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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虐待行为的刑法控制

2015-09-11 10:5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目前,虐待行为不断出现,特别是教师对未成年学生的虐待问题日益严峻,危害巨大。但是我国刑法中关于虐待罪的界定过于狭窄,其他法律也没有明确的立法来规制教师的虐待行为。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设立虐童罪,并不断完善其他法律配套机制的构建是十分必要的。

  论文关键词 虐待行为 虐童罪 未成年人

  2012年10月,在网上疯传一组照片,照片中一位90后年轻幼儿园教师双手抓着一男童的耳朵,将他拎离地面近20厘米。这就是轰动一时的浙江温岭女教师虐童案。正是在这些照片曝光之后,虐童事件才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在中国的传统思想中,“打是严,骂是爱”,因此虐童行为也被放大到教育和爱的层面。这些虐待行为的背后,是孩子们心灵深处无法愈合的伤,甚至影响他们的一生。但是当人们试图用法律手段去惩罚这些虐童教师之时,却发现手中的法律武器并不能真正帮助他们。关于如何加强刑法对虐待行为的控制,如何给虐童教师的行为定性,如何加强对被虐儿童利益的保护,既是一个的现实问题,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

  一、虐待行为概述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虐待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其范围主要涵盖家庭暴力这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用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罪。所以,根据此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虐待罪的定义中推出虐待行为的界定范围,即刑法中的虐待行为是狭义的,是具有频繁性和危害性的家庭暴力。
  但是,虐待行为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应该有适当的外延,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家庭暴力的范畴。笔者认为,虐待行为的主要特征表现为身体上的强制或者精神上的强制。前者如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等等,后者如侮辱、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等。豍从虐待对象角度说,具有不确定性;从行为的时效性角度来说,短期或持续的身体暴力或精神暴力均可构成虐待行为。

  二、刑法对虐待行为的规制现状

  (一)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第一,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是在家庭成员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人。占优势地位可以分为很多种情况,例如有经济优势,身体优势,情感优势等,不管是哪种,只要主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牵制被害人,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身体或者心理的强制,即可构成虐待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虐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伤害身体或者精神。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会给其他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的身体或者精神的创伤,却依然行使该虐待行为。
  第三,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具有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虐待行为人仗着优势地位对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身体或者精神上的强制以达到自己的目的,违背了平等原则和民主原则。
  第四,虐待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虐待行为。虐待罪要求虐待行为造成对被害人身体或者精神上的伤害,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包括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虐待病残的、年幼的,年老的家庭成员或者屡教不改的行为等。
  刑法的价值在于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观,更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豎但是,我国刑法没有给出明确的范围涵盖虐童这一行为,也没有给出对虐童教师予以一定的惩罚的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儿童权利的保障。
  (二)法律对教师虐待行为规制的空白
  我国法律对教师虐待行为的规制并非无法可依。在这方面,既有《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这样的非专门性儿童法律,又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这样的专门性儿童法律。
  可是,翻开我国现行刑法,我们会不无遗憾地看到,对“虐童”行为的定罪处罚,纵然不是绝对无法可依,却也是令人感到百般无奈的。豐针对教师虐待学生的行为,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教师法》中关于教师虐待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第37条: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其中,涉及到教师虐待行为的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这三个关键词。其具体区分标准或者程度的界定却没有规定,这样就很难在实践中起到作用。在体罚和侮辱学生过程中,教师可以理直气壮地认为这是一种严格的教育方式,并非所谓的教师虐待行为,因此,明确教师虐待行为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一方面,法律赋予了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利以抵制教师虐待行为的发生。这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其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表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权利的肯定和保护。此条同样不能从根本上发挥法的震慑作用来降低教师虐待行为的可能性,因为对行为的认定缺乏一定的标准,也没有界定清楚责任的范围和轻重。
  综上,在中国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从两方面,即对教师虐待行为的可能性和对未成年学生权利的保护方面对教师虐待行为进行规制。面对教师虐待行为这一社会问题,发现立法的缺陷并且加以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三、完善我国刑法关于虐待行为的规制

