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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有组织犯罪的经济与行政分析

2015-09-30 09:5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有组织犯罪因其高度社会危害性长期以来倍受关注,各国政府也积极采取种种措施对其打击与遏制,其中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无疑就是经济。本文对有组织犯罪的分析以经济为主线辅以各种行政手段阐释了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与不足,提出了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有组织犯罪 经济 行政

  当前,中国作为经济大国日益崛起,经济发展水平日益提高。在中国经济迅速增长的同时,有组织犯罪也获得一定程度的发展。有组织犯罪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和隐蔽性的特征,已成为影响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社会管理的一种突出的犯罪形态。
  当今我国市场经济已获得较大发展,经济体日渐壮大,各经济体之间的联系和协作也越来越密切。犯罪活动也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走向共同化、集体化和组织化,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冲击也越来越大。犯罪活动的组织化使得犯罪组织的群体越来越庞大,非法财富也得以迅速积累,同时犯罪组织也披上了合法的外衣、隐蔽性也在加强。有组织犯罪现在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在他们介入的每个领域均以暴力为基础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获取巨额经济收入。3人或3人以上,以非法牟利为主要目的,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结成犯罪组织的,或虽然未明确成立犯罪组织,但经常共同实施犯罪的,是有组织犯罪。

  一、有组织犯罪的产生的原因

  一是社会变革的背景。经济的发展推动着社会的发展。二元社会结构,经济结构的非均衡化与财富分配的非合理化以及部分行业国家控制力的弱化,使得犯罪组织得以形成和发展。
  二是巨额的经济收入。相比较其它方式的收入,有组织犯罪活动对犯罪人的吸引力就在于能够获取巨大的经济收入。这种收入的获得远高于从事合法领域的经营收入。
  三是丰富的剩余劳动力。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不需要太多的劳动力,而是需要高科学技术,这样就可能加剧社会失业面的扩大,为有组织犯罪提供了人力基础和前提。同时,城镇化的推进和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使大量农民从农村走向城市,在农民进城务工的同时因为缺乏一技之长和经济诱惑等因素,使得一部分农民加入进了犯罪组织。
  四是社会某些领域国家管理控制力不强,经济发展的秩序性、健康性大大减弱。有些合法经营者为了巩固自己的市场地位,受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雇佣黑势力作自己的保镖,这样就为有组织犯罪的产生提供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来源。
  五是贿赂党政干部和司法人员,为其犯罪行为提供“保护伞”,犯罪得以顺利进行和迅速泛滥是因为犯罪组织拉拢个别党政班干部,贿赂有关部门,以他们作为自己的后盾,肆无忌惮地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当对犯罪组织进行打击时,党政干部及时向他们通风报信,以躲过劫难,于是他们更加嚣张。而党政干部也利用这个组织加强自己的政治地位,他们与犯罪组织相互利用,共生共存。

  二、有组织犯罪的特点

  一是准社会性。首先表现为结构的组织性和层次性,在系统内部,管理严格、分工明确。其次,建立了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文化形态。最后,为了应对国家对他们的打击制定了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
  二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核心,追求非法利润的最大化。有组织犯罪通过各种以非法手段为基础的犯罪行为,从社会获得巨额经济利益。有组织犯罪针对一些国家权力弱化的领域,使其犯罪组织得以迅速扩张,进而不断加强对该领域的控制,从而能够在该领域谋取巨额非法利益。
  三是非法组织与合法企业相结合。组织犯罪往往利用合法企业的外在良好形象开展非法活动。这为有组织犯罪建立了经济基础、创造了缓冲空间并加强了其行为的隐蔽性。使得对组织犯罪的打击难度也大为增加。
  四是对有组织犯罪的成员难以认定特别是组织者。如果加入某一犯罪组织本身是一种犯罪,如何界定“犯罪组织成员”?刑法中是否作“犯罪组织领导”,“犯罪组织的影响”和“对犯罪组织的长期依附”的假定?有组织犯罪是否需要为组织的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特定犯罪行为,或仅遵守犯罪组织的“帮规”(或秘密地遵守)就构成犯罪?如果某人在一个与犯罪组织有关的犯罪行为实施后加入该组织,此成员对上述犯罪是否有关联?或某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前脱离该组织,情形又如何?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认定是比较容易的,而在有组织犯罪中,领导者都是指挥作案而不直接参与作案更不会出现在犯罪现场。这样就使得很难对领导者进行立案审理,使其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为受组织犯罪为其制造的合法形象的影响,民众很容易被其外在假象所蒙蔽。这样就使得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在犯罪后逍遥法外,对犯罪案件的法律制裁也只处理了直接犯罪嫌疑人,而对于犯罪组织的打击则收效甚微,犯罪组织还可以利用其经济实力继续的生存和壮大,所以这样对有组织犯罪打击只治标不治本。



