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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

2015-10-23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渎职犯罪,特别是司法人员的渎职犯罪,严重破坏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践踏法律尊严,严重破坏社会的稳定,对整个国家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重大历史背景之下,如何完善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分析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现状及原因入手,重点剖析了我国当前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完善此法律监督机制的一些建议,以供商榷。

  论文关键词 司法人员 渎职行为 法律监督

  渎职犯罪,特别是司法人员的渎职犯罪,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损害司法公正,进而使他们对党和政府产生不满,这就有可能导致危及党的生死存亡和国家前途命运的严重后果。因而,笔者以为,如何完善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监督机制,是当前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现状分析
  所谓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是指司法人员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管理等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刑讯逼供、枉法裁判、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妨害司法活动依法、公正进行的诉讼违法行为或者职务犯罪行为。当前,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1.渎职侵权犯罪多发高发。近年来,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一直在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渎职侵权犯罪中占有较大比重,约为查办案件的三分之一。
  2.渎职侵权犯罪点多面广。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中,各司法机关无一“真空”,具有相对独立执法权的部门和岗位已成为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重点部位。此外,该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公、检、法、司机关的在编人员,如:公安的侦查员、预审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法院的审判人员,监狱、劳改场的管教人员等,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保卫人员和借调到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依法从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人员。
  3.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罪名较为集中。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中,徇私舞弊类犯罪案件比例最高;其余依次为玩忽职守类犯罪、滥用职权类犯罪、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侵权类犯罪等。
  4.渎职侵权犯罪与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相互交织。一方面,经济利益往往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犯罪的最主要诱因。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背后往往隐藏着索贿受贿。少数司法工作人员不是依法办案、严格执法,而是通过“玩案子”,捞钱、捞好处,表面上是颠倒黑白,枉法追诉、枉法裁判,背后往往隐藏着索贿受贿,权钱交易。
  5.群体性、团伙性的窝案串案逐渐成为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显著特征。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存在普遍化、集团化、规模化发展的趋势,从以前的个案居多发展为窝案、串案、团伙作案居多,犯罪的横向水平蔓延和纵向线性扩散日渐凸显。
  (二)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原因分析
  1.司法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存在问题。现阶段在中国,很多司法人员不具备对自己身为法律和社会正义守护者的职业神圣感和尊严感的认同,缺乏自重和自律意识。而且由于现阶段中国司法人员的薪酬明显不足以抵制市场经济中金钱和物质的诱惑,少数人甚至把其职业作为捞取非法私利的职权和条件。另外,有个别干部纯粹受拜金主义利益驱动影响,存在着“不捞白不捞,捞不着是熊包”等错位心理,这样的心态难免心存侥幸想法,得手就捞,这也是导致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蔓延趋势的重要原因。
  2.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查处存在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查处力度不够。由于我国刑法等法律对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和规范较少,内容较为粗疏,可操作性较差,再加上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表现形态多样,情节轻重不一,在罪与非罪的界定上模糊难辨,这就在客观上限缩了立案范围,不利于增强惩治司法渎职犯罪的力度。其次,获取案件线索难,案源渠道不畅。这主要因为:一方面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形态与方式日趋智能化和复杂化,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增强;另一方面,一些单位和个人,或是畏惧屈从办案人员,或是考虑到自身的利益关系,不敢不愿揭发有关犯罪事实。而发案单位为顾全本单位利益形象,单位领导为牵涉其中,经常压案、瞒案不报,以内部处理代替法律追究,这就都使得一些犯罪不能得到及时追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
  3.权力的行使缺乏严格而全面的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而通过权力监督和制约来抑制腐败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若执法权的行使不受严格的监督和制约,那么权力的滥用便不可避免。执法者的犯罪绝大多数属于明知故犯,除了主观方面的原因,客观上存在的可供犯罪的机会和条件,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监督机制不健全,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从内部看,司法机关内部设有纪检监察部门,但由于存在人员配备不齐,碍于情面等问题,使监督流于形式。更主要的是一些单位领导没有坚决地贯彻执行各项内部的规章制度,主张“家丑不可外扬”,对违法违纪行为姑息迁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其约束性与威慑力自然大打折扣。从外部看,司法机关要接受党委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但因为监督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造成监督乏力,监督虚化。