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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加拿大刑事证据排除制度

2015-11-06 10: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加拿大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是美国非法证据绝对排除规则与英国证据排除规则的折衷的产物。自1982年证据排除规则以宪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以来,在其后适用过程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通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所获得的犯罪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采纳是否会有损司法权威一直没有定论。在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中法官有权创设法律的权力,从而使证据排除规则有了具体的适用标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标准又在不断的变化。

  论文关键词 证据排除 强制性证据 司法权威

  一、加拿大刑事证据排除制度概论

  在加拿大的法律传统上,从1759年开始,随着英国在军事上对法国所取得的全面胜利,英国的法律制度也开始统治加拿大除魁北克以外的全部地区,基于于英国的这种历史联系,加拿大的法律制度大量继承了英国的法律传统 。加拿大传统上也是采用英国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不是绝对的予以排除。尤其是在1982年以前,法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拥有很小的自由裁量权。在1970年联邦诉Wray案中 ,加拿大最高法院确立法院对于排除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具有一般的自由裁量权。在1981年联邦诉Rothman案中 ,最高法院又确立了对于侦查中使用诱骗手段取得的嫌疑人自认的供述不排除的规则。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使当时加拿大法律人士对于司法机关的公正性有了新的认识。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75年建议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应该被赋予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颁布,加拿大的证据排除规则自1982年以来发生了一些变化。宪章第24条规定:
  1.公民所享有本宪章保障之权利或自由,尚若受到侵犯或否认,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出申请,依法院认为适宜与公正的情形获得救济。
  2.根据第一款规定之程序,法庭如果得出结论,证据之获取方式侵犯或否认了任何宪章保障之权利或自由,且综合所有情形法庭发现,在审理过程中采纳该证据会有损司法权威的,该证据应予以排除。
  1982年宪章的颁布,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拿大仿照美国的做法,对非法取得的证据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都予以排除,证据是否可采纳首先考虑的不是它能否证明案件的事实,而是获取该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尽管宪章24条明显的改进了加拿大刑事法律制度,但它仍然没有规定违宪取得的证据自动排除规则。虽然加拿大显示出向美国的做法靠近的趋势,但又与美国的做法不完全相同,美国的证据排除法则拒绝采纳“毒树之果”,即在采证过程中违反规则取得的证据几乎不被法庭采纳。而加拿大在有些情况下还是考虑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采纳一般是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对程序的违法程度来决定的。如果是轻微的犯罪案件中严重的违反了程序,则严重违反程序获得的证据将不被采纳;如果在严重的犯罪案件中,违法程序法的行为不是很严重,则一般可以采纳该违反程序法而获得的证据。加拿大的这种做法吸收了英美两国在证据排除规则上的做法,所以,它是一种折衷、妥协的产物。

  二、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三个阶段)

