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应增设发放高利贷款罪
一、发放高利贷款入罪的必要性
(一)发放高利贷款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发放高利贷款容易引发或助长多种刑事犯罪
无论是高利贷款的放贷一方还是借贷一方都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对于放贷者常因追讨钱款而采用非法的、暴力的方式,极易触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对于借款者一方常因为无钱还款为筹集钱款而触犯诈骗、盗窃、抢劫或者因为借款太多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又或者借款用来进行赌博等犯罪活动。此外,发放高利贷款行为容易助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把违法所得的资金用于发放高利贷款或者强迫他人向其高利借款,亦或是以帮他人讨要高利贷款为业,以此作为聚敛钱财的手段,逐渐壮大其经济实力,扩大其势力。国家并非不允许民间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借给他人,但是放贷方严重违反国家规定,以超过规定的贷款利率来无限制地追逐利益,超过限度势必会引发犯罪。
2.发放高利贷款行为极易破坏和谐的社会秩序
第一,发放高利贷款行为容易造成借款者因还不上贷款被放贷者逼迫导致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情况出现,破坏了和谐的家庭关系。第二,发放高利贷款行为对于作为企业单位或集体的借款者而言,会因为还不上贷款而造成借款企业破产及职工因工资拖欠而群体上访的情况出现,如2011年的温州“老板跑路”事件,势必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第三,发放高利贷款行为还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司法实践中,一些发放高利贷款者常常为追讨钱款而隐瞒事实真相向司法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诉讼诉讼活动追讨钱款,把司法机关当做高利贷放款者追讨钱款的工具,这一现象严重地扰乱了正常有序的司法秩序。WWw.133229.CoM
(二)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
发放高利贷款危害性如此之大,但是却缺乏有效制裁的手段,当前对于发放高利贷款行为几乎没有法律、法规的强有力的惩罚规定。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但这一罪名的设定对发放高利贷款的打击却很有局限性,仅保护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从有限的角度维护了有限的金融秩序。有的地方即使对发放高利贷款行为进行打击,也一般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理。这种处罚方式一方面牵强的适用了刑法规定,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即使以这种罪名进行处罚,对发放高利贷款行为的打击成效也是有限的。而且以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涉及高利贷的款借贷双方,更多的是倾向于对借款方的制裁,这一点让人有些费解。我国应专门制定相关法律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发放高利贷款行为予以打击,而最有效的打击方式是将发放高利贷款的行为纳入到刑法制裁的范围,增设发放高利贷款罪。
二、发放高利贷款罪的认定
应当如何界定发放高利贷款罪,发放高利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笔者以为,发放高利贷款罪应定义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超过国家规定限度的高利率,将私款或公款借贷给他人或单位,从中牟取高额利息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发放高利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发放高利贷款罪的犯罪主体。
2.犯罪侵害的客体为有序的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为主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社会秩序。
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以超过国家法定利率四倍以上的利率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牟取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多少数额为较大数额,可以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标准。笔者以为,非法所得数额超过5万元就可以认定数额较大。需要指出的是,非法所得数额的计算应当是超过银行法定利率四倍所获利息的数额,四倍利率之内的利息数额不计入非法所得。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必须具备牟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