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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2015-10-12 09:2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在“民意”影响审判过程乃至结果的大背景下,正确处理两者关系成为公正审判的必须。刑事立法、执法阶段,应让法律充分考虑民意,在刑事司法阶段则应让法律处于独立的位置,严格按照法律,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使个案公平司法审判。

  论文关键词:民意 刑事司法 刑法解释 刑法的基本原则
  随着世界各国民主政治的进步,民众的意见越来越多步入政治、司法等领域。何为民意,从新闻学理论上讲,一种观点认为,民意通常表达的是一个国家、一个城市或一个有几十万人口的县区有70%以上公民赞成的一致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意又称民心、公意,是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物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笔者认为,民意是社会上多数民众意思的表达、意志体现,同时反映了大多数民众的最急需、最根本的利益体现。
  刑事司法是“刑事”和“司法”的组合。刑事规定了司法的内涵与外延,司法限定了刑事的范围。刑事法学是从最广义的刑法学来说的,是研究有关罪犯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一切问题的学科。而狭义的刑法学,仅指刑法解释学。司法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司法包括狭义的司法和“准司法”。狭义说认为,司法是法院或法官行使国家裁判权力的活动。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来处理触犯刑事法律的裁定和审判的专门活动。

  一、我国对刑事司法与民意关系的处理

  (一)贯彻“国家以民为本,重视民意”的精神
  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90周年华诞讲话中指出:“人民民主是中国共产党始终高扬的光辉旗帜。我们建立健全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保证决策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这为国家各项活动以人为本,尊重民意奠定了基础。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充分考虑民意
  国家政治、政策等方面从宏观上来强调人民民主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曾在工作会议上强调:“人民法院必须牢牢把握社情民意,把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人民法院谋划工作的基本依据和出发点。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民意沟通机制,畅通获取社情民意渠道,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要求。”例如:舟山市人民法院出台了《重大案件社会效果评估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的内容正是呼应了这一主题。

  二、我国刑事司法参考民意的原因及利弊
  (一)我国刑事司法参考民意的原因
  1.受西方(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观念的影响
  众所周知,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君主专制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利都属于少数贵族或君主。资产阶级革命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后,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得到张扬,使国家权利所有者和人民的观念发生了变化。西方进步的民主思想触动了中国被压迫的穷苦大众想当家做主人的强烈愿望。可以说,这是司法活动尊重尊重民意的社会基础。
  2.我国经过长期的历史实践经验总结
  经过长期而曲折的革命斗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了新中国,总结历史经验,确定了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我国宪法不仅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且专章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这是我国民意与刑事司法紧密联系和能够结合的真正原因。
  (二)刑事司法参考民意的利弊
  1.利
  有利于推动全国人大立法,废除错误、存在严重缺陷的法律条文;修改现有法律的不足性、空洞性、滞后性;制定出严谨、精准的法律条文来指导、规范刑事司法的活动。有利于加强法官裁决的准确性。真正制止刑事司法的腐败、避免暗箱操作、防止政府干预等现象的发生,才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活动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增强刑事司法的公信力。
  2.弊
  事物不是孤立存在的,都有正反两方面。刑法司法和民意在结合的过程中,我们辩证来分析,发扬优点的同时更要克服弊端。刑事司法与民意结合有以下弊端:(1)由于全国人大代表各方面有差异性。制定出来的宪法、法律肯定存在一些缺陷,刑事司法与民意的结合需要有完善的过程。(2)影响刑事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独立的裁决处理。(3)妨害刑事司法活动实现追求公平正义的审判结果。(4)由于民意本身具有主观性、非理性等特点,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增添办案成本,降低了刑事司法的效率。



  三、民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湖北省巴东县的“邓玉娇刺死官员”案,在网络媒体的渲染下,民意对审判结果产生了重大影响。马克昌教授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邓玉娇用水果刀将邓贵大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但多数民众认为她只是想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当公民为了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只是邓玉娇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此民意主要是基于当前官员贪污腐化等事件屡屡发生,民众积怨已深,因此很多人强烈反对马克昌教授的法律观点。最次,笔者同意“司法审判必须是理性的。司法机关不能仅凭媒体的报道和网民的评述就对案件作出法律判断,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对待民意,我有如下建议:
  (一)在立法、执法阶段充分考虑民意
  现在社会发展迅速,瞬息万变,法律往往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大量民众高度关注的刑事等案件,给司法机关带来无形的压力。这样在立法过程中、执法阶段充分考虑民意,有利于案情侦查过程的严谨、审判的公平公正;有利于废除错误、存在严重缺陷的法律条文;修改现有法律的不足性、空洞性、滞后性;制定出严谨、精准的法律条文来指导、规范刑事司法的活动。这样才能真正制止刑事司法的腐败、避免暗箱操作、防止政府干预等现象的发生,才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活动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增强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例如我们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的给予较轻处罚、对部分犯罪取消死刑、将酒后等危险驾驶和恶意欠薪列入犯罪条款。
  (二)完善司法体系
  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司法体系。这两个系统在宪法的约束下本着正确、合法、及时、公正、独立、平等的原则完成国家的司法活动使国家的正常法律生活得以实现。检察机关只要行使检察权、侦察权、监督权。法院主要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实行两审制。检察院和法院都应各司其职,在宪法的监督下,严格遵照运行规律。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检察官、法官等专业知识不够等问题,具体来说应该通过严格司法官准入制度、建立司法官逐级筛选制度、加大司法官职业培训制度、健全司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等方面来加强司法职业化水平。办案程序不严谨的情况,急需加以理顺,形成一种环环相扣,减少漏洞,让每一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同时要肃清司法人员腐败现象,让案件处于独立的环境,不受民意等各方面来干预司法活动。
  (三)建立健全的刑事司法解释机制
  我国的法律是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体系,一般不参照判例法。大陆法系具有自身的特点,法官裁决只能参照现有的刑法条文,不拥有立法权。就给新出现具有新特点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带来困难。虽然我们在立法阶段充分考虑了民意,符合宪法体现的精神。但也难免在立法层面存在缺陷。如果在司法的阶段再来考虑民意,民意左右审判结果,我认为不妥。要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可不能轻易更改刑法条文。如果遇到新型的案例就来更改刑法法律条文,永远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在民众内心更不能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不知法是有何规定。在处理新出现的刑事案件时,跟现行的刑法法律规定又有冲突,就要启动刑事司法解释解释机制。任何解释都要要符合宪法法律精神,符合民众的意志,才能体现刑法立法本来的目的。
  (四)合理处理民意的作用
  先要弄清民意的一些特点:第一,民意带有主观性,非理性的特点。例如前面分析的“邓玉娇刺死官员案”,正是体现了这一特点。第二,民意往往会集聚成舆论风暴,妨害司法公正。考虑民意要符合的基本要求:一是考虑民意要符合刑法基本原则。考虑民意要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二是维护有刑事权主体的国家刑事法律的威信。不能取决于和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意志(自诉案件除外)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和观点来妨碍司法裁定。三是民意的“大小”不能强加在犯罪事实本身。四是民意是主观上的内容,是社会大众主观意思的反映。而刑法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新刑法已经从旧刑法的“向主观主义倾斜”转向“向客观主义倾斜”。正是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得到提倡、以权利主义为本位的观念深入人心、自由主义刑法观得到提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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