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基于探究新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结合分析审理羁押期限的本质属性与特征,对审理羁押期限的界定进行探讨。力求从契合理论与实践双重需要出发,通过论证审理羁押期限相对于审理期限的独立意义,从原则与标准层面对审理羁押期限的界定展开论述。
论文关键词 审理羁押期限 审理期限 界定
刑事诉讼审判实务中对被告人久押不决的情况屡见不鲜,已成为持续积淀且尚未有明显改善态势的顽疾。这种状况与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大趋势逆向而行,在违背尊重与保障人权司法理念的同时,还极大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缺乏对审理羁押期限的明确界定,致使其缺乏合理规制,给审理机关留下了不当利己解释空间。2012年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做出重大修改,虽然相关规定有所调整与补充,但仍不足以改变审理羁押期限制度缺失的尴尬局面。结合实践恰当解读条文之外的立法原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审理羁押期限的界定难点
(一)审理羁押期限立法存在缺陷
无论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还是新刑事诉讼法,均未直接提及审理羁押期限的概念,亦未对审理羁押期限畴域内的相关内容做出直接规定。相关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含糊不清,达不到解释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正超期羁押的通知》规定,“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在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理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对于审理阶段,此处所谓“法定羁押期限”应当作何理解,该规定并未做出进一步说明,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也无迹可查。
此外,在未对审理羁押期限做直接界定的同时,各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之间还存在明显冲突。譬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请示、答复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由于该《通知》专门针对规范羁押期限,该规定等同于间接认定了羁押期限同步于办案期限,并且认为应当将请示、答复时间计入办案期限(羁押期限)。但是在该“通知”出台后,各地人民法院却又出台了一些与之截然相反的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定》,其明确规定“案件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等同于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虽然两院一部“通知”的效力应高于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但这种忽视上位规定的不当解释,恰恰突出反映了审理羁押期限领域的制度混乱。
(二)对审理羁押期限的不同界定根源于站位差异
审理羁押期限的界定直接涉及被告人重大人身权利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于利益导向、职能定位的差异,在立法欠缺的状况下,各方从各自的角度对其进行理解,导致分歧重大。
由于司法资源有限等原因,法院往往不能在基础审理期限内审理完毕,采取各种方式实际延长审理期限,是刑事审理实践中的常态。而由于司法理念及内部考核导向等原因,法院倾向于拒绝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因此各级法院通常认为审理羁押期限应无条件地与审理期限同步。检察机关的职能包括对羁押期限的法律监督,若按照法院对审理羁押期限的理解,检察机关便会丧失对审理羁押期限的监督空间,其监督权能将形同虚设,因此其在实践中往往与法院意见相左。被告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久押不决持绝对反对态度,对以延长审理期限、延期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中止审理等事由实际延长羁押期限极度排斥,在实践中因此提出申诉的情况层出不穷。
但是由于在审理阶段法院居于优势地位,起主导作用,法院对审理羁押期限的理解能够最终体现于审理实践之中,因此无论是非,其观点呈现出一种“理所当然”的态势。
二、审理阶段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的辩证关系
(一)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除维护社会安全外,羁押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审理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构成环节,在其间羁押即是保障审理顺利进行的辅助措施。从这一点足以判断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逻辑衔接。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字面意义理解,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三个不同畴域的内容,即分别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到期后的处置方式,但由于第九十六条位于第一编的“强制措施”一章中,其内容属于强制措施范畴,结合前后条文,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是刑事诉讼各环节的羁押期限问题。在此语境中,与侦查羁押期限并列的应当是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羁押期限,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全文仅提及了侦查羁押期限,未作涉及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羁押期限的表述,更谈不上对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羁押期限进行直接界定。因此上述条文以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替代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羁押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并列,除了规定了刑事诉讼各环节羁押期限到期后的处置方式外,还隐含着对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阶段羁押期限的间接、初步界定,即审理期限是判断审理羁押期限的参照系,审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的截止日期相同。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审理阶段的羁押期限应当自换押之日或法院所作羁押决定执行之日起算,自诉案件的羁押期限应当自案件受理后执行羁押决定之日起算,而审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的截止日期相同,因此审理羁押期限可以短于或等于审理期限,但不会长于审理期限。