  刑事诉讼的核心就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机关惩罚犯罪。宪章在宪法的层面上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宪章第8条“不受无理搜查和没收”、宪章第9条“不受任意的逮捕和拘留”、第10条“有权立即聘请律师并有权被告知该项权利”等等。加拿大刑事诉讼体系沿承普通法系的司法体制,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既有创设法律的权力同时也受到“遵循先例”的约束。自1982年宪章颁布以后,直到1987年才有了第一件依据宪章24条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例。自此拉开了加拿大3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序幕,同时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一)1987年Collins案
  该案案情非常简单:“Collins女士坐在酒吧里的时候,突然被一个警察通过锁喉的暴力方式控制住,并推倒在地上。随后警方发现Collins手中的绿色气球中藏有海洛因。”加拿大法律规定:作为一种常见的侦查技术手段,警方只能在阻止非法贩卖毒品的人吞食该毒品时使用锁喉。该案中,警方并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这种技术手段是合理的。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警方的行为侵犯了Collins“不受无理逮捕”的宪法性权利,并依此展开了是否适用宪章24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讨论。
  最高法院指出:宪章24条并不是针对警察不当行为的救济,即不应判断警察获得证据的不当行为是否会有损司法权威。而是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纳该非法证据是否会有损司法权威。宪章24条的适用标准必须是客观并且经得住历史考验的,“是否有损司法权威”并不以公共意识为准,法院考虑到宪章是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权力机关的侵犯而设立的,所以宪章的适用标准不应由权力机关决定。最高法院随后确立“采纳该证据是否有损司法权威”应由公正的、没有偏见并对案情有充分了解的人来判断。在进一步的讨论分析之后,最高法院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规则:
  1.审判公正原则(Fairnessoftrial)
  审判公正原则是加拿大刑事司法体系的基本原则,非法证据的采纳影响到审判公正的,此类证据需要排除。在定义影响审判公正原则的证据时,最高法院认为:“通过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获得的被告人自认的供述,以及其他由被告人处取得的证据。此类证据的使用会造成审判不公正,因为它违背了审判公正原则的核心内容—不自证其罪。”通过此类强制手段获取的证据影响了审判公正原则的一般应予以排除。但是,在违法取证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实物证据不在此列。最高法院认为此类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也不影响审判公正,应当予以采纳。
  2.善意取得原则(ingoodfaith)
  法院在衡量是否采纳非法证据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警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度,警方主观上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操作失误对他人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还是故意的、积极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如果非法获取的证据原本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取得的,将被视为“对宪法的公然挑衅”。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一大因素。