其二,立法供给不足和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导致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质量不高,法律规定不明确,弹性条款多,弹性幅度所占比重大,给司法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以可乘之机。其三,法律、制度执行不力。目前,我国已制定了《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但由于这些法律原则性的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少;弹性的多,刚性的少;宽容性的多、威慑性的少;贯彻实施情况并不理想。不少条款由于相应的配套措施不完善,实际上无法执行,法律作用的发挥,无疑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二、当前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而本文所指的是狭义的法律监督。因而,本文所称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以检察机关为监督主体所形成的法律监督有机整体和运行体制。目前,我国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一)检察机关在对司法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缺乏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相互沟通与协调
  司法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发生在公、检、法、司等各个部门中。这一类案件有的发生在刑事诉讼阶段,有的发生在刑事执行阶段,还有的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其内部各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对外都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履行各自的监督职能,但各部门所面对的是不同的司法机关,不同的人员对象,所适用的法律及程序也不同。因此,各部门都有各自不同的职责要求,所从事法律监督的事项和内容也各有侧重,因而法律监督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有所不同。并且,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又都有着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各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相互沟通与协调。而各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对于反渎职侵权部门强化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行为的法律监督尤为重要。例如,刑事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来说,作为刑事检察部门在对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中存在的有案不查,有案不立的问题依法进行监督。监督的目的是,补漏和追诉,也就是说解决问题的侧重点是“猫”抓“老鼠”的问题。而这当中的“猫”为什么不抓“老鼠”,“猫”的管理者是否有渎职行为并不是刑事检察部门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是反渎职侵权部门所关心、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内部没有这方面的信息交流沟通与协调的机制,这势必会导致本来立案监督的案件就少,而这方面的信息又不能及时地反馈到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情形。因此,导致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渎职行为法律监督不力局面。
  (二)有关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进行监督的相关法律不健全
  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检察机关预防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法律监督的权限方面,有关法律依据模糊。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法律监督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专门权利,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性质就是从事法律监督工作的专门国家机关,但对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定十分粗糙,模糊不清。在三部诉讼法中,虽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具体的监督程序并没有相应的予以规定,从而造成了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时程序不清楚,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也反映了我国预防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法律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和不合理。二是检察机关在与其他国家监督机关的预防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方面缺乏协调,相互之间的监督关系未完全理顺,如检察机关既要行使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公诉的职能,又要监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而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手段只能通过抗诉方式进行,这明显存在不足。此外,被监督者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不配合,对其监督意见和建议置之不理、拒不执行,有时甚至自立章法遏制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常被置于极为尴尬的境地,从而影响其发挥监督和预防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功效。
  (三)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的渎职犯罪进行法律监督的力度不够,水平不高,监督不到位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一些检察人员执法思想不够端正,监督意识不强。有的对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仅满足于做好批准逮捕、起诉和侦查工作,没有把依法监督纠正违法的工作摆到应有位置。二是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不善于监督,此外,有些检察人员还有畏难情绪,不敢监督;三是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手段规定得不够完备,影响了监督效力。现行法律对法律监督规定得比较原则,有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比如,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知情渠道和监督手段规定得不具体,检察机关难以及时发现违法情况,即使发现也缺乏必要手段进行调查核实;由于法律对有关部门接受监督的义务规定得不明确,监督的效力受到局限。四是法律监督的外部环境和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改善。以上无论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都会对检察机关履行对司法机关渎职犯罪的法律监督职能带来消极的影响。