  三、对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对策

  我们不应期望能消灭有组织犯罪,只能做到有效的控制(control)。“对付理性的犯罪就得用理性的方法”。认为能消灭有组织犯罪的理念,是在漠视犯罪发生、发展的规律,是不切实际的。迪尔凯姆曾指出:犯罪是一个社会的必然现象,它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由此也就成为有益的,因为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这种基本条件本身是道德和法律的正常进化所必不可少的。换言之,我们应该以正常的心态对待之,把有组织犯罪看作一种社会现象。“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事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有组织犯罪以获取巨额利益为终极目的,只要犯罪组织还能持续的获取这种利益对其部分成员处以人身刑,显然达不到从根本上打击犯罪组织的目的,犯罪组织还会依然存在,在某些时候还会迅速膨胀。因此,对犯罪组织的打击不能仅对该犯罪组织的成员处以人身刑,因为这根本达不到预防的目的。所以,如果不对犯罪组织的非法收入进行全部的罚没并处以巨额罚金,犯罪组织就可能利用此相基础而从新发展。我国刑法现在对有组织犯罪的相关处罚,主要是处以人身刑。犯罪组织占有的巨额财产是其进行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非法收入,也是其继续开展犯罪的基础。因此,增加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对有组织犯罪有致命的打击。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了被告一旦被判有罪,没收其犯罪全部所得。在以前的司法案件中,除叛国罪外,美国几乎没有用过这种没收刑,这表明该法重在剥夺犯罪者的再犯能力特别是经济实力,是针对这类犯罪的有效制裁方法。对于有组织犯罪,处以比普通共同犯罪更为严重的刑罚,显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从严惩处有组织犯罪。并且,中国刑法在某些方面也承认这一处罚原则,如《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五项即将“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列为最重幅度法定刑的情形之一,这也是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从重处罚原则的肯定。
  其次,要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和执法。在立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要突出重点,加快有组织犯罪活动进入较多的领域,比如地产、交通运输、餐饮、娱乐等重点领域。加强监督,特别是对上述领域及其主要负责同志的监督,以减少这些领域的暗箱操作;同时还要提高立法质量,重视法律的执行性,让法律真正体现其刚性。相对于立法来说,执法则有更强的实践性。在法律实践过程中,要通过有效监督,将立法宗旨体现到每次具体的执法及执法的各环节。1992年3月实施的《暴力帮派成员不当行为防止法》是日本为取缔黑社会暴力集团而颁布的专门法律,又被称为一部较为成功的反黑社会组织防范法。该法的核心是“指定暴力性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如果宣布某帮派为暴力不法团体,被宣布者将被限制活动,甚至关闭事务所。这项规定的意义在于限制暴力团体成员为获取不法财产所进行的暴力威胁行为,同时禁止任何人请求委托或教唆暴力帮派成员实施暴力要挟行为并为此支付报酬,从而绝断了暴力集团的经济来源,迫使其自动解体。
  第三,从重惩治与组织犯罪相关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接受犯罪组织贿赂的受贿罪,妨害对犯罪组织调查的犯罪行为等。对此种行为,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应当给予比同类普通犯罪行为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抑制犯罪组织的产生和发展,起到预防的作用。因此,为从根本上打击有组织犯罪,对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犯罪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是必要的。事实上“保护伞”的社会危害性有时远远高于犯罪组织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组织只是危害社会的一点,而“保护伞”所危害是整个社会,因为“保护伞”的存在使得司法机关和国家法律形同虚设。
  第四,在程序法方面也应当有专门对于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核心人员社会危害性最大,且几乎不进入犯罪活动现场,而直接参与者即使被抓,对于犯罪组织也比较忠诚。对犯罪组织的领导者进行追诉就会缺乏相应足够的证据。因此就需要对种情况进行特别规定,以寻求新的途径和证据形式,来对组织犯罪的核心人员进行追诉。中国台湾地区1996年《组织犯罪防治条例》中有很多条款,诸如自信条款、公务员包庇条款、检举人之奖励与保护、没收条例、加重处罚条件、证人之保护等都很值得借鉴。
  最后,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进行教化。要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加大先进文化宣传力度,增强人民群众对先进文化的认同感,提高先进文化的影响力,将主流的价值观纳入社会价值体系,从而抑制犯罪心态的产生,防止犯罪行为的出现。努力建设和弘扬社会主义新文化,宣传有中国特色地社会主义文化,增强社会整体地精神免疫力。通过强化先进文化,培养、塑造社会成员的健全人格,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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