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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

2015-10-12 09:2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理论问题之一。本文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为切入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方式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

  (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因果关系学说
  1.条件说
  最早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当属条件说。条件说认为一切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的行为结果的原因,即如果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必要条件关系,就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是由德国学者布利于1873年在其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刑事责任》中提出,他说,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之下,可以理解某种现象的成立过程,如果要把握某种具体现象的因果关系,就必须依次确认对该现象的成立显示出了某种作用的一切力量。果真如此,这些力量的全部总和,就是该现象的原因。
  2.原因说
  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出现的学说。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的首创者是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时间亦是在19世纪70年代。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出现的,但是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
  3.相当因果关系说
  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学说,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而不是异常的,或者说,在日常生活中,该行为一般会产生该结果。
  (二)英美法系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1.近因说
  因果关系存在于结果犯的犯罪成立要件中。美国在法律上和学术界关于因果关系的公认理论是法定原因学说。一般认为,近因就是指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
  刑法因果关系近因说,符合现代自然科学关于因果关系的统计规律理论,并且有明显的可操作性。
  2.预见说
  预见说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的原因。即把个人的行为界定为必须是结果发生的实际条件,并且这个结果必须是被告人可以预见的,以致把个人对实际结果的承担责任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
  英国刑法学者克拉克森和凯亭提出“所谓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根据这种观点,只要行为对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的作用,接下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原因,就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认识或者是否能够认识。只要回答是肯定的,就应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
  3.刑罚功能说
  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而报应和威慑是刑罚的两大功能,罪行相报是确定具体案件因果关系的本源标准,同时,从威慑功能出发,犯罪越严重,则法定原因的范围越宽。
  (三)我国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理论主要集中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之分歧上。前者认为,能够成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只能是“一种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必然合乎规律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即必然因果关系。后者则主张,刑法因果关系除上述必然因果关系联系形式以外,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长期致力于事实因果关系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观点,不能清楚的认识刑法的因果关系,而且,会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两个机能的发挥上产生问题,可能导致不能认识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致使有的犯罪行为不能被依法追究,从而不能达到刑法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任务和发挥刑法的机能。
  2.高概率因果关系和低概率因果关系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储槐植教授提出了“一个半因果关系说”,一个因果关系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半个因果关系是指一部分偶然因果关系。从概率论判断出发,高概率因果关系,是指此现象很可能引起彼现象;低概率因果关系,即此现象很难引起彼现象。只要抓住介入因素同先前行为的关系性质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就能够区别可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和不可作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低概率偶然因果关系。低概率偶然因果关系,由于难以被人们所预见和估计,因此,一般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认定方式结合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小偷甲于2011年03月15日凌晨钻窗潜入被害人乙(女,26岁)家中,于客厅窃走乙数百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后甲又进入卧室,见到熟睡的乙,遂起意将其奸淫。甲欲将乙进行捆绑,在此过程中,乙奋起反抗,乙抓起水晶相框朝甲头部砸去,甲血流不止,甲夺去相框,将乙捆绑住,强行进行奸淫,后钻窗逃离现场。乙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捆绑,坠楼身亡。甲则因受伤而神志不清,横穿马路被出租车撞昏,在出租车司机载其去医院的途中,因失血过度而死。


  此案例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司法实践问题,属于“多因多果”的情形,如何判断被害人乙和小偷甲的死亡结果是有什么危害行为造成的呢?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对于被害人乙的死亡因果关系认定
  在本案中,乙为坠楼身亡,表面上是因为双手捆绑而失衡坠楼,是因为乙自己的过失而死亡,与小偷甲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乙的死亡属于意外,是偶然的,甲不应对被害人乙的死亡承担责任。就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而言,不能否认偶然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的一种形式。世界上任何事物产生于发展,都不是由单纯的原因所引起,而是由许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犯罪也是一样,一个危害结果常常是由几个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作用所造成。但这些行为对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有大有小、有直接与间接、有内因与外因。我认为判定刑法因果关系时,可适当借鉴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即引起被引起的关系,加之以法律的观点审视案件则滴水不漏、面面俱到。本案中,强奸行为本身已包含了足以产生重结果的危险性,容易引发被害人死亡诸如直接造成死亡、因抢救无效死亡、自杀等严重结果的发生。被害人乙到阳台呼救行为应是其反抗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表现,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坠楼身亡的严重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亡与加害人的犯罪暴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由被害人反抗加害人的强奸行为所导致,而非意外事件。被害人死亡这一犯罪已经超出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应为强奸犯罪的加重结果。
  (二)对于加害人甲的死亡因果关系认定
  在我认为,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一个行为导致某种结果后,又介入了另一行为,多个危害行为前后作用,引发了更为严重结果,前一行为与后一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防止不适当地无限扩大因果关系范围,刑法理论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来诠释这种现象。所谓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是指刑法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关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致使因果关系中断,最初的行为与最终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本案中,甲头部受伤是因为被害人的反抗造成的,大量流血导致神志不清,以致在横穿马路的时候来不及躲闪,被出租车撞,因此二者构成因果关系。出租车司机在甲本身已经身受重伤时再次使甲遭到重创,当城昏死过去,事实上加速了甲的死亡,二者也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就本案而言,哪个危害行为是甲的死亡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呢?在我看来,因为甲的强奸行为使乙发生了反抗行为,致甲头部受到重击,以致血流不止,因而在过马路时,无法及时躲闪车辆而被撞,当场昏死过去,导致无法及时医治而失血过多而死。致甲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应该是乙对甲头部的重击,使甲意识不清醒,以致后来被撞,所以乙的行为造成了甲的死亡,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而司机只是介入了这个因果关系,加速了甲的死亡。我国学者也认为,如果后面介入因素虽然对于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并没有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一结果的,则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不难发现,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尚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一是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只有异常的介入因素才有可能中断因果关系。二是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是否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即是否改变了事物的发展方向。
  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时,要以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作为基础,在一般情况下,分析案件的特殊性,抽丝剥茧,层层分析。正如本案例,乙的死亡是失足坠楼,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便可得知是甲的强奸行为致乙死亡,这是本案的特殊之处,需要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加以重视。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完善意见

  (一)借鉴哲学因果关系
  世界上任何事物产生于发展,都不是由单纯的原因所引起,而是由许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犯罪也是一样,一个危害结果常常是由几个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作用所造成。但这些行为对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有大有小、有直接与间接、有内因与外因。用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全面的、有重点的看待问题,分析案例。
  但要注意的是,一定要结合刑法科学的特殊性,不要简单照搬哲学上的因果性原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且要把有关的哲学范畴理解准确,不能在基本理论上出现误解和偏见。
  (二)具体案件的实践意见
  目前,国外以及中国学术界存在许多学说,而且都有一定的存在价值,但是具体到一个案件上,就需要我们思考到底选择哪种学说。相当因果关系中的折中说正好符合我国一贯主张的原则,即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折中说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的和一般人所认识的,作为判断的基础。如果行为人当时能够认识到特殊情况,而行为人仍然进行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是利用这种特殊情况去实施犯罪,对于行为人的利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应该认定。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特殊情况,而一般人能够认识到,那么这时行为人有预见能力而没有预见,违反了刑法上的注意义务,那么就应该对行为产生的结果负责任,认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和一般人都没有预见到,那么这时就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结果的发现走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范围,走时就不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所以,在我看来要以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作为基础,在一般情况的前提下,分析案件的特殊性,找出特殊性,结合案件背景、当时的情景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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