  3.与司法权威相关的因素
  任何有损司法权威的的因素都可能导致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法官在针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时需要衡量三个因素:(1)取证的违宪程度;(2)所获证据的关联性;(3)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情况。
  法院在Collins案中还认定并非来自于被告人的实物证据对审判公正原则不造成影响。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会使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采纳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又不合时宜,这种矛盾将法官的审判工作带入了极大的困境。在确定是否采纳证据排除规则的焦点是“警察在抓捕被告人的过程中使用锁喉手段是否有合理的依据”后,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在Collins案中确立的规则对全国的刑事案件证据排除规则有了指导性的作用,但是,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理论界认为该规则的第一条中对于影响审判公正的强制性证据/实物证据(conscriptiveevidence)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是站不住脚的,法院制定一个强制性证据的自动排除规则是不合理的。这也为后来反驳该项规定埋下了伏笔。
  (二)1995年Burlingham案
  Burlingham因涉嫌谋杀而被捕,随后他被连续审讯四天,这段时间警方对他聘请律师的要求未予理睬。审讯期间,警方甚至威胁如果Burlingham不及时交待问题,他的父母也会受到伤害,期间警方还对被告人的律师有一些诋毁的言辞。警方随后向Burlingham提供一个交易:如果Burlingham交待作案工具的位置,可以将指控降为二级谋杀。最终,Burlingham同意了警方的提议,带他们找到了涉案枪支。但是检方并未同意这场交易,仍以一级谋杀罪起诉。
  最高法院将Burlingham案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指导性案例进行了分析。该案的法官并未就宪章24条的条文做过多的解释,不同于Collins案中关于强制性证据与非强制性证据的区分标准,在Collins案的基础上,法官在该案中建立了另一种标准:
  1.关联性原则(ReliabilityPrinciple)
  加拿大刑事法律和宪章的核心就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惩罚犯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采用必须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法律的追究。在关联性原则下,采纳违法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会误导审判者(陪审员、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导致案件的审理不公正。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采纳,不仅影响审判公正,还会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判决。这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公平和公正原则(FairnessPrinciple)
  基于“天赋人权”的基本理念,在结合普通法系法律以及加拿大人权保障法律的法律规定后,要求国家机关未经授权不得对公民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在公正原则的要求下,国家机关的行为必须得体和公正。
  本案法官并未采用Collins案中对非法证据进行二分法的区分,也不赞成证据自动排除规则。宪章24条中要求非法证据的排除需要综合所有情形,这对证据的排除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用审判公正原则代替宪章中规定的“综合所有情形”显然是降低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门槛。最高法院认为,审判公正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不论该证据是否与案件相关,通过强迫公民自证其罪的手段获得的都会影响审判公正。但是影响审判公正并不必然有损司法权威,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上,只有采纳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才有可能有损司法权威。
  本案在经历了初审和上诉审都采纳违法取得的证据之后,最高法院确认警方违法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并推翻了初审作出的有罪判决。
  (三)1997年Stillman案
  Stillman因涉嫌强奸和谋杀一名14岁的少女而被捕,当时Stillman只有17岁。受害人在河边被发现,阴道中有残留的精液,腹部有抓痕,有目击者称最后一次见到受害人是和Stillman在一起。Stillman被带回警局之后,他的律师明确要求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不同意提供任何身体样本(唾液、精液、血液、毛发等)。律师离开后,加拿大警方通过暴力手段对Stillman的毛发和唾液进行了采样,并将Stillman使用过的纸巾收集起来采样他的DNA。
  最高法院经过讨论认为警方的取证手段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随后案件的焦点转为该非法证据的采纳是否会影响到审判公正。法院适用了Collins案的标准并认为:“被告人免受国家机关因为惩罚犯罪的需要而通过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的手段强制他人作出供述或者提供证据、身体样本。刑事诉讼过程中这类证据的采纳会影响到审判公正。”随后法院针对非法证据的采纳是否影响审判公正设定了一个判定程序:
  1.这类证据是否为强制性证据
  强制性证据是指被告人在基本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被强制进行证明其有罪的自认、供述、或提供其身体样本,以及由此产生的衍生证据。原本就独立存在的证据不视为强制性证据,如犯罪工具;通过强制手段才取得的证据视为强制性证据,如被告人当时所穿衣服的样本。
  2.如果是强制性证据,该证据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获得
  如果警方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或者非强制性手段获得该类证据的,法院认为该强制性证据的取得方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基本权利,如果采纳该证据将有损审判公正,进而有损司法权威。所以,一旦判定非法证据是强制性证据,并且该证据原本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获得的,那么该证据被认为损害了审判公正而自动排除,不需要再考虑Collins中的另外两个标准。
  本案中,通过收集被告人使用过的纸巾而采集到的DNA证据被认为是非强制性证据,可以采纳。但是其他通过警方强制手段取得的证据(毛发、精液、唾液),被认为是强制性证据予以排除。虽然最高法院将Stillman案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指导性案例,但仍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反对者认为这种针对强制性证据的自动排除规则违背了宪章24条规定的“综合所有情形”的标准,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三、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加拿大沿袭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案件的审理受到“遵循先例”的约束。但是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对证据排除规则作出的指导性案例以来,各方的争论从未停止过。而在适用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也没有完全遵循最高法院的判决,尤其是对Stillman案中强制性证据自动排除的规定。初审法官在近来的案件中往往认为这种自动排除规则违背了宪章24条规定的“综合所有情况”的规定。强制性证据(包括衍生证据)的采纳,确实会影响到审判公正,但是影响审判公正并不一定导致司法权威的受损。强制性证据是否排除需要依据造成审判不公正的程度以及Collins案的另外两个参考标准:善意取得和其他因素。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三十年后,“不自证其罪”原则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任何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被强制作出证明其有罪的证明。即使有些非法获取的证据影响到了审判公正,但并不必然有损司法权威。警方在取证过程中轻微的违法和技术性的不当行为不适用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平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惩罚犯罪。无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多么严重,无论被告人有罪的可能性有多大,我们都不应忽视作为一个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影响的不仅仅是这个人,更影响整个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性以及侦查手段的适当性应该是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必须参考的因素。
  非法证据的采纳,有助于惩罚犯罪,但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非法证据的排除,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罪犯得以逃脱。这种矛盾一直以来都困扰着加拿大刑事诉讼中的法官。不论Stillman案中的法官侧重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反对者要求惩罚犯罪的呼声,或许这就是当初立法者的意图:将自由裁量的空间留给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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