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

试论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废的思考

2015-10-12 09:2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刑法理论界存有不同主张。基于对不同主张进行综合分析,并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将其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更为合理。

  论文关键词:受贿罪 构成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此条规定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之下,才能构成受贿罪。然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在刑法学界存在着一直争论。正确界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定位的争议
  关于受贿罪的认定是否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法学界存在很大分歧,总体上可划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成立受贿罪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而“否定说”认为只要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管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都可以构成受贿罪。同时,持肯定态度的众多学者们的见解并非完全一致,又可进一步划分为三种类型,即“行为说”、“许诺说”和“主观要件说”。
  1.“行为说”。持“行为说”的学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应当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假如仅仅是利用职权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实施为对方谋利的行为,则不能构成受贿罪。他们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最终是否实现以及谋取的利益的正当性如何,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即“为他人谋取利益”专指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并必然不包含谋利的结果。
  2.“许诺说”。“许诺说”与“行为说”的共同点在于,都认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应当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他们的主张与“行为说”存在很大区别。他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也是一种行为,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表达出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许诺,“以权换利”就已经完成,至于承诺为对方谋利结果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主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也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但并非属于客观要件,而是属于主观要件范畴,即只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图和心理态度。他们认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人只要具有对方谋取利益的心理态度即可构成犯罪,而无需实际实施该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就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问题所达成的默契,这本身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学说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4.“否定说”。“否定说”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受贿罪的认定没有实际价值,并非必备构成要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便可构成犯罪。他们认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列为受贿罪构成要件,最大的弊端在于“失之过严”,容易给受贿犯罪分子留有可乘之机,不利于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同时,也容易造成法律条文间的冲突,导致受贿罪的既遂标准不清晰,造成了理论研究上的争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二、对各常说片面性之评析
  上述各学说所体现出的不同观点,目的都是想正确理解这一构成要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问题,但随之而来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由此而影响到对同一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常说作进一步的分析。
  1.“行为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财物之前或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是又不要求客观上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即遂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既然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受贿即遂的情况下就必须满足这个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了财物后,为对方谋取的利益还没有实现,就不能满足受贿罪既遂的全部构成要件,就应该按照不构成受贿罪或未遂处理。但是依照“行为说”的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最终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名的成立,这显然与刑法理论相悖。
  2.“许诺说”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仅仅是非法收受财物之前或之后的一种许诺。我们认为“许诺”不过是一种意愿的表达,并不是现实存在的行为。只是表达出将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而无进一步的实行行为,应当属于思想层面主观意图,而并非客观实在的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处于规避法律的考虑,不可能在公开场合做出这种“许诺”,因此,要证明是否存在“许诺”,多数情况下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这显然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明确充分”的证明要求。
  3.“主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人的主观意图。虽然它起到了揭示“行为说”所存在的不足的作用,有可取之处,但其同时也存在着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其实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理解。实际上,受贿行为实施者的真实目的在于收受财物、获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过是为自己谋利而付出的相应代价,而并非目的本身。同时,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主观要件,那么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却收受了财物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既遂,显然这是不正确的。
  4.“否定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排除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减少了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扰,然而这种观点仍然存在一定局限性,即忽略了对犯罪行为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的综合考察。众所周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国家赋予的,利用手中的权力维护相对人的正当合法利益,是其应有的职责。利用行使职权的过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显然有违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已经可以认定为受贿。行为人违背职责要求,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的同时,又进一步实施了与职责相悖的行为,即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那么行为本身就增加了更多的不法内涵,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这两种行为不应做出同等评价。总之,上述四种流行的常说都存在着一些缺陷。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与废之评价
  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或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收受财物或谋取非法利益,作为受贿犯罪定性的标准,而把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例如从德国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设置方式来看,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者对公共职务负有义务的人员就其职务活动为自己或者第三者要求,使被约定或者接受利益的,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第332条规定:“公务员或者对公共职务负有义务的人员就其已经从事或者将要从事的职务行为和因此侵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其职务义务,作为回报,为自己或者第三者要求,使被约定或者接受利益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又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实施上述行为时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惩役。将要成为公务员或者仲裁人的人,就其将要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事后成为公务员或者仲裁人的,处五年以下惩役。”进而又针对加重处罚作出明确规定:“犯前款之罪,因而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再如台湾地区刑法第121条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对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者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22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对方或其他不正当利益,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上罚金。因而为违背职务上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上罚金”。由此可见,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中,均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成罪要求,而是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从重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他国家如韩国、香港地区以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体例。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受贿罪的本质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其职务的纯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此,不管其是否为对方谋取相应的利益,只要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没有理由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必备要件加以定性限制。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欠合理,将其作为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的条件则是可行的。也就是说,凡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的,不管他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也不论为对方谋取的利益是否得以实现,都可以成立受贿罪。在此基础上,如果受贿人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则更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纯洁性,那么就应该在刑罚上加重处罚。因此,从法律的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的关系出发,我们认为关于受贿罪的设置应调整为: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对犯罪进行定性的要素,即受贿罪必备的犯罪构成要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对犯罪定量的要素,即作为受贿罪量刑的因素之一。前者是受贿罪定性的底线,后者是其加重情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再是受贿罪构成的要件,只是量刑情节,即从重处罚的情节,这种设置将更加符合刑法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更加符合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受贿犯罪的立法主流。
  综上所述,导致法学界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上争论的根源,在于现行刑法条文对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存在缺陷,混淆了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没有将定罪因素和量刑因素合理区分开来。立法者的初衷是通过此种方式来避免实践中自由裁量的滥用,实现司法公正。然而,愿望是好的,但将定量因素引入了定性的范畴中,必然会引发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因此,对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做出适当调整势在必行,只有这样才能平息由“为他人谋取利益”定位所引发各种争论,使司法机关尽早摆脱实务操作中左右为难的现实困境。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