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出狱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出狱会在就业生活等方面遇到各种困难,社会应当给予其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我国传统的出狱人帮教措施不仅效果不好,也可能会导致反向歧视,影响昂社会公平。本文认为,应当从根本上解决阻碍出狱人融入社会的因素,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同时,建立出狱人社会保险制度,并加强对出狱人的职业技能培训。
论文关键词 出狱人 社会保护 前科消灭 社会保险 技能培训
出狱人的社会保护是指国家为了帮助离开监狱重返社会的人员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避免他们重蹈犯罪的覆辙而对出狱人所采取的各种保护性措施。古典报应主义刑罚理论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谴责犯罪,惩罚犯罪者,通过刑罚使其受到痛苦,为犯罪行为付出相当的代价。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刑法学、犯罪学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一味地惩罚犯罪并不能抑制犯罪行为的发生,甚至会促使犯罪人一犯再犯,破坏社会稳定。随着刑罚经济性理论、教育刑思想和行刑社会化理论的提出和刑事政策的发展,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逐步建立。
一、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价值
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在全世界已普遍建立,作为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诉求,对于保障人权、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拥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
(一)人道主义价值
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教育刑论的提出,刑罚被越来越多地赋予了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人们越来越重视犯罪行为背后的社会原因,犯罪不仅仅是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更多的是不良社会环境的产物。犯罪人往往是社会底层和边缘人群,所能享受的教育资源有限,一方面,在人格形成初期不能得到很好的帮教,产生不良人格后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另一方面,由于不能受到很好的教育,这部分人大部分只能从事低级劳动,收入差,生活质量低下,容易诱发犯罪行为的产生。可以说,作为社会底层和边缘人群的犯罪人天生就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就应当得到社会的保护帮助。在出狱后,曾经的犯罪人或由于年龄增加,或由于缺乏劳动技能,或由于受到就业歧视,在就业生活上要比普通公民面对更多的困难,这也使得出狱人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刑罚观的发展,越来越重视将犯罪人当作人来看待,越来越重视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对于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出狱人,社会更应当给予重视和保护,对其生活和就业给以救济和帮助,这样才能体现出现代刑法的人道主义价值。
(二)社会价值
一方面,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社会防卫作用。个别预防是刑法的目的之一,预防出狱人再犯罪成为实现刑法目的、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犯罪人出狱后将面临一系列生活难题和不可知的歧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出狱人已悔过自新,在一定外因刺激下,也可能难以抵抗各种犯罪的诱惑。出狱人释放初期是再犯罪集中爆发时期。在这一时期对出狱人的生活和就业给予必要的帮助,可以使出狱人度过出狱后的困难时期,避免再次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是保障社会公平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刑满释放人员大多缺乏一技之长、再加上长期监禁生活造成与社会的脱节,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种种歧视,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与其他公民并不处在同一起点之上。确保刑满释放人员机会公平、保障起点公平正是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之一,这也是社会保障公平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
二、我国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困境
长期以来,我国出狱人社会保护工作的重点主要在于出狱人的就业安置,一方面注重就业扶持,提高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能力;一方面由政府牵头,以优惠的政策为辅助,鼓励个人、社会开办过渡性安置企业,为刑满释放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在计划经济年代,由政府安排出狱人就业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出狱人的就业问题。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强制性要求企业雇佣出狱人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政府不可能强制性要求企业雇佣出狱人,而政府自建专门吸收出狱人的企业也不现实。再加上前科报告制度导致的社会对出狱人的歧视,出狱人就业越来越困难。另一方面,我国当前就业形势严峻,失业率居高不降,不少没有前科的人尚且找不到工作,如果政府一味地加强对出狱人的就业帮助,可能会导致反向歧视,引起普通公民的不满。一方面会破坏社会公平,导致普通公民对政府的不满,影响社会稳定;另一方面,会导致普通公民对出狱人的不满,甚至产生怨恨和敌对情绪,不利于出狱人的再社会化。
