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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降低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

2015-10-23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进入新世纪,随着经济发展、物质水平提高,我国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成熟期较1979年至少提前2-3年。在互联网的冲击下,各种思想观念碰撞、交织,现阶段社会犯罪低龄化、成人化、恶性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刑事责任年龄确定所依据的心理和生理的实际状态已发生巨大变化。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预防和抑制未成年人犯罪已刻不容缓。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责任年龄 降低

  我国早在奴隶社会刑法中就有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如《周礼》在盗窃罪中规定“凡有爵位者,与七十者,与为瓮者,皆不为奴”,同时,《周礼》中的“三赦”制度,就有两赦是因年龄而设。《唐律》对刑事责任年龄做了较为详细和科学的规定,并规定不满七岁和已满九十岁,是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新中国成立以来,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但就目前的情势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十三岁”现象十分严重,这对目前刑事责任年龄确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本文试对此予以分析,并尝试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十三岁”现象突出

  某省高级法院的一次统计显示,青少年恶性刑事案件中,严重危害行为的始发年龄最小为十岁左右,多集中于十三岁。该年龄段的恶性案件比率正在不断上升,并趋向暴力化、残忍化。
  未成年人犯罪已呈低龄化、恶性化的发展趋势,但长期以来,在被误读的青少年保护精神的影响下,部分学者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名义,对未成年人恶性暴力案件一味宽恕甚至放纵,有违刑事立法目的。“十四岁前杀人放火都没事”的观念在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年人中泛滥成灾,使得未成年人对恶性暴力杀人案件有恃无恐,并难以受到应有的惩处和教育,这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法律顽疾。下面是笔者在网页上摘选的几则案例。
  案例一,2004年7月,黑龙江通河县年仅13岁的男孩赵力宝将同村14岁女孩明芳强奸后,法院判决其监护人对明芳作出9000余元的赔偿并当庭释放。赵力宝怀恨在心,次日晚上竟又将明芳母亲残忍杀害,赵被判处一年半劳教,不久获释。案例二,2008年,哈尔滨市明水县发生两个13岁未成年人强奸并焚烧一18岁少女案件。该县公安局民警介绍,施暴之后他二人对该事均无丝毫悔意,只是回答“就和玩似地”,而对这两个孩子的惩戒措施仅是交给其父母监护。当记者提出如果在满14岁之前他们两个再“玩一次”怎么办时,没有听到任何正面回答。群众均义愤填膺,主张严惩。一位心理专家指出“这两个孩子深层次心理和人格问题如果得不到正确教育,长大之后依然是个问题”。案例三,2011年3月4日晚7时许,江西省广丰县郑某(男,13岁)随身携带一把菜刀,窜至陈某经营的杂货店对面,观察店内的情况。晚8时许,郑某溜进店内。当时陈某背对着店门看电视,郑某刚把抽屉拉开,被陈某发现,郑某抽出插在腰间的菜刀,朝陈某头部连砍四五刀,将其砍倒在地。郑某见陈某未死,又用菜刀用力地朝其头部连砍八九刀,直至死亡,然后将抽屉内的一沓零钱拿走,逃离现场。这些案件的残忍程度令人发指,但这仅是最近几年未成年人恶性案件的冰山一角。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至十三岁的必要性分析

  部分学者主张不宜将刑事责任年龄低龄化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十二、十三岁的人身心发育尚未基本成熟,难以真正理解刑罚的性质、功能以及刑罚制裁的意义与后果。其二,少年可塑性大,应主要着眼于加强家庭教育、学校和社会教育,不宜强调刑罚的惩罚作用。其三,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的严重的危害行为,通过综合治理、侧重教育和保护的方式引导其健康成长,防止再次危害社会。其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代表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目前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实际效果并不乐观,1999年11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现实效果也不尽如人意。近年来青少年暴力恶性案件呈增长势头,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至十三岁已势在必行,笔者下面提出几点依据。
  首先,青少年社会认知程度提前。根据深圳市2011年的一份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改革开放以来家庭生活条件的改善和信息传播渠道的多样化,使得青少年人的心理、生理和智力上的成熟度较1979年至少提前成熟2-3年,十二、三岁的学生已形成基本的善恶观,具备辨别是非能力和控制能力。这种善恶观与刑法法规的不对称导致法律对青少年的保护变成了其犯罪的资本。福建某地一十三岁的少年碎尸犯被抓获后满不在乎地对民警说,“有种拿枪打死我呀,我还是未成年人呢!”,类似的案件在我国最多收容教养一、二年,而西方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因杀人等严重罪行而被判终身监禁(所在国最高刑罚)或死刑的已有若干案例,甚至有12岁男孩因为故意杀人获终身监禁的案例。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生理、心理、智力成熟度、本国的历史传统、人种、未成年人的发育情况、教育状况等都是参考因素。法国刑事责任年龄为13周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匈牙利为12周岁,墨西哥为9周岁,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纽约州等则规定为7岁。美国针对少年犯罪的司法程序由各州自行决定,但自上个世纪80年代,各州均降低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加大了对少年犯的惩治力度,一些州还可在成人法庭审判10岁的少年犯。现在在依据以上各因素指标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实证评估后,笔者认为应该有更为精准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