  三、完善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法律监督机制的建议

  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法律监督机制的健全,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各种权力进行制约的一种最有效和最可靠的手段。因此,进一步完善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监督机制,加强法律监督力度和广度,对于预防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惩治腐败尤为重要。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努力:
  (一)加强检察机关内部间的相互沟通与配合,同时通过检察权在上下级机关及各业务部门的分配,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
  这主要包括上下级之间的上下监督和同一机关内部的平行监督。上下监督如严格大要案线索报省院备案制度,上级院对重特大案件的督办、交办、参办和提办制度等;平行监督包括办案部门之间的横向监督制约,前道工作环节对后道工作环节的纵向监督制约,督导督查与纪检监察检查的内部监督网络。


  (二)完善立法,明确并落实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地位和内容
  一方面,要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具体范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虽然在宪法上已予确立,但在具体实施上,立法还很不完善,所以应加强对立法的修改和补充。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首先在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中突出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使之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相协调,与强化审判监督职能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其次对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等在程序上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在实行法律监督中有法可依;其三法律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置权,对纠正违法通知置之不理的行为,有一定硬性措施,确保审判监督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明确监督对象必须依法接受监督的义务。应将“监督对象应该依法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并承担不履行接受监督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准则予以明确,“三大诉讼法”中除一般性地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法执行机关等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外,应相应地针对不同诉讼环节明确其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三)深化检察体制改革,建立和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
  这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建立问责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关人员疏于监督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由于其机关和个人责任不明确,造成检察人员没有压力,办案不负责任,草率结案,使法律监督难以启动。因此,要建立相应的问责制度,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机关和个人,对监督不力的人员要给予相应处分,从而使法律监督能够顺利启动。二是大力提高检察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监督者,要以德服人,以理服人,才能真正树立起监督者的权威。因此,监督者必须有高于被监督者的品德和水平。对检察干警,应设置较高的进入门槛,严格的训练科目和必经的训练程序,较高的待遇保障,更铁的纪律约束,以真正做到德高、技精、待优、纪严。三是加强检察机关中渎职检察部门的力量配备。为适应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智能化、群体化的趋势和扩大发展的严峻态势,需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强化力量配备,提高办案水平,充实物质保障。
  (四)通过多渠道拓展立案材料的来源
  一是密切与信访、纪检等部门的联系;二是多渠道、多角度、多层次广泛宣传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性质、作用、立案范围和标准,对一些典型的渎职侵权案例公开进行展览;三是积极从新闻舆论、律师、举报人、受害人等多方面收集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案件线索;四是在渎职检察部门设置专职人员负责直接受理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报案、举报和控告;最后,检察机关的侦监、公诉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认真审阅批捕材料和移送起诉的卷宗材料等,发现可能存有徇私枉法和司法腐败问题的要主动采取调查手段取证,并及时保全证据,然后移交渎职检察部门审查。
  (五)强化检察机关查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侦查手段
  检察机关如果缺乏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侦查手段,则其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就会软弱无力,失去应有效果。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努力:一是完善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司法人员不仅熟谙法律,而且往往了解或者掌握侦查技能,因此一旦涉嫌犯罪,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但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却单一、落后,一些重大案件难以突破。特别是渎职犯罪极少留下物证、书证,而对嫌疑人进行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这就要求强化传唤、拘传前的秘密调查,通过电子监听等技侦措施获取相关证据。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没有作出规定,不利于突破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因而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授权和规范。二是设立牵连管辖制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经批准后可以并案侦查与正在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密切相关的刑事犯罪。实践中,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渎职犯罪案件,有些需要在查清所涉及的其他刑事犯罪后才能认定。如徇私枉法罪可能涉及被司法人员包庇的刑事犯罪,贪污、贿赂罪等可能涉及伪证、窝赃、洗钱等刑事犯罪。按照现行规定,对于这类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检察机关无权并案侦查,这既不利于及时查处和突破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又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建议设立牵连管辖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经批准可以对与之相关联的刑事犯罪一并立案侦查。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监督机制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从立法、制度构架等各方面去努力,但可以肯定的是它正向好的方向发展,正如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一样,它必将伴随中国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成长和完善,形成一个职权明晰、协调配合、高效有力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法律监督的机制,为我国的稳定协调及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好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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