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2011年初,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里程碑式重要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式形成。要解决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改革进程中的重重难题,构建和谐、法治、人道的司法环境,不能仅靠正当法律程序的程序文明和法治文明。但毋庸置疑,侦查领域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是与刑事司法改革最具相关性的问题之一。在我国现行侦查模式下警察侦查活动具有主动性与主导型双重特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明确刑侦人员出庭作证义务、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以及作为刑事关系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人身权、沉默权、辩护权、律师帮助权等相关权利保障,最大限度地实践程序公正、透明以及权力与权利双向平衡配置,藉此体现法律程序正当。
论文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 侦查权 权利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世纪90年代理论界提出“法制程序化”之后,法律程序制度化和正当化成为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理论研究的焦点问题之一。中国欲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防止程序违法行为涌现,必须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建构一种常设的、有效的、“刚性”的纠错及制裁机制。作为一种现实选择,要解决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的难题,须以建立合理、合法和高效的侦查程序为前提;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中国现代刑事司法改革事业,必然要求建立与之相应的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的构建将深刻地改变我国原有侦查程序的结构和特征,同时也将自然地改变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各种利益和价值关系的平衡性,其基本表现是权利和责任的分配方式及分配结果的改革。因此,如何调整侦查程序中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合理有效地规范其侦查行为便理所当然地成为当代中国刑侦程序架构改革的第一主题。
二、正当法律程序溯源
正当法律程序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NatureJustice)”规则。早在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康德拉二世就有“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贵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的规定,给予封建贵族的特权以专门的司法保障。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则对正当法律程序首次予以立法肯定,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尽管这些规定只是对封建贵族特权的保护,不同于后来的正当法律程序所蕴含的一种普遍意义上的权利,但却标志着刑事程序正当化的开始。1354年,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出现在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第三章中:“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处死。”这一法令是刑事程序正当化发展中的里程碑,自此正当法律程序成为英国刑事程序的基石。其基本思想是坚持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将被剥夺权利的被告人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否则不得予以惩戒。
由于“正当性”涉及到价值判断,主观色彩相当浓厚,“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成为一个人言人殊的“罗生门”式的问题。英国现代法律泰斗丹宁(LordDenning)大法官在其《法律的正当程序》中阐述道:“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进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的适当采用,法律救济顺利的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豐该解释表明英国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在程序上要求先审讯,后宣判,根据调查起诉在审问或某种听证之后才能作出判决,这种形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至今仍为英国司法界所奉行。此谓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在现代,正当法律程序不仅是程序性的,而且是实质性的。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强调立法本身的公平正义,非正义的法为非法。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非正义的法,为非法。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乃美国对源于英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概念进行扩大解释的产物,意指对联邦和州政府立法权所实施的一种宪法限制。该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法律内容必须符合公正性理念。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建立在自然法的理论基础上,实质上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性保障。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则是美国法院在宪法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违宪审查制度,反映了美国依照制衡理论重新配置国家司法权的原则。
三、法律程序正当:刑事侦查程序中利益平衡的理念基础
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认为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标准不仅仅在于它在确保合理的法律后果得以实现(如在普遍情况下更利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更重要的是它本身是否具有内在的优秀品质(如法律适用程序中的理性、人道性、尊严和隐私等)。此后,许多学者都从法律程序的内在德行、自然正义理念的思想出发,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程序正义理论观点。与此同时,在认识上人们经历了从程序工具主义到程序价值主义的转变。前者在评价某种法律程序时偏重于程序作为达到良好结果的手段,即“结果有效性”。程序价值主义则关注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即“过程价值有效性”。以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为视角分析,侦查主体不附带任何偏见,听取嫌疑人意见,并说明侦查行为的理由,在程序上才符合基本的社会交往规则和理性。笔者认为,程序的基本功能是授权和导权,目的在于使控权(通过法律程序对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权的制约)和保护个人权利能够达到平衡,实现程序正义。而程序正当则是程序正义性价值实现的依托。只有最大限度实践程序公正、透明以及权力与权利平衡配置,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才能得以实现。中立、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等程序性理念构成现当代正当法律程序基本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这种“正当性”包括若干不可分割的重要因素:
(一)程序的中立性
在以“限制恣意及防止权力滥用”为重要话题的现代民主社会,程序一直是颇受关注的核心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排除偏见)和人们的辩护必须公平地听取(听取意见)”。目的在于确保各诉讼参与人受到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裁判者的平等对待,因此刑事法律程序必须实行裁判者中立原则。
(二)程序的参与性
民主社会法律程序的共同点之一是将各种不同的参与角色分配给公民以及公民选举出来的代表。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的核心是当事人的听证权豔。因此,公民在立法程序及法律适用中,可通过听证、建议等方式参与,使得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有被告知和陈述己见的机会。通过综合考查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解词,才能揭示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参与的价值和追求就在于维护和体现个人的权利、尊严及法律程序的正当。
(三)程序的平等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核心理念在于法律适用中对法律关系主体的无差别对待。它要求在法律程序的构建、设计和运作中,赋予每个主体相等的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尤其是弱者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的平等参与权和选择权。由此,在案件侦查、审查过程中和控辩双方力量悬殊情况下,只有确保控辩双方在法律程序中地位的平等,实现刑事程序结构的平衡性,才能确保刑事过程及结果的高效和公正。
(四)程序的透明性
法律程序应当具备公开性和透明性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它不仅强调国家制定的程序性法律要及时公布,为公众所周知,而且要求刑事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也必须公开透明,不得实行秘密审判。
(五)程序的合法性
按照程序价值理论,一项法律程序一般在两种情况下不具备程序合法性。一是没有制定必要规则,造成裁判者拥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没有建立一种确保拥有权力的人遵守规则,按规则行事的程序性机制。在任何国家和社会,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是易走向腐败的权力。权力至少在相关程序制约下才能保持其纯洁和廉洁性,即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
(六)程序的人道性
它要求在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中不得使用不人道、残酷的和野蛮的手段,禁止刑讯。此外,一项正当的法律程序必须尊重个人尊严,即使不属于不人道,比如基于种族、肤色或宗教教义剥夺某人的法律程序权利。
(七)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
及时性一方面反对拖延,另一方面也反对不合理的急速。拖延会导致受程序时间长短利害影响的人无理由的受到无辜拖累,而不合理的急速也会造成盲目和侵权。在审判和侦查法律程序中,终结性是很重要的。它可以确保有关各方及时摆脱诉累,恢复安宁和秩序。
概言之,正当法律程序体现的是刑事程序的内在价值,体现着制度的正义追求,它是西方社会长期追求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的制度化结果。其实质在于要求刑事程序的法制化,强调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正当法律程序所蕴含的正义的理念使得它超越了英美法系的传统法律文化范畴,已成为当今世界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须臾不可缺价值理念。由于侦查阶段与其他刑事诉讼阶段相比,更易发生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所以加强对警察权力的限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内容。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约束警察权是规制和避免其权力滥用的前提,亦是具有人权保障意义和价值的现代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