  (一)增设虐童罪的必要性
  据资料统计,中国未成年人人口占中国总人口的四分之一。其中,14周岁以下儿童因为意外伤害死亡占总死亡率的39.5%,因为意外伤害死亡的比例已经超过疾病、营养不良等因素而成为我国儿童死亡的头号杀手。其中,家长无意识地打骂、体罚和恶意的虐待行为占据了很大的比例。2012年10月29日,一项网络调查显示,95.6%的网民支持使用刑法规制虐童行为,以刑罚的方式震慑、惩戒施暴者。
   国际社会在这方面更加强调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2000年,“妇女世界首脑会议基金会”决定把11月19日定为“防止虐待儿童世界日”,以提高对虐待儿童行为的关注。例如英国设立专门的儿童法案,以保护儿童在家庭或者社会上的权利;在香港也有专门的相关规定,对虐待儿童的社会行为进行规制。
  由此,增设虐童罪,是由当前严峻的现实决定的,同时又是符合国际社会对儿童权利关注和保护的趋势。
  (二)增设虐童罪的具体措施
  1.虐童行为的界定
  虐童行为是虐童罪的核心,涉及到虐童罪的认定标准,它应该包括现有刑法所未包含的其他虐待行为。笔者认为,此行为应当主要包括,教师虐待行为,对劳工儿童的虐待行为等,即依法赋有监护或者照顾责任的人,对未成年人进行身体虐待、精神虐待或者其他虐待行为的,属于虐童行为范畴。如此界定虐童行为的范围,是现有刑法对虐待罪的延伸,以扩大虐童罪所保护的范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儿童不可能只处在家庭中,只在家长的监护权中,更多时间是在社会中被有监护权的人所监护,例如教师。针对虐待行为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和多发性的特点,应该从较广的范围上去保护未成年人,抑制虐待行为的发生。
  2.设立虐童行为认定机构
  虐待未成年人的行为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行为,会造成身体和精神两方面的创伤且影响恶劣;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小,其能力发展并不健全,对虐待行为并不能真正了解和认真对待,更不能全面准确地表达具体的虐待行为及伤害。在现行刑法中,关于虐待行为的认定要求达到一定的标准,其中有对于“轻伤”的规定,若虐待行为未构成轻伤,则连故意伤害罪也不能成立。但这并不能代表在未成年人的内心深处,没有受到精神的虐待。对于评估精神虐待在孩子成长中的负面影响,需要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通过对被虐待未成年人的心理分析报告等其他一些方面的分析来确定其受到虐待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以打破传统的仅从身体受伤程度来判断虐童行为程度的认定方式。
  3.多元化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途径
  未成年人的权利需要被普及和认可,这样才能对虐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抵制。在英国,绝大多数的儿童都曾经接受过专门的教育,他们知道什么样的行为是侵犯,在受到侵犯后要如何求助;他们也有自己专门的儿童组织,来保护儿童权利不受侵犯,但这些仍然不能避免虐待行为的发生。所以,在中国,也需要一个专业的组织给未成年人普及或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使他们能够懂得用法律手段去维权。如果小到一个儿童,大到一个社会都知道侵犯和维权的话,相信虐童行为也会越来越少。
  另外一方面,除了宣传普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之外,该组织可以负责或者帮助未成年人诉讼案件。现行刑法把虐待罪规定在自诉范围案件之内,更多考虑的是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对于家庭暴力的反抗方式,也一定程度上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不在任何时候干预家庭内部矛盾。但是对于虐童行为,笔者认为,最适合的诉讼形式应该是公诉。因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心理等多方面因素,并未真正走上社会,自诉可能性很低,不利于从本质上遏制虐童行为的发生。相反,如果采用公诉,则更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4.加重责任后果的承担
  虐童行为频发,人们却只能通过行政处罚来处罚虐童教师,例如罚款一千元等,这些处罚显然过轻。法律最主要的作用在于震慑,笔者认为,关于虐童罪的量刑,应该对照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表述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因为这两种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是对他人故意的伤害。通过这种严厉处罚的规定,不仅在刑法中提升了对虐童行为的关注程度,也将在现实中对虐童行为的发生起到一定的震慑和遏制作用。
  改进儿童保护之刑事立法,才是有效惩治和防范此类不法行为的长远之计。豒面对虐童行为日益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刑法应该在必要时介入,增加虐童罪;其他一系列配套机制也应健全完善,一方面对虐童行为者予以严厉的惩罚,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进行多元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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