三、完善我国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
鉴于目前的制度困境,笔者认为,不如转换思路,设法从根本上解决出狱人的就业障碍,为出狱人生活、就业创造良好的环境,鼓励其依靠自己的能力努力求职。
(一)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的法律对出狱人的就业制定了诸多限制,有前科者终生不得担任教师、法官、检察官、律师,不得服兵役。在法律没有限制的领域,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使出狱人在就业时会受到歧视性待遇。由于前科的存在,一旦犯罪,便会被终生贴上犯罪的标签,不利于出狱人的再社会化,容易导致出狱人的再犯罪。可以说,我国目前的前科制度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社会预防的功能。同时,我国的前科制度也不符合刑罚的报应功能的要求,因为此种前科的不利后遗效果是犯罪人已经因其犯罪而得到完全的报应之后的一种延续。在前科所导致的不利后遗效果之前,已因行为人承受刑责而使报应的要求得到了实现,不存在再度报应的问题。实际上,前科永久存续,让行为人在承受刑责后继续受到各种资格与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从报应的角度看来,是让行为人因同一犯罪而再度受罚,亦即是与世界各国普遍遵行的“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而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相违背的。所以,不少学者开始呼吁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是指曾受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不少国家都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如德国少年法院法97条规定,当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1995年日本刑法第34条之2规定,监禁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被免除处罚的,10年以内未被处罚金以上刑罚的,刑之宣告失去效力。虽然各国对前科消灭的立法表述不一,但有其共同特点。首先,从各国立法来看,前科消灭的先决条件都是行为人受到有罪宣告或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包括因特赦刑罚得到免除或刑罚已经完成时效)。其次,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即犯罪人在有罪宣告或服刑完毕或被赦免后,不能马上引起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而是要经过一定的时期。再次,注重个人表现,即前科消灭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个人表现条件时才能进行。
由于我国传统上,刑罚的标签观念根深蒂固,并且缺乏民主法律思想。所以我国一直没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可喜的是,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开始讨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希望前科消灭制度能在我国早日建立,对出狱人给予更好的保护。
(二)建立出狱人社会保险制度
出狱人出狱后即开始正常人的生活,也会遇到失业、生病等问题,由于在监狱被执行了刑罚,不能正常参加失业、医疗、养老等基本社会保险。一旦遇到困难将得不到社会的帮助,只能单纯依靠政府救济,既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也增加政府负担。因此有学者提出应该建立出狱人待业保险,通过投保人定期交纳保险费而获得在一定期限内的保险金,帮助失业者渡过难关。将出狱人的救济与待业保险结合起来,不仅可以提高社会救济范围,还可以减轻国家财政压力。出狱人待业保险费用在当事人服刑期间按期缴纳,缴纳者既可以是监狱方,也可以是罪犯亲属。
山东鲁西监狱的做法值得借鉴,其开设的短期生活保险分为基础保险、奖励保险、配置保险。基础保险由监狱方按照规定条件,为罪犯每月投人的基本保险金额。奖励保险是监狱方依据罪犯改造表现,以奖励的形式为罪犯投人的保险金额。配置保险主要是罪犯把监狱平时发给的奖金中一部分拿出投保,最多不能超过奖金的50%,监狱方将按其自愿投入20%人保。这样既保证了罪犯的日常消费,又使其刑释后生活有保障,同时养成其一种节俭、自我约束的好习惯。刑释短期生活保险在计发方式上采取一次性计发和多次性计发相结合的形式。刑期不满1年的刑释人员,刑释后一次性计发;刑期较长、但改造一直比较突出、刑释后急需资金的,经考察后一次性计发;其他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按每月100元计发,可维持最低生活需要。发放期限根据刑期长短不同,一般为3至5年,刑释后到其户口所在地人寿保险公司领取。
(三)加强出狱人的职业技能培训
不少出狱人在犯罪时就缺乏必要的职业技能,在监狱服刑时,监狱的劳动也多是低技术含量的劳动,对服刑人员起不到提高劳动能力的作用。为了提高出狱人的职业技能,帮助其出狱后就业,应当注重加强出狱人的职业技能培训。一方面,应当对临近出狱人给予一定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劳动能力。另一方面,应当建立一定的制度在出狱人出狱后给其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具体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可以由政府和职业技术学校合作,由政府出资,给出狱人发放职业技能培训券。出狱人持券可以自由地前往合适的职业技术学校接受职业技术培训,而学校则凭券向政府相关部门领取相应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