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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2015-10-16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主体是现任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司法实践中对该罪主体的认定存在不统一的尴尬局面,犯罪主体的认定成为该罪正确认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主体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关系密切人 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下称《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的基础上新增的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设立不仅加大了对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和范围,同时也是对我国现行刑法的一种完善。但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标准难以统一,笔者试图分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难题,以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和本罪的进一步的研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建议。

  一、本罪犯罪化的价值

  随着我国民主化进程的推进,民众对政府的服务意识和水平有着前所未有的期盼,新形势下一系列的贪污腐败问题在舆论媒体的监督下日益放大,这使政府的公信力也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打造一个民主的,廉洁的,法治的政府?如何杜绝腐败,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都是一个社会是否能够和谐的前提因素。从近年查处的一些腐败案件中逐渐凸显这样一种势头,国家干部本身并没有直接收受贿赂,而是其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较好的群体利用国家干部的地位及辐射能力而接受请托人的贿赂而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这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滋生了了一种新型的腐败。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界定并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密切关系人,更不包含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当公职人员的近亲属即关系密切人利用公职人员的身份为他人请托而收受贿赂时,如果仅仅对这部分人按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其势必缩小了打击的范围,不利于遏制违法行为的势头,从而放纵了一些犯罪分子,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对我国现行刑法的一种补阙,能够有效的打击新型的受贿类型的犯罪,同时也是符合了《联合国反腐公约》对此种类型犯罪行为的惩治。

  二、本罪罪名的概括

  《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后,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是否规定的新罪名还是对原来受贿罪主体范围的一种调整产生了分歧,现在刑法学界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该条规定了新的罪名,他们认为判断刑法是否将一个行为规定为独立的新罪名,应以刑法是否给该行为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为标。从《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本罪其区分不同的犯罪情节分别处以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辅以罚金。可见本罪与受贿罪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定刑标准。我国刑法上不存在一个罪名下存在两个法定刑标准,这既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因此,可以断定《刑法修正案(七)》确定了一个新罪名。持否定说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并未规定新罪名,只是在原先斡旋受贿情形的基础上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他们认为现行刑法以足够庞大,立法部门不会新增一个新的罪名来处罚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及密切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只是一种斡旋受贿行为,完全可以以受贿罪来定罪量刑,他们认为这次司法解释只是扩大对受贿罪主体的解释,而不是设立一个新的罪名。笔者较赞同“肯定说”。判断一个罪名的成立与否要分析其犯罪构成,而比较《刑法》第385条和388条之规定,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犯罪轨迹即不同的犯罪构成。从主体上来看,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人,当然也包括离职或不在其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关系密切人,在这里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会在后文重点阐述;从客观方面来看,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本身职位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而收受贿赂的,而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他人利用公职人员或离职公职人员的影响力而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如若是同一种犯罪不可能在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上表现如此大的差异,因此,二者不是同一种犯罪性质,也不是同一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的是一个新罪名,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本罪犯罪主体的界定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对犯罪主体范围的厘定,是定罪量刑的基础。作为一种新的罪名,其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之一为近亲属,这在司法实践中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因为近亲属这一概念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第58条第5款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是一个概念相对明晰,范围相对确定的用语。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条文中对犯罪主体的另一个界定为关系密切的人,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就较难把握,何者为密切,何者为关系不密切?在没有出台相关司法。有人认为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界定,这无疑有助于司法的统一,但是不管是刑法本身也好,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好,其只能是尽可能的概括立法者的意图,而不能详尽的表述。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过程中培养法律思维,把握定罪量刑的尺度,这才是司法裁量的魅力所在。有人主张,考察“关系”是否“密切”,核心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具有影响力,关系就达到了密切程度,不具有影响力,关系就没有达到密切程度。有人主张,,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平时的关系作为判断的依据,从一个社会一般人的角度、依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判断是否属于关系密切④。笔者较赞同后一种观点,关系密切与否就是看行为人能否决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这是一种社会大众判断而不需通过推理。学界对“关系密切人”主要有以下几种界定:有人认为,“关系密切人”应包括情人、秘书、司机等领导身边人;也有人认为“关系密切人”即包括情人、秘书、司机等领导身边的人也包括同学、同乡等;当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只要是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感情达到一定的程度,不管他是情人、秘书还是同学了、老乡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范围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情妇(夫)关系的人、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秘书、老上下级,而对于有同学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同事关系、同乡关系则需要一定的限度条件,这种关系的影响力应该能达到心理上的一种强制力,觉得顾及到深厚的交情或者是出于心理、人情关系等综合情况自愿作出了滥用其职权或者职务的行为⑤。因为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只是简单的罗列,认为只要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关系的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其没有一定的限制用语,因此难免造成打击面过大,这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的原则。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厘清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谨慎入罪随意性。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争议,即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的犯罪的主体。赵秉志老师则认为,”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本罪行为的,应构成斡旋受贿罪”,结合《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赵秉志老师的观点有待商榷。第十三条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法条的描述并没有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另外,在职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也可能是国家公职人员。因此,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本罪主体的争议的焦点,只要是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也应该以本罪定罪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为现阶段打击新型的腐败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的理解立法者的本意,正确把握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对密切关系人的界定要得当,即要防止打击面过大,从而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使刑法过度的干涉民众的自由,同时也要防止本罪适用上的胆怯,从而放纵了违法犯罪分子逍遥于法律之外,使法律的条文落于空谈。这既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提高法律能力,同时也期望相关的司法解释尽快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提供有力的标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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