的部门,这些企业不能仅将追求利润为己任,满足公众需求、提供公共服务也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这些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不仅是一种企业的经营行为,也是一种公共事务的管理。因此,笔者认为,在国有控股型铁路公司中从事高层管理工作的人员区别于一般的国有出资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他们从事的经营、管理、监督行为更具有公务性。
  第二,这是由职务犯罪的客体所决定的。有观点认为仅将国有控股公司中“受委派的人员”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因为与纯国有资产型企业相比,国有控股公司中含有非国有成分,出于对国有市场主体和非国有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考虑,除“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一方面经济型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类犯罪不仅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而且更重要的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权力进行犯罪,妨害了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其社会危害性当然大于某个私企职员的职务之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二者的区别不是保护财产的性质不同,而是所利用职务的性质不同。因此,将国有垄断型控股企业中的所有从事经营、管理的高层管理人员按国家工作人员论,不违背“相同法益同等保护”的现代刑法理念,也不违背市场经济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垄断型国有控股企业中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的经营、管理等行为也具有公务的性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的唯一依据,在于是否依法从事公务。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公务”是这样解释的:“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国有公司、企业从事经营、管理、监督的人员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正是因为他们的职务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是一种公共事务的管理,而不仅是一个企业的经营行为。同样,垄断型国有控股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它的运营具有公共事务性,这种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极有可能利用其垄断性实施犯罪,而这种垄断性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理应对国家和公众负责,所以他们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将国有控股型铁路公司中高层的管理人员按国家工作人员论有利于案件的查办与犯罪的预防,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公众的利益。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大量的国有企业改制转型为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原表现突出的国有企业的职务犯罪也就大量转化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职务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但实践证明由于公安机关的任务已经非常沉重,且这一领域的犯罪不属于公安机关传统的打击重点,公安机关查办企业类职务犯罪的积极性不高,重视程度也不够,经验也相对欠缺,造成了这一类犯罪管辖的真空状态。而检察机关通过三十年来大量查办企业类职务犯罪,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和规范的制度和经验,这些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尚须一定时间的实践才能形成。因此,基于国有控股型垄断公司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该公司内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管辖更有利于犯罪的预防和打击。
  总之,笔者认为,基于铁路的公益性、垄断性属性,铁路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型公司后,其职务犯罪主体不应仅包括“受委派人员”,其他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因其行为不仅仅是企业行为,还具有一定的公务性,所以,应把也应纳入“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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