  其次,目前我国的综合治理等教育体系不完善。家庭和学校教育的失败、社会不良风气的危害和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共同构成了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原因。目前对于犯有恶性杀人案而未到十四周岁的青少年的处理方式,仅是简单的将青少年保护与惩罚青少年恶性刑事案件对立起来,多是训诫之后,交由其家长进行教育,这无异于将主观恶性极大的未成年人放任不管,其结果就是导致这些未达十四周岁的加害人对法律肆无忌惮,甚至变本加厉的实施犯罪。为社会的安定埋下隐患。正因如此,在综合治理等教育体系不完善的情势下,我们必须正视刑罚的威慑作用,正确认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笔者并不愿鼓吹刑罚的报应刑论思想,也不想夸大刑法的威慑作用,但我们却不得不承认,在某种意义上,刑罚确实发挥着威慑的功能。刑罚威慑作用的有效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震慑不安定分子,特别是避免其有恃无恐的侥幸心理的形成。当然,对于刑罚的威慑作用不可过度依赖,只有在严格限制其使用条件的情况下,方可作为惩治恶性刑事案件的手段之一。   此外,十三岁少年恶性刑事案件杀人手段之残忍,充分显示其人身危险性已到了必须通过刑罚予以惩处、救治的地步。如果不通过刑罚的方式给予及时挽救,其今后的人格必然会扭曲性发展,对个人来讲失去了一次救赎的机会。
  再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国际刑法的轻缓化发展趋势并不相悖。刑法存在本身就是为了惩罚犯罪,防卫社会,如果因为所谓的刑法轻缓化而将一些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无罪化,将会导致刑法虚无的问题。就刑罚目的而言,刑罚并不是为了简单的惩罚,“刑罚与刑法的最终目标都是保护法律秩序”,刑罚在任何时候都只是作为维护法律秩序的一种手段,而非最终目的。正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菲利普·格拉马蒂卡(FilippoGramatica)认为,“社会防卫不应该只是保障市民本身、财产等安全这一客观目的,更重要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那些反社会的人’使之回归社会。”,对这部分未成年人而言,实践证明,其所接受的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是失败的,甚至是错误的,而通过刑罚这一手段不但可以使之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也有利于通过强制手段为其提供正确的矫治机会,提供一个接受法律教育、形成健全人格的平台甚至机遇。刑罚在执行的过程中,应该注重塑造其人格,使其接受良好教育,树立正确人生观,正确回归社会。
  最后,尊重民众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民意不应左右法律,但是法律的存在和执行不能不考虑民意。“为了一个政权的存在,统治者不能不考虑大部分民众的现实要求”。一个国家的法治有赖于社会民众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培养社会民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首先,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失去了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和权威性。正因为民众对法律存在信仰的法律情感,每每恶性刑事案件发生时,民众已不再诉诸于原始的同态复仇,民众相信法律能给予一个公平合理的制裁措施。但是在被误读的青少年保护精神引导下,难以惩治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施暴者,难以培养的法律信仰再次被掏,甚至有民众呼吁,采取“报复”的私力救济方式。我们承认,“为了一个民族的发展,学者不能不进行高于普通民众现实要求的理性思考”,但是出于现实的迫切需要,必须要有相适应的理论存在。笔者认为,刑法对十三岁青少年犯下的恶性刑事案件应予以刑罚惩治,当然,除非恶性暴力刑事案件等不得已的情况下否则不得轻易启动该程序。

  三、结语

  我们要正视青少年犯罪严峻的现状,在厘清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与惩治青少年恶性案件案件关系的前提下,厘清刑罚与青少年救助的关系,正视刑法的社会救助作用。值得强调的是,正如F.v.Liszt所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希望相关的政府部门能够及时的正视青少年恶性刑事案件问题,充分认识问题产生的根源,正确对待青少年恶性刑事案件的处理及青少年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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