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在对审理羁押期限进行界定的语境中,作为参照系的“审理期限”应当被作限制性解读,下文将对此做出具体论述。
(二)审理羁押期限具有区别于审理期限的独立性
审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分属不同畴域,其价值属性也存在显著差异。审理羁押期限是羁押期限的种概念,其价值在于通过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行为的规制,来达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安全与保障基本人权之间的合理平衡。审理期限是指完成审理程序的期限,是对完成刑事审理过程的时间要求,追求在合理期限内确定刑事实体权利义务,实现诉讼的效率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规定,“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在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理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充分表明审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并非同一个法律概念,在应用中也应当明确区分。
三、审理羁押期限的应然界定原则
笔者认为,对羁押期限的界定,应当基于对立法原意的考量,从达成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合理平衡出发,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
(一)羁押期限的界定应达成惩罚犯罪与维护被告人人权的合理平衡
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则早已深入人心,但是在一些不正常诉讼现象的背后,往往隐含着有罪推定的逻辑,久押不决即是其中的典型。久押不决使得刑事强制措施蜕变为刑罚的“预执行”,可谓“不决而决”,只有将被告人视为“准罪犯”或者“类罪犯”,才能为久押不决提供逻辑支持。这种隐含的有罪推定,包裹在“惩罚犯罪”的装甲之下,频频出现于刑事诉讼活动之中。
审理期限因各种主客观因素需要实际延长的,将被羁押的被告人先行释放,客观上存在被告人逃逸、干扰证供、毁灭证据等妨碍惩罚犯罪的风险。要避免这种风险,最根本的途径自然是继续羁押被告人。如此而言,无论羁押时长,在审理阶段始终维持被告人的羁押状态都具有合理性。问题在于,这种风险是否必须避免?要讨论一项行为是否必须,就要充分考量其价值层次与定位,并与需要付出的代价进行比较。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可见惩罚犯罪和尊重与保障人权均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完整内涵既包括尊重与保障被害人个体及人民群众总体的人权,也包括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因此,惩罚犯罪相较于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并不具备优先性,不存在为绝对保障前者而必须牺牲后者的必要性。惩罚犯罪与维护被告人人权,必须从追求刑事诉讼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最大化出发,达成合理平衡。
(二)应当对作为参照系的“审理期限”作限制性界定
刑事审理本身对被告人的直接影响极为有限,延长实际审理期限并不会导致诉讼权利义务配置的重大变化。但是刑事审理过程中附随的羁押措施,直接构成对被告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实质性限制,对审理羁押期限予以严格限制,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基本要求。
新旧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延长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不计入审限、延期审理等制度,其实质都是对审理期限的延长。即使忽略上述规定中的漏洞,在将上述规定最大化运用的极端情形下,实际审理期限仍将无法计算。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可能出现极端情形,但如前文所述,法院采取各种方式实际延长审理期限,是刑事审理实践中的常态,并且由于诸多法律漏洞,法院对审理期限的实际延长在相当程度上同样处于不可预测状态。
在对审理羁押期限进行界定的语境中,如果将作为参照系的“审理期限”解释为包括延长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延期审理等情形,羁押期限制度就会丧失其限制不当长期羁押、维护基本人权的存在意义。实践中,法院正是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未对审理羁押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即是默认审理羁押期限应当随审理期限同步变动为由,在延长实际审理期限的同时继续羁押被告人。因此,对作为界定羁押期限参照系的“审理期限”做出限制性界定,是达成惩罚犯罪和维护被告人人权合理平衡的必需。
(三)作为参照系的“审理期限”宜限于排除任何实际延长的基础期限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该条文中的“一审、二审期限”究竟应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将其界定为排除任何实际延长的基础期限(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分别为三个月与二个月),能够契合于立法本意,并符合审理羁押期限制度的逻辑自洽要求。
正如上文所述,若作为界定审理羁押期限参照系的“一审、二审期限”包含延长审限、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延期审理等所有实际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审理羁押期限制度便会丧失主要意义。那么如果将“一审、二审期限”界定为包括实际延长审理期限的部分情形而非所有情形,譬如仅包含延期审理的情形,是否可行?对此笔者同样持否定态度。
将“一审、二审期限”界定为包括实际延长审理期限的部分而非所有情形,与将其界定为包含所有实际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并无质的区别。如果认为“一审、二审期限”仅包括如延期审理的情形,那么为何不能认为其包括实际延长审理期限的其他情形?无论选择哪种实际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都无法为排除其他情形找到实质性理由。而将“一审、二审期限”界定为排除任何实际延长的基础审理期限,则与将其界定为包含全部或部分实际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之间存在质的区别,能够脱离上述逻辑羁绊。
审理羁押期限问题积弊已久,在看似简单的表象之下,牵涉到理论和实践的诸多纠结之处,囿于笔者水平,本文未能全面展开论述。在新旧刑事诉讼法交替之际,笔者期待立法机关从推进立法明确化、精细化出发,通过立法解释对审理羁押期限做出合乎理论框架和实践需要的权威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