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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死刑存废之争

2015-10-23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死刑废除运动是进入20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一项十分引入注目的问题,本文结合世界废除死刑运动的背景,通过研究我国目前死刑制度的现状,归结出我国难以废除死刑的根本性原因,并从立法上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减少和限制死刑 刑事政策 重刑主义

  自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尼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倡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原本稳固的地位开始动摇。经过两百多年缓慢、艰难的历程,在目前的全球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一浪高过一浪,呈现席卷全球之势。

  一、废除死刑的国际化趋势

  据大赦国际统计,1965年时,仅有25个国家废除死刑,其中11个彻底废除,14个废除了和平时期的普通犯罪死刑。到1990年,43个国家全面废除了死刑,25个国家等于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即在通常犯罪方面虽然仍然维持死刑,但过去十年从未执行过死刑),维持死刑国家93个。截止2009年12月底,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3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0个;在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36个,以上总共139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58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超过保留死刑的国家,成为绝对多数。
  总之,世界性的废除和限制死刑运动正以从未有过的速度发展壮大,并且这种全球性的废除死刑运动似乎在新千年里看不到减缓的趋势。

  二、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我国1979年刑法典规定可判处死刑的仅28种罪名(其中包括有13种普通犯罪和15种反革命罪),但在随后近20年时间里,由于中国经济转型,各种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陆续通过了多项严厉打击犯罪的单行刑法,增补死刑的罪名也越来越多。到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典中,判处死刑的罪名多达68种。后来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中国现行刑法典中的死刑罪名为55种。
  我国死刑每年具体执行人数从未向外界公开,但从日常新闻媒体等报道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死刑的适用现状与当今国际社会法制发展进步趋势的强烈反差。在死刑的存废日益成为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人权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时代,我国对死刑过于宽泛的立法无疑会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以及国际之间的正常交往。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已是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三、我国目前废除死刑制度的障碍

  尽管废除死刑运动在近数十年以来已有席卷全球之势,但我国诸多不成熟的条件仍不能允许我们彻底完全废除死刑,具体而言,阻碍我国死刑制度的废除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特殊的社会背景
  我国近百余年来经历了多次重大的社会变革,目前更是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观念和社会利益都处在重新调整和建立的过程之中,旧的以行政管理机构为主体的社会控制体制正在转变,新的依法治国的新体制尚未建立,社会控制的间隙较大,社会控制能力相对不太稳定,这就突出表现为我国刑法罪名繁多且具有犯罪重刑化的倾向。以此来威慑犯罪和满足人民对正义要求的现象 。
  (二)民意
  据记载,中国早在公元前26世纪的黄帝时代就有被称之为“殛刑”的死刑,对杀人犯的处死,对战俘、内敌的处死都是社会伦理风习的使然。因此,受到绝对报应刑主义的影响,“杀人偿命”已成为中国民间、官方共同认可的公理所在、公义所在,对杀人犯、包括其他罪大恶极者判处死刑,在中国绝大多数公众心目中可谓是公平、正义的化身 。据此说来,保留死刑确实满足了绝大多数国民的报应心理。
  (三)司法重刑主义的传统
  尽管目前经研究调查表明,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率的高低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也没有证据表明死刑是最具有威慑力(超过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生刑)的刑罚,受重刑主义影响数千年的中国司法工作者依然固执的相信:“好死不如赖活着”“人都是怕死的”,既然死是痛苦的事,那么死刑的威慑力自然远远大于生刑了。
  综上所述,尽管死刑的现状与现代的社会文明格格不入,但我国要彻底废除死刑依旧需要长期的摸索和实践。在此情形下,采用适当的方式减少和限制死刑成为了当前关于死刑改革工作的第一要务。



  四、如何从政策和立法上减少及限制死刑

  (一)刑事政策:摒弃旧的治国格言,以国家新的基本死刑政策为指导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死刑政策。司法机关掌握死刑的标准应当以国家的基本死刑政策为指导。在现阶段,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我们国家根据中国国情采取的对待死刑的一贯政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审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重申了少杀、慎杀的政策,强调“‘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贯彻执行。要完整、准确的理解和执行‘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依法坚决判处死刑。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该刑事政策公开明确的提出了要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对于今后正确掌握死刑标准,减少和限制死刑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刑事实体法:界定“罪行极其严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死刑。所谓“罪行极其严重”至少应该包含3个方面:
  1.罪的性质必须是极其严重
  由于死刑剥夺了对犯罪人来说具有最高权利性质的生命权,根据价值均衡原则,对于犯罪人所侵犯的权利,首先应当被限定为具有同质性的生命权。而在我国法律之中,死刑的配置对象既包括居于个体法益最高位的生命权,也包括居于国家法益最高位的国家安全以及居于社会法益最高位的社会安全,更包括处于较低位阶的国际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权、社会管理秩序,从而在价值基础上根本无法体现适用死刑所要求的价值衡量标准。
  2.罪的后果必须是极其严重
  死刑必须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那么极其严重的犯罪必定要有最严重的情节。如果仅属于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但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尽管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但并没有以极其严重的手段和方法加以实施,都不能纳入“罪行极其严重”的范畴。所以,现行刑法对于死刑的适用必须提高标准,只有犯罪行为明确达到条文中“造成严重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时才可以适用死刑。
  (三)刑事诉讼法:完善证据制度
  程序公正才能达到实体正义,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的审查采信以及犯罪分子刑期减免等方面的制度仍有一些缺漏,无疑对死刑的滥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下列制度加以完善:
  1.确立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抗辩式庭审方式,因此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只有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调查询问,才能使控辩双方的职能充分的发挥。同时,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直接和言辞原则的必然要求,以其庭外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与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直接相悖。所以,为确保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法律必须建立一系列保证出庭作证的相关配套制度。首先,法律应明确规定死刑案件中未出庭证人、被害人等的证言和陈述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次,加强对出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权利的保护,不仅是经济方面能够得到足够的补偿,人身安全方面更应该得到高度重视和有效的保护。
  2.建立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死刑证据规定》规定了六种不能用于死刑案件定案的证据,排除了暴力取证和刑讯逼供的证据,看似证据制度较为完善,但仔细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与非法取得实物证据是区别对待的,只有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才予以绝对排除,因而在司法实务中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往往被作为证明犯罪的“王牌”证据,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非法取证的行为。因此,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只要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取得的,都应一律排除,严格限制非法取证,保证死刑案件的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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